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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59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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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体现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户籍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户口或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持证在本市享受本规定的优待。

二、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五保”老人、享受低保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三、百岁老人每月发300元生活补贴,95—99周岁老人每月发100元生活补贴,90—94周岁老人每月发50元生活补贴。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列支。

四、自2008年6月1日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汽车)。

五、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国有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70周岁以下第一门票半价。外地老人按年龄享受本条待遇。

六、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名人故居、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

七、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老年人专用座席,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提倡年轻人主动给老年人让座。

八、本市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都应按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九、社区医疗机构应为本社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保健活动。老年人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享受优先照顾和优质服务,优先开设家庭病床。县(市)、区卫生部门每年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一次。

十、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十一、“三无”老人、高龄空巢老人提出服务需要的,街道办事处应安排养老服务员或协调社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或低偿服务。

十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可申请法律援助。

十三、享受低保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医疗救助,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优先办理法律援助申请,优惠进入老年大学学习。7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低保金上浮10%。低保老人去世,享受民政部门殡葬单位的“一费清”殡葬服务收费。

十四、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在窗口适当位置公布优待内容及依据,接受监督。

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规定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优待政策。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优待工作做的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不履行义务和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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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波兰电台和电视台”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波兰电台和电视台”广播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波兰电台和电视台”(以下简称双方),为在平等互利互惠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定期交换或应对方要求尽可能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和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录音、录像报道和电视影片。
  二、为帮助对方了解自己的广播、电视节目情况,双方将相互提供节目目录和节目简介。

  第二条 双方在对方国庆时,可互寄有关的广播、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第三条 双方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作品的录音带、盒式录音带、唱片、录相带以及其他简短文艺资料。

  第四条
  一、双方在预先商定的基础上,可互派广播和电视工作人员、记者和报道组,互相交流工作经验和进行采访。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对来访的记者和报道组的采访活动予以协助。
  二、上述人员到接待方首都的往返旅费由派遣方承担,逗留期间所需食宿、国内交通全部费用,以及必要时的医疗费由接待方承担。
  三、上述互访人员的人数、逗留日期等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电视服务项目的范围和服务费的结算方式需每次单独商定。

  第五条
  一、双方所交换的广播电视节目须附文字稿或解说词。
  二、广播电视节目可使用寄送国语言,文字稿或解说词等有关资料须使用汉语、波语、英语或俄语。

  第六条
  一、交换的节目归接受方所有。接受方可以根据需要使用提供的节目,并在不改变节目原意的前提下对节目进行删节。任何一方在未获得对方书面许可之前,不得将接受的节目转给第三方。
  二、交换的节目,原则上由寄送方免费提供,在版权方面如有特殊要求,寄送方应事先通知对方。

  第七条 双方将在联合制作电视节目方面进行合作。联合制作节目的题材及有关条件另行商定。

  第八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关系,双方代表保持每年接触,以拟定合作计划的具体规定和相互提供的组织、技术服务项目,并就进一步发展合作关系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如需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商定。

  第十条 本协定签订后,一九五九年四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即行废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广播电视委员会
  广播电影电视部         “波兰电台和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艾知生             罗什科夫斯基
   (签字)             (签字)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工作,保证鉴定的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鉴定时间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定期鉴定和临时鉴定制度。

(一)定期鉴定是指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所有测绘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的统一鉴定;临时鉴定是指在统一鉴定之外,根据用人单位生产工作任务的急需而进行的鉴定;

(二)定期鉴定的时间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确定,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临时鉴定须由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提出申请,经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同意,并向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备案。


二、鉴定公告

(一)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制定鉴定工作计划,安排鉴定公告的发布; 鉴定公告由国家测绘局人事司批准方可发布。

(二)鉴定公告应包括鉴定的职业(工种)名称、类别、等级,理论油供药报修技险考核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条件等基本内容。


三、监定申请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

(二)有关单位推荐;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查申请入资格;

(四)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核准;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签发准考证。


四、鉴定考核管理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负责考场管理和组织监考工作。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派质量督导员巡视检查;

(二)监考人员监考前须经过培训,监考时须遵守职业技能鉴定监考员守则,维护考场秩序填写考场记录;

(三)考评人员应按照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配备。考评小组评定成绩应确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考评人员职责,并签字负责。

考核成绩由汇总记分员登记填写,考评组长、汇总记分员均应在成绩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负责。


五、考务报酬

(一)考评人员、质量督导员的劳务费标准,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如心提出意见,国家测绘局人事司审定。

(二)监考人员的劳务费标准由鉴定站提出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部门审定。
  六、鉴定统计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于每次鉴定后,应填写劳动部统一制定的统计报表,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进行汇总,每半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报一次。
  七、鉴定工作一般应在职业技能鉴定站内进行,确属必要在站外鉴定的,须向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提出申请,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提供的鉴定场所、设备和其他条件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鉴定。
  八、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具体实施。

                           摘自测人〔2000〕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