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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3:39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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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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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安监发[2006]98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已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6年11月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辽宁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统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县(县级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应根据上述原则从严控制。各市批发企业的数量原则上不超过现有数量,零售经营者的数量由各市局确定。

第二章 安全经营条件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产品购买、检验、销售、保管和销毁制度,储存仓库安全保卫制度;库房管理岗位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岗位操作规程,检验验收岗位操作规程,运输、搬运、装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1名以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储存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产权明晰,合法使用。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3.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4.储存区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5.储存仓库应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库房门前应有标明产品类别、危险等级、总药量和保管人员的标识牌。
  (六)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新(改、扩)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当地政府规划。
  2.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3.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市局竣工验收合格。
  (七)具备配送服务能力,配送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还必须自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
  (八)配备可靠的通讯设施和进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管理的微机系统。
  (九)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且《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综合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条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 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 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 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一节 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chinasafety.gov.cn)下载格式文本,并按照填写规定填写。
  (二) 企业法人证明。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 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印件)。
  (四)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应提交省局或者市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市局颁发的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五)配送服务能力和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应提交配送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等相关证明。
  (六)经营场所、储存设施产权明晰、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应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长期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明(复印件)。
  (七)竣工验收审批文件(复印件)。2006年10月1日以后竣工的新(改、扩)建库房,应由市局出具。
  (八)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图(或者实测图)和库区内部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可由评价机构或者设计、测量单位出具。
  (九)《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应由具备烟花爆竹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
  第九条 批发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制作,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所列顺序装订成册,编制页码。《安全评价报告》应单独装订。
  第十条 申请单位先将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地市局,征求市局意见。市局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查意见表》)中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市局不应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和布局的。
  第十二条 市局应当在5日内出具意见。市局同意申报的,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表》一并上报省局;市局不同意申报的,由市局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局对批发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局应当组织审查组到现场审查。审查组成员包括省局、市局工作人员,技术专家等。审查组组长由省局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审查人员应当到申请单位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以下简称《审查书》)中规定的各项审查内容。
  (二)《安全评价报告》(包括《整改确认报告》)。
  第十六条 审查组对于审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材料中的错误和缺陷等问题,应当向申请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并结合对申请材料和现场的审查核实情况,给出是否具备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现场审查综合意见,填入《审查书》。
  第十七条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已经基本具备发证条件,但审查过程中发现并指出问题的,申请单位应当尽快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市局进行核查确认,确认文件上报省局。
  对于审查意见认为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审查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组织复审。
  第十八条 经现场审查合格的,省局处室负责人在《审查书》中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审查材料一并呈报省局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同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填入《审查书》。
  第二十条 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经营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一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局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申请单位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节 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企业名称的。
  (三)变更注册地址名称的。
  (四)变更企业经济类型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变更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三)原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申请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变更,还应当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市局对于批发企业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查验原件,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省局对市局上报的申请变更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现场核实),审查合格后,即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批准变更的,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三节 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批发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
  (二)扩大经营规模、范围,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地址,应当在变更前重新申请。
  (三)库房新(改、扩)建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重新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重新发证后,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区)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县(区)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常年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经营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由各市局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各市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三十五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区)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安全条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省局,并在省局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损毁声明。自登载声明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批发企业可向省局申请补发经营许可证。经核实后,省局予以补发。
  第四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对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错误或缺陷的,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第四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县(区)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市局;市局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省局。省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全省上年度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罚则,按照《实施办法》第五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分正、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文书由各市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2.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3.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4.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6.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书
     7.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审查意见表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8月9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我市河道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河道、河浜)都适用于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规。

第三条 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全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市、区)级河道和其他河道。长山河、上塘河、南台头干河(海盐塘、大横港、莲花桥港、北郊河)、盐官下河,长水塘、平湖塘、红旗塘、上海塘、苏州塘、杭州塘、新塍塘、太浦河、三店塘、茜泾塘、含山塘、兰溪塘、俞汇塘、大坝水路及其重要支流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嘉兴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河道的整治规划和堤线规划,并负责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南排骨干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其他市级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政府分工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河道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八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城市规划区内城建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县级以上河道堤防外宽10米地带,其余河道堤防外宽6米地带。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疏浚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涵洞、管路、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及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没有河道主管机关签署审查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修建第十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

(二)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直管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在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南排工程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四)在市级河道的其他河段、县(市、区)级河段和其他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涉及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检验,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审查意见书要求的,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河流或填堵占用水域。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废弃河浜、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若确实需要占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纳占用水源或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阻水障碍物、弃置废船;禁止在河道内倾倒工业、基建、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湖泊等水面进行养殖水产和水生植物,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鼓励在堤防上种植防护林,禁止耕种有损堤防安全的农作物。

第十八条 向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在向有关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取土。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在堤防上开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时交纳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施工期间,如遇洪水,开缺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填堵缺口并保证该堤防的安全。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河道护岸、堤防工程的安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不得堆放各种物料。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临时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堆放物料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养护费和保证金等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按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四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在汛期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时处置权。

第二十五条 下列障碍物必须按前条的规定,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未经批准在河边滩地上修建的围堤、围墙、房屋、阻水道路和渠堤;

(二)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的泥土、各类垃圾等;

(三)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的拦河渔具和沉置的船只;

(四)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堰等临时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付保证金。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按设障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

(二)未按规划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临河、涉河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偿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丁坝和各种建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围垦湖泊、河流,占用水域进行建设的;

(三)毁坏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堤防及护堤地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在堤防、护堤地、河道滩地建房、开渠、打井、葬坟、存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或淤泥;

(六)在河道水文测验段面上下游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的;

(七)擅自在河道、湖泊设置或增大排污口、取水口的;

(八)擅自砍伐护岸林木的;

(九)擅自在堤防上行驶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交纳占用水源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和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嘉兴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