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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范永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37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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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研究


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目前主要是各级各地人民法院自行探索,自行总结,尚无定论。
当前,主要存在两种管理体制。一是执行法院内部探索创新了“立执分立,裁执分立”;二是执行法院与上下左右法院协商一致后,对个案实施提执,委托执行,指令执行,院际间协助交叉执行。
在立执分立、裁执分立的管理体制下,人民法院的执行庭(局)设立执行机构,负责一般案件的执行工作。同时设立执行案件审查裁定机构,负责有关案件的实体及程序审查,依法制作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决定准予或不准予结案等。后一种管理体制目前尚未形成,只是个案实践。
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手续齐备。所以强制执行的管理尤为重要,其管理体制是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争议颇多的话题。
创新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精神,突出“公正与效率”主题,围绕执行工作最难,群众反映最强烈,当前法院自身就能整改的问题着手。创设新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要以有利于提高执行人员两个素质,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让人民满意为出发点和归宿。执法环境问题,人民法院只能吁请党委和人大解决。
笔者结合基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司法实践,试就基层法院执行管理体制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强制执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
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中央批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来,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改革已基本完成。
(一)建立了由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的执行工作局,与原执行庭合署办公,防止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二)建立了由立案部门统一立案,统一分配案件给执行人员的管理体制,试行了合议庭裁定制和裁定人员不参与执行制。防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三)建立了办案流程管理制度,防止久拖不执,久拖不结,久拖不兑现。
(四)建立了责权利相适应的岗位责任制度,案件审批制度、工作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违法违纪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草率从事,不关心群众、欺压群众的现象发生。
(五)建立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制度,防止病从口入,贪赃枉法和循私卖法行为。
法院执行工作机构垂直管理以来,显现出的许多优势令人欣喜。尤其是在上级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集中各基层法院的执行力量和司法警察,对某些基层法院单独难办的“钉子户”、“拦路虎”“赖债户”等难案,进行强制执行,取得了较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力地支持了地方经济建设,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也还存在着,试举几例:
(一)现行管理体制,只是将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从本院机构和人员中单列出来,做到了组织落实和人员落实。但还未做到政治落实、思想落实、工作落实、保障落实。
1、关于政治待遇问题,有的未让执行局长进院领导班子或未由副院长兼任局长。未在执行局单独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未将执行局长提请人大任命为执行庭长等。
2、关于思想落实问题,有的人到了执行局,但存在怕苦怕累,怕得罪人的思想,不安心执行工作,要求调整到其他业务部门。
3、关于工作落实问题,有的为了达到执行局人数与全院人数之比例,将一些不熟悉或不适合执行工作的同志分配到执行局,或者力量调配不当,使这些人工作任务不落实。这就使得勤者愈累,懒者愈闲现象恶性循环。
4、关于保障不落实问题,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量大、面广、步行和乘车时间多、工效低,相对成本高,财政经费很难保障,导致当事人负担重。
(二)管理体制改革举步维艰,千呼万唤始出来,显现出先天不足。现在的执行机构改革,只是执行工作体制改革的开始,各种困难和问题严重存在,影响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
1、缺乏强制执行的统一规范,应当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把全党的意志,上升到国家的意志。
2、缺乏强制执行的物质基础,应当尽快配置人民法院统一标识的民事执行警车,以及现代化的通讯、办公设备。
3、缺乏强制执行的经费保障,应当配套出台跨地区、跨范围强制执行的收费标准,解决奉命参与院际协助执行人员的一切费用。体现诉讼成本的公平承担。
(三)现在的强制执行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的,与我国加入WTO的形势相距甚远,其滞后性主要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平等。例如:
1,规定对人民代表实行民事拘留时,也要经其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这就使得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绝对不平等。还有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程序设置也太繁琐,不便操作。
2,规定跨地区执行拘留时,应将被拘留人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这就使得决定执行机关和公安机关脱节,被拘留人受到特殊的看和特殊的管。
3、规定追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这就使得本已由人民法院查实了的犯罪嫌疑事实和证据,被移送到不相关的两个机关绕了一圈,又回到原来的承办单位。不便于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有损人民法院的权威。
为了克服当前强制执行管理体制的这些弊端,笔者建议:
一、建立全国同一的大执行机构,垂直管理至县法院的执行工作部门。执行工作部门人财物应有相对独立性,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地方财政不足部分经费,由中央财政补足,或在收取的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转移支付。
二、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上级法院执行(即提执)的应在结案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书面报告,上级法院应当对是否提执,作出明确答复。如不提执,或者指令就近法院执行,则应组织周边法院执行力量协助执行。提执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将执行案件受理费和已收的执行费用移交提执的法院执行部门。由上级法院协调周边法院协助执行的,原执行法院应将案情和执行预案提交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以便向参与协助的人员通报。在这种情况下,强制执行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收取,强制执行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应由上级法院提请同级财政从诉讼费收入中拨付。
三、基层法院执行工作部门中,应设立两个职能不同的工作机构。以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个工作机构是执行案件办理人员组成的,可以由若干个“1+1”或“3+1”的单元组成。即一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简易程序执行组,3个执行员和一个书记员为一个普通程序执行组。他们分别对执行案件了解情况,开始做执行工作,能自动履行的,特别是当即清结的,可不下达执行通知书,直接制作执行工作笔录,作为结案依据。如果查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借故拒不履行的,应将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明材料,连同提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报告(或呈批表)交给执行工作审查组。另一个执行工作机构就是执行案件审查组,由局长和若干执行员组成。在审查个案的时候,必须有3人以上的单数。该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审查执行案件承办组提交的案件,负责解决程序性和手续上的问题。如同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即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并根据院长的决定,下达执行令和相关裁定,还要确定相应的执行力量,落实强制执行措施。
四、亟须从法律上区分民事拘留执行程序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区别。明确民事拘留由人民法院执行,不设申请复议的程序。明确规定拘留应交执行法院所在地公安机关看管。明确规定对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其他知名人士等实施拘留前,应向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备案,而无需经过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政协组织和原单位同意。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均只与当地法院取得联系,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明确规定跨地执行时,事先由其同上级法院执行工作部门协调,按协调意见,当地法院应密切配合执行法院执行。当地法院愿意接受委托执行的,按委托执行的程序办理。跨地执行不是由上级法院组织实施的,其执行费用由执行法院承担,并向被执行人收取依法应当承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规定的标准计算。
五、附带建议亟待解决由省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地方性诉讼费收费实施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诉讼费属于财政性收费,主要用于办案经费之不足,并部分用于老少边穷地区法院的基本建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只有在一个时期内执行一个较大范围统一的收费标准,才能解决当事人负担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收费问题未解决好,再好的管理体制和工作作风也会在人民心目中大打折扣。

范 永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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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5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2003年4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3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摘牌人)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 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项目的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 拟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投标人、竞买人不得采用欺骗、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二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者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报名方式、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土地出让金交付的方式、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有关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投标、竞买申请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竞买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达到3家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出让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全部投标价或竞买的最高应价均低于底价时,出让人应当宣布投标或拍卖、挂牌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按招标挂牌拍卖公告或投标、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挂牌或者举行拍卖会。

第三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办理招标登记。凡拟参加投标者,应当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由出让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四)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者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标书,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七)开标。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或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定标。出让人应当根据评标结果,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办理拍卖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报送竞买申请书,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文件。由出让人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

(五)召开拍卖会。出让人将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于拍卖会前20分钟发给竞买人,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在新竞价未报出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办理竞买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挂牌文件;

(三)提交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向出让人提交竞买文件,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申请。由出让人对竞买人的竞买申请进行审查,并由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五)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六)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摘牌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摘牌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人应价的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挂牌人可调整底价重新挂牌。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摘牌人。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中标、竞得、摘牌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放弃中标、竞得、摘牌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结果在指定的场所或媒体上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收取费用。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出让人可以取消其投标、竞买资格;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支付成交价款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出让人可以取消其中标、竞得或摘牌资格,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有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行为的,由出让人取消其交易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摘牌人在中标、竞得或者摘牌后反悔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或者摘牌人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出让人因组织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竞买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出让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向出让人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提出离婚后就离开原籍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提出离婚后就离开原籍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64年1月18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民上字第78号关于民事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已收阅。你们在来文中提到对我院一九五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法行字第6493号批复在理解上发生分歧,因而给工作带来一定困难。我们认为这个批复解决的是原告和被告居住两地的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它包括两点基本内容:一、民事原告直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以书面起诉是应该受理的,受理法院如有需要询问原告的事项,可以委托原告人所在地法院代为询问原告;二、如必须原告亲到受理法院出庭时,也可令其出庭。
在受理女方提出离婚后就回到外县或外省娘家居住的离婚案件,也应根据上述批复的精神进行处理。对于这类案件,如强使女方返回处理可能会引起意外事件发生的,可以委托女方居住地法院代为调查和询问,则不宜坚持令原告回原居住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