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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0:55  浏览:8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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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五章 税 收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福州保税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福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保税区位于福州市马尾港,是一个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仓储运输业务。
保税区允许从事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及其它为保税区生产生活服务的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投资兴办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或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国家有关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保税区的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保税区各项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审核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保税区内的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环保、工商行政、税务等方面的管理;
(五)负责保税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协助海关等有关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七)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出境、派出培训的申请;
(八)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九)行使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和管委会认为必要的其它行政管理机构。
在保税区隔离设施的出入口处和进出非保税区的通道处设立海关监管场所。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可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海关、税务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十条 转口贸易的货物在保税区内储存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贴商标等商业性简单加工。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和自用的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的进口和产品的出口,可以直接对外承接与生产相关的加工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直接向非保税区地区用人民币购买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部件、配套件、包装物料及半成品。采用上述料、件加工增值的产品出口,经管委会确认后,视同保税区产品出口,享受保税区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非保税区或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及办事机构必须建立财务、会计帐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经营多种业务的企业的会计帐册,应按业务种类分别建立。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工资分配形式;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有关部门代为招收、招聘,但须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搞好劳动保护,实行劳动保险。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企业的停业、歇业、破产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允许在保税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经营批准的金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内资企业的外汇收入自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免予结汇,全额留成,五年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分成。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可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并可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允许以外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章 税 收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非保税区时,视同进口。
第二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企业产品经批准进入非保税区时,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符合出口条件的,视同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其税率及新办企业的减免优惠和计税标准方面,均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企业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出让制度,但地下资源、矿藏物、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依法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和赠予,但应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委会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许可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满二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执行管委会制订的保税区物业管理的公共契约。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进出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还必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其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第三十七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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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五款:“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六、将“第三章 医疗纠纷报告”和“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理”合并为:“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章和条、款、项的顺序以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

铜政办〔2008〕8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铜陵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属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纳入到岗位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体系中,并作为评定各级行政机关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每年进行一次,采取部门自评与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部门自评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并写出自评报告,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集中考核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根据本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实际工作情况制订考核方案,报本级政府决定后,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若干考核小组,分别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带队,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等参加,分组实施考核;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前1个月发出考核通知;

  (四)被考核单位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照通知确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形成考核情况报告;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后,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书面报告考核情况,经同意后报本级政府审定;审定意见及考核结果要及时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抄报本级党委和纪委。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建设。包括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建设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制订及组织实施情况,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考核和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的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具体包括: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办事纪律的公开和执行情况,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和更新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及政府信息公开载体的建设情况。

  (七)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满意情况。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激励制约机制健全;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群众投诉处理得当。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级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二)考核结果在依法行政考核和行风评议得分中体现。

  (三)被考核单位考核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在接到考核结果1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结果报考核小组;对没有按期完成整改内容和要求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监察部门对被考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

  (四)被考核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