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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5:06  浏览:9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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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小学校实验室工作的规定

1988年3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普遍提高基础教育质量,适应九年义务教育和中等教育结构改革的需要,加强实践教育环节,搞好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中师、中专、技工学校等,以下简称“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专业训练室、实习场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校的实验室是办学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保证实施教学大纲、培养学生初步的科学实验能力、生产试验技能和开展科技活动的场所。实验室工作是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验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发扬艰苦创业精神,从实际出发,做好学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使实验室建设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进程同步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应制订本地区学校实验室建设规划和管理制度,负责检查、督导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第四条 学校应加强对实验室的领导和管理,有一名校长负责实验室工作,选派相关学科的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主持实验室日常工作。

第二章 实验室的任务
第五条 实验室应按照教学大纲和教材的要求,进行课堂演示实验和学生分组实验,完成实验教学任务,并创造条件开展课外实验和科技活动。
有条件的实验室可向社会开放,开展科学普及活动及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试验。
第六条 实验室应开展实验教学研究、教学仪器研制,并培训有关教师、技术人员,提高实验教学水平。
第七条 实验室要维持科学、文明、安全的实验教学环境,保证仪器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可用状态,准备齐全实验用品和教学资料挂图,并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护好国家财产。

第三章 实验室的建设
第八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根据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任务和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中等学校要建设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小学校要建立综合的自然常识实验室或配备实验教具箱。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根据需要,建立音、体、美训练室、生物园地和劳动技术教育室、职业技术训练室、语言实验室、微型计算机室及综合电化教育室等。
第九条 实验室房舍设施的建设与布局,可参照国家标准GB99-86《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章节,确定包括通风、防毒、排污系统在内的各项建筑设施及设备的指标,房舍设施的建设或改造都要讲究实效。
第十条 学校实验装备器材的添置进程,要从各校的任务特点和利用能力出发,分别参照国家教委、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制定的配备目录,确定各校不同的配备方案和分期配备的步骤,并确定每学年度的补充与消耗定额。
第十一条 学校建立实验室的同时,必须设置配套的仪器室、材料药品室以及专用的存放橱柜和危险品保存柜等。
第十二条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学校实验室专职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的专职编制及相应职务定额,中学每个实验室一般配备一名专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八个实验室以上的学校可以适当减少编制定额。小学实验室一般设兼职教师。
第十三条 实验室建设资金和实验消耗费,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妥善解决。各级政府下拨的教育事业费、教育费附加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作为基本财源,同时适当使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益,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四章 实验室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设立管理学校实验室及教育技术装备的机构。其主要任务: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学校实验室;组织教学仪器设备和消耗器材的供应;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检查和指导实验教学、实习及劳动技术教育业务。
第十五条 实验室要建立工作规范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实验教学管理制度、实验准备制度、实验记录制度、设备维修保管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安全防护制度及开放实验室等制度。
第十六条 要管好实验室的全部物资、设备和其它国家财产。要建立实物明细账卡,定期盘点,科学存放和及时维修。物资报损报废要有规章和处理办法。对于非正常损坏、丢失或造成积压浪费的物资、设备,要依据情节轻重追究主管部门、学校主管校长和当事人的责任(包括适当赔偿责任),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把实验教学和实验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每学年应开展学校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五章 实验室人员的岗位职责与待遇
第十八条 实验室人员的岗位职责主要是:
(一)执行学校有关实验室的工作计划,负责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二)按照教材规定的实验内容准备和开出教学实验,积极配合有关教师,切实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并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学生课外科技实验活动。
(三)不断总结经验,开展实验教学研究和教学仪器研制,改进管理方法,努力提高实验室工作水平。
(四)掌握实验仪器设备的规格、构造、性能、工作原理,熟悉材料、药品的性能,负责做好仪器设备的验收、保管、使用、维修、更新工作和材料、药品的使用、回收、处理工作。
(五)负责实验室、仪器室及材料、药品标本、模型、挂图、教具的物资管理工作;保持实验室整齐清洁,教育学生保持良好习惯。
(六)采取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好国家财物。按规定做好三废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学校专职的实验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按照教师、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由学校聘任或任命高、中、初级的职务,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工作人员享受营养保健食品的标准和发放办法,在国家尚未颁布统一标准之前,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标准和办法,予以补贴,并根据实验工作的需要,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二条 非教育部门主管的各类中、小学校可参照本规定精神制定相应的实验室工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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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树丛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庆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犬类管理,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护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皖政〔1987〕9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况外,本市城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禁止养犬。
第三条禁养区内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禁养区内户居状况良好、社会公德意识较强的居户,市公安部门在总控量内可批准其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一户只准饲养一只。但狼犬、土狗和其他对人身有攻击性的犬类实行禁养。
第四条禁养区内犬类管理工作由市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具体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组织专门人员对野犬及禁养犬进行捕杀。
(二)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与防治和疫犬的处置。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区人民政府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禁止养犬工作的宣传。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非法养犬、养犬扰人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处理。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发出《犬类准养证》后,应及时将发放情况抄送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犬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
《犬类准养证》办证和年审费用按省物价局、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单位和居户,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按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携犬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及免疫标牌。市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免疫注射及免疫证、牌费用按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不得转借、涂改、冒用、伪造、买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立即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
发、补发。犬如死亡或被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外来有证犬在本市禁养区内居留超过三天的,公安部门应责令管养人限期处置。逾期未处置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外来无证犬禁止携入本市禁养区。外来无证犬和禁养区内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的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管养人要求补办有关手续的,公安部门可先予扣留或登记保存,逾期未办理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予以捕杀。
第十一条有证犬不得户外放养,进入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佩挂免疫标牌,管养人必须加以管束。
禁止犬进入学校、幼儿园、医院、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商店、集贸市场、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违者,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依法予以罚款。犬在户外便溺的,由管养人负责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养犬扰邻、屡教不改的,由公安部门收回其《犬类准养证》并责令其限期处置犬。逾期未处置的,由公安部门组织专门人员予以捕杀。
第十三条犬咬伤人,管养人必须立即将受伤人送医疗防疫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将伤人犬交农业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处理。公安部门应当收回《犬类准养证》,对管养人予以罚款,并五年内不得批准其再养犬。其中,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禁养区内禁止设置犬养殖场和犬市。禁养区外需要设置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审批同意后,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犬类准养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养犬人应当持原证件及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农业和卫生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4号


现公布《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调查认定和行政查处工作,建设、财政、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ⅴ

前款第四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一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ⅴ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第六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在两个月之内动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土地使用者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县(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人民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原土地使用期限不再顺延。

第七条 已办理建设土地地使用权供地原地类为耕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以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30日之内,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三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