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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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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文件

中青办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现将《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2007年7月3日



共青团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2007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共青团信访工作,保持团组织与广大团员、青少年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共青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团组织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团组织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团员、青少年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

  第四条 共青团信访工作在团中央书记处的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倾听团员、青少年的建议、意见和投诉请求,接受团员、青少年的监督,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努力为广大团员、青少年服务。

  第六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团中央办公厅承担信访工作职责,负责处理日常信访工作;机关成立信访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团中央信访工作的协调、检查、督办等事宜。

  第八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团组织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共青团工作的建议;

  (五)承办上级单位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六)对本级团组织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团组织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条 共青团所属各部门、各单位均有按业务分工承办职权范围内信访事项的职责,对信访工作机构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认真、及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信访工作机构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下列团的工作和团干部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

  (一)团纪申诉;

  (二)反映、控告侵犯青少年权益的行为;

  (三)检举、揭发团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对团的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

  (五)需要团组织解答、办理、帮助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应当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团组织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团组织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团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团组织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团组织、团干部和他人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团组织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团组织办公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团干部,或者非法限制团干部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收到信访事项,要详细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二)告知。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应当自收到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口头或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交办。属于共青团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根据其内容交本级团组织所属部门、单位或下级团组织处理,并要求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四)转送。涉及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将信访事项附函转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党政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

  (五)通报。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根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定期向下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交办、转送情况;下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要及时向上一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报告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团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条 各级团组织和团干部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团干部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团组织改进工作,更好地团结、教育和服务广大团员、青少年的,有关团组织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依法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团组织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团章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团组织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有关团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团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团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团组织的上一级团组织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团组织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团组织不再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发现下级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收到改进建议的团组织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团干部,可以向有关团组织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团组织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部门和单位;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和单位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团章的规定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团组织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所属团组织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团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团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团组织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报请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报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团干部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改进团的工作、推动青少年工作开展有贡献的,由有关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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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 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5日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1〕5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机关各有关部门,中国海监总队:

  为适应新形势下海洋综合管理的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海洋局关于实施海洋督察制度的若干意见》以及《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我们组织编制了《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洋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督察员的管理,规范督察行为,保障督察工作质量,根据《海洋督察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督察员,是指具体承担海洋督察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督察员管理工作,统一制定、发放海洋督察证件。

  各海区分局承担本辖区内海洋督察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洋督察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五条 海洋督察员持有统一的海洋督察证件方可从事海洋督察工作。

  第六条 海洋督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策理论水平,熟悉海洋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讲究纪律,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四)具备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身份,从事海洋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现职工作人员;

  (五)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异地督察工作需要。

  第七条 海洋督察员选定程序如下:

  (一)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海洋督察工作实际,确定拟任用的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

  (二)海洋督察员人选名单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海区分局,海区分局汇总审核后报送国家海洋局;

  (三)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培训、考核;

  (四)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海洋督察员资格;

  (五)国家海洋局发放海洋督察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海洋督察员:

  (一)海洋督察员资格考试、年度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海洋督察工作的;

  (三)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四)因违反海洋督察员工作纪律被取消海洋督察员资格的;

  (五)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有不宜从事海洋督察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海洋督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督察、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严格执行海洋督察工作的各项政策制度,服从安排;

  (三)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向督察对象报销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海洋督察员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督察证件,依法开展督察工作。

  第十二条 执行督察任务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督察员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察人员有利害关系;

  (二)与被督察单位、部门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执行督察任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局建立海洋督察员年度培训制度,制定海洋督察员培训计划,组织编制培训教材和大纲。

  海洋督察证实行年检制度,年度培训不合格的,不予年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四条 实行海洋督察员定期考核制度,每三年考核一次,主要考核海洋督察员履行督察职责、遵守督察纪律、专业知识等情况。考核不合格的,由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资格,收回海洋督察证。

  第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督察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海洋督察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海洋督察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国家海洋局取消其督察员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海洋督察员因工作关系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督察职责时,应及时报告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由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海洋局,终止其海洋督察资格,收回督察证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