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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5:23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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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区域,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及其周边地区。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是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专项规划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市域规划的制定,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为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监督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协调和决定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市域规划;

  (二)依据本条例对辖区内空间管治区域进行管理;

  (三)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规划选址提出建议;

  (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拟订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局部调整草案;

  (二)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草案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

  (三)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规划选址进行协调并提出意见;

  (四)对各类空间管治区域的划定进行指导、协调;

  (五)与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相关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工作机构负责做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经济、交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做好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和实施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编制、修编和实施等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对空间管治区域的范围、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认及其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不成的,报联席会议作出决定。

  第九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群的发展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二)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

  (三)生态建设以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空间区域管治;

  (五)区域性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规划;

  (六)规划实施的时序及保障措施;(七)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拟订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在长株潭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长株潭城市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局部调整的,或者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中不涉及禁止开发区域的事项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作出局部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等空间管治区域的具体范围的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范围提出,经专题会议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开发区域主要包括各类保护区、水域、郊野公园、生产防护绿地、特殊绿地等城市群绿色生态空间。在禁止开发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不得进行除景观保护、文化展示等用途以外的项目建设,除兴建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的建筑之外,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利益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限制开发区域主要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村居民点、湘江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一百米以内地区等城市群边缘型空间。在限制开发区域内,应当发展绿色无污染农业,依法保护基本农田,不得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和村镇建设等项目以外的一般产业项目。

  第十四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空间管治要求制定空间管治区域管理规定,明确管理主体的责任、保护范围的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区域空间布局以及对生态环境、人文环境产生跨市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协调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确定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是否符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协调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督察制度,监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空间管治区域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

  省人民政府以及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涉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行为,有权向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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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竞合概述

王海宏


  一、民事责任竞合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民法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
  一个不法行为引起多个民事责任,是民事责任竞合的基本特征。一个不法行为是责任竞合产生的前提条件。所谓“一个不法行为”,乃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因此,数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实施的行为,也属于“一个不法行为”。
  (二)同一不法行为同时满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同一不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规范,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这是民事责任竞合决定性条件。例如,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相对独立,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竞合提供了前提条件。
  (三)数个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数个民事责任相互冲突,是指数个责任之间不能相互吸收或者同时并存,行为人只能承担其中之一。不能相互吸收,是指一种民事责任不能为另一种民事责任所涵盖。不能同时并存,是指行为人不能同时承担数个民事责任。“不能同时并存”民事责任竞合与民事责任聚合的区别所在:民事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同时承担数个民事责任方式。因此,民事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同时承担数个民事责任方式。因此,民事责任竞合是不同类型的责任的竞合,民事责任聚合是数个民事责任方式的聚合。
  二、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
  民事责任竞合的法律效果是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并允许受害人选择行使,但不能同时实现。否则,加害人承担双重责任,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己系姆?尚Ч?鞒隽嗣魅返墓娑ǎ?匆虻笔氯艘环轿ピ夹形??趾Χ苑饺松怼⒉撇?ㄒ娴模?芩鸷Ψ接腥ㄑ≡褚勒蘸贤?ㄒ?笃渌?械Nピ荚鹑位蛘咭勒掌渌??梢?笃涑械G秩ㄔ鹑巍C袷铝⒎ê蜕笈惺导?部筛?莞锰豕娑ǖ木?瘢?郧秩ㄔ鹑魏筒坏钡美?姆祷乖鹑蔚?己献髁死嗨频墓娑ê痛?恚?丛市硎芎θ搜≡裥惺共坏钡美?祷骨肭笕ɑ蛘咔秩ㄐ形?肭笕ā?br>   同理,对于责任竞合的条件应当有所限制。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为例,此种限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不法行业造成受害人人身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为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第二,当呈人这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不法行为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按违约责任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第三,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应依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责任,防止当事人滥用责任竞合制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时一般不要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时一般不要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通知

1982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对在电视中转播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实况时出现有给被告人带手铐的镜头,指出法庭上采取的一些形式、动作要注意社会主义文明。经调查了解,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布实行以来,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时,在法庭上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情况,虽已大为减少,但仍存在不少问题,急需改进。今后,请注意在法庭公开审判中,凡是被告人没有可能逃跑、行凶、自杀和发生其他危险行为时,都不要对他们使用戒具。只有在为保障安全和秩序而有必要时,才允许使用戒具。但在拍摄电视时,要告诉电视台工作人员,不要拍摄和播放被告人在人民法庭上带戒具的镜头。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