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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8:53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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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医疗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分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临床诊疗的实际情况,定期对《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参保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参保人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超出以上范围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 下列项目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

  (一)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

  (二)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

  (三)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

  (四)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

  (五)超出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

  第六条 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

  (一)不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

  (二)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的、安全的诊疗项目;

  (三)价格合理,不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四)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合格的并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新增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临床需要,征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与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后于每年5月1日前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开展医疗诊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于每年5月1日至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级别、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质量要求、医疗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属于经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新技术、新设备;

  (二)已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为已获得国家、广东省、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配置许可证和应用质量许可证的;

  (四)临床使用至少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申请书》(原件);

  (二)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新技术、新项目的批准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报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应附国家、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近一年来该项新诊疗项目使用和发生费用等有关资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批准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三)对审核后纳入我市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在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上作准入标识,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票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医疗服务类

  (一)挂号费、特诊诊金费、门诊及住院病历工本费。

  (二)各种检查治疗加急费、院外会诊费(但家庭病床查房费除外)、各种医疗风险保险费、滞纳金。

  (三)各种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自请护士、家庭医疗保健等)。

  二、生活服务设施类

  (一)就(转)诊交通费、会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员随急救车出诊费等。

  (二)超过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标准的住院床位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在协议书中明确)(含层流病房的床位费用)。

  (三)陪护费、陪人床费、护工费、洗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药膳费。

  (四)使用空调、电话、电视、电炉、煤气、电冰箱、食品保温箱、洗头加电吹风等费用。

  (五)损坏公物的赔偿费用。

  (六)特需服务的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七)文艺活动费用、书刊报纸费。

  (八)尸体料理费、尸体冷藏费。

  (九)各种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如脸盆、口盅、餐具、牙具、拖鞋、卫生塑料袋、卫生纸费、尿布费、排尿排便器具费、清洁费、押瓶费等)。

  三、非疾病治疗类

  (一)各种美容、整形项目:如皮肤色素沉着、疤痕美容(关节处的且影响功能的疤痕除外)、激光美容、非疾病类脱痣、除纹身、除皱、除眼袋、雀斑、老年斑、开双眼皮、验光配镜、洁牙、镶牙、治疗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隆鼻、隆胸、穿耳洞等费用。

  (二)各种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项目:如腋臭、兔唇、口吃、平足、牙列不整、义齿修复(包括桩冠、套冠、安装义齿)、种植牙、鼻鼾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三)各种健美治疗项目:如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

  (四)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职业体检、职工体检、疾病普查等项目费用。

  (五)各种预防、保健性项目:如保健按摩、自动按摩床治疗、中药薰洗治疗※、中药薰药治疗※、药浴、体疗健身、各种疫苗预防接种、预防服药、预防注射以及疾病的普查普治和预测、社会调查、跟踪随访等费用。

  (六)各种医疗咨询、健康预测:如心理咨询※(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健康咨询、性咨询、婚育咨询等费用。

  (七)各种医疗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等法医学鉴定、医务劳动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各种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等费用。

  四、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一)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及其造影剂※、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治疗术※、人体生命信息诊断仪、氦氖激光血管内照射治疗、血液光量子疗法、升白细胞治疗仪、糖尿病治疗仪、肝病治疗仪、脉管治疗仪、周林频普仪、经络诊断仪、电脑诊断仪、微循环检查仪、快速血糖检测仪、多功能锻炼仪等各种物理治疗仪与康复项目费用。

  (二)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如矫形鞋、助力器、助听器、健脑器、电话传输心电图监护系统(心脏BP机)※、眼镜、义齿、义眼、义肢等费用。

  (三)各种自用的按摩、保健、治疗用品:颈托、腰托、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平足托、疝气带、护膝带、护腰带、钢背心、钢腰围、钢头颈、热敷带、药带、药枕、药垫、拐杖、轮椅、健身按摩器和各种磁疗用品及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等费用。

  (四)市物价、卫生、财政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项目。另外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还有心脏和肝脏移植、非肿瘤介入治疗、心电监测电话传输。其适应症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增补深圳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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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10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06〕5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8〕8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应遵循“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支出、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支出,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五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收支预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与市实行分级管理。各区按照部、省、市的有关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购建及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时,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局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十三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资产的管理制度,行使好对廉租住房的资产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水利项目等公益性重点工程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当其选择实物安置后,建设单位申请不足48m2补足48m2的补贴资金时,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负责实物安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每年经审核后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的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原程序返回各市(县)、区,返回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收益×10%的规定提取,支出时列212类08款07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比例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出时列212类04款02项“城乡社区住宅—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专款——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科目;发生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时,借记“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购建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租赁补贴支出” 、“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廉租对象补贴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一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应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的统计范围,各区应于年初人代会后,向市上报经区人大批准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季报制度。市、区房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截止上季度末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见附件),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区房管、财政部门要同时将季度、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分别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汇总。

  第二十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如出现结余,滚存下一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转让、交易及拆迁补偿面积认定,根据《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锡房发〔2008〕1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的通知
教育部



近一时期,不少地区教育部门及行业、企业所属学校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经济发展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迫切需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对下岗、转岗人员的再就业培训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受到了社会的欢迎,也促进了学校自身的改革与发展。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及九届人大一次
会议精神,使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就利用学校资源,大力开展再就业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1、面向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开展对下岗、转岗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是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针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从促进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参与再就业工程实施,为开展再就业培训服务,做为重要责任和紧迫任务
。要积极创造条件,广泛动员和组织有条件的学校,特别是各类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努力在实施再就业工程中发挥作用,做出贡献。
2、要结合本地区实施再就业工程要求,做好再就业培训工作,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开展再就业培训。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和下岗职工的实际需要开设培训课程,举办有针对性的培训,促进培训与再就业的紧密结合;要以职工再就业必需的知识、技能为重点,认真组织教学
,提高职工再就业能力;要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择业观教育,帮助他们树立创业、竞争意识和信心。对已经实行职业(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要按照相关要求组织教学,以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3、要支持、鼓励各类学校在开展再就业培训中发挥优势、办出特色。要选择办学指导思想端正、设施设备条件较好、管理规范的学校定点开展再就业培训。要抽调责任心强、教学水平高的教师参与再就业培训,确保再就业培训的工作质量。
4、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下,充分体谅下岗职工的实际困难,尽量减免他们接受再就业培训的相关费用。要坚决杜绝在再就业培训中出现“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的现象。要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提供各种帮助和资助,以减轻他们的就学负担。
5、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等方面的配合与协作,争取各方面对学校开展再就业培训的支持,协调解决学校开展再就业培训中遇到的困难,努力提高再就业培训的整体效益。
6、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再就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宣传典型,对取得突出成绩、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给予表彰、奖励。要认真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等工作,以使再就业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各单位在部署和组织实施再就业培训过程中有何情况、经验及问题、建议等,请及时告我部。



19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