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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15:07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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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法〔2004〕108号)和《江苏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苏政办发〔2004〕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管理机关。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由拟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宿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听证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许可申请人是指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单位。
  利害关系人是指房屋拆迁许可决定直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发布公告,将拆迁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行政许可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公告采用现场、网上共同发布的方式。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告知听证权利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期限内。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组织听证的内容为拆迁行政许可条件是否具备、拆迁方案和计划是否完善。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时,自然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到听证组织机关和公告告知的地点办理申请听证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行政许可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和经登记确定的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内容;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的姓名和职务;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纪律;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听证通知书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按时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必要时也可设1至3名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部门非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拆迁听证会主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明确听证内容及范围,宣读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必要的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及许可理由,提供有关依据、证据等材料。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有关各方提出的意见、理由及依据进行询问。
  (七)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由专人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结束之后,记录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拆迁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拆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终止听证后,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申请听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作出拆迁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各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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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公布《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9号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四日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国(地区)的政府;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查阅,是指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以下简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复印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向利害关系方告知案件产业损害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

                第二章 信息查阅

  第七条 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但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除外。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称的公开信息包括:
  (一)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二)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三)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及补充问卷答卷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四)利害关系方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向商务部提交的其他申请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包括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延期递交答卷、产品范围调整、国内生产者排除等申请材料;其他利害关系方对相关申请提出的意见或评论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五)相关利害关系方对其他利害关系方有关保密信息申请及其提供的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所提出的评论意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六)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等的会议记录或纪要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七)商务部发布的公告、通知,包括立案、初裁和终裁等公告;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登记、发放调查问卷、实地核查、举行听证会、采取抽样调查的决定等通知;
  (八)商务部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
  (九)商务部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获得或制作的其他可以公开的资料。

  第九条 任何信息如不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且一旦被公布,将会导致其他竞争者实质性的获利,或对信息提供者或信息来源者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或造成其他不利影响,该信息应被视为是保密信息。
  任何本质上具有保密性质的信息或者利害关系方要求作为保密信息的信息,在利害关系方说明正当理由后,商务部应对此类信息按保密信息处理。

  第十条 利害关系方向商务部提供相关信息时,应注明为公开信息还是保密信息。未注明保密与否的,商务部可以将该信息视为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利害关系方在提供保密信息时应书面说明申请保密的理由并同时提供此类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利害关系方要求对已提供材料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的,也应同时提供有关修改或补充内容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并附修改说明。
  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特殊情况下,利害关系方在得到商务部批准后,可以不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但应书面说明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充分理由。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保密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或者提供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不足以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或者利害关系方无法提供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的申请理由不充分的,商务部可以要求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方不撤回申请的,商务部可以对该信息不予考虑,除非商务部能自其他适当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是正确的。

  第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利害关系方申请保密的理由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自收到有关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之日起7日内向利害关系方说明理由并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对此进行评论。如商务部决定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不予考虑的,应及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该利害关系方,商务部自其他适当的来源充分证实该信息为正确的除外。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在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相关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将此类材料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提交公开信息查阅室1份供查阅。
  商务部制作或获得的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其他相关信息的公开文本或非保密概要,如无特殊情形,一般应当在文件形成后10日内送交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十五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过程中,案件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可以在工作时间内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与案件产业损害调查有关的所有公开信息。
  最终裁定公布后的6个月内,案件的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相关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在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文件,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公开信息查阅室。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在遵守保护保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在案件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商务部应告知已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和国内申请人有关产业损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告知其他未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有关披露材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所称基本事实的内容通常包括:
  (一)产业损害调查期及产业损害调查程序;
  (二)国内同类产品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三)国内产业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四)累积评估认定所依据的因素或数据;
  (五)倾销或补贴产品的进口数量(绝对数量及或相对数量)和进口价格的数据;
  (六)评估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的有关经济因素或数据;
  (七)有关被调查的国家(地区)存在进一步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因素或数据;
  (八)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的采信情况,包括可获得最佳信息的使用及其理由等;
  (九)其他对裁决产生实质影响的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部通常应在作出最终裁定30日之前进行信息披露。特殊情况下,如在上述时间内不适合作出部分事实披露的,商务部应于其后的最终裁定作出前的合理时间内作出披露。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书面形式。信息披露可以直接向各有关利害关系方作出,也可以向其代理人作出。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后,利害关系方可以在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商务部提出评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评论,商务部应予以考虑,合理的内容应在最终裁定中予以采纳。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因此有所不同的,在不影响案件调查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商务部仍应迅速将此信息予以披露,相关利害关系方可以对此提出评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涉及复审案件有关的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档案馆(库)建设、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开发利用等经费的核拨。

档案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派人员兼管档案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区、县(市)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公共服务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文件查阅服务中心,作为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向社会提供政府公开的信息。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将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进行资源整合,统一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机关集中办公地点设立机关文档中心,接收各集中办公机关的档案,对档案进行保管、鉴定和利用,并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

第八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中从事档案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区、县(市)直属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区、县(市)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区、县(市)及其所属部门举办或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三)列入机关文档中心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后的第二年九月底前,由各单位整理完毕后向同级机关文档中心移交;

(四)各机关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已公开现行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

(五)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或者承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简称重大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活动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范围的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应当与其他重大活动档案同步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进行单项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或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潮、防磁、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单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相应的电子文件。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民生等新领域的档案工作,监督、指导有关职能部门做好上述领域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移交工作。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做好本地名人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征集、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寄存或捐赠名人档案资料和实物档案。

第十七条 市级国家机关获得省级以上,区、县(市)国家机关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证书、奖牌、奖杯、锦旗,市或区、县(市)国家机关在对外交往中外方赠送的重要纪念品,实物所属部门应当拍照归档,并将目录及时报送同级综合档案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实物,应当在五年内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需依法保密或者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除外。

国家档案馆应当公布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的范围、目录和利用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和利用档案,逐步通过网络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和全文。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合法有效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需利用未开放档案的,须经国家档案馆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二)不得泄露保密内容;

(三)未经档案馆或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四)公布、利用涉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档案的,应当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编纂出版档案史料,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实现档案资源社会化服务,拓宽档案馆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