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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9:18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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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200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7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8年6月30日起施行)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废止案》,决定自2008年6月30日起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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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研究综述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曾明生)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并逐渐成为主流犯罪。人们对经济犯罪的预防或惩治的研究也越来越多。当前有必要对迄今为止我国对经济刑法的研究进行基本总结,由此从宏观上认识其中尚且存在的基本问题,并且把握将来应当发展的基本方向,以期促进中国大陆经济刑法的研究早日走向成熟。本文拟从中国大陆学者专家(这里包括学者型实务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和对国内经济刑法研究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

  从研究内容看,对经济刑法的研究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混合型,即其内容与其他犯罪的研究内容混合在一起(如刑法教科书中分散于各章节中的个罪内容);另一种是独立型,即经济刑法的研究内容自成体系或者相对独立(如关于经济刑法的著作或者论文)。为了使本研究能够突出重点,以及反映该类研究的基本特点,此处有关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综述仅限于对独立型研究成果的评述。

  (一)研究现状概述

  1.研究成果的数量概览

  (1)著作类:

  ①个人专著。此类著作目前至少有3部:《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王世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加拿大与中国经济诈欺犯罪比较》(王文华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欧洲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以欧盟、英国和意大利为视角》(王文华著,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6年版);等等。

  ②合著(含主编、集刊等著作)。目前可以收集的此类著作至少有8部:《美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周密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国际金融犯罪比较研究与防范》(赵凤祥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金融犯罪比较研究》(赵秉志、杨诚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较研究》(赵秉志、田宏杰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金融犯罪惩治规制国际化研究》(顾肖荣、倪瑞平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中韩经济刑法比较研究》(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这是第四届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的成果,其中有被翻译的论文);《金融犯罪的全球考察》(刘明祥、冯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跨国经济犯罪及其防治对策》(穆伯祥、王勇民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顾肖荣等著,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③译著和编著。此两类相关著作目前极为少见。译著目前主要有金光旭翻译的《经济刑法》([日]芝原邦尔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即使如此,金光旭先生其实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中国大陆学者,因为其任教于日本成蹊大学。还要指出的是,《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和《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国际化及其对策》(高铭暄、[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是中法两国合作项目合编的重要著作,其中也有一些被翻译的论文。实际上它们不是前述意义上的独立型研究成果,因为其中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合编于一起。

  (2)论文类:

  此处主要采用的是归纳推理,确有以偏概全之虞。由于只探求其基本问题,因此这里暂且主要以中知网上可以收集的各类论文为研究对象。并且将之分为期刊论文、集刊论文、报刊论文、未刊发的会议论文和其他网络论文等类别,依据论文类型进行考察。在中知网上同时针对“题名”、“主题”和“关键词”精确搜索“经济刑法”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资料时,笔者统计发现,网页中共有中国大陆学者专家研究外国经济刑法的相关期刊论文记录9条,其中核心期刊论文记录4条,期刊论文引用率2次以上的有4篇,约占总数的40%;其中共有重要报纸网络版相关文章记录0条,共有相关重要会议网络论文记录0条,共有相关博士硕士网络论文记录1条。由于经济刑法也涉及经济犯罪的内容,因此本文也要就经济犯罪的论文加以考察。在中知网上同时针对“题名”、“主题”和“关键词”精确搜索“经济犯罪”截止2012年8月31日的资料时,笔者统计发现,网页中共有中国大陆学者专家研究外国经济犯罪的相关期刊论文记录28条,其中核心期刊论文记录11条,期刊论文引用率2次以上的有10篇,约占总数的36%;其中共有重要报纸网络版相关文章记录1条(包括公检法司国家最高机关法律类报纸文章记录1条),共有相关重要会议网络论文记录0条,共有相关博士硕士网络论文记录1条。值得指出的是,在上述精确搜索关于“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期刊论文中,出现了2篇题名中两个搜索词并存的期刊论文。所以,可以认为,中知网上目前可以收集的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的期刊论文至少达到了35篇。当然,此外还有某些属于对外国经济刑法研究范畴的其他论文。例如,采用前述精确搜索没有被搜索到却又是关于外国的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的研究论文;还有某些只符合“题名”、“主题”和“关键词”中之一项而不能同时符合三项搜索项目的相关经济刑法研究论文等等。

综上所述,相对改革开放前而言,当前我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外国经济刑法的研究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各类相关著作总数已达十多部以上,各类相关论文总量数十篇以上。当然,其中不足也比较明显。因为与后文述及的对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相比,对外国相关研究的著述数量显然较少。研究范围也相对狭小,其研究主要集中在金融犯罪等方面,其他方面研究较少。

  2.研究成果的质量状况

  如何评价研究成果的质量,通常可以从发表刊物的级别、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来考量。因为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实际上也是攻克难点的问题,所以这里姑且从刊物级别和攻克难点两个方面综合对经济刑法的研究成果进行初步考察。

  (1)刊物级别。

  ①在国家级法律类、社科类、综合类出版社出版著作9部以上;在其他出版社出版著作4部以上。②如前所言,目前中知网上可以收集的该类论文至少在35篇以上,其中在核心期刊(或核心集刊)发表论文15篇以上;在其他刊物发表论文20篇以上。当然,不可否认,普通出版社也公开发表过一些上乘之作,非核心期刊杂志社也公开发表过一些高质量的论文。名牌出版社或者名刊的编辑也可能有失误之时,其中也有凑数之作。此处统计结果只表明其中的大致状况而已。

  (2)攻克难点。

  如何评价研究成果攻克难点?通常是以解决难题为标准的。其中也可能涉及难度系数、创新程度和社会效益等方面。或者也可以认为,其中具有以下效果之一,可以视为攻克难点:①形成学界主流观点;②被刑事立法所采纳;③被司法者普遍接受和采纳;④学术创新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力;⑤学术创新获得公众的广泛认同。那么,对于前述研究成果攻克的难点而言,应当说已经取得了比较重要的成果和进展,但是仍然有待继续努力,有必要攻克更多的难点,使学术创新产生更大的国际影响,使更多的学术创新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等等。

  (二)原因分析与若干建议

  1.原因分析。前述研究成果数量上较少,攻克的难点不多,其原因可能是:在客观上,目前多数学者在外文交流能力与翻译水平上比较有限,以及学者们对此研究的热情不高;在主观上,学者们对该方面研究的重视程度不够等等。
  2.若干建议。为了长期促进中国大陆学者提高对经济刑法的研究水平,需要不断鼓励和重视涉外研究,长期加强此类研究(尤其是比较研究)的国际交流。

  二、中国大陆学者专家对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

  此处有关国内经济刑法的研究综述也仅限于对独立型研究成果的评述。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价格限制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股指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10%。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交易所调整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价格限制制度

第八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限制制度。价格限制制度分为熔断制度与涨跌停板制度。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熔断与涨跌停板幅度。

第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的熔断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10%。最后交易日不设熔断机制,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0%。

第十条 每日开市后,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的,该合约启动熔断机制。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且持续5分钟,是指只有熔断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熔断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熔断价格的情形。

(一)熔断机制启动后的连续5分钟内,该合约买卖申报在熔断价格区间内继续撮合成交。5分钟后,熔断机制终止,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二)股指期货合约申报价触及熔断价格未持续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第二节交易开始后重新进行熔断检查。

(三)熔断机制启动后不足5分钟,第一节交易结束的,熔断机制终止;第二节交易开始后,涨跌停板幅度生效。

(四)收市前30分钟内,不设熔断机制。熔断机制已经启动的,终止执行。

(五)每日只启动一次熔断机制。

第十一条 期货合约以熔断价格或者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格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称为Dt交易日,Dt前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Dt后一交易日称为Dt+1交易日,依次类推,下同)出现单边市,Dt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则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Dt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将区分下列情形采取相应措施:

(一)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小于16%的,Dt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12%收取,收取标准已高于12%的按照原标准收取。

(二)Dt交易日与Dt-1交易日同方向累计涨跌幅度大于等于16%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期货合约Dt+1交易日未出现单边市,Dt+1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正常标准收取。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可以持有的、按照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六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的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七条 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客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持仓限额为600张;

(二)对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实行绝对数额限仓,每一客户号持仓限额为600张;

(三)某一合约单边总持仓量超过10万张的,结算会员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持仓,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八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会员或者客户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条 会员或者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二十一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大户持仓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对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会员应当保证客户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客户在不同会员有持仓,且合计达到报告标准的,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由交易所指定受托会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报送该客户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在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强行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照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应当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的,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当会员同时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时,交易所先按照第(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照第(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八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九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三十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照第二十七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五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Dt交易日收市后,已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可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t-2交易日(含)前成交的按照Dt-2交易日结算价、Dt-1交易日和Dt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Dt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t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照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照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t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t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t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八)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正常标准收取。
  按照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六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八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3000万元。结算会员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的5个交易日内,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市后,根据市场总体情况,确定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总额,通知结算会员其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

每个结算会员根据业务量按照比例分担结算担保金总额。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总额×(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交易所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新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交易所在新季度开始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交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交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新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前将补交数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总额,并有权对个别结算会员提高结算担保金。

第三十九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交易所先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分摊的金额以其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为限。

第四十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使用后,应于5个交易日内按照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足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补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交易所发出书面通知,约见指定的会员高管人员或者客户谈话,客户应当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

(二)交易所安排谈话提醒时,应当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会员;

(三)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

(四)谈话对象应如实陈述、不得故意隐瞒事实;

(五)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交易所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的,有关报告方式和报告内容参照大户报告制度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在指定媒体上对有关会员和客户进行公开谴责:

(一)不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情况和谈话的;

(二)故意隐瞒事实,瞒报、错报、漏报重要信息的;

(三)故意销毁违规违约证明材料,不配合交易所调查的;

(四)经查实存在欺诈客户行为的;

(五)经查实参与分仓和操纵市场的;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交易所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进行公开谴责的同时,对其违规行为,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