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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0:06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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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 (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 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 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 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 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 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 对越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取消,并将罚没财物退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会同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的具体财务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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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89 号


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普通高校实施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国内访问学者是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提高中青年骨干教师教学、科研能力的重要举措。请你们充分认识这一项目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学习,制定相关措施,积极支持和鼓励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参加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内访问学者研修项目。

二、各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报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我省高等学校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学术骨干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从2005年9月起实施。今年计划选派50人左右。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2. 湖南省接受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

3. 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

4. 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

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创造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我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4]77号)文件精神,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的有关做法,结合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适用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在职在岗的高校教师。全省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访问学者培养高校进行研修,及时跟踪和了解本学科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夯实理论基础,拓展知识领域,开展或参与相应的科研工作,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使其尽快成为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

第三条 本项目由我厅教师工作与师范教育处负责组织与协调,由省高师培训中心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推荐与选拔

第四条 访问学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经我厅选拔的普通高校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或由学校按一定程序选拔确认的校级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和青年骨干教师。

3、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及以上学位。其中具有高级职务者,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以上学位者,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符合接受国内访问学者条件的高等学校每年填报《湖南省高等学校接受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提出本年度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由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并经我厅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选派条件和省里下达的项目计划,按照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原则,确定本校国内访问学者候选人。候选人需提交经所在学校审核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一式三份,访问研修计划应包括研修目标、研修内容及预期成果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指导教师对申请者的科研教学能力,学术发展潜力和访问研修计划进行审核,并由指导教师所在接受学校签署是否接受的意见,报经我厅批准后接受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三章 培养与考核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一般在师德高尚、学术造诣较深,主持承担了能让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的博士导师中遴选。遴选程序为:具备条件的教授填表申报,所在学校推荐,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初审,省教育厅审批。

第九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具有较高的教学科研水平,师资力量雄厚并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教育部、省及教育厅的重点学科、实验室、人文社科研究基地和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点或设有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

第十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具体的研修计划,在导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撰写论文或编著教材、专著;参与课题研究,学习3至5门课程;协助指导研究生、讲授课程、辅导或其它教学工作。导师有义务对其教学科研进行指导和评价。

第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原则上应按不低于硕士研究生的标准提供学习、工作条件。选送单位也要尽可能为访问学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由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办理国内访问学者学员证、读者证和借书证,凭学员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访问研修计划开展相应的学习和工作。

第十二条 国内访问学者要切实按照计划完成预定任务,指导教师应加强对访问学者研修计划的指导和检查。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满由本人填写《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指导教师和接受学校分别签署考核意见,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接受学校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其相关结业材料由所在学校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项目实行秋季入学,研修时间为一年。


第四章 资助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研修费用由省里、选派学校、接受学校和本人共同承担。由学校按计划推荐并经我厅确认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省本级与选派学校各一次性资助3000元。省里的资助经费在我厅下拨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的高校教师培训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住宿、差旅费用原则上由选派学校支付。选派学校应与国内访问学者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及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接受学校要把国内访问学者培养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由一名副校长分管,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管理。选送学校要根据师资培训计划认真做好选送工作,与接受学校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访问研修取得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浅析企业社会责任践行

王胜宇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完善规范企业内部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始于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迄今为止,已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公司法》在强化企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安排。如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对公司监事会的公司职工代表比例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然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旨在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企业不履行其社会责任(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没有明确地予以规定。具体制度安排强化了职工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为维护职工(雇员)利益打下了制度基础,但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仍然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他们的利益仍然无法在企业(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得到体现。
  首先要充分理解、领会和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的精神,从企业组织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程序、企业经营者资格、法律责任等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纳入具体制度安排之中,使《公司法》彻底摆脱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念的羁绊。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例如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美国的“利益相关者论”模式等等。具体如职工持股制度,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参与制度,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通过“共同治理”、“相机治理”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使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予以关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完善规范企业外部行为 的法律制度
  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看,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然资源法、税法等等。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均从各自的主旨和角度出发,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正是由于现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难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现实中守法经营者惨遭淘汰,投机钻营者方有利可图,规避法律者司空见惯。法律“惩恶不力、扬善不足”是目前许多企业忽视社会责任,为了利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五条已经明确企业(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的基础上,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加强现行经济法体系中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协调,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范,统一纳入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之下。应增补或修改有关法律的相关条款,从不同的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利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利益);自然资源法(社区及环境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上述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内蕴一致的社会责任价值追求,兼顾各方利益,造成忽视社会责任的经济行为不能获利并受到惩罚客观效果,将企业的逐利行为纳入自愿守法的轨道。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既是企业的宗旨和经营理念,又是企业用来约束企业内部包括供应商生产经营行为的一套管理和评估体系。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作为现代会计领域中的一个分支,是推动企业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企业践行社会责任并披露践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是企业对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和行动。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应该区分为自愿披露和被要求披露的两部分,被要求披露的部分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必须披露,对于不披露的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自愿部分则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披露。我国企业被要求披露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福利的社会责任;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