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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9:11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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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

中国红十字总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学校红十字会工作暂行规程

1988年6月21日,中国红十字总会 国家教委


第一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结合学校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学校红十字会是红十字会的基层组织。是以学生为主体,师生共同参加的卫生救护、社会福利团体,接受学校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学校红十字会以人道主义精神通过各项活动,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服务。
第三条 学校红十字会的基本任务是:
(一)学习、宣传红十字会的人道主义宗旨和会务知识。
(二)根据青少年的不同年龄、不同知识层次,开展相应的卫生救护知识教育和有关的活动。
(三)在校内外广泛开展体现红十字精神的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敬老助残、尊师爱幼、助人为乐等活动。
小学要着重培养青少年良好的卫生习惯,小学高年级可学习一般小伤小病的处理常识。
中学(中专)要对青少年进行青春期卫生知识,及预防常见病、多发病的教育,掌握一般小伤小病的处理,中学高年级可学习意外伤害的初步急救常识。
大、专院校除进行卫生救护知识训练外,要积极宣传血液的生理知识和献血的意义,动员和组织会员参加公民义务献血活动。
大、中专院校红十字会还应积极配合学校,组织与专业有关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活动。
(四)开展与各国红十字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往活动。
(五)教职员工会员除参加学校红十字会统一组织的活动外,要具体指导青少年会员的日常活动。
第四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凡符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者,由本人自愿申请,校红十字会批准,均可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入会者,登记备案,发给“会员证”和“会徽”。中、小学(包括中专)的学生会员称红十字青少年会员,大、专院校的学生会员称红十字青年会员。
第五条 会员都享有和承担《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会员交纳会费的原则是:每学期交纳一次,数额不限,用于红十字活动。毕业、转学或参加工作的学生会员,凭原会员证直接到新单位的红十字会组织报到,登记注册,不需再办理入会手续。转入单位没有红十字组织的,可保留会籍。
第六条 学校红十字组织的名称是在“红十字会”前冠以校名。大、专院校所属的学院或系可设立下一级红十字会组织。
第七条 学校红十字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1-2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其职权是:
(一)听取和讨论理事会(或红十字会主管干部)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校理事会理事;
(三)修改有关制度或规定。
第八条 大、专院校红十字会的常设领导机构是学校红十字会理事会。会长由校级领导担任,副会长和理事由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校医和青年会员代表担任。理事会闭会期间,由会长、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组成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并负责日常工作。
中、小学红十字会可不设理事会,会长由校级领导担任。副会长、秘书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校医(保健教师)担任,并负责日常工作。
学校可根据会员人数,在学生(按年级或班级)和教职员工中分别建立会员小组。
第九条 学校要把红十字会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议事日程。校红十字会要定期研究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使其活动制度化、多样化、知识化、趣味化,符合学校实际,富有教育意义,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学校红十字会要设立红十字活动的场所。学校红十字青少年要与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密切配合,开展活动。
第十条 学校红十字会的经费除来源于会费外,学校在可能的条件下,应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被评为先进会员称号的红十字青年(青少年)会员,由学校记入学生档案。
第十二条 本规程在全国已建立红十字会的大、中、小学校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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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继续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函
人事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你厅桂人函〔1995〕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对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明确的分工和李鹏总理的指示,研究制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是人
事部门的职能。各地人事部门要按照这一分工规定,继续认真负责地推进这项改革。
二、要进一步贯彻去年镇江会议和全国人事厅局长会议精神,本着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当前首先要认真抓好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工作,尚未交接的要尽快交接,已经开展工作的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深化,并加
强对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完整、安全、有效的运行。对国家公务员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先试点、再立法、后推广”的指示精神,人事部门要继续搞好调研,提出符合改革方向和当地实际的改革办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决定后,积极进行改革的试点。
三、根据国务院最近一个时期关于社会保险改革的要求,我们正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总体改革方案。在研究改革方案和试点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
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的原则;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原则。特别是对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问题,各地人事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和试点情况,认真研究提出意见,不断
完善改革方案。
四、建立健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是一项关系长远的制度建设。各级人事部门要主动争取领导支持,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将这项改革纳入当地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健康顺利地发展。



1995年3月27日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6〕165号 2006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下发,希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派出机关(构)、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管理活动中相关信息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除下列事项外,凡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信息,都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三)正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不适宜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务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关单位应当公开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
第七条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的情况;
(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以及执行预算、决算的审计情况;
(三)政府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四)政府规章、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五)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方式、减免政策及其依据;
(七)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及山林、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开采、经营权出让情况;
(八)政府基金、重要专项资金(经费)的筹集、分配、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政府采购情况;
(九)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比较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办事指南;
(二)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制度,制定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处罚、强制、救济、裁决和其他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理程序、时限、结果、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标准文本,以及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国民教育、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和落实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工作承诺、便民措施以及投诉、反映的社会管理问题的解决和处理情况;
(七)政(行)风评议,落实整改、受理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追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站(所)应当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二)机构设置、职能以及领导干部的分工、职责情况;
(三)办事程序、依据、期限、纪律和结果;
(四)基层组织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五)救灾救济款物、农村义务兵优待优抚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和五保户供养费发放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企业改制破产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上级下拨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镇经济实体承发包、租赁、拍卖及镇工程招投标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收费、处罚的依据、标准和收缴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需要公开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当在内部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二)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招待费、差旅费开支使用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四)单位基建、装修、车辆及大宗物件出售、购买、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单位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已确定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按照《保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政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三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称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政务公开内容的不同特点,采用相适应、便于公众及时知晓和理解的形式,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注重实效,有利于监督,防止形式主义。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在办公场所或者本辖区内公众经常聚集的场所,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在地方网站、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四)通过政府公报、办事指南、便民手册等形式公开;
(五)对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记者、群众旁听等形式予以公开;
(六)在行政服务中心或便民服务中心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相关查阅服务;
(七)热线电话、热线节目或者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
(八)其他有效形式。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政务公开目录,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并向社会公布。
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依据、形式、范围、时限等内容。
权力运行流程图是指行政职权事项在具体办理过程中运行、流转的各相关环节。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目录、权力运行流程图在公布前,应经本级政府政务公开领导机构审核。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内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相关信息;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分期分批公开相关信息;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责任单位应当于信息生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公开的,公开时间不得迟于信息生成后二十个工作日。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同时对内部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分工,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二十四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对拒不实行政务公开、失职渎职的,该公开的内容不公开的,弄虚作假的,不兑现承诺的,投诉处理不及时、酿成群众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在政务公开中打击报复、侵犯民主权利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垂直管理并依法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学校、医院、供水、供电、供气、公交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性质及任务,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收费依据和标准、办事制度、服务承诺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