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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7:38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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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1988年5月14日,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行机关,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三条 《条例》中所指价格违法行为,分为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
非法所得指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
非法所得包括:
(一)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含出厂价格、供应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二)收购商品的实际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等级价格的全部价差金额;
(三)出售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国家指导价格(含浮动幅度、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全部价差金额;
(四)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提价申报制度,而实际提价的全部金额;
(五)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全部金额;
(六)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全部金额;
(七)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以及价外附加条件等变相涨价手段多得的全部金额;
(八)违反规定的调价日期,提前提价或者推迟降价的全部金额;
(九)采取其它手段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非法收入。
第四条 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分为以下三类:
(一)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二)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
(三)非法所得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第五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在处理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者超过规定退款期限的;
(二)购买者无购买凭证或者收费票据的;
(三)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
(四)购买者非法经营或转手倒卖的;
(五)其它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
第六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情节,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从其工资中扣缴;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业务主管部门越权定价的,由同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对地方人民政府或物价部门越权定价的,由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检查处理。除纠正其价格违法行为外,并追究决策人的责任,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泄露价格机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追究泄密者的责任,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抬级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或者紧俏商品的,按其抬价金额,由物价检查机构对抢购者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按其抬价金额处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决策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非法所得的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除予以上述处罚外,还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没收非法所得,但可减免罚款:
(一)确属业务生疏初次违犯,且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自查,如实上报价格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检查,认错态度好,并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
(四)执行上级的规定而造成价格违法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从重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簿、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它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县(含县)以上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变卖抵缴商品,须建立必要的制度并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同一城市存在两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执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该城市最高一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协调分工工作,并作出规定。
下级物价检查机构查处有困难的案件,上级物价检查机构可协助或直接查处。
第十四条 《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无具体补充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补充制定实施办法,各地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物价局一九八五年制定颁发的《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定)》、《关于划分各级物价检查所处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和案件审批权限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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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组织部,总政组织部青年处,武警总部政治部组织处,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团委组织部:

  根据共青团十二届三中全会的工作部署,开展以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是一九九一年起至团十三大前团的基层建设的重点工程。为了推动这项工作在全团的普遍开展,现将"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基本标准(试行)"印发你们,并就当前开展"双合格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搞好"双合格建设"试点工作

  从年初开始到拟于八月召开的共青团全国基层工作会议之前,"双合格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分战线搞好试点工作。各地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真制定"双合格建设"试点工作方案,对本地区(系统)试点工作的范围、时间、步骤、方法、要求作出安排。"双合格建设"试点工作应选择一些不同战线、不同类型地区的基层团组织进行。各省级团委组织部要与各战线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双合格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各省级团委"双合格建设"的试点工作方案在三月底前报团中央组织部。

  二、研究制定各条战线"双合格建设"的具体标准

  团中央组织部综合各条战线团的基层建设特点,制定了"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基本标准"。各省级团委在"双合格建设"试点工作中,要依据这一标准的"五好"、"四有"的基本框架,注意研究各条战线团的基层建设的情况,会同各战线部门制订出农村、企事业、学校等战线基层团委、团支部"双合格建设"的具体标准,以指导基层团组织开展工作。已经开展团的基层建设创优、达标活动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团中央组织部提出的标准,对原有的基建标准重新加以修订。制定各条战线"双合格建设"的具体标准,要注意根据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思路。从现阶段团的基层组织实际状况出发,使大多数团的基层组织经过努力能够达到。

  三、加强以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构思为指导的"双合格建设"的宣传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青年报刊和团内各种宣传阵地,加强以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为指导的"双合格建设"工作的宣传,使之深入到基层中去。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基层团干部了解和掌握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新构思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双合格建设"的基本标准和团的领导机关工作要求。从今年起,各地要把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新构思和"双合格建设",作为团的基层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列入计划,加强对团干部的业务培训。

  团中央组织部从今年开始,将在《中国青年报》、《中国共青团》杂志、《组工动态》等团内各种报刊上开辟专栏,宣传各级团的干部研究和讨论基层整体化建设新构思的文章,介绍和推广各条战线基层团组织开展"双合格建设"的经验,望各地积极推荐有关文章和经验材料,反映工作动态信息。

 

合格团委、团支部建设
基本标准(试行)
  一、合格团委

  1.领导班子建设好。班子整齐,按期换届,思想作风过硬,工作制度健全。

  2.执行党的政策好。贯彻党的方针,围绕中心工作,照顾青年特点,反映青年要求,参与民主管理,发挥助手作用。

  3.主导作用发挥好。履行团委职责,统筹规划工作,抓好支部建设,指导支部工作,培训支部书记、考核支部工作。

  4.各项活动开展好。主题鲜明,组织周密,调动支部积极性,活动面大,注重实效。

  5.活动阵地建设好。开展活动有阵地,工作经费有保障,经费、阵地管理使用好。

  二、合格团支部

  1.有班子。班子健全、按期换届,支书称职。

  2.有制度。"三会两制一课"(支部团员大会、支委会、团小组会制度,团员教育评议、年度团籍注册制度,团课制度)健全落实,团员教育、管理工作正常、组织生活注重质量,发展团员坚持标准。

  3.有活动。各项活动坚持经常,团员青年参加广泛,形式多样、形成特色。

  4.有作用。对团员提出高于一般青年的要求,发挥团员模范作用,有凝聚力和战斗力,把支部建设成青年核心。

 


印发肇庆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肇庆市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范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管理行为,促进我市公路建设的良性循环和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本市在撤并路桥收费站基础上试行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路桥机动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年(次)票制,是指本市政府还贷收费公路按照省政府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统筹还贷的原则,重新整合路桥收费站,改变原来的收费方式,将其改为按年和按次征收通行费。

  第三条 肇庆市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管理工作,由肇庆市公路局负责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通行费年票由市公路局属下的各县(市、区)公路局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所征收;通行费次票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

  我市各级交通运输、物价、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通行费年(次)票实施范围



第四条 实行通行费年票制,对肇庆市籍[指在市及各县(市、区)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摩托车、折腰式农用手扶拖拉机除外)每年按车型类别一次性缴纳全年通行费,以年票代替次票,凭年票通过本市范围内的普通公路收费站(肇庆大桥收费站不纳入年票制范围,仍维持原经营和收费方式不变)。

  第五条 实行通行费次票制,对非肇庆籍机动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时双向征收车辆通行费次票。

  非肇庆籍车辆通过本市范围内高速公路的金利、蚬岗、白土、马安、白诸等5个出口收费站单向收取通行费次票。非肇庆籍车辆凭高速公路白土收费站次票票据,24小时内第一次通过肇庆大桥收费站时不得再收取次票。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次)票:

  (一) 悬挂军队、武警部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 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 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 设有固定装置的医院救护车、殡葬车。

  (六)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及其他免费通行车辆。



第三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标准



第七条 肇庆市通行费年(次)票收费标准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肇庆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及试行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有关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9〕1114号)执行(详见附件1、2、3)。



第四章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须到当地价格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人员应佩戴《广东省收费员证》,持证上岗。

第九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收取通行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通行费票据由市公路局统一向省领取,各征收机构向市公路局领用。

  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收取非肇庆籍车辆的通行费次票使用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票据。

  第十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通行费年票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4月,年票计征办法为1年(按12个月)1次性全额征收。

  新车入户、外地迁入的车辆从《机动车行驶证》核发月份的次月起缴纳当年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

  第十一条 已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由征收单位开具财政票据并发给缴讫凭证。通行费年票缴费凭证相关内容要与《机动车行驶证》相符,实行一车一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或贴在汽车挡风玻璃明显处,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肇庆市籍机动车辆在本市过户的,其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可以变更,保持其原有效期。

  第十三条 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必须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票据到原缴费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准后,给予补发有关缴讫凭证。

  第十四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迁出本市手续时,应当缴清至迁出当月所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迁出本市的相关证明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退回自迁出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五条 因使用期限届满报废或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应当缴清应缴纳的通行费;已缴纳当年通行费年票的车辆,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报废证明文书和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点办理退还自报废生效次月起当年度剩余月份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六条 被盗车辆车主凭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因故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凭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扣押封存文书,向车籍地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可办理停征手续。车辆启用时退还办理报停当月至启用前1个月已缴交的通行费年票费额。

第十七条 本市籍机动车辆应自过户、迁出、报废、扣押封存、被盗、年票缴讫凭证遗失之日起30天内持有效凭证到原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或退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属各部门和各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带头缴费并督促下属企事业单位按时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十九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要依法收费,文明服务,恪尽职守,做到应征不漏。

  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应与车辆管理部门实行机动车辆信息电脑联网。为方便车主缴费,可在车辆办理入户、年检等手续的场所设立通行费年票征收服务点。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应协助检查车辆通行费年票缴纳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督促车主补缴通行费年票。在路查路检时,应协助检查本市机动车辆缴纳通行费年票的情况,对未缴纳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及时移交通行费年票征收机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 公路部门应加强对车辆缴交通行费年(次)票情况的稽查,执法人员依法对经过收费站出入口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稽查站的车辆缴纳通行费年(次)票情况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对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造成堵塞收费通道的,可将车辆拖离收费通道至指定地点处理,待办理补缴路桥通行费年(次)票手续后方可驶离。

  通行费年(次)票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行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站所在地公安机关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严肃处理各种冲卡逃费、暴力抗缴通行费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通行费年(次)票使用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统计、票据管理制度和报表制度,及时做好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和上缴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通行费年(次)票征收机构必须将当天收取车辆通行费收入送存按规定在银行开设的通行费收入汇缴账户,并按规定办理全部车辆通行费收入划缴省级车辆通行费专户。该账户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收入汇缴账户。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通行费专款用于全市收费公路项目的管理和还贷。

  肇庆市公路局根据年度通行费年(次)票收入编制年度收入计划和年度支出计划(包括管理费、公路小修保养费、应还贷款资金和收费路段的大、中修费用及其他专项费用的年度计划),报经肇庆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审批,资金由省按计划拨给肇庆市公路局,肇庆市公路局统筹分配给有关单位还贷,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肇庆市公路局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审核后的收支及还贷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入年票制管理的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年票通行费。逾期缴纳的,除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年票费额外,自逾期之日起, 按每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缴年票通行费费额。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或转借、冒用、使用其他车辆通行费年票费缴讫凭证的单位或个人,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年票费额,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通行费年(次)票的征收、稽查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年(次)票征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通行费年票漏收、少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单位违反规定征收通行费年(次)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年(次)票征收具体做法,由肇庆市公路局会同肇庆市交通运输局和肇庆市物价局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附件:1、肇庆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标准表

2、肇庆市普通公路次票收费站收费标准(肇庆大桥收费站除外)3、肇庆市境内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代收非肇庆籍车辆通行费次票收费标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