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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56:51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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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但出口产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时间和失效时间。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须具有中文使用说明。但出口产品除外。
(六)剧毒、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在内外包装上须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
(七)实施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有许可证、准产证和认证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凡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国内标准的,应作降级降价处理。
第七条 凡生产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新产品,必须具备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监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市技监局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经销前的报验制度。
经销企业在销售前须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有关资料,向市技监局申请报验。市技监局在接到报验申请后的三天内,对经验证合格的产品,发给报验合格通知书;其中,市技监局认为须对质量作检验的,在作出该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结论后的三天内,发给报
验合格通知书。
第九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按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规定的质量负责期内,消费者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处理。对国家和本市规定或经销者承诺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产品,经销企业必须实行三包。在保修期间,三包产品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六个月
内经三次修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经销企业应予以调换或退款。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经销企业应给予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生产企业造成的,由经销企业向生产企业追偿。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前款所称的伪劣产品系指: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产品或质量认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凡组织产品展销等大型经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加强对展销产品的质量管理,不得展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凡展销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消费者在无法向经销企业索赔时,由经销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抽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本市技监部门应对本市生产和经销的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
市技监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市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程序和抽查凭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可编制本区域内区、县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报市技监局备案。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市属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抽查的,须持有市技监局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市监督抽查计划中属于市重点监控产品的抽查检验,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的结果报市技监局。
第十七条 凡向生产企业抽取产品样品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持本市技监部门出具的抽样单无偿抽取。
向经销企业抽取产品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发给市技监部门统一印制的补充样品通知书,经销企业凭补充样品通知书向生产企业补取等量产品;属外省市生产,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经销企业凭抽样凭证向技监部门索取折旧费或样品费。
技监部门对被抽取的产品样品进行检验后,应将产品样品归还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产品抽样后,被抽查者应在抽样单上加盖公章。
对不能当场取走的样品,由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封样,被抽查者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将样品送到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 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凡原先的产品不再生产或暂不生产的,可抽取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产品。
第二十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凡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标准时,按市技监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抽查人员对有明显质量缺陷的,但需作进一步检验的产品,可采取临时封存措施。在封存期间禁止销售。技监部门须在该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规定的检验周期后三天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产品样品按现行标准进行检验。标准更改后,对新标准公布前生产的产品,可按原标准进行检验。
凡在现场直接检验产品的记录数据,被抽查者应加盖公章。被抽查者拒绝认可盖章的,质量监督人员须作好详细的现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产品(包括市重点监控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须交纳检验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须交纳复查检验费。延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除前款规定外,技监部门在抽查检验产品质量时,除不合格产品之外,不得向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收取费用。市、区(县)技监部门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要求检验的通知后,须在技监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消费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与经销企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技监部门投诉。
技监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应立即责令经销企业作出处理。
经销企业接到责令处理的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消费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请技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市技监局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抽查指令的技监部门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被抽查单位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时,原检验人员应该回避。
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的,确属原检验错误,免收复检费用,并退还原检验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不准出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技监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对复查不合格的,不准产品出厂,并可提请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改。
在限期整改期间生产的产品,须经技监部门检验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九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调查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追回已批发或零售的产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凡经销企业自行从外省市购进的产品,被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销企业批发或零售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市和区、县技监部门可按各自职责追查到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批产品重新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按经销企业处不合格产品销售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二)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处以生产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获得优质产品、质量认证、准产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产品,经国家、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按规定权限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撤销优质产品称号,吊销或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质量认证、准产证和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投放市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追回已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产品为不合格的,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该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授予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质量认证或者质量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抽查、弄虚作假和擅自启封被封存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技监部门可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技监部门应承担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须上缴财政。其中,对市属企业的罚没款,须上缴市财政。单位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对技监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国家或本市质量抽查中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市技监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和工程建设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生产和经销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产品、高档耐用消费品、重要工业品、市重点监控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监局定期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除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外,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专业检验机构以及进出口的产品检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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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含义理解

  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主要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被执行人(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执行对象,不应有所限制,但基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或维护善良风俗,或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等理由,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是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和基本生活提供立法保护的规定,虽然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下赋予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权力,但是这种权力的行使不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基本生活产生影响,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是必要的。


二、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立法依据

  虽然在我国没有作出特别详尽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原则性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中也有对执行财产豁免的概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220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禁止查封的财产的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有关通知中,对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对企业工会经费、对金融机构及其营业场所、对社会保险基金、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对证券交易保证金、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财产及对股权的执行等问题作出了有关执行豁免的规定。


三、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从以上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法律规定的笼统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和第220条的规定加以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自然人执行豁免的规定非常原则、笼统、简单,如什么是“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法律未进一步明确,又如对“被执行人所抚养的家属”范围如何界定?只能依据亲属法的理论,结合个案而具体确定。虽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对豁免财产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仍未能有效的填补法律的空缺。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财产属于豁免之列,造成执行财产豁免制度无法可依,对被执行人的豁免权保护难免流于形式。

  2、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四、国外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法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11条对有体动产强制执行时的扣押物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所排除的扣押物,主要指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须物,从事劳动、经营所需物品,书籍、家务账册文书及精神、荣誉象征物,债务人及其家属的身体缺陷必需品以及丧葬物等。第850条之1关于“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对债权及其有关的特定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不得扣押。第852条之关于“有条件的不得扣押的收入”的规定,则对扣押作了限制规定。内容主要是指身体或健康补偿金、抚养定金满足债权时,在合乎公平的情况下,才可依据劳动所得的规定予以扣押。此外,《民事诉讼法典》第850条“不得扣押的其他报酬”、第851条之1“对农户的扣押保护”以及第852条“特留份请求权与赠与人请求权的扣押”等内容,也对上述扣押的实施作了限制性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31条“禁止扣押的动产”规定了不得扣押的动产范围,主要是指债务人的生活必需品,劳动农业、渔业、技术人员等的经营或职业必需品,宗教物品、家庭文册、精神或荣誉物品、教育学习用物品、知识产权用物品、身体缺陷用品、建筑或工作安全用品等。《民事执行法》第152条规定了“禁止扣押的债权”,含与薪水、报酬、退休养老保险金等有关的债权,以及为维持生计而接受的给付等债权。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一般不得扣押的财产范围,主要包括: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财产;生活必需品、具有赡养、抚养、扶养性质的生活费与款项;由立遗嘱人或赠与人申明不得扣押的可处分财产;受扣押人及其家庭生活、劳动所必要的动产物品;残疾人所必不可少的物品或者旨在用于病人治疗的物品等。

  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448条规定:“对用于公共服务的铁路不予扣押,也不扣押用于线路运行的机车、车厢及其他不动产与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两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钱。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了七种不得查封的物品。


五、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外的立法进行借鉴:1、维护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与学习,如各国普遍规定,对于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物、退休金、养老金、慈善救助、职业所需和教育学习所需物,不得强制执行。2、维护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财产和具有特定精神内容的财产权利,如保险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残疾病弱者所用物或者所受救助,以及订婚戒指、勋章等,不得强制执行。3、维护善良习俗和社会风尚,如不得查封或拍卖遗像、墓碑、祭物等。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如规定公法人的财产、公益团体的特定财产、公共生活必需物如铁路运输设施、宗教用品等,不得强制执行。5、考虑执行中财产标的的特殊经济属性,如对庄稼、果实、动物以及有生物性孳息的其他活体财产的执行,必须考虑财产的成熟周期等因素。

  笔者认为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中第112条的规定就可以暂时解决实践执行与理论的脱节,采用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予以豁免。具体规定为:一、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在一个居所内所必需的衣服、家具、寝具、灯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执行债务人及其所抚养的亲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及医疗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三、执行债务人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等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四、执行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者教育上所必需的物品、费用;五、执行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生产资料;六、未申请或者未发表的发明、著作;七、执行债务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八、祖传或者婚姻纪念物品;九、执行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用品;十一、国家机关的办公经费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十二、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营运中的运钞车;十三、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教学用具等财物,但清偿以该物为担保的债权时除外。

  合理构建我国的执行财产豁免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利于建设我国的和谐社会,使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得以立法的充分保障。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办理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办理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通知

1978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公安部、外交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外事办公室:
关于出具涉外亲属关系证明书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74年1月31日〔74〕法办司字第4号批复中,曾经规定:“对那些因出境探亲或定居而要求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应在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目前,各地公证处均按此规定执行。
但据我驻外大使馆和有关方面反映,美、法、荷兰等国规定,居住在这些国家的华侨和中国血统外籍人为来华探亲或其眷属去探亲和定居者,向当地移民局申办出、入境签证时,就需有我公证机关为其出具的出生、结婚或者亲属关系证明书,否则不予办理。我们原规定与某些国家的规定有矛盾,使申请人感到很为难。因此,他们建议:办理涉外公证与申请出境是两回事,似不应与批准出国或旅居国是否同意入境联系起来,只要申请人要求所证事项属实,便可出证。
我们共同研究决定如下:
一、凡为申请出、入境探亲或定居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属,要求出具出生、结婚和亲属关系证明书的,可以在公安机关批准其出、入境之前办理。
二、人民法院或公证处,对申请人要机关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分别向其上级主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三、公证机关按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人民法院应当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