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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04:33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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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谈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关怀精神

刘京柱


当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居高不下,由于有关的一般性立法不完备,特别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协调统一, 尤其是近2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和国民人均收入不断提高,使得这些案件的审理较为困难,其中,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特别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值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实施之际,笔者拟结合《解释》的有关条款以及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以及司法审判中如何切实树立人权保护意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的人文关怀精神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一、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法律属性的界定
侵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导致受害人伤残、死亡的,加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包括受害人受害后至死亡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来确定“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标准①。但多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早已突破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给受害人近亲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数额计算上缺乏执法的统一性,有些判决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作为参考依据,即:“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有的则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承担能力等因素,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二十年。对不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②。在残疾赔偿金(有的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也是极不统一,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2)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参照伤残评定等级或伤残指数,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的地市(省辖市)政府公布的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3号)仍沿用了“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来计算“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九条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将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要根据下列因素:(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该款第(三)项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究竟具有何属性,是一种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还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抑或兼具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两项性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是极不统一,前引内容可见一斑;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此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的主要起草人陈现杰博士撰文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法释[2001]7号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产品质量法也有相同规定。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名称不同,但具有同一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及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相同,而不能与法释[2001]7号中的“残疾赔偿金”作同一解释。同时,陈博士还认为我国有关立法对死者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扶养丧失”{指因受害人死亡,死者亲属丧失了原有扶养费供给来源,并支出丧葬费,对其财产损失(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予赔偿}的损失赔偿类型,故“死亡赔偿金”应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③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既然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为受害致残人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发布的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该项解释仅就“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伤残补助金”明确界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作为非“军人”的一般群体,也应作同一理解,否则难免给人以“厚此薄彼”之嫌,且有违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填平其所受损害的立法价值选择。对死亡赔偿金,究其作为直接受害人死者的遗产、个人合法财产,还是作为间接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收入损失赔偿或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可以说,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持“遗产”观点的认为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持“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观点的人认为可以由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领受。笔者认为“遗产”观点和死者“个人合法财产”观点均不妥。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虽然死亡补偿费也是公民死亡时发生的,与遗产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一)死亡补偿费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二)《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补偿费;(三)任何公民均可以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如未立遗嘱,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继承原则分配该公民的遗产,而公民在生前无法也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补偿费;(四)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也有权分得该项的一部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指的是《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两种人,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按遗产处理死亡补偿费,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这有悖于立法上设死亡补偿费的目的。总之,死亡补偿费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成为公民的遗产。认为死亡补偿费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也是欠妥的。这是因为:(一)任何公民要取得财产所有权必须有合法依据,公民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但由于加害人支付死亡补偿费时,该公民已经死亡,也就不是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二)由于死亡补偿费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该公民无法将其作为生活资料或生产资料进行使用,也无法对该费用享有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公民不能以牺牲自己的生命来换取合法财产所有权,否则,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补偿费不属于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条:死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护理费,安抚费,丧葬费和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其他必要的费用。其中,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即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外延无论是扩大至上述司法解释所列的整个死亡赔偿范围,还是仅限于收入损失,也都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精神相冲突。
《解释》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死亡赔偿金内涵的确定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这时的收入损失应指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而非受害死者的损失,且仅指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不包括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本次司法解释纠正了法释[2001]7号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上的不当,体现了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权保护和司法的终极人文关怀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在一般人身损害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残疾者的物质性收入损失和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性收入损失,而不应再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两种方式。
二、司法审判中应有的人权保护意识与人文终极关怀精神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进程大大加快,中外各种交往也随之空前活跃。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的法律法规亟待同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审判工作中亟待增强适用 “游戏规则”的意识。惟此,才能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促进外贸、保障人权,向世界彰显一个负责任大国的风范。
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原因,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奉行“填补”原则,对残疾赔偿金或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数额的计算上立足于使受害人达到法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或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当的程度,而对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生活水准“置之度外”。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往往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或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费给予10年不等的补偿。例如,重庆綦江彩虹桥的垮塌,埋葬了数十名无辜者的生命。对于城乡死难者赔偿的不同,就遭到死难者家属的质疑。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4.854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半。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人士对此赔付方案提出质疑:一样遇难,补偿为啥两样?对此,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因同一个事故死亡,却在赔偿问题上搞城乡差别,无论谁都不会同意。提到綦江用的“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杨立新称,这在侵权法上也是闻所未闻的。④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外国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金额达到了使企业难以维持生存的地步。入世以后,我国公民、法人也会全方位参与海外市场竞争,一旦我国公民在外国合法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所在地国法律完全可以获得高额赔偿金,而所在地国极有可能因中国相关法律对其公民保护程度,采取对等原则。这对于我国海外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解释》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如在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外,赔偿义务人仍要赔偿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既然为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财产损失,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括在受害人近亲属物质性财产损失范围之内。二者的一并赔偿对赔偿义务人而言有失公允。又如,在赔偿标准的确定上,考虑了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或者侵权法中的“损失填补”或者“填平损害”的理论,未对现代司法理念中的由“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向“分配的正义”发展予以重视。现代社会,人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作为生命个体的人其生命健康权理应获得尊重,同时,其作为社会群体的成员,在其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时也有权利获得社会的救助与保障。现代文明社会的国家和政府也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即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措施和手段来积极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力),而不是籍口司法的终极裁判漠视甚至践踏公民权利(力)。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机构,在审判活动中贯彻执行有关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应充分阐释法律条文背后隐藏的人文关怀精神,以司法的经验智慧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尽量不至于以一种合法的手段或方式使一方当事人陷于无可挽回的“深渊”,为自己先前的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现实情况又是怎样呢?如果在个案中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受到伤害前的经济收入情况、生活消费水平及其今后创造财富的能力等因素,一个不容置疑的后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破罐了破摔”,一任法院裁判,反正“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的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而言,也只能是“水中月”、“镜里花”,空欢喜一场。法院的“空调白判”到头来只会引发新的社会不稳定(这决非危言耸听!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赔偿义务人因无力偿债而举家外迁逃债,令赔偿权利人束手无策,进而对法律产生失落,到法院、信访局等单位上访、缠执。),损害司法的权威。又如,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上,虽然纠正了过去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的错误,但《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当然对残疾赔偿金还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的因素,在对既有标准予以适当矫正的同时,再次区分了城镇与农村,难免给人一种感觉,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说说而已,要动真格的,还得看你的身份,看你生来是“市民”还是“农民”。一个城镇居民生命的价值可能是一个农民居民的几倍,如依照《解释》的规定,山东省统计局于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200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称,200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99.9元,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50.5元,照此数字,在同一个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中,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167998元,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63010元,前者是后者的2.67倍,这公平吗?按照这一区别,就像有人质疑的一样,一艘客轮遇难时,客运公司赶来的救生艇是否不再是首先抢救妇女、儿童,而是先让城镇人上救生艇,然后再去救死里逃生的农村人,因为城镇人的赔偿费用是农村人的两倍。按此推理,争相效仿,还有农村人的活路吗?⑤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都是强调“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的,权利上是平等的”,强调“人格尊严”。尊重生命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准则,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地位的平等首先表现在生命权的平等,不能因人的年龄、身份、地位、财富、信仰等方面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因此,对生命权丧失而致的补偿标准应该是同一的,不能区别对待。鉴于《解释》刚刚公布,短期内予以修正的可能性较小,我们寄希望于《民法典》的制订中能否充分考虑并反映这一精神。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在现有规定下合理谨慎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以切实保护人权,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如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上,法官要根据对受害人损害程度的审查判断,以及对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感知,依照自由裁量权,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依照《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法官可以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据此应充分向当事人阐明相关的权利与义务,指导当事人在法定或法院限定的合法期限内,主张符合本人意愿的最大合法权益并尽最大努力地收集提供籍以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定和法官职业操守、倡导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也应充分体悟本土实际情况,不能以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为由而牺牲当事人依法理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冠冕堂皇地使当事人陷入所谓法的“陷阱”。
 总之,在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在涉及人身损害伤残、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与否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克服纯理想主义的法典法的局限性的工具,从来就没有退出过法治的舞台。当然,自由裁量毕竟渗进法官的主观意志,极有可能出现滥用权利的现象。因此在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给付及数额的确定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使其判决尽量公正合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措施包括加强法官业务素质训练和道德水准的提高、组成合议庭审理、确立典型判例作为参考、强调判决书应当载明判决理由并予以说明,等等。万变不离其宗的是,作为一名中国法官,决不能脱离中国国情,一味地强调做“法律的奴仆”,而应与时俱进,能动执法,牢牢树立现代司法人权保护观念,向社会大众弘扬法律的深刻人文关怀精神。
注释: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意见)第80条的规定
③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判解研究》2001年第2辑第44页
④联报网2001年2月7日《重庆綦江彩虹桥垮塌案赔偿办法遭家属质疑》
⑤《“不均等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吗?》,载2001年3月21日《法制日报》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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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7月29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9月22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场地、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并对与物业相关的绿化、交通、治安、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统一管理,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性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以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为主的体制。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建设具备下列实行物业管理条件的,经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
(一)原建住宅小区公房出售达到30%以上(含30%);
(二)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含50%)。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房屋产权单位,以自管或托管的方式实施管理。
第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时,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邀请住宅小区内使用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等方面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事项时,实行投票表决的方式。
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每套有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业主代表大会代表每人有一投票权。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关于本住宅小区的工作报告;
(四)决定有关业主利益和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对住宅小区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包括自然情况和简历);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根据住宅小区的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聘任执行秘书1至2名,执行秘书可以不是本会委员。
主业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选聘、续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负责审批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
(六)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的合法使用;
(七)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八)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
(九)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半数以上(含半数)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推迟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特殊情况,经20%以上(含20%)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代表大会,并且应当在十五日内召开,就所提议题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业主委员会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推选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一)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维修等费用。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通过的业主公约、作出的决定,对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公约、决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以及摊入商品房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管理,其收益用于业主委员会的经费和补充物业维修基金。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4‰,旧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
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时,须同时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年审制度,并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资质审查。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所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签订的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下列管理服务事项:
(一)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三)住宅小区内车辆行驶、停放和道路、场地的管理服务;
(四)保洁服务;
(五)保安服务;
(六)防火管理;
(七)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八)其他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根据业主、使用人的要求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经常对住宅小区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发现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限时维修和处理;
(三)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全部移交给委员会,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爱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发现违反有关规定或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劝阻、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七)做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和业主、使用人委托的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置房屋,按所占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费用,按不低于收费标准的50%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费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小区内公布。
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标准,按服务性质分类定价: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管理部门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实行协商定价。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条 物业的使用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原有的各类有正式审批手续的营业网点及其他服务用房,须纳入物业统一管理范围,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住宅小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检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施工前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小区内各项设施损坏的,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或者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须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业主公约对受让人或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建房屋出售单位和旧小区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将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的,当事人应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修建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七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
(四)乱设摊点、乱设集贸市场;
(五)占用公共场地、侵占绿地、毁坏树木、草坪、道路、方砖;
(六)在住宅小区内擅自修建各种建(构)筑物、乱堆乱放、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和振动;
(九)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物业的维修
第三十八条 物业维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供热、燃气、供电、路灯、给水、排水、通讯等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第四十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业主应及时维修。对拖延或拒不维修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维修或委托他人维修,费用由当事业主承担。
第四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和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三)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占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四十三条 新建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时,买卖双方应当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维修基金归交纳购房款的业主共同所有,由市和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管辖分工进行监督,设立专门帐户,统一存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维修基金,应提出年度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按管辖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并对物业维修基金按栋立帐,按户核算,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物业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继续用作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其中,由业主交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六章 投诉
第四十七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诉。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九条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且逾期仍未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宅的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资料和房屋使用说明书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物业维修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应当处以自应交纳之日起未交纳额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未与业主委员会和管理企业签订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小区内设施损坏,未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或赔偿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处以1000元
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设置人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设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单独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所有权、使用权,擅自改变住宅和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逾期不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恢复原状,所有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自逾期次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1‰的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的约定加收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部位,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楼梯间、单元门、水泵房、走廊通道、内天井、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梯机房、电梯间、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墙面、屋面等部位;
(二)共用设备,是指一栋住宅内部,由整栋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排水管、落水管、电表箱、电话分线盒、照明灯具、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设备;
(三)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小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停车场库、自行车棚、照明路灯、排水管道、排水井、化粪池、垃圾箱、果皮箱等设施;
(四)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由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园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五)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通向总管线的供水、排水、暖气、煤气管道、电线等设备;
(六)房屋承重结构,是指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面等;
(七)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为小区内的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八)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而向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
(九)特约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小区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而向小区内个别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住宅小区外的多层、高层公寓住宅楼、写字楼、商业大厦、工业厂房、库房等房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八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南府办〔2012〕1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南 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南宁市城镇职工医疗互助管理办法》、《南宁市离休干部医 疗费用统筹管理办法》、《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和《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 工生育费用支付暂行办法》等8个基本医疗保险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 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防范基金风险,根据《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社部发〔1999〕23号)、《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疗 费用的结算。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坚持“以收定支、定额管理、合理支付、质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 规定结算。

  第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 结算。

  第二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划 扣,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结算。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结算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不含门急诊留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 金支付的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年度内按各病种规定的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实行首诊定点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干结算;转诊治疗和年度内变更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不实行包干结 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门诊大病病种规定限额支付标准内按实际发生额结算,超过限额标准的部分不予支付。

  (三)住院医疗费用按动态定额方式结算,具体方法如下:

  1.定点医疗机构分为三类别:三级医疗机构为三类(根据实际情况再分为三类A和三类B两档),二级医疗机构 为二类、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一类。

  2.各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每月分别按同类医疗机构当月的住院人次和住院医疗费用计算 出同类定点医疗机构月平均住院人次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和人次,下同),作为该类医疗机构住 院医疗费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

  3.定点医疗机构月平均住院人次医疗费用,在动态定额结算标准内的由统筹基金按实际发生额支付;超出动态定 额标准的,统筹基金支付40%,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年度结算时,对符合规定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的60% 部分,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再确定比例结算。住院违规人次及费用不予支付。

  4.专科医院的动态定额标准单独制定。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行包干结算。遵照《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学生门诊统筹实施 办法(试行)(南劳社字〔2009〕33号)和《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南人社发〔2011〕148号)执行,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计算公式。

  (一)结算费用总额=个人账户支付费用总额+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总额

  (二)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总额=门诊特定项目(不含门急诊留观)统筹基金支付总额+门诊特殊检查及治疗统筹基 金支付总额+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总额(含特检特治费用)

  (三)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住院统筹基金发生额×平均定额系数+住院统筹基金发生额×(1-平均定额系数)× 40%

  (四)平均定额系数=全市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本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

  (五)同类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期住院医疗费用总额÷住院总人次(达不到起付额的住院医疗费用 和人次应该扣除)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按以下程序: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医疗费用开支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通过的医疗费用开支表,计算各类定点医疗机构动态定额结算标准,核定应结 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总额,于5-8个工作日内将拨款报表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定的拨款报表,于每月20日前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条 每月应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不含个人账户基金支付部分)、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则上 按90%比例拨付,其余10%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服务质量保证金根据各定点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年终考核 情况结算。

  医疗服务质量考核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开支不合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予以告知,并对 该部分费用暂缓支付。经核查,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自核实之日起30日内予以支付;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 以拒付。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的费用:

  (一)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戒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四)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及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

  (五)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定点医疗机构自定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未经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医疗单位自制药品费;超出规定零售价格(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超出规定差率( 非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

  (六)按医疗规定患者应出院而拖延出院者(包括医疗机构责任和患者个人责任),从应出院第二天起所发生的 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

  (七)参保职工非因急危重症入院等因素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及到非定点药品零售单位购药或自行转诊 、自找医生、自购药品的费用。

  (八)参保职工公(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

  (九)国家、自治区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卫生、财政、物价、监察、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各部门职责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严格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提供合理、优质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 的有关材料。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申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表,医疗费用拨付后应及时提 供相关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的药物采购零售价格,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改革的 基层定点医疗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广西 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90号)、《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通知》(桂劳社发〔2005〕155号)等文件精 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及提供基 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第二章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三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规定 范围内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药品目录》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列入“甲类目录”的药品是指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 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列入“乙类目录”的药品是指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 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包括: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账户支付的,由个人账 户支付或本人现金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 同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个人先按15%的比例支付,再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 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其中“乙类目录”中“增大自付比例”的药品,由个人先按20%的比例支付,再进 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支付范围,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支付标准

  第七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 围内的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八条 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 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医疗直线加速器 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B超聚焦热疗。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

  4.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5.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项目和医用材料。

  (二)治疗项目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介入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4.心脏搭桥术与心导管球囊扩张术、体外反搏。

  5.进行器官(或组织)移植和安装人工器官出院后所使用的抗排斥药及免疫调节剂费用。

  6.其他单项费用超过200元/次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治疗项目。

  (三)其他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和治疗项目费用,在职职工个人支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 15%,统筹基金支付85%。

  (二)经批准安装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产材料支付70%,进口材料支付50% 的比例予以支付。

  (三)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50%比例支付。

  (四)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用血费用(不含无偿献血可报销费用部分),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30%,国产材料支付40%。

  2.经批准使用的单项5000元及以上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30%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主要包括:

  (一)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三)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四)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及移植所发生的相关医疗 费用;

  (五)近视眼矫形术、性功能障碍、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除艾滋病外的其他性病的医疗费用, 各级疗养院疗养的费用,自请医生、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非疾病治疗的诊疗项目,如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增减肥、增高、各种健康体检、预防保健、医疗咨 询、医疗鉴定等;

  (七)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因急危重症入院除外);未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在境外( 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因犯罪、自杀、酗酒、打架斗殴或他 人故意伤害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戒毒的一切费用;

  (八)在非首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的各种理疗项目(适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九)女职工住院生育分娩的费用;各种不育不孕症;

  (十)工伤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在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 施。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 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住院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25元/床。日;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30元/床 ·日。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均为20元/床·日。

  (三)床位费实际发生额低于以上标准的,按实际结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 的情况,纳入定点服务协议管理和定点服务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范围与支付标准,公开服务内 容、服务标准。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新增加的大型医疗仪器及诊疗项目,新增加或改善的医疗服务设施, 经物价部门核准,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自制制剂,须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列 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并限于本医疗机构内使用。未经审核同意的自制制剂,在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后使用的 ,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未征得参保人员同意使用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 务设施范围与支付标准相关政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测算,征求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进行监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时,应征求财政、物价、社会保险等行 政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或调整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收费标准时,应征求财政、卫生、 社会保险等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对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使用情况 和基础数据的监测与分析。合理测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支付比例,报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南宁市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 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就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以下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驻邕及市属各高等院校、中专技校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七)军队(武警部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

  第四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自治区、南宁市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 医疗服务管理的规章制度。

  (四)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信息系 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五)提出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需在统筹地区所在地开展正常医疗服务2年以上(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 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不受时间限制),且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 督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及技术水平、药品备药数量及质量、仪器设备及 服务设施等条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的要求,能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七)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服务范围执业。

  (八)开展门诊及住院医疗服务的综合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开展综合门诊医疗服 务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在职执业医师5名以上;民族医门诊部、卫生所、医务室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服务场所使用面积符合卫生部门的规定要求。

  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医疗服务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3年以上。

  (九)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执业资格证或上岗资格;计算机技术人员应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 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十)医疗机构依法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民营医疗机构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十二)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熟悉医疗卫生政策、法规,熟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十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10日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 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申请表;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私营和个体医疗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 表人证》、《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军队(武警部队)的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事业单 位有偿收费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医疗机构医疗仪器、设备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收费价格,药品品种目录及价格;

  (六)上年度医疗机构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医疗业务收入、门诊人次、住院人次 、次均门诊费用、次均住院费用等;

  (七)获得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或符合医疗机构等级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九)医疗机构主要的医疗管理制度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相关的管理和工作制度;

  (十)医疗机构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医疗机构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十二)医类、护类、药类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或执业资格证书材料,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十三)医疗机构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十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批复;

  (十五)报送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人员,须提供委托书或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六)医疗机构地址平面图(标明清楚所在区域周边路段名称、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及临近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 )(用A4纸制作);

  (十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 人员组成实地考查组,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考查。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考 查情况报告,对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评审,将拟确定为定点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示。符合规定的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分别与具备定点医疗机 构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发放“城镇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服务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

  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内容包括:安全防护、规范使用等。

  定点医疗机构因故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须提前1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暂停服务 协议;未经同意不得随意停止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标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 督电话和意见簿或投诉箱,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开通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系统, 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的,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与其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并报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新旧《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变更申请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变 更手续的,暂停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的,视为自动放弃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应自变更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撤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手续。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依法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 规定,禁止重复挂号、分解处方、开人情方和大处方。

  (二)严格掌握各种疾病辅助检查的适应症,可用一般检查明确诊断的,则不用高新技术设备检查,对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及转院,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加强内部收费管理,各项收费记录清楚,主要收费项目公布在明显的位置,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 费范围,或以其它名义分解收费项目。

  (五)对诊治中必须使用自费项目、自费药品以及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向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参保人员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 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给予结算;不符合的 ,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建立定点医疗机构HIS系统与金保 工程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医院端结算软件的数据接口,实现参保人员医疗消费信息的实时传送、实时审核。有 义务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帐目清单及参保人员医疗 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实行年检制度。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为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申报年检时间,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检;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未通过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不再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当年取得定 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不需参加当年年检。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积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并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组织的医疗保险政策和相关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 查。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自治区及我市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管理等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协议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人员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员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向参保人员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或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套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五)采用虚假广告宣传或减免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以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或挂 床住院;

  (六)采取医患串通冒名住院,伪造医学文书或证明材料,虚报医疗费用,虚假和转嫁收费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 基金;

  (七)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或检查、治疗与病情不符;

  (八)利用医保专用线路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网络接入或代非定点医疗机构套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医疗费用结 算;

  (九)以其他手段套骗(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将科(诊)室或分支机构以合作等方式对外出租或承包,并为承租(包)科(诊)室或分支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 险卡刷卡服务;

  (十一)因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和严重违规受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十二)违反药品和物价管理规定或对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采取价格歧视;

  (十三)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诊疗科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有效证件未通过年度校验仍提供医疗服 务;

  (十四)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在年度内严重违规或受到相关部门处罚;

  (十五)以定点医疗机构名义进行违规广告宣传;

  (十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网络安 全管理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九条 被取消定点资格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2年内不受理其定点医疗机构 资格的申请,同时向社会公示;被终止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 则》(桂劳社发〔2003〕141号)、《《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4号)和南宁市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南府发〔2012〕45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定点资格,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和网络安全管理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员提供医疗保险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零售药 店,申请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统筹地区所在地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2年以上;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城镇基本 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经营药品,具有健全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药品管理和价格管理的政策规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 程序规范,在2年内无劳动用工、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和工商管理方面的不良记录,并经食品药品监督 、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的能力;所售药品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药品进、销、 存相符,具备实时上传药品购进、销售、储存数据的能力。非处方药品(OTC)备药率达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药品品种的80%以上,处方药品备药率应满足参保人员的 基本需求;

  (五)药店质量负责人必须具备执业药师资格或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得兼职或挂名,营 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含药师、中药师)在岗;能够达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时、远程监督药学技术 人员在岗履行职责的条件,药店营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经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或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专业 培训合格,持证上岗;药店必须配备经过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的计算机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药店负责 人及其从业人员应熟悉药品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六)内部管理制度规范,配备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具备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 构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条件和能力;

  (七)零售药店经营场所布局合理,不得设在超市、商场或医疗机构等场所内。在南宁市城区(不含所辖乡镇) 和开发区的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120平方米以上,在同一街道上与相邻的其他定点 零售药店距离不少于500米;在六县和城区所辖乡镇,零售药店面积(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应达到80平方 米以上,同一条街道两家定点零售药店的距离不得少于200米。同一法定代表人或同一连锁公司在同一街道的定点 零售药店数量不得超过在该街道定点零售药店总数的1/5;从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零售药店经营场所使用权限或租赁合同的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八)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批准文号为卫消字、卫杀 准字的消毒用品、及保健食品;

  (九)依法与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在每年6月或12月的1 —10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

  (二)南宁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表;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药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或执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材料,从业人员、计算机技术人员参加其从 事专业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所经营的药品品种、价格、产地、商品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八)零售药店人员花名册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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