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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36:13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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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及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评价〔2008〕180号


各中央企业:

   为做好2008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更好地为企业经营管理和出资人监管工作服务,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200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和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财务决算组织领导,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管理工作。年度财务决算是企业年度财务收支、经营成果和管理绩效的综合反映,也是出资人考核企业经营业绩、评价企业财务绩效等监管工作的基本依据,对于企业不断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子企业监管、检验决策效果、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总结以前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经验,结合国资委2007年度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组织体系,制定决算管理方案,明确职责分工,严格工作规范,做好业务培训,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企业按时保质完成决算工作任务,进一步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二、严肃财务决算工作纪律,确保经营成果真实可靠。各中央企业在2008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关于财务决算管理有关要求,认真做好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损益结转等各项基础工作,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一是要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会计记录和会计账簿资料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做到账实相符、账表相符,不得存有账外资产、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编造虚假财务报告;二是要准确界定合并范围,及时确认各项收入和成本费用,足额计提各项减值准备,充分抵消内部交易,不得利用各种手段人为调节利润,不得出现新的潜亏挂账;三是要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统一集团会计政策,规范会计报表期初数调整,合理进行金融工具分类、确认与计量,不得滥用公允价值、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以及会计差错更正调节年度经营成果;四是要按照规定充分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不得对重大财务会计事项隐瞒不报;五是要对国资委在企业财务决算批复中指出的问题以及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积极研究应对措施,加强检查整改,不得回避问题,不得走过场。

   三、加强户数清理,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各中央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所属企业(单位)的清理核实工作,对子企业户数、管理级次、股权结构、控制能力、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清查。要结合户数清理结果,依据集团发展战略规划和主业发展方向,有效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对重要子企业要提升管理级次,压缩管理链条,增强集团控制力;对非持续经营子企业要抓紧组织清理,盘活低效资产;对长期亏损子企业要加大整治力度,逐步减少亏损源。要严格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规范界定财务决算合并范围,不得存在应纳入未纳入或不应纳入而纳入合并范围的情况,未经备案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合并范围。

   四、认真开展债权债务核对,做好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将各类债权债务的清理核对作为财务决算管理的重要任务来抓,认真组织各子企业、各业务单元对内部往来以及与外部客户的往来款项进行清理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龄清晰;要严格执行集团会计政策,规范计提坏账准备。要针对当前宏观经济形势,进一步加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管理,改进赊销制度,完善客户信用评价体系,及时评估重要客户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层层落实应收账款催收责任;切实加强应收预付款项管理,严格控制应收款项规模与增长速度,适当控制预付款比重,减少资金占用规模,增强经营活动收现能力,有效防范坏账损失。

   五、认真做好存货清查盘点,合理控制存货规模。各中央企业应当全面开展存货清查盘点工作,真实反映存货盘盈和盘亏。对于账实不符、有账无实的存货要及时处理;对于委托存放在企业外部的存货要加强实地盘点;对于长期积压、易损变质、价格波动较大的存货,应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减值现象,及时足额计提减值准备,避免存货价值不实形成潜亏。要根据清查盘点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存货管理内控制度,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要结合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和年终存货盘点结果,统筹安排存货规模,进一步提高产销衔接水平,加快存货周转速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六、规范各类投资核算,加强低效无效投资清理。各中央企业应对各类股权性和债权性投资逐一进行清理,认真核实各类投资项目的投资性质、投资成本、管理层持有意图及经营管理状况,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正确选择核算方法,认真进行减值测试,合理确定计量参数,真实反映投资价值,准确核算投资收益。对正常经营的长期股权投资,要加强利润分配的管理,确保同股同权同利;对控制力不足、管理不到位的投资,要切实履行股东职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与控制,防止和减少投资损失;对低效、无效投资,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积极进行资源整合,提高投资回报水平。

  七、加强财务风险管控,提高风险识别与防范能力。各中央企业在财务决算管理工作中,应针对当前面临的经营环境,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开展财务风险识别与评估,完善财务风险管控措施。一是加强风险投资业务的清理与监控,严格控制风险投资业务规模,建立健全委托理财、股票投资、金融及衍生工具等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出现大额浮亏的高风险业务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并在财务决算中真实准确反映风险业务的盈亏情况;二是对于资产负债率较高、现金流量不足或存在大量逾期负债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债务规模,调整债务结构,防范债务风险;三是要加强担保、抵押、涉诉等或有事项的管理,严格控制对集团外的担保规模,对于逾期担保及涉诉事项等,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降低风险及损失,并在财务决算中合理预计或有负债。

  八、加强境外资产与财务管理,做好境外机构财务决算工作。各中央企业应当对境外各种投资进行认真清理,将所有境外投资纳入集团统一核算范围,不得存在账外企业或账外资产。要对境外机构重大投融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资金往来、大宗原材料采购、重要业务合同签订,以及担保、抵押、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的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有效性进行评估。要加强境外机构职工薪酬管控,对于提取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纳入集团统一管理,明确开支范围和批准程序。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会计核算,认真编制境外机构财务决算报表,并通过聘请中介机构审计或内审等方式,确保境外机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可靠,同时按照集团统一的会计期间和母公司会计政策对境外机构编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进行调整后,纳入集团合并报表编制范围。

   九、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监督,不断提高审计质量。各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认真组织做好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一步提高决算审计工作质量。一是要规范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且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由集团总部采用招标等方式公开选聘;二是严格控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数量和审计年限,对不符合资质条件要求、超过审计年限的要及时变更,对会计师事务所数量超标的要进一步压缩;三是要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组织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审计协调,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相关材料,并支持监事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会计师事务所对监事会提出的重点事项要予以关注;四是对经报备同意可采用内部审计方式对涉密或境外业务进行审计的,要严格按照财务决算审计相关工作要求实施审计,切实履行审计程序,恰当发表审计意见,规范出具审计报告;五是要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统筹安排审计工作进度,做好审计意见调整工作,对审计意见存在异议未进行调整的,应当在财务决算报告中专项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国资委专项报告,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发表审计意见;六是对所属企业决算审计质量严格把关,做好审计质量评估,对审计程序不到位、审计力量配备不足、审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国资委报告。

   十、认真组织财务绩效分析,积极开展行业对标活动。各中央企业在财务决算工作完成后,应当运用综合绩效评价体系及其行业评价标准,认真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分析工作,从企业盈利能力、资产质量、债务风险和经营增长四个方面开展行业对标,对集团及所属子企业、业务板块的盈利结构、盈利质量、现金流量、资产运营效率、债务结构、偿债能力、经营增长速度和发展后劲等进行深入分析,揭示绩效“短板”,诊断存在的问题,识别财务风险,查找影响原因,为改进企业财务状况和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全面协调健康发展提供决策依据。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还应当积极开展与国际先进企业的对标,寻找差距,促进提高国际竞争力。要充分利用财务绩效评价分析成果,进一步深化绩效评价应用领域,加强与集团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集团内部资源整合、绩效考核、人事任免和薪酬分配等各项工作提供信息支持。

   十一、规范编制财务决算报告,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200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报表》是中央企业向国资委报送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统一格式,各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套报表格式和编制要求,认真做好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编制工作,进一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一)本套报表由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及财务决算专项说明组成。本套报表的数据处理软件(另行下发)加挂了数据转换功能,可直接生成报送其他有关部门的报表。

   (二)本套报表适用于中央企业所属各级子企业,包括各类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事业单位、金融子企业和基建项目。其中:事业单位、金融子企业和基建项目应当依据集团母公司执行的会计核算制度,分别参照有关转表要求,做好会计报表项目转换工作;境外子企业应当按照集团统一的会计期间和母公司会计政策调整编报《2008年度境外子企业财务决算报表》(另行下发),境外子企业外币报表应当按现行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报表。

   (三)中国华润总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4家驻港澳地区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套报表要求填报2008年度财务决算,并按照境内会计准则及相关制度规定对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四)进一步规范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制工作,对财务决算报表的重要项目和国资委监管工作所需的专项信息,应进行客观、充分的披露和分析说明,不得以表格代替文字说明,或者隐瞒事实,避重就轻。其中: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应按国资委专项工作有关要求进行详细说明,并附所需的证明材料或有效证据。

   十二、加强财务决算审核,按时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严格把关,认真做好本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逐级审核工作,做到报送资料齐全规范,数据信息真实完整,重大财务事项原因清晰,报表与附注说明之间数据衔接,整改事项落实到位,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将集团合并财务决算报告及所属子企业分户报告报送国资委,抄报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一)分户报表的报送级次为集团总部及所属三级以上(含三级)子企业,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三级子企业填报;所属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及其他重要子企业不分级次均应填报本套报表,并上报分户数据。纳入全级次上报试点范围的中央企业,2008年继续全级次填报本套报表。

   (二)企业集团应正式行文报送集团合并的财务决算报表(含会计主附表、财务情况表,下同)、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材料,以及审计报告、管理建议书和审计情况说明的纸质文件与电子文档。纸质财务决算报表以“万元”为金额单位。

   (三)企业三级(含三级)以上子企业以及所属三级以下上市公司、金融子企业等重要子企业,应当报送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档。

   国资委将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的审核工作,并按照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报表编制的规范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决算报送的及时性等方面对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质量进行评比,评比结果将在中央企业范围内进行通报。

   各中央企业在报表编制和报送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联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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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3〕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以下统称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以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由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产生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应当提供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二章 土地登记申请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办理土地登记应当由土地权利人向有土地登记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登记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国有土地使有权,应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㈡集体土地所有权,应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登记。
㈢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㈣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者联营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由合资、合作企业申请登记。
㈤外商独资企业的用地,应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㈥公共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经营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㈦购买房屋的,由购买人申请,其中首次出售商品房的,可以由开发商统一代购房人申请。
㈧政府收回、收购、征用储备的土地,应由土地储备机构申请登记。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其中属单位的为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为个人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通过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土地有偿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财政部门开具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缴纳凭证。
凡原有土地权属证件不全或者证据不足的,还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第十一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其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土地权属确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㈠因划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调整、交换土地及土地被征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㈡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㈢因企业重组或者改制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㈣因买卖、转让、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㈤因继承、赠与等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㈥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㈦因人民法院判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㈧因仲裁机构裁决引起土地权利转移、变更的;
㈨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使用现状的;
㈩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前款涉及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土地权利人更名或者宗地所处地名、门牌号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使用者应当自批准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他项权权利设定登记:
㈠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㈡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㈢设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他项权利的。
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批准变更或者变更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商在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即可申请土地分割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注销登记,并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㈠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㈢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
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权利终止的;
㈤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者破产、解散的;
㈦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土地登记的受理和审核

第十七条 土地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人的文件资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申请是否受理。
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申请日自补齐资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内的;
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
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由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一方申请土地登记,他方不申请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他方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申请土地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土地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受理登记的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等级、用途等逐项审核。

第四章 土地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㈠初始登记60日;
㈡变更登记30日;
㈢租赁、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15日;
㈣注销登记10日。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确认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土地权利人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人颁发。
第二十三条 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土地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㈢因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新使用土地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登记的事项,其中涉及土地他项权利的,由土地主管部门决定:
㈠当事人对登记的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㈡当事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资料等骗取登记的;
㈢土地登记事项错误或者不当的。
撤销土地登记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由土地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土地登记:
㈠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
㈡依法没收土地使用权的;
㈢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定、裁决、判决,土地权属依法随之发生强制性转移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㈣仲裁机构裁决土地权属转移发生法律效力后未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
㈤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
按前款规定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当事人未在限期内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该土地权利证书作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新余日报》刊登启事;启事刊登后3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申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㈠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㈡刊登遗失、灭失土地权利证书启事的报纸。
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加注“补发”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或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属个人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土地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不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按国家规定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的,土地登记申请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五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证券法》、《收购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当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权益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一或附表二的要求所编制的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增加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导致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或者虽未超过20%但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除依法须编制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增加或减少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书及附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权益变动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
(三)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三)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增加或减少其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生效条件(如有)。
第十五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可不在媒体披露)、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一致行动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说明其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二十条 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股目的,并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 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增加或继续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协议转让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五条 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市场采用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份的,应当在该市场挂牌出让之日起3日内通知上市公司进行提示性公告,并予以披露。与受让人签署协议后,出让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国有单位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合并双方)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和定价依据、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最近一年及一期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情况及未来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并予以公告,在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
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公告发行结果。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发行新股决议时未确定发行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导致其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发行结果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法院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公开拍卖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日内披露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名称、裁定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的时间、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因继承或赠与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或赠与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还应当披露该控制或委托关系、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等;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时间、方式及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向第三方借款,应当披露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方、借款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借款协议外,如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股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是否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十)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协议转让股份的出让人或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二)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上市公司的负债,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四条 按照《收购办法》规定仅须就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予以公告,但无须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三)本次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五条 如已经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外,还应当简要提示前次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

第五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票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四)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十条 根据《收购办法》规定须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二章对收购人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能够按照《收购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收购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对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的,核查意见须作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备查文件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财务顾问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还应当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附表二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附表。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信息披露义务人名称 信息披露义务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减少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权益变动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权益变动后,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此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 是 □ 否 □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是 □ 否 □ (如是,请注明具体情况)
本次权益变动是否需取得批准 是 □ 否 □
是否已得到批准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 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 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 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
附表二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信息披露义务人名称 信息披露义务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权益变动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发生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权益变动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