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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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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8〕1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警信号,是指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各级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图标、信号含义和防御指南组成(见附件)。
  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道路结冰、霾等十三类。
  第四条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预警信号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的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当地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气象台站负责本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发布预警信号。
  第七条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防灾减灾机构。
  第八条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及时发布预警信号。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应有明确版面(画面、时段)播发预警信号。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语音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名称、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
  其他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号信息。
  第九条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台站会同当地新闻宣传、信息产业和通信管理等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接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预警信号后,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带来的损失。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畅通、高效的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号覆盖面,并组织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机制。
  乡镇、社区、学校、企业及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广场、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牌等设施,及时传播预警信号。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宣传手册,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22号)同时予以废。

  附件:浙江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类等级及防御指南

  序号信号
  名称信号
  图标信号含义防御指南一台风预警信号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6级以上或阵风8级以上。
  沿海:平均风力7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准备工作;
  2.注意有关媒体报道的热带气旋最新消息和有关防风通知;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
  4.固紧门窗、围板、棚架、户外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妥善安置易受热带气旋影响的室外物品。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8级以上或阵风10级以上。
  沿海: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应急准备工作;
  2.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3.处于危险地带中的居民应到避风场所避风,高空、滩涂、水上等户外作业人员应停止作业,危险地带工作人员应及时撤离,露天集体活动应及时停止,并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4.关紧门窗,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切勿随意外出,确保老人小孩留在家中最安全的地方,危房中的人员及时转移。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
  沿海: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抢险应急工作;
  2.必要时停止室内外大型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应当尽可能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中的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并可能持续,风力达到以下标准:
  内陆: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
  沿海:平均风力12级以上或阵风14级以上。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台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回港避风的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加固或者拆除易被风吹动的搭建物,人员应当待在防风安全的地方,当台风中心经过时风力会减小或者静止一段时间,切记强风将会突然吹袭,应当继续留在安全处避风,危房中的人员及时转移;
  5.相关地区应当注意防范强降水可能引发的山洪、地质灾害。二暴雨预警信号12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准备工作;
  2.学校、幼儿园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学生和幼儿安全;
  3.驾驶人员应当注意道路积水和交通阻塞,确保安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做好排涝准备。6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工作;
  2.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路况在强降雨路段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在积水路段实行交通引导;
  3.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在空旷地方的户外作业,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中的人员到安全场所避雨;
  4.检查城市、农田、鱼塘排水系统,采取必要的排涝措施。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5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5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较大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应急工作;
  2.切断有危险的室外电源,暂停户外作业;
  3.处于危险地带的单位应当停课、停业,采取专门措施保护已到校学生、幼儿和其他上班人员的安全;
  4.做好城市、农田的排涝,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的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3小时内降雨量将达10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0毫米以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严重影响且降雨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暴雨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止集会、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做好山洪、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防御和抢险工作。三暴雪预警信号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4毫米以上,或者已达4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影响。1.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注意道路、铁路、线路维护;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行驶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林区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12小时内降雪量将达6毫米以上,或者已达6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影响。1.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防雪灾和防冻害措施;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加强道路、铁路、线路维护;
  3.行人注意防寒防滑,驾驶人员小心驾驶,车辆行驶应当采取防滑措施;
  4.农林区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0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0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较大影响。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应急工作;
  2.交通、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加强道路、铁路、线路维护;
  3.尽量减少户外活动;
  4.农林区做好防雪灾和防冻害准备;
  5.加固棚架等易被雪压的临时搭建物。6小时内降雪量将达15毫米以上,或者已达15毫米以上且降雪持续,可能或者已经对交通或者农林业有严重影响。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雪灾、防冻害应急和抢险工作;
  2.必要时停课、停业(除特殊行业外);
  3.必要时飞机暂停起降,火车暂停运行,高速公路暂时封闭;
  4.做好农林区等抗灾救灾工作。四寒潮预警信号48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并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寒潮准备工作;
  2.居民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大风降温的最新信息,注意添衣保暖;
  3.农林作物及水产养殖应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4.做好防风准备工作。24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或者已经下降10℃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5℃,并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寒潮工作;
  2.居民要留意有关媒体报道大风降温的最新信息,随时添衣保暖,照顾好老、弱、病人;
  3.做好牲畜、家禽的防寒防风工作,对易受低温冻害的农林作物及水产养殖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24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或者已经下降12℃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并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寒潮应急工作;
  2.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
  3.农、林、牧、渔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24小时内平均气温将要下降14℃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或者已经下降14℃以上,最低气温小于等于0℃,并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寒潮应急和抢险工作;
  2.加强人员(尤其是老、弱、病人)的防寒保暖;
  3.农、林、牧、渔产业等要积极采取防寒措施;
  4.做好防风工作。五大风预警信号24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并可能持续:
  内陆:平均风力6级以上或阵风8级以上。
  沿海:平均风力7级以上或阵风9级以上。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大风工作;
  2.注意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的安全,刮风时不要在广告牌、临时搭建物等下面逗留;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户外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5.航空、航运等单位注意采取安全保障措施。12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并可能持续:
  内陆:平均风力8级以上或阵风10级以上。
  沿海: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大风应急工作;
  2.停止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人员尽量减少外出;
  3.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应当回港避风,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舶走锚、搁浅和碰撞;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5.航空、航运、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6小时内可能受大风影响,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并可能持续:
  内陆:平均风力9级以上或阵风11级以上。
  沿海:平均风力10级以上或阵风12级以上。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大风应急和抢险工作;
  2.停止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人员应当停留在防风安全的地方;
  3.回港避风船舶要视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安排人员留守或者转移到安全地带;
  4.切断危险电源,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5.航空、航运、铁路、公路等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六大雾预警信号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0米、大于等于
  200米的雾并将持续。1.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雾准备工作;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加强交通管理,保障安全;
  3.驾驶人员注意雾的变化,小心驾驶;
  4.户外活动注意安全。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米、大于等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1.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雾工作;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加强调度指挥;
  3.驾驶人员必须严格控制车、船的行进速度;
  4.减少户外活动。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50米的雾并将持续。1.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雾应急工作;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适时采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
  3.驾驶人员根据雾天行驶规定,采取雾天预防措施,根据环境条件采取合理行驶方式,并尽快寻找安全停放区域停靠;
  4.不要进行户外活动。七雷电预警信号6小时内可能发生雷电活动及阵风8级以上的雷雨大风,可能会造成雷电灾害。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雷工作;
  2.密切关注天气,尽量避免户外活动。2小时内发生雷电活动的可能性很大,或者已经受雷电活动影响及阵风10级以上的雷雨大风,且可能持续,出现雷电灾害的可能性比较大。1.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防雷应急措施;
  2.人员应当留在室内,并关好门窗;
  3.户外人员应当躲入有防雷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汽车内;
  4.切断危险电源,不要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
  5.在空旷场地不要打伞,不要使用手机,不要把金属杆物扛在肩上。2小时内发生雷电活动的可能性非常大,或者已经有强烈的雷电活动发生及阵风12级以上的雷雨大风,且可能持续,出现雷电灾害的可能性非常大。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雷应急和抢险工作;
  2.人员应当躲入有防雷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汽车内,并关好门窗;
  3.不要在树下、电杆下、塔吊下避雨,切勿接触天线、水管、铁丝网、金属门窗、建筑物外墙,远离电线等带电设备和其他类似金属装置;
  4.不要使用无防雷装置或者防雷装置不完备的电视、电话等电器;
  5.在空旷场地不要打伞,不要使用手机,不要把金属杆物扛在肩上。八冰雹预警信号6小时内可能出现冰雹天气,并可能造成雹灾。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冰雹应急工作;
  2.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3.驱赶家禽、牲畜进入有顶篷的场所,妥善安置、保护易受冰雹袭击的室外物品或设备;
  4.注意防御冰雹天气伴随的雷电灾害。2小时内出现冰雹可能性极大,并可能造成重雹灾。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冰雹应急和抢险工作;
  2.户外行人立即到安全的地方暂避;
  3.驱赶家禽、牲畜进入有顶篷的场所,妥善安置、保护易受冰雹袭击的室外物品或设备;
  4.注意防御冰雹天气伴随的雷电灾害。九霜冻预警信号48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到0℃以下(春秋季4℃以下),对农林业将产生影响,或者已经降到0℃以下(春秋季4℃以下),对农林业已经产生影响,并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霜冻准备工作;
  2.对茶叶、蔬菜、花卉、瓜果等农林作物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到零下3℃以下(春秋季2℃以下),对农林业将产生较重影响,或者已经降到零下3℃以下(春秋季2℃以下),对农林业已经产生较重影响,并可能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霜冻应急工作;
  2.对茶叶、蔬菜、花卉、瓜果等农林作物及时采取防冻害措施。24小时内最低气温将要下降到零下5℃以下(春秋季0℃以下),对农林业将产生严重影响,或者已经降到零下5℃以下(春秋季0℃以下),对农林业已经产生严重影响,并将持续。1.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防霜冻应急工作;
  2.对茶叶、蔬菜、花卉、瓜果等农林作物及时采取防冻害措施;
  3.做好供电供水等设备防冻工作。十高温预警信号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38℃以上。1.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
  2.尽量避免在高温时段进行户外活动,高温条件下作业的人员应当缩短连续工作时间;
  3.对老、弱、病、幼人群提供防暑降温指导,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4.注意防范电力设备负载过大而引发的事故。24小时内最高气温将升至40℃以上。1.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防暑降温应急措施;
  2.停止户外露天作业(除特殊行业外),减少户外活动;
  3.对老、弱、病、幼人群采取保护措施;
  4.特别防范高温引发的火险火灾事故。十
  一干旱预警信号预计未来一周综合气象干旱指数达到重旱(气象干旱为25—50年一遇),或者某一县(市、区)有40%以上的农作物受旱。1.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御干旱应急工作;
  2.启用应急备用水源,调度辖区内一切可用水源,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
  3.压减城镇供水指标,优先经济作物灌溉用水,限制大量农业灌溉用水;
  4.限制非生产性高耗水及服务业用水,限制排放工业污水;
  5.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预计未来一周综合气象干旱指数达到特旱(气象干旱为50年以上一遇),或者某一县(市、区)有60%以上的农作物受旱。1.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御干旱应急和救灾工作;
  2.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确保城乡居民生活和牲畜饮水;
  3.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缩小或者阶段性停止农业灌溉供水;
  4.严禁非生产性高耗水及服务业用水,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5.适时加大人工增雨作业力度。十二道路结冰预警信号当路表温度低于0℃,出现降水,12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影响的道路结冰。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结冰应对准备工作;
  2.驾驶人员应当注意路况,安全行驶;
  3.减少外出,注意防滑。当路表温度低于0℃,出现降水,6小时内可能出现对交通有较大影响的道路结冰。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结冰应急工作;
  2.驾驶人员必须采取车辆防滑措施,听从指挥,慢速行使;
  3.减少外出,注意防滑;
  4.遇下雨天,要注意防御冻雨危害。当路表温度低于0℃,出现降水,2小时内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对交通有很大影响的道路结冰。1.相关部门做好道路结冰应急和抢险工作;
  2.交通、公安等部门注意指挥和疏导行驶车辆,必要时关闭结冰道路交通;
  3.减少外出,注意防滑;
  4.遇下雨天,要注意防御冻雨危害。十三霾预警信号12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3000米的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3000米的霾且可能持续。1.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因空气质量明显降低,人员需适当防护;
  3.呼吸道疾病患者尽量减少外出,外出时可带上口罩。6小时内可能出现能见度小于2000米的霾,或者已经出现能见度小于2000米的霾且可能持续。1.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加强交通管理,保障安全;
  2.驾驶人员谨慎驾驶;
  3.空气质量差,人员需适当防护;
  4.人员减少户外活动,呼吸道疾病患者尽量避免外出,外出时可带上口罩。说明:1.平均风力仅指2分钟平均风力。
  2.表中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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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产交易当事人的佥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独立工矿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租赁、有偿调换、抵押等在房产流通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活动,适用本办法。
房产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与地方之间的房产交易应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涉外房产交易,除法律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机关是各该行政辖区内的房产交易的主管机关。
为加强管理,各市、县可成立由房产管理部门牵头,有工商、土地、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参加的房产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产交易管理的领导、直辖市、监督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条 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手续,开展房产价值、价格评估;提供洽谈协议场所、交流信息、进行政策法律咨询、介绍行情等项服务;接受有关房产交易的招标、拍卖等委托代办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房产交易活动

土地管理部门可派人到交易所联合办公,办理房产交易中的土地合作权变更登记业务。
各有关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应派人到交易所参加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行房产交易时,交易双方必须到房产所在市、县交易所进行登记,按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规定的税费。
房屋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先与土 管理部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房产交易程序及需办理的手续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携带证件,到交易所提出登记申请、交验证件。交验的证件主要有:
1、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2、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须交验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出让合同,以及缴纳出让金的证明。
4、交易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供或交验的其它证件。
(二)证件齐备无误的,由交易所提供统一印制的房产交易合同文本,当事人按合同文本要求拟定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必须标明实际成交价格。
(三)交易所对交易合同进行监证。监证时,交易当事人应就提出的有关交易问题作出说明,并出示有关原始资料和凭证。
(四)凡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交易合同监证后,应到房产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其步骤及所需提供的资料按经济合同鉴证规定办理。
(五)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凭监证或鉴证后的合同,在一个月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 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出售本单位开发建造的商品房,其交易需办理的手续,由市、县按第六条要求,本着简便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建造、出售商品房等房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下列情况的房产交易,须报县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一)行政单位购买或租赁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商品房除外),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事业单位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确因情况特殊必须购买或租赁私人房产的,须报县以上政府批准。
(二)单位购买城建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应按有关规定,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部门批准。
(三)预售商品房(期货交易),须持规划用地许可证报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确因情况特殊,需在领取规划用地许可证之前预售商品房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四)个人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住宅进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是按房改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下列房产禁止交易:
(一)建房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属违法建造而尚未作出处罚结论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是所有权证与所交易的房产不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原因失去权证法律效力的。
(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未以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四)已依法公告拆迁,属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五)原有房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尚未解决,未达成文字协议的。
(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或是虽未报请鉴定,但实际上已属应停止使用或拆除的危房。
(七)属落实政策发还的房屋,但房屋尚未腾退的。
(八)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
(九)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十)其它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依法转移时,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分割交易时,各房产权利人可按房产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除外)。凡属于共有房产的建筑物,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十二条 原已出徂给他人使用的房产出卖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租约未到期,应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承徂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房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转徂或变相转租给其它单位和个人。如情况特殊需转租或提供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使用,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同意扣的二次房产租赁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十四条 私人房产不得以合资经营等名义变相租给任何单位,也不得以利润分成为名变相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屋所有人可解除租赁合同,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擅自改变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
(四)利用承徂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其它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
除上述原因外,出租人还可依据有关法律条款解除租赁合同。否则,出租人不得随意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产进行拍卖、租赁招标,或是对私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都应委托市、县交易所进行,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房产拍卖和租赁招标活动。
对属于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评估,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房产价格管理
第十七条 按有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宅、房产开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出售出租实行国家定价。其中,房改售房售价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出租用于居住的直管公房的租金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由省物价
局会同省建委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不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房产交易,其交易价格或租赁价格由交易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议定。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格的部分,由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比例、缓递增的原则征收调节费,调节费由卖方、出徂方负担,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
、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制定。收取的调节费纳入当地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镇直管危旧住宅的修善或改造。属于土地增值收取的增值费,属于当地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属国有资产的房产进行买卖,免收调节费。
第十九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及地价的评估原则、规定、适用范围等,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部门、省土地部门、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在省未作统一规定前,可由地、州、市物价、房产、土地、财政管理部门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发票(房产经营专用)。交易者在成交后应按照税法的规定到税务机关缴税。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县交易所、工商行政和物价等管理部门按下列款项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十条但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隐瞒实际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所隐瞒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实际成交价格重新订立合同,交纳税费。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或是严重违反其它条款的交易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交易物等处罚。也可并处。
(四)对本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所指的房产交易的无效合同确认、违法合同的查处以及纠纷的调解仲裁,依照《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五)在房产交易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妨碍、阻挠房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产市场秩序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房产交易中的非法行为。举报、揭发经查证属实的,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及其他有权查处的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罚没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举报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镇房产交易可参照本办法办理交易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已于2011年5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5日


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统筹土地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四条 制定、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优先,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下同)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城乡规划及能源、交通、水利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及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遵循规划编制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要求和技术规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耕地保护、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方面的目标和任务,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方面的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控制指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地安排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将规划区内土地划分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划入限制建设区,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在限制建设区或者禁止建设区。

  有条件建设区内符合条件的耕地可以划为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外,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易确定具体用地范围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及防灾救灾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基本农田,且属于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预留比例内核减基本农田数量。核减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四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三十日前,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其中,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告,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报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其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公众、村民、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收到报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参加审查的人员应当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布。

  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目标、期限、范围、地块用途和批准机关、日期,以及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主要事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的责任考核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各类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并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耕地保有量、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面积,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指标执行。

  下级人民政府超出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批准用地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扣减相应数量的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农村土地整治、基本农田保护、城乡建设用地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实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土地整治项目的实施,划定基本农田整备区。

  基本农田整备区内已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可以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基本农田整备区内耕地调整划入基本农田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整备区外相应数量的零星分散、质量较差的基本农田可以调整。调整情况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农村土地整治,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改善农村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原则,保障村民住宅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农村土地整治前,有关土地权属调整、土地用途变更、整治项目方案、宅基地或者房屋置换方案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农村土地整治中节余的农村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定可以有偿调剂为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村民住宅改建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设用地指标有偿调剂及其所得收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在允许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

  有条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项目的,不得突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和建设用地扩展边界,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区内土地用途,同时相应核减允许建设区的用地规模。

  限制建设区内一般不安排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军事、国家安全和其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需要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在限制建设区内安排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区内土地用途。

  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有关事项进行预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对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条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等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采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评价结果作为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不得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现有基本农田总量、降低基本农田质量。

  第三十一条 因安排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

  因安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属于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追加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或者核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控制指标的,原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原规划编制机关可以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因实施国家战略性规划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范围依法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安排安置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具体位置确需变动的;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工作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的;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编制、修改和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公布的;

  (五)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六)命令或者指使他人篡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七)违反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准用地的;

  (八)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允许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所包含的空间范围,是规划期内新增城镇、工矿、村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的区域。

  (二)有条件建设区,是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以外、扩展边界以内,满足规划期内不可预见发展需求的区域。

  (三)限制建设区,是指基本农田、自然灾害高风险区、水源涵养区等一般不安排开发建设的区域。

  (四)禁止建设区,是指具有重要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价值而必须禁止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建设项目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