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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0:30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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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制定的《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坚决落实“一票否决”制度,把人口计生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采取切实措施做好人口计生工作,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八年十月九日





新余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其生育行为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坚持依法征收,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执法纪律,征收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由县(区)人口计生局统一购买、统一管理、统一结算,担负监督管理责任。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台账。



第四条 建立市、县(区)、乡(镇)三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指导全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必须严格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征收机关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按规定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六条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乡(镇)必须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汇总台账和分户台账,每月向县(区)人口计生局和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县(区)人口计生局每季度与同级财政部门核对上缴金额,并向市人口计生委和市财政局上报《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汇总表》。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必须用于人口计划生育事业:



㈠实行社会抚养费县(区)、乡(镇)两级统筹,建立人口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制度;县(区)、乡(镇)对征收上缴的社会抚养费按3∶7的比例进行列支安排,其中县(区)列支部分100%和乡(镇)列支部分的40%,作为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利益导向储备金,分别列入县(区)财政专户,主要用于以农村计划生育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为主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利益导向储备金的统一管理和监督使用;对储备金不用于二女户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市财政局将通过年终结算扣除县(区)社会抚养费总收入的10%,上缴市财政,作为市级人口计生储备金;



㈡凡计生率完成当年目标值的乡(镇),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作为奖励;



㈢以县(区)平均计生率为基准,计生率高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高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提高1个百分点进行奖励;计生率低于县(区)平均水平的乡(镇),每低1个百分点,所征社会抚养费在规定的列支比例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以示处罚;



㈣凡在市、县(区)人口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各种督查、抽查、执法、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发现乡(镇)弄虚作假、瞒报漏报出生情况的,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得对该乡(镇)进行列支。



第八条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确保所列支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㈠计划生育利益导向项目经费;



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费;



㈢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营养费和误工补贴;



㈣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㈤县(区)、乡(镇)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计生干部培训经费;



㈥省、市规定的用于计划生育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㈦申请法院非诉执行的费用;



㈧计划生育办案经费;



㈨计划生育工作其它支出。



第九条 社会抚养费应严格按照其使用范围支出,不得用来发放干部的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并确保每项支出手续齐全,凭证真实合法,账账、账证、账实相符。社会抚养费所有会计资料均应按《会计法》规定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财务人员在离岗时,必须在单位分管领导监督下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会计资料的毁损和丢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使用其它票据征收社会抚养费或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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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120号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民政部部长 李学举
国土资源部部长 孙文盛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 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闽法民他字(1987)第1号关于董文忠诉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因该案涉及城市土地国有化问题,我们征求了建设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经研究认为:
关于该案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时止的问题。鉴于我国各地情况不同,城市土地国有化也不是同步进行的,对这类案件各地处理的依据也不同,所以对1982年宪法公布前,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规定的,并依照规定已经作了处理的就不再溯及,同意其效力不能再延长到宪法公布后你院一般不予变动的意见。但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后,则应按照该宪法规定办理。至于对该案如何处理,仍请你院根据你们本省的实际情况,予以妥善处理为宜。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 闽法民他字〔1987〕第0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董文忠与郑明德宅基地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时,因对城市居民持有的解放后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证的效力是否可维持到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止这一政策界线把握不准,故将该案案情及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报告如下:
一、案情事实及第一、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1.当事人:
董文忠(第一审原告、第二审上诉人),男,小板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90号。
郑明德(第一审被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男,三轮车工人,住漳州市北京路77号。
2.案情:
董文忠之母董朱琴与董三耳、董少芬、董竞福四人,解放前共有位于漳州市芗城区北京路77号(旧门牌95号)内宅基地一片(面积四分另一毫)。1954年又由漳州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土地所有权证。该地于1947年由董竞福之兄董福祥(董文忠之堂兄)出租给郑明德之岳祖父张雨田,当时租约议明“租赁期限五年,每月租金柒千元(伪币);租期届满,如出租人要收回自用,该地上建筑应由租户拆回交还旷地;如欲出租应依照时物价重定租金续租。”同年,张雨田就在该宅基地上盖起一厅一房一厨房,后面空地上建一厕所,前面留一小空地停放三轮车。解放后,每月租金调整为人民币1元。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未重订租约,但仍按原租约,由郑明德继续向董文忠交纳租金至1967年,后因“文革”开始而未交。此外,解放后至1966年,该房地产税系由郑明德以董三耳名字交纳而后抵扣租金,1967年至今再无交纳房地产税款。
3.第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1981年董文忠受其他几房(共有人)委托向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回宅基地自用,郑明德则要求买下该宅基地。漳州市(现芗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张雨田至郑明德前后租用宅基地达34年之久,为维护租户住房稳定性,判决驳回董文忠之诉讼请求,租赁关系继续有效,所欠租金3个月内交清。董文忠不服,上诉龙溪地区(现漳州市)中级法院,1981年9月龙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判决后,董文忠仍不断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宅基地自用。漳州中院为此对该案进行复查,认为“根据一系列政策精神,本院在1981年审理该案时认为讼争宅基地解放前就出租,解放后有登记在业权范围内,判决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是正确的”。因把握不大,于1986年12月15日请示我院。
二、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
(一)1981年该案终审判决时,我国法律(宪法)政策、最高法院1963年、1979年二次《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意见》及1963年、1973年二次关于城市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均无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已收归国有,且我省亦未对此问题作明文规定,故原第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1982年12月4日新宪法公布实施之日,因新宪法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中院判决与宪法规定有抵触,董文忠与郑明德之间的宅基地租赁关系当然应随之终止。现讼争宅基地所有权已属国家所有,董文忠与郑明德为使用宅基地发生纠纷,可由芗城区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立案,给予确认使用权,并由使用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二)从我省审判实践看,1962年农村六十条公布后,对城市土地的处理,我省各地多参照“六十条”对农村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审理案件。如按上述第(一)条意见,则对全省影响面较大。对此,我们意见对在1982年宪法公布实施前已参照农村六十条精神审理的城市宅基地纠纷案件,一般不予变动。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