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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6:26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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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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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咸宁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5月27日



咸宁市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省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三条 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县及以上行政区域,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3个月,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的儿童。

  第四条 预防接种单位是指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明确接种责任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五条 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实行现居住地管理。咸宁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纳入本地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与本地适龄儿童享有平等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待遇,免费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和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

  第六条 落实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

  (一)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二)预防接种证由适龄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若发生遗失,要及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补证,并由原接种单位根据接种信息补填接种记录。

  (三)预防接种单位免费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按免疫程序实施免费接种,如实填写有关资料。

  (四)托幼机构和学校对新入托(园)、入学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免疫规划工作,组织卫生、财政、公安、工商、教育、宣传、人口计生、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把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对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社区(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的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免疫规划督导检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预防接种单位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责任区域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建证、建卡、接种、资料收集上报和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的现场处理及报告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在建立健全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和纳入预算等方式,把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纳入当地国家免疫规划实施范围中,确保预防接种工作顺利开展。

  (四)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等实施辖区流动人口管理时,应告知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向相关单位提供流动人口适龄儿童信息,对无接种证的适龄儿童,协助相关部门督促监护人及时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和实施预防接种。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外来育龄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等管理工作时,应告知其到预防接种单位为适龄儿童建档立册,协助预防接种单位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六)教育部门将托幼机构和学校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查验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实行监督管理。托幼机构和学校要严格执行预防接种证查验制度,在办理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入托(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或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适龄儿童,应督促其监护人及时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并将查验情况定期向责任区域的预防接种单位报告。

  (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公益性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知识宣传工作,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实施对流动人口查验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时,掌握家庭内适龄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办理情况和预防接种情况,通知未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的适龄儿童监护人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和补种疫苗。

  (九)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单位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及时携带适龄儿童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工作。

  (十)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各小区物业管理机构配合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做好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教育。

  (十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社区、村(居)委会及时收集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有关资料、信息,并提供给当地预防接种单位。应开展国家免疫规划知识宣传及健康教育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示辖区预防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按照就近或划片的原则实施预防接种。在农贸市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等流动人口聚居地增设固定接种点或临时接种点,适当延长预防接种时间,提高预防接种率。

  第九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标明预防接种的责任区域范围和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在预防接种前,应公告接种的时间、地点及对象。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时要对受种者履行告知义务,不得以收费类疫苗替代免费疫苗接种。接种服务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接种报告制度及时报告。

  第十条 实行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转证、转卡制度。

  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迁入时,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原预防接种卡、证继续有效,但要在现居住地及时建立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完成预防接种任务。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迁出时,接种单位应及时出具免疫接种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登记及信息收集、接种报告制度。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的派出所、村(居)委会对辖区内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实行登记管理制度,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时,将6周岁以下儿童纳入统计范围并登记造册。及时收集和掌握辖区内新出生、迁出、迁入流动人口适龄儿童的基本情况,并向当地预防接种单位提供所需的流动人口适龄儿童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和协助开展预防接种工作。

  (二)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适龄儿童主动搜索制度,明确责任人,每季度到当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收集责任区域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资料,掌握其变动情况,实施查漏补种,并按照工作规范要求,及时将接种情况逐级上报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流动人口适龄儿童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每半年对登记卡(册)进行一次核查和整理工作,及时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预防接种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财政、公安、工商、教育、宣传、人口计生、住建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医疗机构产科医生的培训,在新生儿出生时,向其父母宣传免疫接种知识,提高对免疫接种重要性的认识。流动人口新生儿的监护人应及时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四条 实施预防接种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时,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相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辖区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在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预防接种单位因工作不力,完不成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工作目标的,由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2 号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焦作市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新形势的需要,满足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加快推进人才战略的实施,营造更加优越的人才创业环境,根据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人才的对象是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所急需和紧缺的各类 人才,重点是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中高级人才。具体包括下列范围内的人才: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家高级专家(指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员,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人员);
(三)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或某一学科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
(四)具有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
(五)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六)本市高科技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等急需紧缺的具有全日制普通高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才;
(七)具有一技之长的能工巧匠或本市企事业单位急需的各类特殊人才。
  第三条 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引进人才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教育、经贸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才引进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包括个体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等用人单位。县(市)区引进人才可自主进行,也可以委托市级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条 引进人才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就业或调动的形式到本市工作;
(二)采取借调、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形式到本市短期或长期工作;
(三)携带项目或资金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联办各类企业等形式到本市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牵头建立以服务为宗旨的“一门式”业务受理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统一时间、地点,实行现场办公。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者予以答复。硕士及其以上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高层次人才来焦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
  第七条 引进国内有一定知名度专家、正高职称专家、博士等高层次紧缺人才,其配偶的工作,由用人单位会同当地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落实;其成年子女的就业,由用人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推荐适合的工作;其未成年子女入托和入学,可在本市内优先选托择校,并免收除正常学杂费以外的各类费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其他引进人才的户口安置不受城市人口指标限制,根据个人意愿随时可予落户。应届本科以上毕业生,均可先落户,后落实就业单位。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其最初工资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本科毕业生每月1000元;
(二)硕士研究生每月3000元;
(三)博士研究生每月5000元;
(四)国内知名专家每月10000元。
  用人单位可以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实行年薪制,年薪标准由用人单位和本人商定。
  第九条 属于急需紧缺的人才,已在原单位辞职,并声明无合同纠纷,志愿来本市工作的,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定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给予恢复原有身份;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本市工作的,行政关系可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一年后经聘用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前后工龄连续计算;本人档案转不来的,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相关人事档案。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引进对象范围的人才落户到本市,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监证后,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出资一半,给予一次性安家建房补助费。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的每人50万人民币;符合第三项的每人20万元人民币;符合第四项的正高级职称专家或博士学位研究生每人5万元人民币,副高级职称专家或硕士研究生每人3万元人民币;双学士学位的重点大学紧缺专业本科生每人1万元人民币。
  第十一条 两院院士和国内知名的高级专家在焦作工作期间,按区域由所服务单位的同级政府分别另行给予每人每月8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的生活津贴,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助手并安排工作专用车辆。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受编制计划限制,由人事部门按专业需求情况安排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引进本办法第二条 (一)、(二)、(三)项的人才,采取1人1议的办法给予专项科研启动经费。其他各类人才引进后的科研经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和论证,并优先安排。对携带科技开发项目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办领办高新技术领域的合资合作或者独资项目的人才,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通过科技、技改项目等渠道给予经费资助。
  第十三条 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项目、专利入股,并以其劳动、技术、资本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和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用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合同一式三份,本人、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予以奖励。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特殊奖励:
(一)在企业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带头人,有重大突出研究成果并带来明显经济效益的,由企业按优薪优酬的办法予以鼓励,其工资标准可高于本企业同类人员工资的2至5倍;
(二)有科研发明成果并用该技术使企业效益明显增加的科技研究人员,除提高其工资标准外,可另在其主管的科研项目形成生产能力并达到规模效益后,按企业当年税后利润的5—10%一次性提成;
(三)属于股份制企业的,其提成部分允许以股份方式对引进的人才予以奖励;
(四)对业绩突出的人才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评定办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并可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争取设立博士后工作站,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博士后进站工作。工作站每招收1名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两年研究期内由市财政给予6万元的研究经费资助。对出站后留在本市工作的博士后,经办理调入手续,可享受引进博士的安家补助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短期到本市工作的人才,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引进的人才从优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出国(境)审批等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在原单位没有医疗保险的,经办理有关手续可享受正式调入人员的医疗待遇。对引进的高级专家,享受本市高级专家同等医疗保健待遇。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用人单位引进急需紧缺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活动。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安排100万元人民币列入年度预算。该项资金主要用于人才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资助、人才教育培训、人才奖励等。具体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到外省、市引进人才所需经费及邀请高层次人才到本市开展学术活动的费用;
(二)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安家费;
(三)国内知名专家的生活津贴;
(四)对引进人才中的重点对象在科技开发、技术成果转化上给予一定的资助;
(五)奖励重才爱才工作的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
(六)对符合高层次紧缺人才引进条件的人员来本市实地考察及应聘人员的来往车船费用的报销。
  第十九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须由用人单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确认,并实行焦作市人才优惠证制度。企业引进的人才应到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有关引进手续及《人才优惠证》,凭《人才优惠证》可享受乘坐市区公交汽车免费、子女落户、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落实本办法。对不按照本办法落实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在本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人事部门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