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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4:10:04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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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函〔2008〕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2007〕51号)的有关规定,我司组织“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成立了23个协作组。为使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之间在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我司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督促、指导你省(区、市)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和其它有关项目按照要求开展活动。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试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方案
(试 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国中医药[2007]51号)的有关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组成重点专科协作组,以进一步加强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之间在临床诊疗方案、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技术推广等方面的协作。为进一步丰富协作内涵、完善协作机制、加强协作管理,促进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特制定本管理方案。
一、重点专科协作组范围
重点专科协作组成员单位包括615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一五”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446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农村医疗机构特色专科(专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和34个军队系统重点专科(专病)建设项目。
“十一五”期间新确定的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将纳入相应的重点专科协作组中。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和传染病临床基地的相关项目参加相应重点专科协作组的活动。
二、重点专科协作组组成原则
1.重点专科建设项目按专业类别划分成23个协作组,并按照有关重点病种将每个专业协作组划分成若干个协作分组。
2.如个别项目申报的重点病种不在各专业协作分组确定的主攻病种(即各协作分组的重点病种)范围内的,可参加与其重点病种相近的协作分组。
三、重点专科协作组主要目标与任务
1.开展重点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整理、完善、优化、提高工作,在协作组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单位内使用,并开展临床验证工作,待进一步成熟后,在协作组范围或更大范围内推广应用。“十一五”期间,每个协作分组围绕主攻病种,充分吸收各成员单位在此病种诊疗方面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开展诊疗方案的研究制定工作,在2010年前形成相对成熟的诊疗方案,并在临床推广使用,促进临床诊疗水平的提高。
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作为专科协作组的骨干力量,在诊疗方案的研究制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农村特色专科建设项目作为专科协作组的基础力量,在此过程中主要承担诊疗方案的临床验证和推广使用工作。
2.研究临床科室名称、病种名称的规范问题。
3.研究探讨临床科室中医诊疗设备、现代医学设备配备标准等有关问题。
4.研究中医临床中西药物、技术、诊断方法的范围、边界和内涵等有关问题。
5.构建学术、技术交流平台,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协作、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促进专科学术进步和临床技术改造。
6.开展专科人才培养,充分发挥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的人才优势、学术优势、技术优势,通过举办学习班、培养研究生、接收进修人员等多种途径,面向全国培养高水平、高层次的专科人才,促进相关专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的提高。
四、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管理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负责对重点专科协作组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
2.重点专科协作组要根据协作组主要目标和任务,建立健全协作组各项工作制度,明确责任,完善措施,形成科学、规范、有效的工作机制。
3.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若干个。
各协作分组设组长单位1个,副组长单位1~3个。
4.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单位要在本单位成立协作组、协作分组领导小组,由医院主要领导任组长,医院主管领导、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和本专业相关人员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主管院长或项目负责人任主任,与本专科相关的业务及管理人员任成员,指定专人担任秘书,并保证秘书的工作时间和待遇。办公室须有固定办公地点,并张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协作组办公室”标牌。
5.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工作委员会,由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及部分协作组成员单位组成,主任委员由组长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担任。各协作组的重要活动和重大事项由工作委员会协商决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协作组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
6.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由本专业内具有较高理论和技术水平并享有较高威望的专家组成,可聘请项目范围外的本专业专家担任。专家委员会对协作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诊疗方案审核、督导检查等工作。
7.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要定期组织编写《工作动态》,收集本协作组各项工作信息,印发本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同时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一般每个季度出版一期。
8.在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网站上开设“重点专科建设”专栏,介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相关文件和管理规定、交流各协作组工作信息。
9.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召开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一年度各重点专科建设项目工作情况,交流建设工作经验,研究部署协作组各项工作。会议召开前须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并受医政司委托召开会议。会议承办单位要做好经费预算,本着“以会养会”的原则,可适当收取费用。
10.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于每年2月28日前报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
1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每年度组织召开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会议,听取各协作组的工作进展汇报,交流工作经验,并研究部署协作组各项工作。
12.建立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监督机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对协作组各项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督导检查,对工作进展缓慢、工作成效不大、积极性不高的专科协作组、协作分组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提出警告,必要时将对组长单位、副组长单位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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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南方网题为《深圳一大厦产权到期政府将收回 上千业主成租客》(http://gd.news.sina.com.cn/news/2011/07/25/1163142.html)的新闻我们团队的关注。难道深圳在开法律的玩笑吗。

作为“阳光政府征收搬迁法律实务研究中心”首席律师,我旗帜鲜明地认为: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条款无效,从法理上来说,“金桃园小区将成全国第一家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将被政府无偿收回的物业”的可能性近乎零。

一、原合同条款因无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在转让土地时,曾明确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金桃园大厦地块使用权,本地块上建筑及其他附着物也由政府无偿取得”。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分析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学界有争议,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王达教授参与了当时的会议。笔者认为应当按照行政合同处理,但无论按照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的规定(或合同约定)都是无效的:

如果按照行政合同处理,那么该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和监督,属于政府一方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超越法律之上行使权利。即,“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委”不得超越《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任意收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果按照《合同法》处理,该案件属于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为无效合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本合同条款的无效和开发商是否撒谎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深圳特区的地方性法规也不得和宪法、法律相抵触。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深圳特区也不例外。

《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本案涉及到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问题,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进行规定,目前可以依据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根据该条规定,作为较大的市的深圳经济特区有权制定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但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立法法》第六十五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该条规定,深圳作为经济特区享有授权立法的权利,其前提是必须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无此授权。

根据新闻显示的信息:“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市规划国土局签发的《深圳特区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其《土地使用规则》的规定”,仅仅依据这两个文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显然是不合法甚至是荒谬的。那么这两个文件的背后是否有深圳特区更高一级的特区立法,还要做进一步的探究,即便有,根据上述分析,也必须经过授权才能立法,否则,属于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退一步讲,即便合同到期,本案的性质也只能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和补偿问题。应当依据《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土地出让年限期满后政府将无偿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因此本条可以理解为更倾向于针对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只要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的,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副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如果不被批准,有且只能有一个理由,那就是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现实中,土地使用证在期间届满前必定会申请续期的,除非其不知道或者没有被告知这个权利。从新闻所表现的事实是,该案中1000多户业主确实没有被告知权利。

据此,如果政府根据本条的规定收回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国有土地,属于征收范畴,必须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上观点,如有不同意见,请来信探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删去第六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1996年5月17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 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