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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7:48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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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4年4月23日,交通部

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

一、基本费率
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
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
(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
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
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科研船、
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
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
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
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
件杂货(非整船散货) 3.17元/吨
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
1——30,000吨 1.24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1.04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85元/吨
1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52元/吨
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
1——30,000吨 0.72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0.59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46元/吨
10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26元/吨
(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
空箱每箱40元。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
箱100元。带有底盘车者,每箱加收16.5元。
(4)按旅客人数计收:
客船按上下旅客人数、旅游船按旅游客人数,每
人12元。旅游船每艘次最低收费1200元。
2.第二委托方代理费
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每吨0.30元,最高收费2,970元,
最低收费400元。
3.期租船船东代理费:
每艘次收费1,980元。
4.监护(保护)代理费:
按船舶净吨计收:
5000吨以下 7,000元
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 8,700元
10000吨以上 13,000元
委托方特殊要求或对委托方有特殊贡献视工作难易
程度和贡献大小另议。

二、手续费
1.组织货载、洽订舱位:
按运费总额(包括各类附加费)的5%计收。
2.代算、代收运费:
按运费总额(包括各类附加费)的0.75%计收,由代
理公司揽货订舱的免收。
3.代售国际海运客票:
按票价的5%计收。
4.洽办船舶买卖交接:
船舶买卖,按售价的1%向卖方计收。
船舶交接,每船向委托双方各收2,970元。
5.洽办租船及期租船交接:
期租船按租金、程租船按运费总额的5%向出租方计收。
期租船交接,每次向委托双方收费1500元。
6.办理船舶滞期费与速遣费的计算与结算:
按每航次滞期费或速遣费金额的5%向收入方计收。
7.洽办海事、海商事故处理:
按每实际工作小时100元向委托方收取事故处理手续费。
另有约定者除外。
8.代办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申请手续:
每艘次收费1200元,申请后又撤销的,减半计收。
9.办理集装箱管理及租、还箱交接:
按代理公司与各有关公司协议规定计收。
10.洽办船舶修理:
船舶航次修理和经代理公司洽办安排入坞修理,除
正常收取船舶、货物等单项业务代理费外,均按修理
费的1%收取手续费。航次修理,每航次最低收费
120元。对自行洽办安排入坞修理,但委托代理公司
为其办理船舶在港修理期间相关业务,并且在港修
理的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向委托方正常收取船舶、货
物等单项业务代理费外,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加收
9000元包干船舶修理服务费,其他费用免收。
11.办理船员调换、遣送和陪同旅行、游览、就医等;
办理调换、遣送手续,按所需陪同人数,每人次100
元;
陪同旅行、游览、就医等,按所需陪同人数,每人每日
100元,节假日加倍计收。

三、其他
其他费收项目与标准由代理公司酌定,报交通部备案。
以上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按中国银行认收的外币及规定的正式比价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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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 证监发字[1997]21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内蒙古兴发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21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和423 号文的有

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

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

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

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

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有

关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71号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的推广,节能利废,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非粘土墙体材料(含非粘土瓦)。
  本办法所称节能建筑是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及其他节能技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墙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其所属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新墙办指导。各级新墙办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力量,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各级墙材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各级经贸、计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监、环保、财政、价格、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墙办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科研、生产、产品认定和推广应用;(四)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五)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的信息交流、统计和宣传教育,并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培训工作;(六)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在节能建筑中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工作;(七)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八)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新墙办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除省墙材主管部门确定的偏僻山区、边远海岛外,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九条 本省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坡屋顶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高层建筑的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自建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制品,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各地应当充分利用符合产品标准和安全的非粘土类资源和江、河、湖、海泥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省新墙办应当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对既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各级新墙办应当督促生产企业制订企业标准,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要求。省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技术,并严格按照节能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负责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负责征收。
  征收专项基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使用范围为:(一)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推广应用示范项目;(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四)经地方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基金使用形式为贴息和补助以及国家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空心粘土制品)的,在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经新墙办验收,按一定比例退还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不予退还。达到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空心粘土制品的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建筑工程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
  第十八条 县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2%上缴市级新墙办,3%上缴省新墙办;市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已退还部分后,5%上缴省新墙办。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各级新墙办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新墙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截留、坐支、平调、挪用专项基金的,由监察、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墙办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墙材、计划、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墙办,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新墙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