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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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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6号)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08年07月08日

  宜昌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危险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卫生、安全监管、城管、交通、价格、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七条 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处置规划批准范围内的危险废物。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具备处置条件和能力的,必须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委托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进行安全性预处理,使之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对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在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不得混合进行。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二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并按国家统一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各县(市、区)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危险(特种)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市环境保护部门。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出市外处置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报市环境保护部门,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商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本市区域外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到本市处置的,应当持有移出地环境保护部门商本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否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本市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本市区域内的单位或个人亦不得接收危险废物。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每一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接收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第十五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运行。
第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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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简称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158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农村公路综合服务水平,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村道。
  本办法所称辖市(区)仅指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
  第三条 本市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管理、全员参与”的管养模式,建立和完善市、辖市(区)、乡镇、村四级管理体系,全面构建“机构精干、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养体制

  第五条 农村公路实行“统一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管理的行业政策、规范和技术标准;指导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审核汇总、编制上报辖市(区)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养护质量;申领上级养护资金;监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市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行业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辖市(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施意见;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积极筹集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按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编制和下达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实施计划;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第八条 整合现有的公路管理养护资源,将原隶属于市公路管理机构的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公路管理机构划归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交通主管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具体承担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九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县道养护管理以及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对乡道养护、村道管理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拟订县道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对县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筹集建设、养护所需资金,并组织协调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本行政村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应当与干线公路网相衔接,与村镇总体规划相协调,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十三条 县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经辖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全省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原则和办法编制,报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辖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农村公路发展需求汇总、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县道必须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上现有的桥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改造到位。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的原则,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备。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养护年度建议计划,由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分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两项内容。乡道、村道日常保养工作可通过划段竞标的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实行沿线单位、个人协助保养,门前包干,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村民对农村公路保养的积极性。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绿色通道建设有关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乡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村道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县道、乡道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用于县道、乡道路权的维护和路产的恢复。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谷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六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辖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机制,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多渠道地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辖市(区)、乡镇财政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市级考核奖励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筹集资金。
  第三十条 各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每年按照省、市补助资金同比例足额配套到位。要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不得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系专项资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户核算、专款专用,确保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管与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农村公路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途径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道是指连接辖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乡镇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县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行政村之间,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包括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的乡际间、乡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本办法所称村道是指为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用于行政村通往村民集中居住点或者行政村与外部的连接,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的公共道路。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