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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与所有权源析----对国有资产的断思/胡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48:59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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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与所有权源析
---对国有资产的断思

胡晓东*


引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1月28日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该稿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和附则6部分,共有7章335条。一年以来,该稿在学术界和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学者们各抒己见。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是一部私法,它把目前混乱的财产关系明晰化,对以前的法律空白有所规定。有学者说:《物权法》在立法上的突破主要体现在经济层面上,他为私营经济提供了发展空间。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能够调动所有的劳动者、所有的企业,去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当然对意见稿存在的争议会在所难免,尤令人注意的是,《物权法》如何说清楚国家所有权。①
文章基于如何在国有资产的处理模式中寻索一个妥善的方法,而对所有权及占有制度进行根源的溯析,试图提出一些拙见陋说,以期方家见教。

古罗马时代状况的分析

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与占有无疑源于古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们在处理法律事务的不断积累中研习和探寻出适应于当时的许多法律概念,所有权与占有就是其中之一。如果说现代所有权可以从实质的和经济的观点加以界定的话,罗马所有权却只能从抽象的和相对的观点加以界定,这种观点把土地所有权同地域主权等量齐观。②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物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自己物上的最完全的物权。与现代所不同的是,在罗马人那里,所有权与所有权的标的是混合不分的。在罗马法学家看来,所有权具有三个特性,即所谓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舍此不存在所有权的问题。③然而,就如彭梵得所陈述的,罗马法中所有权概念及分类是随着罗马的历史发展而不断演进的。既有词法上的变迁,如家父权、用益权、所有权等,又有所有权类别上的演化。——如早期原始形态的所有权的绝对的和排他的权力及永久性,到后来出现的对所有权主要特性的限制乃至废除;根据罗马行省的实际状况在所有权方面上的创制;市民法所有权和裁判官法所有权的分立及其最终的合并。④从彭梵得所述可以看出,所有权在古罗马时代并不是一个静止的、永恒的、绝对的法律标准术语,而是动态的、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框架。这一状况对于现今所处的实际进行一些思考是不无裨益的。
在罗马法中,占有是指占有人对某一物所拥有的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事实控制权。……占有一词的拉丁文原意是对某物的实际控制权。……在那时的法律术语中,占有一词用来指私人以各种方式对土地行使的广泛的使用和利用的权利。因此,在这一概念形成之初可以说是专制贵族对属于全体民众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权。也正是因为这些土地是占有的,不能作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所以才有占有这一术语的产生和占有这一概念的形成。⑤彼德罗·彭梵得对占有的阐释,占有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如此理解的占有关系所体现的只是所有权的一般内容,因而,在一种更准确的、更能反映其蕴意的意义上,占有的确可以说是所有权的外部形象,或者说,如耶林所表述的,是所有权的事实状态。①中国学者对占有的述解:罗马人对于物的私有财产权是由对土地的自然占有开始的,但这种权利本身不是产生自然占有的原因,相反,倒是法律保护自然占有的结果。……占有的概念不同,各自所包含的义务关系也就不同,但他们的本质却又是相同的,都是指的对物享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而物权归谁则是次要的。……根据占有的概念以及发生占有的各种实际状况,同样表明,罗马法中的占有首先事实是而并非权利。②从以上不同的表述可以对占有的概念及演进看出一些端倪。即占有同所有权一样是不断发展的,而且处在某一开放的状态,时刻注意对新内容的扩延。
所有权与占有就犹如空间扭向平行的螺旋线,从任何一个平面剖开都会存在交错,但从空间的三维体系中就会明晰的看出他们的平行性及共进性。正是由于所有权与占有之间的错综复杂的关联,在对他们进行分析是必然要依据所要参考的目标。文章的意图在于对当前的国有资产问题作些思索,因此把分析的对象圈在罗马法中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的法律适用上,尤其是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所有权与占有的法律界定和调节。
首先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概念作些分析。罗马法中这两者的含义大不相同,公有物是非交易物下的细类,共有物则是可交易物的细类。
非交易物有分神法物和人法物。③神法物是经过法定程序,由议会、元老院或皇帝许可,用来供奉神灵享用之物。神法物都受国家特殊司法保护的,凡进行破坏者必须受到严刑制裁。④不可交易物的“人法物”在罗马法文献中又区分为“共用物”、“公有物”和“团体物”。……“共用物”是那些被认为不易由个人获取或实行经济管理的物品;因而它们不由法来调整,而是放任由大家使用,个人在享用它们时造成的侵犯是人身侵犯,以“侵辱之诉”加以惩处。……“公有物”就其自身而言是易获取的和易对其实行经济管理的,但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它们被实证法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所谓“团体物”也是这样的情况,它们为某一共同体的居民所共同使用。……神法物和人法的非交易物,由于不用于经济目的,不归任何人所有;法学家们称它们“为非财产物”。国家对它们行使的保护,在我们看来,是在行使主权,这是与所有权平行的概念,因而产生某些相似的效力。⑤
交易物是指能够依照私法上的买卖而取得转让之物。⑥交易物之下又有不同的分类,其它就不多述,据对共有的阐述对共有物作以剖析。数人可以对同一物拥有所有权,或者用通俗的话来说,物可以归数人所有或由数人共有。这种关系构成共同所有权或共有。⑦由此可推知,共有物为由数人共有且可依照私法上的买卖发生转让的物,尽管其转让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实际上,罗马法的共有制度可以归结为这样一种观念:每个共有者对整个物享有所有权,而且同一切所有主一样,他对该物独立地行使权利;但是,每个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应超过表现为他的权利范围的份额。如果这是不可能的,则禁止单个共有人行使权利,并且需要得到普遍的合作。总之,主体是多元的,对物的单独权利是多元的(它们被视为对物统一权利的部分),物是单一的。⑧
其次,对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所有权与占有之间关系的分析。从公有物的定义及对非交易物的保护方式可以看出,罗马法中由于公有物概念的相对狭窄,对其所有权方面的阐释不详,只在便于保护而由国家行使与所有权平行的主权。①由此可以分析,罗马法对于公有物没有个人所有权的设立,对其占有也未作法律认可。但对公有物可以由国家认可组织或团体使用。——即存在用益权。由共有物的概念可得出,共有物的所有权由共有人同等的共享,每个共有者可以独立地行使权利,但相互间受到制约。况且,共有物是交易物,不但使得其上设有个人所有权,还使所有权与占有产生分离成为可能。由于团体物与共有物在现代意义上存在一定的近似性,所以对团体物稍作分析。团体物由某一共同体的居民使用,而不是由公民普遍使用。所以尽管团体物的保护也是基于主权,但是其上存在着主权的特定主体——某一共同体。进而会产生由这一共同体或者共同体中的某以特定团体占有的事实。
再次,对罗马法中土地所有权及其占有的分析。所有权的基本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其他的形式是在土地所有权的演进中逐渐形成,土地的所有权在罗马法中是渐次变化的历程。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罗马共和国的历史,是由土地所有权的历史构成的。最初,只有罗马国家才享有土地所有权,而公民个人只能享有普通的占有,直到奴隶制经济关系发达起来以后,土地国有制才逐渐为个人的土地私有制所代替。②
典型的早期土地----“划界地”有着神圣的边界,就象城邦有自己的城墙和城界一样。最后,根据罗马人的观念,所有权应当免除土地税,因为在早期人看来这种税具有为使用和占有支付补偿的性质,而应当接受这种补偿的人相反应该是所有主。当时,位于意大利域内的土地,即位于意大利或位于意大利以外但被授予了意大利权的其他城市的土地,享受这种豁免;相反,位于行省的土地却不想受这种豁免。因此,行省土地的所有主不是占有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对于帝国行省的土地来说,所有主是皇帝,对于元老院行省的土地来说,所有主为罗马人民,这是由奥古斯都确定的划分。转让所有权的真正方式即市民法方式因而不能适用于行省土地。③显然,尽管罗马法中土地所有权制度发生了许多变化,但是对于土地上的所有权与占有共存乃至分离的状况一直存在于罗马法中。由此可以看出罗马人在处理抽象的国家财产与实体的行为人利益方面,有着许多值得借鉴之处。
最后,分析占有与所有权并列时它们之间的关系。当占有与所有权并列时,它们的关系处于三种状态。其一,根本不能发生个人所有权。即占有的对象要么只存在与所有权平行的主权;要么其所有权属于抽象的国家或某意特定的共同体,不能发生转让。但是,占有可以转让。其二,占有是取得所有权的前提。罗马法根据物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取得实效,使得占有与所有权在法定的前提下归于统一。但在前提成就之前,两者处于并列和分离状态。其三,占有是同恢复所有权的诉讼联系起来的。即所有权处于法律未定的状态,或者所有权人与占有人之间对争诉的标的存在不同认识,因而使得两者处于并列状态。罗马法对这一情况的处理是,在所有权未得以法定判决时,先保护实际的占有。

这一制度与当今中国所处的实况的关联及对其的鉴用

研究历史的一般诉求有三:求证历史;阐释历史及探寻历史形成的原因;寻求对现实问题的参考性求解。人类对问题的解决方式不管是空想的、幻想的,还是应世、适用的,无不来源于自身意识的经验及社会生活的经验。所谓超验也是在一种现象上的抽象、完善、缜密化,故而对现在所面临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时,终须从类似的历史解答中找出经过一定程度上变异的方法来运用。
年初公布了《物权法》的征求意见稿,年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也已面世。由此可见,民法典的出台仿佛要顷刻间呼之欲出,学界和实物界对此亦喜亦忧。民法典的订立是必然的趋势,但在立法中有必要思虑如何在国情和世界通则之间寻求相对和谐的处理方式。罗马法是古罗马人在继承古希腊人的哲学的基础上,融合罗马人的务实精神而形成的留传与世的、西方价值、文化的综合体的法律瑰宝。当十八、十九世纪西方文明携着炮舰几乎广布这蓝色星球时,各种非西方文明往往是被动的接收这一强势文明。但是原有的本土文明与外来的强势文明间的博奕却从未消失,二十世纪民族国家的兴起更进一步使得这一博奕朝多向性发展。法律作为文明的支流也盖末能外。中国自十九世纪中叶磨难百年,经过被动的接收、自觉的研习、应时的选择几段历程,在二十世纪中叶建立了来源于西方但与不同于西方传统价值文化的制度体系。此间不乏原有本土文明与外来文明的博奕。法律的进程隐见于这一历程之中。此后的半个世纪,喜悲苦乐国人自知。在此新世纪之初,面临新的社会转型,制度体系需要重新整合。原有制度的延伸性存在、固有本土文明的潜在影响、各种外来文明的变异及新生都是在整合时必须通盘考虑的因素。
历史流传下来的官工、官商一体,现存的全民所有制,世界贸易规则中的所有权明晰和所有权与占有的分离。在对现在国有资产合理处理模式的构建中,这三个因素是需缜密考虑的。在分析之前,先就传统的官工、官商一体做些观点表述。必须使官与工及商明确分离,双方任何人都不得兼任相对方的职务;但要使得工及商能够公开平等的进入行政体系,同时使官员亦能平等进入工商体系。此处所述及的国有资产以国有企业为主要阐述对象,对于国有事业单位及集体所有企业宜另作细析。在对罗马法有关公有物及共有物的所有权、占有的初述的基础上,从国有土地、国有有体物(除土地以外)、国有权利三个层面思考国有资产。
国有土地
基于现实的制度-公有制下的全民所有制,必然使得国有土地与罗马法中的非交易物(尤其是公有物)有这某种类同性。为此,在其上设立不可转让的所有权,或者说是国家主权,但同时设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得占有,使得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与占有处在二元状态和分离状态。这类国有资产中,占有与所有权并列,不发生占有向所有权的转化可能。
国有有体物
当然罗马法中,土地是属于有体物的,为了分析的方便将土地单列出来陈述。因而此处所说的国有有体物是除土地以外的具有实体存在,并且是可以凭人们触觉而认识的,对人有用、能满足人的需要的东西,其所有主为国家。该类国有资产兼跨罗马法中团体物与共有物的相关特征。其上的所有权由于主体的某种特定及物的转移特性,立法时宜设立所有权的转让许可。在该类国有资产上出现占有与所有权并可列时,法律上宜设定占有为取得所有权的前提。依据物的不同设立取得时效。但是必须加以说明的是,这类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及占有者为特定的法人主体,或者由法人的全体职员共有,而非具体的个人所有或占有。
国有权利
该种资产是抽象的,所以可以说不存在占有与所有的分离,或者说只存在所有权状态。其上的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
文章于结尾处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问题稍作探讨。国企股份制改革已历经数载,其间所产生的各种需要人们思考和协调的现象、问题已日益地显现在民众与经济、法律界人士的视野。前几年为新闻所熟知的褚时健,及一批五十九现象而形成的对国有财产的非法处理。导致他们一批人晚节不保,同时又给国有财产带来严重损失。从01年由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减持方案的预设开始,股市出现长期、大幅度的下跌,严重伤害金融融资市场稳定,重挫市场投资者的信心。02年又出现了仰融的华晨系经济大厦的解体,华晨系第一人——仰融也被列入批捕的名单。同年健力宝的李经纬也由于涉险在产权的漩涡中寻求某种方式,已达到与自认为和贡献相符的报酬。最终,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以“涉嫌贪污”之名做出罢免李经纬九届全国人大代表资格的决定。以上这些问题、现象存在着共同性——即国有股份制企业中的股权如何处理。各类人物的悲剧和市场的低迷使得不得不对国企股份制的改革的突破给予足够重视。如何在国有资产及企业家个人回报上寻求双赢得的模式?如何使得约束和激励机制同时有效的运转?如何对一个企业的领兵人的创新及实干给予合理的保护?如何使原本就是股市遗留问题的国有股问题稳妥解决且不使股市出现大幅度的震荡?这些问题的根源终会聚焦于“股权”之上。企业的股权是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之间不可以截断的流动通道。国有股权应该从立法的层面上使其可以合法转让,但应根据其具体的物质形态分别从所有权和占有上来界定。对有些物只能转让占有,所有权永久固化。对一些物必须使其所有权在经历了合法过程后能够转让。从占有和所有权的空间平行又交融的状态中是应该可以探寻一些模式使得问题有效解决的。

*胡晓东 男 法学研究生E-mail:huge70@netsoffice.com

① 21世纪环球报道总第54期
② 罗马法教科书pa195
③ 罗马法pa153
④ 罗马法教科书pa195-pa197
⑤ 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pa235

① 罗马法教科书pa270
② 罗马法pa173-174
③ 罗马法教科书pa185
④ 罗马法pa146-147,该教材中神法物与人法物为不可交易的细类,与罗马法教科书中所述不同,取两者虽词名不同,但是所表含义实质相同,并以罗马法教科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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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实施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谢嗣窆埠凸逦窠逃ㄊ凳┫冈颉贰ⅰ督魇∈凳贾谢嗣窆埠凸逦窠逃ǎ景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逐级签订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具体方案,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日常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劳动、人事、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城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逐步过渡到以区为主;农村实行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两级管理,以县(区)为主。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为: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1997年基本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现行的8年学制逐步过渡到9年学制。
义务教育普及程度、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学校布局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合理设置学校,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城市新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学校建设标准,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调整义务教育学校布局或者用地,使生均用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用地,学校也不得在校园内兴建教工宿舍。
农村1.5万至2万人口应当设置1所初级中学。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和中心小学;超过1万人口的,按每万人增设1所小学。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应当设置小学,自然村可以设置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复式教学班或者组)。
第七条 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按照国家规定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业务指导、教学仪器设备供应、师资配备和培训上给予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开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应当纳入政府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并或者缩小规模。
第八条 新建、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到村办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农村中心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意见,其中属区办的,应当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小学、初级中学(含初级职业中学),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接受义务教育儿童的起始入学年龄:城市一般为6周岁;农村可推迟到6周岁半或者7周岁,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6周岁入学。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随意变更入学年龄。
第十条 义务教育实行通知入学制度:
(一)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原则划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施教责任学区;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划定的学区,做好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调查摸底工作,并在新学年始业30日前,将名单通知学校;
(三)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始业15日前将入学通知书发给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四)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学区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由于特殊情况,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学校就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检查、确认、登记和组织入学制度,办好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推行随班就读,使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本市2000年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

城区应当达到80%以上,农村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入学的,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名单报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并依法敦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同时将入学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可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助学金和减免杂费制度,帮助并确保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十四条 超过初等义务教育适龄期的校外少年,未达到扫除文盲标准且具有学习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接受强制性的扫盲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接受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或者实用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对学生入学、转学、缓学、免学、考核、毕业必须办理手续,健全义务教育的档案资料。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对盲、聋、哑和弱智学生单独建立学籍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除学生,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学生中途辍学,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学生中途辍学,学校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教育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使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七条 实行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制度。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取得义务教育证书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义务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
(一)依靠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卫星电视教育培养和培训教师,保证义务教育的师资来源,不断提高在职教师的水平。
(二)加强对教师聘任、考核、调动和辞退的管理。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定向分配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和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必须严格执行不少于5年的任教服务期制度。现有在编在册的民办教师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经考核合

格的,应当在2000年以前有计划地转为公办教师;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三)依法保证教师平均工资水平略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并优先发放。
(四)设立教师奖励基金,以表彰奖励教育教学工作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两个百分点,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并超过全省平均

水平,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做到逐步增加。严禁拖欠教师工资。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助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政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农村教育事业费实行县管。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收费公开卡制度。严禁向学生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国家工作人员兼任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员,或者设立义务教育执法监督小组,负责对辖区内适

龄儿童、少年入学、辍学和学业完成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县(区),经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合格的,报省人民政府认定通过后,发给奖牌。
第二十六条 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并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完成义务教育工作目标的;
(二)随意变更入学年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随意开除学生或者对学生中途辍学未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缩小规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审批机关通报批评,并责令恢复学校原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招收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让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工、经商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抽调教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将抽调的教师退回学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挪用或者克扣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退回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3]7号)


第一条 为做好征兵和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认真落实国家对义务兵的优抚政策和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鼓励适龄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部门、单位对适龄公民的招工、招干要服从行政管理工作需要,不许与征兵争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征兵任务。违者,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长要积极支持子女履行兵役义务,对不支持或阻挠适龄公民应征并经教育不改的家长,视其情节给予适当行政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拒绝、逃避服兵役的公民,基层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对拒不履行兵役义务的,在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招工、晋级、调资、农转非和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的资格,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绝、逃避服兵役:

(一)不按有关规定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征兵命令下达后,不在规定时间内到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报名或拒绝报名的。

(三)在身体检查期间,伪病或拒绝检查的。

(四)入伍通知书下达后,躲避或抗拒征集的。

(五)入伍后检疫期间,开小差回家的。

第八条 对违犯征兵规定的适龄公民或适龄公民的家长,由兵役机关会同其所在单位(街道、乡镇)的领导及劳动、人事、组织、公安、工商、教委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实施以下优待:

(一)应征入伍的在职职工,在服役期间,可享受入伍前原岗位标准工资和按政策规定的岗位津贴。奖金可随企业各年度职工年平均奖金额发给。企业调整工资或实行企业内部浮动工资时,可按现职岗位职工对待。服役期间企业被“关、停、并、转”的,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重新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收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执行。

(二)城镇入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父母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计算为家庭人口,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对其家庭生活困难,当地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尽力帮助解决。

(三)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以乡镇为单位统筹优待。优待金按当地劳动力年平均民收入发给,并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挂帐。

第十条 义务兵退伍按下列原则安置:

(一)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要尽量安排在效益比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全民固定工。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的,要优先安置。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全民固定工籍的情况下,执行全员合同制和股份制的全民企业要保留退伍军人的全民固定工籍。退伍后参加工作不满三年的职工,企业在优化组合时,不得随意剥离。

(二)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帮助,扶持其发展农副业生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招工时,对他们应给予适当照顾。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三等战功)以上的,要安置工作,本人改为非农户口。

(三)凡被部队除名的义务兵一律取消各种优待,不负责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情况,根据本规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军分区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