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8:54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31日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第六条,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检察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0日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依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正确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使我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有所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条款,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在本省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等。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组成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颁发生效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如果抵触,即丧失其效力。
第五条 涉及全省各方面工作的重大的、长远的、基本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1、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尚无规定,我省的实际情况迫切需要的;
2、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已有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加以具体化的;
3、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4、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自己制定的。
第六条 哈尔滨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需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出议案或建议;
2、拟定草案;
3、对草案进行讨论、修改;
4、对草案进行表决;
5、正式颁布。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然后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提出的一年或数年的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应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行组织有关人员拟订,也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拟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受委托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的主管机构审查。主管机构审查后,正式提出审查报告,同草案一起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提请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集思广益,反复推敲,使其合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适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且要结构严谨,含义清楚,条文精炼,文字准确。
第十四条 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拟订单位应同时提出关于该草案的书面说明,并列出与该草案有关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对于省内现行的、与该草案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措施、指示、命令等文件,也应详细列出并给予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请拟订草案的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拟订草案单位的人员对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提出的问题负责给予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要充分发扬民主,允许不同意见的争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管机构要根据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报告。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地方性法规,须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同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黑龙江日报上正式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后,非经修改或废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其执行。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补充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8月27日

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嘉政办发〔2007〕142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月八日


嘉兴市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管理,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农村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申请的贷款。
  第三条 经登记的农村住房抵押借款是借款方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时,愿意以农村住房作为抵押物的一种借款担保形式。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作为优先受偿。
  第四条 办理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 农村住房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房屋,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取得由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工程质量情况表;
  (五)经备案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证书上加注:“此证仅用于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贷款时使用”。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地产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第十一条 以共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时,抵押房屋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屋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由拥有农村住房所有权的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有关个体工商户、自然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使用状况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
  (三)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
  (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押物的资料。
  第十九条 抵押人必须对抵押物拥有财产处置权,以共有财产作抵押物的,要取得共有人的同意抵押、处置证明。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座落土地所有权单位(村民委员会)同意住房抵押的承诺。


第四章 农村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一条 抵押借款申请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必须由借贷双方、抵押人签章,及财产共有人签章。
  第二十二条 抵押借款合同及有关资料,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应经公证机关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住房抵押,原则上应由抵押人办理财产保险。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公证、保险、评估及登记等费用由借款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贷款利率,分别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抵押贷款利率结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贷款期限:短期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中长期贷款一般为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要按期归还,一般不得展期。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住房的抵押率,根据其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70%。


第五章 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利凭证须入表外科目管理,建立权利凭证登记簿,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利凭证交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出纳保管。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经常检查抵押农村住房状况,对被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再抵押状况的,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抵押财产:
  (一)抵押借款合同期满,借款方无故不偿还借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 借款方不按合同协定用途移用贷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三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人员应严格执行信贷规章制度办理抵押贷款,加强对抵押农村住房的监管、检查,对未按规定办理抵押贷款,未履行应尽职责造成损失的,将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办理农村住房抵押贷款法人合作金融机构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