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15:09  浏览:8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意见

商建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进一步发挥旧货业在推动消费升级、引导科学消费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现就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意义
  健全旧货流通网络、推动旧货行业发展符合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总体要求,有利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充分挖掘社会闲置资源,有利于调剂人民生活余缺,满足不同群众的消费需要,有利于增加社会就业岗位,提高农民工和城市下岗再就业人员收入水平等。但是,目前我国仍然存在旧货流通基础设施简陋、经营网点少、市场规模小、经营秩序有待规范和人员素质亟需提高等突出问题,影响旧货业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健全旧货流通网络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旧货流通网络发展,进一步促进城市耐用品消费升级换代,扩大消费,搞活流通。
  二、大力发展旧货市场
  各地应结合自身经济、区位和消费特点,大力发展旧货市场,加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力度,完善旧货交易、集散、分拣、结算、质检和维修等功能,提高经营水平,特别是在大中城市建设和改造一批大型综合和专业旧货市场。对于已经开办的旧货市场要加强服务,对于新申请开办的旧货市场要提供便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示范旧货市场创建工作,引导市场向服务便民化、管理规范化、经营产业化、规模扩大化和市场国际化等方向发展,形成一批实力雄厚、能够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具有品牌示范效应的旧货市场。
  三、加快旧货收购和销售网点建设
  各地应积极推进旧货网络经营,在广大城乡市场建立旧货收购、销售网络,促进城乡间旧货流通。培育旧货龙头企业和经销户,支持其通过连锁经营等形式,新建和改造统一规范的城市社区旧货收购点、专业分拣中心、乡镇及农村销售点,发展旧货流通在开拓小城镇和农村消费市场中的作用。指导有社会责任的旧货企业开设慈善捐助站、旧货连锁店,支持有条件的旧货网点增加免费接收市民慈善捐助的功能,促进便民服务与慈善事业的共同发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旧货市场和城市社区开展“跳蚤市场”试点,引导居民形成循环消费理念。鼓励家电等生产企业和大型零售企业开展“收旧售新”、“以旧换新”业务,带动新产品销售和资源节约。
  四、推进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
  各地应高度重视旧货行业标准化工作。开展规范旧货经营秩序、保障旧货流通安全和旧货基础技术等方面的标准研究,组织参与“旧货市场经营管理规范”、“旧货品质鉴定”等重点标准的制修订,发挥标准化对旧货行业管理的技术保障和支撑作用,逐步建立起分类科学、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技术先进、应用方便的新型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宣传、推广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用,建立起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参与的标准实施和监督机制,促进旧货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旧货从业人员培训
  各地应积极推进行业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旧货市场和企业人员进行系统性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补助,力争用三到五年时间使本地旧货从业人员都得到一次培训。鼓励旧货从业人员参加鉴定估价的专业技能培训,积极推进鉴定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对于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颁发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中国旧货网上公示。鉴定估价师的培训和管理工作由中国旧货业协会组织,鉴定估价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由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旧货协会组织实施。
  六、严格规范旧货流通秩序
  各地应统筹规划、建管并重。制定和实施旧货行业发展规划,将旧货经营网点纳入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在市场用地、网点用房、融资、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积极争取扶持政策。支持旧货市场加强旧货流通信息系统建设,提高行业管理水平和效率。加强旧货宣传,引导循环消费方式,创造旧货业供给与需求。配合有关部门规范旧货行业交易行为,防止欺诈、收赃、售赃等违法行为,加强质量检查,保障流通安全。要求旧货经营者严格履行物品登记制度,禁止非法开展典当业务。经营者在销售经过清理、维修和加工的商品时,应在商品的明显部位张贴中国旧货业协会统一印制的“旧货”标识,不得以旧货冒充新货,欺骗消费者。


                         商 务 部
                            二○○九年三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台湾同胞回大陆办理丧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自台湾当局允许一般民众回大陆探亲以来,回大陆探亲的台胞日渐增多。他们中间,有的要求祭扫和修复祖墓,有的提出购买墓地,有的询问回大陆安葬骨灰或遗体等丧葬方面的政策。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1984年5月28 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民
(1984)民20号)]和1984年7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华侨修复祖墓问题的通知》[〈84〉侨政会字第042号 ]中,已经对台胞回大陆安葬骨灰和修复祖墓的问题作过规定,这些规定仍然有效。对各地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经征得中央对台办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台胞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要求祭扫祖墓,凡能查找到的,一般应允许祭扫;已经平毁的,可视具体情况加以解释。对祭扫和修复祖墓要加强管理,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不得占用耕地或在国家规定保护的范围内修坟造墓,要注意防止坟山以及由此引?
鸬淖谧迕堋H缣ò岢稣咴市矸段б酝獾囊螅δ托乃捣裁鞯览恚案嬷浦梗灰虻ゴ邮隆?
二、台胞去世后,其亲属要求回大陆安葬,一般只允许安葬骨灰。要求将遗体运回大陆安葬的,须由其亲属报请其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依当地有关规定从严审批,批准后还须经海关卫生检疫合格。安葬地点由民政部门负责安排。当地有公墓的,安葬在公墓内;没
有公墓的,可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埋葬。
三、回大陆探亲、旅游期间去世的台胞,如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要求在大陆安葬,应遵守安葬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如其亲属要求将遗体或骨灰运出大陆以外安葬,一般应予同意,殡葬管理部门要提供方便,做到热情服务,收费合理。对患急性传染病去世或高度腐败的遗体,
须就地火化或深埋。
四、为满足台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台胞较多的地方可根据需要,选择荒山荒地兴办为台胞服务的骨灰公墓。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公墓中,允许向台胞出售或预售骨灰墓穴。收费标准比照港澳同胞收取,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优待。
五、台胞在大陆的丧葬事宜,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遇有重大疑难问题,应与对台部门协商,共同研究确定。

附一:卫生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摘录)
([83]卫防字第5号)
第九条 尸体、棺柩的有关规定。
一、移运前应当出示死亡诊断证明书;
二、尸体必须进行防腐处理;
三、棺柩封闭严格,无腐败液体渗出,无臭味散出;
四、经上述检查后认为满意者,签发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后,方准移运。

附二:海关总署关于对尸体、棺柩和骨灰进出境管理问题的通知
(84)署行字第540号1984年6月25日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关于对尸体、棺枢和骨灰进出境的管理问题,原有一些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应现在的情况。为此,现根据卫生部(83)卫防字第5 号通知印发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规定如下:对进出境的尸体、棺柩,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
发的进出境尸体棺柩移运许可证放行。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骨灰进出口,如无异常情况,可迳予放行。
本通知执行后,原外贸部海关总署(58)关行殷字第986号指示附件(一)关于对灵柩、骨灰管理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8年3月16日

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2012年车用汽油等3类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结果的公告》(2013年第3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对车用汽油、柴油、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等3类产品质量进行了国家监督专项抽查,现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车用汽油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41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241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17930-2011《车用汽油》、GB/T 18351-2010《车用乙醇汽油(E10)》、GB/T 22030-2008《车用乙醇汽油调合组分油》、DB 11/238-2012《车用汽油》、DB 44/694-2009《车用汽油(粤Ⅳ)》等标准要求,对研究法辛烷值、抗爆指数、铅含量、馏程、溶剂洗胶质、未洗胶质、诱导期、硫含量、博士试验、铜片腐蚀、水溶性酸碱、机械杂质及水分、苯含量、芳烃含量、烯烃含量、氧含量、甲醇含量、有机含氧化合物、铁含量、锰含量、乙醇含量、密度等22个项目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22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22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中,生产领域抽样28家28批次,1家1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流通领域抽样213家213批次, 21家21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

柴油共抽查了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19家企业生产或销售的119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252-2011《普通柴油》、GB 19147-2009《车用柴油》、DB 31/239-2012《车用柴油》、DB 44/346-2006《车用柴油》、DB 44/695-2009《车用柴油(粤IV)》等标准要求,对色度、氧化安定性、硫含量、酸度、10%蒸余物残炭、灰分、铜片腐蚀、水分、机械杂质、运动粘度(20℃)、凝点、冷滤点、闪点(闭口)、十六烷值、十六烷指数、馏程、密度(20℃)、润滑性等18项指标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5家企业销售的5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中,生产领域抽样31家31批次,全部合格;流通领域抽样88家88批次,5家5批次不符合标准要求。

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共抽查了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四川等10个省、直辖市90家企业生产的134批次产品,主要依据GB 16844-2008《普通照明用自镇流灯的安全要求》、GB 17743-2007《电气照明和类似设备的无线电骚扰特性的限值和测量方法》、GB 19044-2003《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等标准要求,对标志(安全)、互换性、预防触电、机械强度、谐波、电源端子骚扰、灯功率、功率因数、颜色特征、初始光效/光通量、2000h光通维持率、能效限定值、能效标识、能效等级等14个项目进行了检验,结果显示30家企业生产的32批次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

针对本次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国家质检总局已通报相关部门,并责成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依职责做好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

特此公告。



附件:1.2012年车用汽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产品

及其企业名单

2.2012年柴油产品质量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产品及其

企业名单

3.2012年普通照明用自镇流荧光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

专项抽查产品及其企业名单













质检总局

2013年1月6日






附件.rar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1/P020130108587190159238.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