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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问题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杨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4:07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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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问题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

杨梅/吉洪忠

近年来,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到诸多精神病人犯罪案例,轻的有盗窃、寻衅滋事的,重的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目睹了一些精神病人犯罪给家庭造成的伤害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一些血腥腥的事实让人非常痛心,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应引起社会高度重视。为此笔者对某区2003-2005年三年中发生的23起精神病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以探讨有效的防范措施。
一、精神病人犯罪呈现以下特点:
1、 行为人多为农民,文化较低。某区三年来发生23起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15起发生在农村, 且行为人文化程度较低,其中有12人文盲,有5人小学文化,4人初中文化,2人高中文化,即便有的人是小学文化也只是能识字而已,根本就未达到小学毕业水平。由于这些人的文化水平较低,因此法律意识淡薄就不容置疑的了,从面导致犯罪率的提高。
2、 犯罪的动机不明显,侵害的目标随意。精神病人犯罪通常是在精神病发作的情况下发生的,此时的精神病人认识上存在阻碍,侵害的对象随意,往往见凶器就拿、见人就乱打。如祁某妨害公务案中,祁某无故扣留伊某的摩托车,当见到公安干警到现场处理时,因其精神病处于发作阶段,其辩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祁某竟然持菜刀、斧头、砖头、酒瓶等械具见人打,先后殴打了7人,公安干警在制服其过程中也有2人被打伤。 
3、 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危害后果严重。精神病人犯罪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因其本人完全意识不到犯罪时做了什么事,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往往作案手段都比较残忍,危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王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怀疑被害人李某说其坏话而耿耿于怀,于是便产生要杀死李某的念头。一天中午,王某携带菜刀至李某家中将毫无防备的李某头部连砍数刀,将李某当场砍死。
4、 通过劳动教养等法律手段进行改造的效果差,继续危害社会的现象多。众多的精神病患者在犯罪后被判刑,在服刑完毕,由于种种原因,多数并没有被送到指定的医院强制治疗,而是重新回到社会上,致使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现象日益增多。陶某患有爱盗窃的精神病,第一次因盗窃被判刑后,回家后因家无经济能力对其进行治疗,其刑满释放后,不久便又实施盗窃作案被判刑。然而,其再次被释放后却依然重操旧业。这归根到底,还是因其精神病未得到治疗的原因。
5、 受害人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不利于社会稳定。家庭中如果有精神病人,长期的治疗费用,往往都难以承受,哪有钱财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在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打击就已经很大,然而其损害又得不到合理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时,迫不得已可能又会采取以牙还牙的方法,导致新的刑事案件的发生,这极其不利于社会稳定。如黄某故意伤害案中,黄某因患有精神病,在病发时无故持刀砍断了被害人赵某的左臂,致赵某重伤。赵家为了给赵某治疗花去2万余元的医药费,然而在案发后本来就经济拮据的黄家又要为黄某治疗精神病,于是根本无法钱赔偿赵家的医药费。赵家在多次与黄家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赵某便扬言也要砍断黄某的手臂作为了断。幸亏赵某的亲朋好友苦口婆心地劝说才避免了另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
6、 作案的场所多为公共场所,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精神病人由于精神发育迟滞、智力较差,因此考虑问题比较简单、不周到,作案时不分地点、场合,不顾后果、社会影响,即使是在公共场所,只要看到作案对象就开始作案。严某故意杀人案中,严某因与被害人孙某的父亲有矛盾,因孙的父亲外出无法报复,于是想到在学校上中学的孙某。一天,严某买了锥子等作案工具直接到孙某的学校,当着众多学生的面用锥子对毫无防备的孙某头部乱砸,致孙某颅脑损伤死亡。看到自己的同伴被砸倒在血泊中,在场学生们被吓得惊叫,这给中学生们幼小的心灵带来多大的伤害可想而知。
二、 精神病人犯罪的原因
第一, 对精神病人监护不到位。精神病人犯罪主要发生在农村,一方面是由于农村家庭精神病人患者的监护人本身就是农民,整天忙于农活,缺乏对精神病人的监管或疏于管理,致使精神病人没有受到严格的管束,整天闲逛,一旦病情发作,就很容易伤及他人。同时精神病人病情比较隐蔽,平时只在言行上与正常人稍有区别,在周围人特别是家人眼里并不把患者的表现当做疾病看待,而认为他们是道德和人品有问题,没有意识到这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更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等到作案后才发现其危害性,却为时已晚了。
第二, 政府重视不够,没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政府作为管理社会的职能机构,对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负有重要责任。但长期以来,政府对精神疾病缺乏充分认识,重视不够,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患者未能得到及时治疗。随着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渐建立,许多疾病的防治都应进入了社会保障系统,这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障人们身体健康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并未能发现有对精神病人的防治机制,不得不说这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缺陷。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健全,身处农村的精神病患者没有得到及时而长期的治疗,致使精神病情经常或突然性发作,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三, 对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的法律不完善,缺少实施细则。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判定精神病人对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多数精神病人需要长期服药,给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许多病人的家庭根本无能力给病人治疗。另外强制治疗由谁出钱,到哪里去治疗都是问题。如某区公安干警在处警时抓获一持刀在学校附近滋事的精神病人,因其家中无人能够监管,干警们只好将其送往精神病院治疗,但医院又不肯承担费用,最后公安干警又自己垫支让其住院。等这笔钱用完了怎么办?这个精神病人又可能重回社会再危害他人。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及法律界有关人士多次进行探讨并公开呼吁,但一直没有引起有关部门足够的重视。旨在维护病人权利,促进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加强对精神疾病人管理的《精神卫生法》在全球140多个国家都已制定,但在我国,经过近20年的酝酿至今仍未出台。
  三、 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犯罪的应采取的措施
1、 首先要认识到精神疾病患者是弱势群体,应给予患者足够的人文关怀,从政府、社会和法律的层面对他们多一些尊重、关爱和善待,消除歧视,使更多患者得到良好的治疗和康复,从根本上消除其社会危害性。
2、 加强监护人的监管意识,使监护人能充分担负起监管职责,保证精神病人犯罪率的降低。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只有监护人真正履行了自己的责任,社会这个大家庭才能安定祥和。首先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让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自觉履行自己的责任;其次是通过法律手段迫使不自觉的监护人不得不履行监护责任,让监护人明白失职即是对他人利益造成侵害的原因,自己因此要承担后果。
3、 加大政府集中收治精神病人的职能意识,使大多数的精神病人的治疗由政府“买单”。据统计,全国现有精神病人1600余万,其中具有暴力倾向者为1~2‰,由此可见,可能会造成社会危害的精神病人全国约有1.6万到3.2万人。一个病人一个疗程的治疗费用为3500元,全部由政府买单,一年所有病人的费用约1亿元,分摊到三十余个省二千多个县,每个县仅数万元,却为社会解除了数万个不定时炸弹,让精神病人的家属得以解脱,周围的居民得以安宁,同时也减少了不必要的危害发生。
4、 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以及实施办法,让受害人不再无助,政府不再逃避,精神病人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障。应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法》,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和尊重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同时有效地解决精神病人带给社会的意外伤害,解决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保护的两难困境。
5、 把精神病人的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各部门既要应各司其职,又要齐抓共管。一是卫生系统应负责精神卫生的基本知识和精神疾病的基本治疗;二是民政系统对经济上有困难的精神病人应提供义务救助;三是公安系统则对遇上特殊的精神病人犯罪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性的义务监督和强制治疗。同时基层派出所与社区应加强联系,建立以社区为依托的网络监控体系,及早发现精神病患者的发病征兆督促监护人对其约束、治疗。
6、 社会应大力帮扶,开展爱心救助行动。精神病患者是社会中的一个群体。社会也应发挥其囊括范围广、组织发动容易获得支持的优势,积极开展爱心救助行动,组织公益活动,发展公益事业,支持精神病患者治疗,让精神病患者感到社会的关爱,加快康复的进程。

通联: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检察院
联系人:杨梅 吉洪忠
联系电话:0517-5828028 5828085
邮编:22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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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办法》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承担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任务。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入伍地30日内,持部队有关证件到当地安置部门办理报到手续,同时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七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已撤销、破产、合并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没有正式工作的,由市和区县安置部门根据劳动、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安置。
第八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的,应当在办理退伍手续后30日内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自报告提交之日起保留两年安置资格。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自谋职业保留两年安置资格期间,向当地安置部门提出放弃安置资格书面申请的,由当地安置部门按当年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的两倍,发给一次性现金补助,其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九条 对农村退伍义务兵,各单位在面向农村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给予照顾。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省有关规定分别编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城镇退伍军人年度安置计划,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不得拒绝接收其父母不在本系统(单位)的退伍义务兵。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年度招工指标的,应当优先安排城镇退伍义务兵。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城镇退伍义务兵。单位制定招工简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义务兵安置规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对分配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在30日内安排上岗,并从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计发工资。因单位拒收造成退伍义务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军龄(包括待分配期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住房和其他福利方面享受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对退伍义务兵免收“城市增容费”及其他附加费用。对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不得要求其“带资入厂“或交纳“风险抵押金”、“培训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期间家庭“农转非”,因公、因战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和荣立二等功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符合国家安排工作规定的,公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确保及时安置。不能安置的二、三等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发给抚恤金,保障其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生。本人要求回原入伍地或配偶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应予接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帮助其解决住房、医疗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其配偶及不满十六周岁或在校学习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 对完成安置任务,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九条 对未完成政府分配安置任务的,由民政部门按每少接一人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安置;逾期仍不安置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档案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保管,按待业人员对待:
(一) 无正当理由,服现役不满一年的;
(二) 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
(三) 在部队犯有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部队服役的;
(四) 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触犯刑法(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 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部队有现实危险的;
(六) 对已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满6个月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
第二十一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原入伍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落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接收,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及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关于印发《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提高电力运行监测预警水平,我会制定了《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现印发试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市场监管部报告。




二○○八年七月四日



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全国电力生产运行监测预警信息机制,提高我国电力运行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依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能源预测预警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8]2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供需情况,是指省级及以上电网的电力生产、供需平衡及重要联络线运行等情况;电煤供应情况,是指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电厂、重点监测的发电企业、直供电厂等电煤供应情况。
第三条 电力供需及电煤供应监测预警信息系统由电监会统一组织建设,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予以配套支持,并根据需要逐步完善。
第四条 电力供需情况监测信息主要包括:省级及以上电网的日统调发电负荷、日统调发用电量、月累计发电量,年累计发电量;省级及以上电网拉限负荷情况;跨省跨区送电的日最大输送电力、日输送电量,重要联络线运行情况;重要枢纽水电站的水情及相关运行情况;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监测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 电煤供应情况监测信息主要包括:当日电煤库存及可用天数;缺煤停机台数及对应发电容量;可用天数低于警戒线水平的电厂数;平均可用天数低于警戒线水平(7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监管机构要求监测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电力供需情况监测信息由省级及以上电网经营企业按日报格式分别报送相应的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内容及格式见附表一),国网和南方电网公司按规定的日报格式汇总各自经营范围内电力生产运行信息,直接报电监会。
电煤供应情况监测信息分别由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电厂、重点监测的发电企业(名单见附表二)、直供电厂通过规定的信息报送渠道和终端实现报送(报送内容及格式见附表三)。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监测预警工作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的收集报送、统计分析和预警发布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电力监管机构应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正常情况下,一周发布两次,发布范围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相关电力企业。出现预警状态时,应增加发布内容和频度,扩大发布范围。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全国电力供需、电煤供应预警状态:
(一) 拉限负荷的省级电网数超过10个;
(二) 全国拉限负荷合计超过1000万千瓦;
(三) 全国1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电厂平均电煤库存低于9天;
(四) 电煤库存低于7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超过10个;
(五) 短期内某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煤供应总量出现较大幅度的下降,降幅超过20%且后续供应能力难以改善;
(六) 缺煤停机容量超过当日统调发电负荷的5%;
(七) 电监会要求预警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各电力监管派出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所辖区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警状态。
第十一条 各电力企业应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信息。未按规定报送信息或报送虚假信息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区域、省)电力供需情况报送内容及格式
附表二:重点监测的发电企业名单
附表三:电煤供应情况报送内容及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