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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50:37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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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128号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步伐,促进中医药事业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8〕9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牢固树立“特色立业、人才强业、科技兴业、优势固业”的理念,大力扶持中医药发展,推进中医药继承创新,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人民健康作为中医药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坚持中西医并重,把中医药与西医药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鼓励中西医相互借鉴、互相补充、协调发展;坚持继承与创新,将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作为中医药工作的着力点,推进中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进一步强化政府在政策、规划、投入等方面的责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中医药事业。
  (三)主要目标。通过5年左右的努力,推动我市中医药服务体系不断完善,服务功能不断健全,特色优势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明显提高,科研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强;中医药人才队伍结构逐步优化,人员素质进一步增强;传统医学文化得到充分保护,中医药文化进一步弘扬,力争使我市中医药整体实力继续位居全省前列。
  二、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
  (四)优化中医药机构布局。将中医药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发展总体规划,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继续抓好政府主办的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建设,形成以市、辖市(区)中医院为主体,以综合医院中医科室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科室为重要力量,以中医诊所、门诊部为补充,涵盖预防、保健、医疗、康复等功能的中医药服务体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五)加快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和内涵建设。对符合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的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达标建设,所在地政府应给予支持, 促使其完善基础设施,配齐基本设备,提高综合诊疗能力和水平。2009年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竣工并投入使用。坚持中医医院以中医为主的办院方向,加强中医医院内涵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提升医疗服务水平,突出中医药特色优势,各级中医医院均须通过等级复核评价。将中医药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加强各级中医医院急诊科和感染性疾病科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和重大疾病防治水平。
  (六)加强综合医院中医科建设。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按标准设立中医科、中药房,并设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所有综合医院在2013年底前均要达到国家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引导各级综合医院重视中医药和中西医结合工作,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积极开展综合医院示范中医科创建工作,建成3个以上省、市级示范中医科。
  (七)强化基层中医药服务。推进中医药服务和科学知识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科室建设,所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都要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齐中医药人员和设施设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1名中级职称的中医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药服务覆盖率要达到100%。大力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示范区创建工作,建成省级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个、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1个。
  (八)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充分发挥中医预防保健特色优势,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和技术。开展中医“治未病”试点工作,建成10个左右省、市级中医“治未病”中心和服务点,推动中医医院、综合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把预防保健与临床服务、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中医文化等有机结合起来,探索建立以预防、保健、养生、康复为主要内容的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三、实施“名院、名科、名医”战略
  (九)创建中医“名院”。以现有条件较好的中医医院为基础,通过改善基本条件、加强内涵建设、吸引高层次人才,形成一批服务功能健全、临床疗效显著、社会影响广泛、中医特色突出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并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积极开展全国示范中医院和国家级重点中医院创建工作,强化我市中医药的医疗优势。常州市中医医院要按期完成国家级重点中医院建设任务。
  (十)培育中医“名科”。加强中医重点临床专科、中医示范专科、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建设,开展市级中医重点临床专科复评工作,引导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突出中医专科特色优势,着力培育一批特色突出、优势明显、疗效显著的中医名科,在全市形成中医药优势明显的专科群,切实提高中医药服务整体水平。通过5年的建设,使每个辖市(区)中医医院都有省级中医重点专科,市级中医医院有国家级中医重点专科。建成国家级中医重点临床专科2个、全国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2个、全国农村医疗机构针灸理疗康复特色专科1个,新增省级中医重点专科不少于3个。
  (十一)培养选拔“名中医”。制定实施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培养计划,实施国家和省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开展多层次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培养一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领军人才。完善名中医培养和评选制度,制定常州市名中医评选管理办法,每5年评选一次市级名中医。对在中医药领域科研、教学、成果转化、疑难病症诊治等方面取得杰出成就的人才,由所在单位和部门优先推荐申报江苏省名中医、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四、推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
  (十二)切实做好中医药继承工作。以孟河医派和明代王肯堂医家为重点,加强历代医家及其学术思想、技术方法、诊疗经验的整理研究。依托现有中医医疗机构设立一批名中医工作室,系统整理研究当代名中医医药学术思想、临证经验和技术专长。对传统制药技术和老药工经验进行挖掘整理,形成规范,传承推广。注重加强中医药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
  (十三)加快中医药科技进步与创新。加强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扶持常州市孟河医学研究所建设与发展,开展省级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和重点研究室(实验室)创建工作。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临床诊疗技术、疗效评价等的深入研究,加强中药新药以及中医诊疗仪器、设备的研制。加强中医优势病种的临床研究,形成一批成熟的诊疗方案和技术方法,争取在证候、病因病机等方面有所突破,并指导临床实践。鼓励临床疗效显著的名方、验方向制剂、新药转化。加大对中医药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增加中医药科技经费投入。市、辖市(区)中医医院要按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提取科研经费,用于中医药科研创新。
  五、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十四)抓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组织不同层次的中医药人员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继续深入开展“中医青苗培养工程”,完善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在各级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学习《黄帝内经》、《伤寒论》、《金匮要略》、《温病学》“四大经典”等活动,推动经典处方应用于临床实践;加强中医辨证思维方法的培训,增强中医医生运用整体观念和辨证论治方法诊疗疾病的能力。鼓励在继承的基础上,吸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丰富并发展中医药理论与实践,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和服务水平。鼓励西医学习中医,培养一批中西医结合人才。
  (十五)提高基层中医药队伍素质。鼓励和引导执业中医师到农村从事中医药服务。鼓励基层中医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以及符合条件的中医执业医师带徒培训。依托市、辖市(区)中医医院对乡村和社区医生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基本技能和适宜技术培训,扩大中医药服务的覆盖面。
  六、提升中药产业发展水平
  (十六)促进中药产业可持续发展,加快中药产业现代化进程。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设中药资源监测和信息网络,切实加强对中药资源的有效保护、研究开发和合理利用。支持野生药材家种家养,扶持中药材规模化种植。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加强体制和机制创新,加快产业升级,培育现代中药企业,加强中药材研究,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科技产业。加强名医名方开发及名优中成药的二次开发,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与中药企业合作研究开发中药新药,加强中药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十七)加强中药质量管理。严格执行中药质量标准,提高中药饮片质量。加大中药监督抽验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等违法犯罪行为。改善中药材、中药饮片贮存保管条件,规范中药材、中药饮片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确保中药质量安全。加强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研制和应用特色中药制剂。
  七、弘扬中医药文化
  (十八)大力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保护,做好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工作,促进孟河医派传承人培养,争取将孟河医派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进中医机构文化建设,弘扬行业传统职业道德。各中医医院要成为弘扬和传播中医药文化的重要阵地,要在办院理念、医院管理、人才培养、行为形象、诊疗活动和建筑风格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医药特色,充分利用庭院、大厅、走廊、候诊区、诊室等区域全面展示中医药文化,形成浓厚的中医药文化氛围。建设国家级中医院中医药文化示范单位和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
  (十九)切实加强中医药科普宣传与对外交流。广泛开展中医药科学知识宣传推广活动。利用各类媒体,加大对中医药的宣传力度,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加强中医药科普宣传队伍建设,大力普及中医药科学知识,提高社会认知度。充分利用我市中医药资源,积极开展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传播中医药文化,推广中医药技术。鼓励有条件的中医机构依法到境外开展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活动,吸引国外先进技术和资金,进行中医药研究与开发,推动我市中医药事业走向世界。
  八、努力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二十)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中医药工作政策,依法切实履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的职责;把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地要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完善工作制度,研究解决中医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二十一)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各地要按照公共财政体制要求,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确保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逐年增加,财政性经费原则上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落实对公立中医医院投入倾斜政策,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实施有利于公立中医医院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具体补助办法。完善相关财政补助政策,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适宜技术与服务。各级财政要继续将中医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合理安排中医专项经费,重点支持开展中医药特色服务、重点学科和专科建设以及中医药人才培养。要逐步增加市级中医专项经费。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中医药事业。加强中医药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二十二)完善中医药事业管理体制。进一步贯彻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深化中医药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增强中医药事业发展活力。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中医管理职能,辖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有专职中医管理人员。严格执行中医医疗机构、人员、技术准入标准和中医药相关管理标准,规范中医药行政审批和执业行为,提高中医药行业依法行政水平。重点打击非法行医、制售假药劣药、制作发布虚假中医药广告等行为。
  (二十三)健全扶持中医药发展的政策。研究落实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根据行业特点,适当提高中医及民族医诊疗技术服务价格。在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将更多有利于参保人员临床应用、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的中医药诊疗项目和中药品种(包括中药饮片、单味颗粒剂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继续将市、辖市(区)中医医院列为定点医疗机构,逐步提高使用中药饮片和中医诊疗技术费用的补偿比例,鼓励使用中医药。根据中医药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自制临床需要的中药制剂,按规定合理调配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资源。设立市振兴中医贡献奖,表彰奖励为我市中医事业发展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推行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科技成果评审同行评议制度。

二○○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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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立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立党委,履行市委赋予的职责。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的职能。

2.市财政局承担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

3.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市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

4.市委组织部承担的企业干部管理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市属企业改革和重组;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市属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进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投资收益和处置权。依据有关规定,指导、监督集体企业资产的管理和处置。

(三)负责市属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审核批准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计划、收益运用计划和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大中型重要企业派出监事会;审核监事会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据法定程序对市属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健全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使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情况进行评价,提高使用效益。

(七)监缴市属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并对其使用提出意见。

(八)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有关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九)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设14个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协助领导处理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信访、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机关财务、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和后勤服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机关工作情况的综合、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工作;研究市属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导市属企业和经营性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

(三)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市属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市属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履行对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市属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推进市属企业的发展。

(四)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劳动管理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五)统计评价和业绩考核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市属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制定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资产清产核资的政策和办法,组织对监管国有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研究分析国有经济运行信息;拟定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办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综合考核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六)企业分配处

拟定市属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对市属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定市属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市属企业剥离办社会职能、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七)行政资产管理处

负责市直机关占用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产权调剂、产权纠纷、资产评估等监督管理工作;拟定监督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审批工作。

(八)事业资产管理处

负责市级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的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处置、产权调剂、产权纠纷、资产评估等监督管理工作;拟定监督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收缴市级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占用费。

(九)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拟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市属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及备案;对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市属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

(十)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处

负责集体企业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制定资产管理的办法和制度,指导、监督、审核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负责市属服务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预算管理、资本收益、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等工作。

(十一)企业改革改组处(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办公室)

研究提出市属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市属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市属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指导市属企业依法兼并破产,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市属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承担郑州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二)监事会工作处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市属企业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企业干部管理处

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研究拟定向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组织指导市属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工作。

(十四)党建工作处

负责市属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党员教育工作;负责市属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市属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协调市属企业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指导市属企业的统战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核定总编制100名(其中行政编制9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设主任1名,党委书记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3名,党委副书记1名,中层领导职数34名(含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4〕11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确保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我市灵活就业人员也应纳入医疗保险费征收范围。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五险”统征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理顺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对外服务窗口,积极开展社会保险统一登记、统一发证、统一核定工作,实行便民服务,方便缴费单位及职工群众办事。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云政发〔2004〕11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工作的通知》(云政发〔2004〕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全省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原则上实行属地征收。省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社会保险费的统筹级次,合理确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中央和省属行业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应认真履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试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36号)文件明确规定的部门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规范的业务工作流程,创造条件建立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提高征收效率。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拨入支出户。玉溪市、曲靖市从2005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由入国库改为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不得设立收入户或待解户等过渡性帐户。同时按省政府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费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行政机关工勤人员等。
医疗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等。
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等。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生育保险费的征收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等。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由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经费已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财政专户的,可继续执行原办法。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将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办理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核定手续,并于次月开始计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前,须向主管地税部门缴清应缴费款。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务必于每月20日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申报次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认真审核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次月的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清册及其有关资料,同时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和个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电子、邮寄等方式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在支付职工工资时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和个人可自愿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事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年或者按半年、按季、按月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提供的征费清册及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资料,分险种开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或《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以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外国货币缴费的,按照缴费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所开具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将费款分险种在3个工作日内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在资金划拨后的次日内及时按规定传递征收票据。

第十八条 涉及退户事项的,由缴费单位或个人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退户手续。
涉及调户事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提交申请及缴费凭据复印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调户手续。
涉及更正事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商业银行应定期进行对帐,及时反馈征费情况。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税务工作人员在实施检查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的缴费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了解缴费单位和个人依法缴费情况;

(二)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帐册等资料;

(三)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

(四)查询缴费单位和个人与缴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地方税务部门和税务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文明征收,严格执法;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材料,及时组织调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税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六条 税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中提取任何费用。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