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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8:50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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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

  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6-10千伏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35千伏

  4。0米

  66-110千伏

  5。0米

  154-220千伏

  6。0米

  330千伏

  7。0米

  500千伏

  9。0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千伏绝缘导线

  0。75米

  10千伏裸导线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条 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千伏绝缘导线

  1。0米

  0。8米

  2。0米

  1-10千伏裸导线

  2。0米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3。0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3。5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4。5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7。0米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

  (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

  (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

  (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

  (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

  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

  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人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

  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

  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

  (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

  (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

  (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

  (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

  (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

  (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

  (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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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等


关于做好2004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委、办)、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

  2003年,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各地、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工作,克服了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影响,扎实推进农资打假工作,农资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有关部署,现就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认识,统一思想

  开展农资打假,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农资打假工作对保护群众切身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作用,将其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对目前农资打假工作所面临的形势要保持清醒的认识,对工作成效不能估计过高,对存在的问题不能估计过低,对这项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统筹安排。

  二、明确思路,加强领导

  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工作中要做到“五个到位”,即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监管到位、制度到位。坚持集中整治和日常监督相结合,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以加强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为手段,推动农资打假工作由事后查办向全程监管转变;切实实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强化执法,增加农资打假投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农民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农资监管体系和监管机制。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农资打假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搞好配合。要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健全机构,充实人员,明确任务,周密部署,细化分工,精心组织,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做好牵头工作,坚持和完善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各级农资打假协调机构的作用,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发改委、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部门要加强协调与配合,按照职能分工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协同作战,形成整体合力。同时要进一步明确工作任务,制定工作目标,确定工作重点,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工作。

  三、突出重点,标本兼治

  (一)紧紧抓住“四重一大”,严厉打击九种违法违规行为。即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和大要案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种苗(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查处以下九种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的;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未达到有关要求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的。

  (二)组织实施“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要以种子、农药及禽流感疫苗打假执法工作为重点,在全国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整体推进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管,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广大消费者和农民群众切身利益,达到“打假、护农、保粮、增收”的目的。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召开一个会议,即2004年全国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动员会;二是组织实施两个方案,即净化种子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净化农药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见附件一和附件二),同时根据当前禽流感防治形势,要抓好禽流感疫苗打假工作;三是开展两次联合督查,即春季督查和秋季督查;四是围绕“3.15”进行一系列宣传;五是查处一批大要案,推动建立农资打假长效机制。

  要把种子打假作为重中之重,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要按照《种子法》严肃查处。农药打假要以强化农药产品质量、规范农药产品标签标识和监督执行禁用限用高毒农药为重点,对农药生产集中地、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进行全面检查,广泛开展农药质量抽检和标签检查工作。禽流感疫苗打假要采取拉网式检查,认真排查非法制售假劣禽流感疫苗的企业和窝点,严惩制售假冒伪劣疫苗的不法行为,同时加大疫苗使用环节的监督,禁止使用未粘贴专用防伪标签的疫苗,建立疫苗保障体系,确保禽流感防治工作顺利开展,坚决打赢禽流感阻击战。农机打假工作要以整顿植保机械和农机维修市场为重点,通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搞好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扶优惩劣,消除农机质量安全隐患。各地、各部门都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研究确定重点品种、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季节,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工作进度表,扎实推进,务求实效。

  (三)继续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要积极巩固2003 年专项整治成果,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的有关要求,根据属地化原则强化地方政府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负责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同时,要进一步强化各部门的整治职责,按照既定分工,将毒鼠强专项整治及杀鼠剂监管工作纳入相关部门日常工作议程,建立健全长效监管工作机制。公安部门要牵头做好案件查处工作,工商部门要牵头做好市场整顿工作,农业部门要牵头做好核准经营和农村灭鼠工作。其他有关单位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要继续做好清查收缴工作,加快健全合法杀鼠剂营销网络,依法严厉打击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的非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社会危害。

  (四)加快农资信用体系建设步伐。要大力发展各种信用中介组织,结合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治理行动,在种子、农药和兽药行业逐步建立监管对象诚信档案,通过不良行为记录、监督抽检结果备案、严重违规行为警示通报等手段,大力推进农资企业诚信经营,创立品牌,树立诚信经营意识,引导企业加强自律。在全国农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中先行推进乡镇企业信用建设,加快建立乡镇企业基本信用制度、查询与评价体系、信用担保体系和乡镇企业信用服务与监管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要尽快启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推动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完善制度,加强监管

  (一)完善群众投诉举报制度。要继续鼓励群众举报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方便群众的农资打假举报工作方式,不断健全群众投诉渠道,弥补市场检查的空白。已制定有关举报奖励办法的,要尽快予以落实。农业部开通统一的农资打假投诉举报渠道,公布统一的农资打假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信函地址,制定并完善农资打假投诉举报案件统一受理程序,提高农资案件查处效率。

  (二)完善案件查处制度。对举报的案件和投诉的问题,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要健全重大案件上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跨县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省厅(局、社),由省督办;跨省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部(总局、总社),必要的由各部门报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督办。切实抓好大要案跟踪查处工作,追根溯源,真正做到“五不放过”。对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机制。对已发生的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要抓紧查办,尽快结案。对久拖未决的案件,上级主管部门要做好督办工作。

  (三)完善抽检制度。要对主要农资产品进行质量抽检,坚持普查和抽查相结合,制定具体的抽检方案,依法公布抽检结果,避免重复检验,切实做到打假扶优相结合。对监督抽查中质量较好的,要适当予以鼓励和扶持;对质量未达到有关要求的要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曝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行质量承诺制,继续组织开展优质农资下乡活动。

  (四)完善农资市场监管制度。要对农资经营户全面摸底调查,积极推行台帐制度,实行可追溯管理,提高监管到位率。对生产经营主体,由过去的市场环节监管,向主体准入行为、经营行为和退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延伸。对农资产品,以实施准入制度为重点,实现与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衔接,把监管关口前移。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全面加强农资监管。同时大力发展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通过销售和技术服务的紧密结合,开拓、净化城乡农资市场。

  五、强化宣传,营造氛围

  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宣传栏、标语、公告、挂图、横幅等宣传媒介,加大科普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农民朋友识别假冒伪劣农资的能力。结合普法工作,加大农资法律法规宣传,常抓不懈,不断增强农民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要及时总结经验,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成效和进展情况,同时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对大要案、典型事例进行跟踪报道,真正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良好氛围。要规范广告宣传工作,严厉打击利用虚假广告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提高全社会的品牌和质量意识。要建立健全名优农资产品保护机制,鼓励消费者和生产企业使用品牌农资产品。

  六、监督检查,落实责任

  全国农资专项斗争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将于春、秋两季分别组成督查组深入基层指导和督查农资打假工作。各省(区、市)也要对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要严厉打击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掉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不法行为的“保护伞”。对在农资打假工作中消极应付,甚至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损害农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领导干部和行政管理人员,要报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责任和行政责任。

  要加强信息报送工作。各省(区、市)农资打假协调小组要将农资打假工作总结、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三)和农资打假大要案查处情况表(见附件四),在6月底(报送上半年)、12月底前(报送全年)分两次报送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电话:010-64192678,传真:010-64193157,电子信箱:nybdjb@agri.gov.cn),重要情况及案件随时上报。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ОО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2004年净化种子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2004年,全国净化种子市场专项行动要突出重点作物、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季节和大要案,抓源头、保质量、强管理,促进种子市场秩序继续好转和种子质量全面提高,确保农业生产安全。

  一、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搞好源头控制和市场监管,是确保农业用种质量的关键环节。为了从源头搞好质量控制,农业部已经组织有关单位,对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的主要制种单位所生产的种子进行质量抽查,4月份公布抽查结果,对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要求其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针对去年玉米和棉花种子生产、收获季节遭遇灾害,影响种子发芽率的情况,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零售市场种子质量的监督,尤其要在春季供种季节组织开展以发芽率为重点的种子质量抽查,确保市场供应的种子发芽率不低于国家标准。对非法销售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种子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对于确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合格种子不能满足农业生产所需,而必须供应低于国家标准的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调剂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及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导供种单位以种子标签、书面说明等方式明确告知种子真实质量,提示种子使用者采取相应的栽培措施,认真做好使用指导和跟踪服务工作。

  二、规范整顿种子市场秩序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本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申领许可证、登记、备案情况,经营档案的建立和健全情况,经营种子的加工、包装、标签及标签所标注内容、形式的合格情况,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品种审定情况,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经过农业部审查的情况等。

  农业部于春季2~3月份和秋季8~9月份采取上下联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在全国集中开展种子市场检查活动。各地先行自查,省(区、市)组织联查,农业部组织抽查。要突出重点,县级检查重点是代销种子和销售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单位,地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重点是本级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的企业;种子产品春季重点检查杂交玉米、杂交水稻和棉花种子,秋季重点检查小麦、油菜和蔬菜种子。

  要做到点面结合,各县要做到普查,经营单位要全部检查,市场上销售的种子产品要检查50%以上,其中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棉花种子产品要全部检查;各省抽查种子企业要达到30%、种子产品20%以上,其中要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企业作为抽查重点,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棉花种子产品要抽查30%以上。农业部在春季组织暗访抽查,重点是近年来种子案件多发地区和发放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

  三、严肃查处大案要案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监管作用,通过市场检查、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等手段,坚决打击制售假劣种子行为。要重视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要特别关注种子案件多发惯发的地区。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逐级建立和完善种子打假目标责任制,管理好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防止发生恶性坑农害农事件。认真落实重大种子案件上报制度,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查处种子案件要加强监督和指导。要规范执法行为,立案、调查、结案制定规范程序,严格依法办事,建立案件卷宗制度。要建立和强化重大假冒种子案件通报制度,加强地区间联合行动的工作力度,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各自优势,形成执法合力。要加大对制售假劣种子的惩处力度,构成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对于跨省区的大案、要案及久拖不决的案件,由农业部司局级领导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组成督查组,跟踪督导查处工作。

  四、搞好组织、引导和服务

  开展种子打假专项行动,整顿和规范种子市场秩序,是各级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责。农业部决定今年3月为全国种子执法宣传月,各级农业部门要围绕粮食安全和农民增收这一中心任务,加大种子市场整顿和执法力度,把专项整治活动列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亲自抓。各地要结合实际,组织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认真进行。要强化对种子企业的引导和服务,加强行业自律,近期由中国种子协会倡议50强种子企业向社会承诺----让农民用上放心种子。各地有关部门要宣传支持优秀守法经营企业,营造优良的市场环境,搞好优良新品种的展示、示范和推广工作,向农民推荐主要作物的主导品种,服务和引导农民使用优良品种,保证生产安全,促进农民增收。

附件二:

2004年净化农药市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2004年,全国净化农药市场专项行动以强化农药产品质量抽检、规范农药产品标签标识和监督执行禁用限用高毒农药的规定为重点,在全国选择重点地区、安排重点活动、查处重点案件,全面深入开展农药打假行动,对违法行为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并公开曝光。

  一、组织开展春季农药标签专项检查

  农药标签是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正确经营和合理使用农药的重要技术信息,是生产安全农产品的保证。长期以来,农药市场产品标签问题突出,2003年28个省按农业部要求共抽查标签12076个,合格率是53.7%。虽然合格率较2002年提高了12.7个百分点,但总体水平偏低。农业部计划于2004年春季在全国组织开展农药标签专项治理活动,具体要求如下:

  (一)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的农药标签内容,重点检查农药批发市场和主要农药经营店(点)。对发现有经营标签不合格农药产品的,要责令停止经营。对随意使用未经批准的商品名称或假冒他人商品名称的;未标明农药混剂批准名称或有效成分中文通用名称的(部分农药品种暂无中文通用名称的除外);随意扩大在明令禁用作物或非适宜作物上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产品未明确标识的;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等情节严重或继续经营标签不合格农药产品的,要依法查处。

  (二)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会同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厂家开展一次全面检查。一是要求企业提供所有已登记农药产品的使用标签。二是检查库存农药产品的标签内容。三是对各厂家已停产的农药产品登记造册。四是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并限期整改。

  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在3-5月份开展,届时农业部将组织检查组,对各省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行动不力、问题较多的地方予以通报批评。

  二、组织开展农药质量抽查、市场检查和大要案查处

  (一)组织开展农药产品质量抽检。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农药市场特点,在用药高峰期组织开展农药产品质量抽检工作,于7月底和12月底上报有关情况。抽样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

  (二)严厉打击无证非法生产农药的行为。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制度是重要的农药市场准入制度。各地农业、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管,继续完善农药打假举报制度,对发现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而生产农药的违法行为要一查到底,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三)挂牌督办大案要案。各地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部门要通力合作,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案件上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跨县、跨省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重大案件要挂牌督办,切实抓好大案要案跟踪查处工作,追根溯源,真正做到“五不放过”。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要做到曝光一批产品,撤销一批登记,处罚一批企业。

  三、组织开展种衣剂产品质量抽检活动

  我国种衣剂生产企业已有近百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生产企业过多、技术含量低、规模小、产品结构不合理、发展不平衡、新产品开发滞后、企业之间不规范竞争等。特别是近年来种衣剂产品质量又呈现出下降趋势。为切实提高种衣剂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2004年,农业部要在引导服务和市场监督上下功夫,开展两方面的工作:

  (一)开展种衣剂产品质量抽检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生产企业等单位对种衣剂产品进行随机抽检。(3-5月份完成)

  (二)召开种衣剂发展研讨会。邀请种衣剂生产企业召开研讨会,通报种衣剂产品质量抽查结果,研究种衣剂行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探讨在管理工作中增强为企业服务的途径,倡导生产企业提高生产水平和提供优质产品等。(6月份底前完成)

  四、加强高毒农药禁、限用监督管理

  农业部在2002年连续发布了194号、199号公告和第17号部长令后,2003年又发布第274号公告,决定自2003年12月31日起,撤销所有含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的登记。自2004年6月30日起,不得在市场上销售含以上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在2004年针对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第一步削减工作,组织开展专项市场检查,抽检产品、检查标签、调查市场状况,依法查处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确保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削减计划第一步的顺利实施。同时,调查了解农药生产和市场状况,为实施第二、三步削减计划做好准备。

  (一)组织开展市场检查。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发改委、工商、质检等部门在7-9月份开展市场检查,检查是否还有销售含甲胺磷等5种高毒有机磷农药的混配制剂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二)蔬菜用混配产品质量抽检。农业部委托10个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所,在7-9月份蔬菜用药高峰季节,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蔬菜用农药混配产品进行专项抽检任务,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发现掺杂高毒农药的坚决吊销其农药登记证。

  五、继续开展杀鼠剂核准经营和农区统一灭鼠工作

  近年来,我国农区鼠害呈加重发生趋势,农田鼠害发生面积不断扩大,危害程度日益加重,农区灭鼠的安全隐患突出。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文件精神,做好灭鼠防病、保粮、保健康工作,各地农业、工商、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抓住春季有利时机,继续做好杀鼠剂核准经营和农区统一灭鼠工作。

  (一)理顺经营渠道,确保杀鼠剂及时供应。要进一步做好杀鼠剂核准经营工作,理顺经营渠道,确保杀鼠剂及时、安全供应。一要加快杀鼠剂核准经营工作进程,确保每个乡镇核准1-2个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建立完善的杀鼠剂经营渠道。二要做好服务工作,帮助组织货源,确保各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能及时提供安全、有效的杀鼠剂,方便群众购买开展自发灭鼠活动。三要强化监督检查,确保杀鼠剂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四要加强对统一灭鼠现配现用毒饵配制单位的管理,严把原药或母药质量关,做好农区统一灭鼠工作中的杀鼠剂供应工作。

  (二)加大工作力度,推进统一灭鼠工作。2003年,各地农业部门在毒鼠强专项整治行动中建立了一批统一灭鼠示范区,示范面积2594万亩,涉及农户626万户,并带动全国农田统一灭鼠1.5亿亩次,对减轻农区鼠害和遏制农村中毒事故的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2004年,要继续按照统一组织领导、统一宣传培训、统一杀鼠剂供应、统一配制投放毒饵的要求,开展春季统一灭鼠示范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要本着“安全第一、经济有效、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因地制宜制定方案,规范农区统一灭鼠技术,及时组织春季农区统一灭鼠行动;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科学灭鼠知识的宣传与技术培训工作,引导农民正确选择和使用杀鼠剂,提高农民识别违禁鼠药的能力和科学灭鼠水平;切实抓好示范样板,大力推广普及 “毒饵站”等灭鼠新技术;进一步提高鼠害综合防治技术的普及率和到位率,力争使农区鼠密度控制在3%以下,重灾区灭鼠覆盖率达90%以上,轻灾区覆盖率达50%以上。


大连市教育局印发扶助北三市普通高中特困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印发扶助北三市普通高中特困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3]121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局属高中:

  现将《资助北三市普通高中特困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帮助在'北三市'普通高中就读的农村特困生顺利完成高中学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特困生是指家在'北三市'农村且被有关部门认定为特困家庭,需靠资助才能完成学业的品学兼优的公办普通高中学生。

  第三条 特困生除在高中学习期间可享受市希望工程办公室提供的专项资助外,学校应按市教育局和市民政局联合下发的文件减免特困生的学杂费,同时尽力减免其住宿费、伙食费等。

  第四条 特困生所在的学校无力减免特困生上述费用时,应在征得特困生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为特困生办理转学事宜,将名单及相关资料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局(径报基础教育一处),由市教育局审定后将特困生转入大连市内的指定接收特困生的学校就读,并由接收学校承担特困生的学杂费、住宿费、伙食费等。

  第五条 接收特困生的学校要安排专人负责特困生的学习与生活管理,为特困生提供良好的条件,保证特困生顺利地完成学业,以体现党和政府及社会对特困生的关心和爱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