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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10:37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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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府〔2007〕1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此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中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雇工超过8人(含8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镇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本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就业工作计划和劳动服务网络及劳动监察范围;协同开展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财政部门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人事、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协助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负责为残疾人发布就业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和开展职业技术培训,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就业与失业统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劳务派遣等服务。
各镇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协助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并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本市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残疾职工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如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三)有劳动能力、劳动愿望和就业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确立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连续工作满8个月的,可以列为该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一)用人单位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人数×1.5%。
(二)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全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九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与用人单位参加劳动年审的时间一致,对上年度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实行申报制度,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用人单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残疾职工相关资料到辖区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年审窗口进行审核。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达标证明书;对达不到规定比例或逾期没有申报已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定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市直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经费直接划缴;
(二)其他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用人单位到辖区内地方税务分局缴纳。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年度征缴。征缴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法申请缓缴、减缴、免缴:
符合粤残联[2001]1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缓缴、减缴或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间为每年1月至4月份的1至5日(如遇节假日,时间顺延),并于4月30日前办理完毕。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持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资产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等年度报表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镇政府审核后,由所在地镇(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应于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进行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市财政部门核准,适当用于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工作的开支。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部门对列入代征范围的用人单位应缴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稽查范围,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地方税务部门联合发出催缴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市、镇(区)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职职工人数或多报录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滞纳金。
第十六条 对逾期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没有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中府〔2000〕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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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

保监发〔2012〕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会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财会工作管理,规范保险公司财务行为,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监会有关规定分别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会工作管理,根据公司发展战略、业务规模、销售渠道和产品特征等情况,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财会工作管理机制和制度,有效降低管控风险,提高财务运行效率。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本公司财会工作合规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所属子公司财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对保险公司财会工作及财务负责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管、评价。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的财会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

  (二)负责资金管理;

  (三)负责预算管理;

  (四)负责税务管理、外汇管理;

  (五)负责或者参与资产管理、负债管理、资本管理、有价单证管理;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保险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一个财会部门集中履行上述职责。设立多个部门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财会工作职责或者将上述(一)、(二)、(三)、(四)项职能在有关部门之间进行调整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规模较小或实行集中化管理的保险公司省级以下分支机构,在满足财会管理需要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不再设置单独的财会部门。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配备与业务规模、管理模式、风险状况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具有专业资质的财会人员。

  第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财会部门应当配备熟悉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原理和实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统一制定各级财会人员的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设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考核办法、轮岗制度、培训制度以及分支机构财会人员管理体制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务负责人职位。财务负责人行使《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职责、权限,直接对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置财会部门负责人职位。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金融工作10年以上;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财务、投资、精算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具有财会专业学士以上学位,或者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五)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六)能够熟练使用中文进行工作;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

  (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财会部门负责人,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需要指定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在做出任职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临时财会部门负责人的任职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司设立多个部门履行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财会工作职责的,应当就履行第(一)项职责的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财会部门负责人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附件);

  (二)保险公司的任职决定;

  (三)财会部门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没有进行离任审计的,由原任职单位做出未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明。不能提供离任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单位说明材料的,由财会部门负责人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任命的财会部门负责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公司改正。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监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属于离任审计范围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九条 财会部门负责人调动或离职,应当将有关任免文件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培训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财会人员参加后续教育,包括中国保监会组织或认可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施分支机构财务经理委派制,各级分支机构财务经理的聘任、考核和薪酬应当由上级机构或者总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财会部门和人员的指导、监督,定期进行检查,防范分支机构的财务风险。

  第三章 会计核算和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告,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任何公司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对公司所有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进行规范。内部会计核算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计政策;

  (二)会计估计;

  (三)会计科目;

  (四)账务处理;

  (五)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内部会计核算制度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量单元、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等具体规则;

  (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方法、标准、保单分组、样本选取等具体规则;

  (三)分拆核算的收入、费用确认标准等具体规则。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范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业务、财务、精算、投资等数据的定期对账制度,确保基础数据的一致性。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各类金融资产分类的标准和流程,准确核算各类金融资产。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精算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量财务报告准备金,对准备金的真实性、公允性负责。

  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当对精算部门提供的责任准备金进行独立分析,重点关注各项责任准备金计量方法、计量假设的合规性以及责任准备金的偏差率、波动性,对发现的不符合准则要求和不合理的情况,应当与精算部门沟通或向公司管理层报告。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或者将资金进行托管时,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方应当明确各方在委托资产会计核算、单证交接、数据传输以及数据核对等方面的职责分工;

  (二)主核算人应当按照委托方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会计核算采用集中模式的,应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对会计核算所依据的原始凭证的管理。采用远程传送影像技术的,应当加强对原始凭证影像、扫描件的审核,确保与原件相符,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编制、审批、报送的内控流程,明确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各项专题财务报告编制的流程和职责分工,确保各项财务报告真实、完整和及时报送。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电子会计档案的保管、备份、查阅等管理要求,保证电子会计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完整保存责任准备金计量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文档记录及相关支持材料,作为重要会计档案保存。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财会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的资金管理机制,健全资金筹措、归集、存放、划拨、支付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银行账户进行统一管理,各级机构银行账户的开设、变更、撤销等相关事项应当报总公司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对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规定的账户类型和用途进行资金收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人专岗负责各类资金的划拨、清算,并不得与会计核算、投资交易、筹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分支机构保费及其他收入上划总公司,费用及业务支出由总公司拨入。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费及其他收入的定期或自动上划机制,加强对分支机构资金量的监控,提高资金归集速度和使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佣金和手续费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支付佣金和手续费。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支付的赔付金和退保金原则上应当由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集中收付,下列情况除外:

  (一)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内进行收付;

  (三)保险公司在营业场所外通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收付,依照保险合同单次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收付费方式。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收付费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收付费的管理流程、作业要求和岗位职责,防止侵占、挪用及违规支付等行为,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资金的划拨、清算等内控制度,确保投资决策、交易、资金划拨、清算的相互隔离。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管控需要,建立资金内部或外部托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投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人专岗负责投资资金划拨、清算,并不得与投资交易等岗位兼职;

  (二)保险公司应当通过签订协议、定期检查等方式确保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其自有资金和受托资金、对受托管理的不同委托人的投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三)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保险公司与托管银行之间应当定期核对投资资金划拨金额;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通过非金融支付机构划转、结算资金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金融支付机构应当取得监管机构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二)在非金融支付机构留存的备付金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1%。

  上述非金融支付机构不包括经人民银行特别许可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大额和可疑交易鉴别、审批、报告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资产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公司各项金融资产、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投资资产管理,识别投资资产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集中度风险,确保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满足流动性需求。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和流动性充足为条件,制定投资策略,安排投资资产结构。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偿付能力状况、流动性需求等因素,及时调整投资策略和投资资产结构。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总资产在100亿元以上的寿险公司、总资产在20亿元以上的产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一家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20%;

  (二)在非全国性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公司银行存款总额的60%;

  (三)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建立长期股权投资决策机制和程序,定期分析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单质押贷款、应收款项、应收分保准备金等债权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房地产资产的管理,严格区分自用房地产和投资性房地产,分别进行管理。

  保险公司不得将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自用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不得将为提供劳务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房地产纳入投资性房地产管理。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和在建工程账面价值之和占净资产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损余物资和理赔收回资产的管理,建立此类资产的收取、保管、处置、清查等内控流程。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责任准备金负债、金融负债、资本性负债等负债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确保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计量由公司董事会负总责。准备金计量涉及的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经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同意后,提交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由管理层对准备金计量工作负总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财务报告准备金负债评估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确保准备金提取真实、公允,有效防范准备金计量的随意性。准备金负债评估的工作流程和内控体系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识别保险风险和投资风险,对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险合同负债和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投资合同负债区别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内控制度和流程,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定期分析资产负债在利率、期限、币种等方面存在的匹配风险,合理安排资金支付赔款、保险金和退保金。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证券回购、拆入资金、银行借款等融资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融资管理制度,监测防范融资风险。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证券回购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债券资产余额的50%。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或有负债等表外负债的管理,定期监测和分析,及时防范、化解风险。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次级债等资本性负债的管理制度,专户管理资本性负债融入资金,按时归还到期债务,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七章 预算管理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实行预算管理,根据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偿付能力等编制预算,确定科学、合理、明确的预算目标,促进公司持续、稳健发展。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预算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分析、调整、考核等职责分工和操作流程,合理分配财务、实物及人力等各项资源。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充足为前提条件,编制收入、费用、利润、融资、投资、机构设立等各项预算。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资本预算,预计公司资本需求,安排资本补充,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险种、产品、销售渠道、费用性质等因素,编制各项费用预算。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严格预算执行,控制费用支出和预算偏差,确保年度预算目标的实现。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控、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及执行差异,及时纠正预算执行中的问题,确保预算有效执行。

  第八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规要求,建立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财会部门、内部审计部门、监事会职责分工明确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保证财会部门、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依法监督公司财务活动。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各级财会部门和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对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以及各项收支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发现公司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直至上级机构和监管部门报告: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数据弄虚作假、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

  (二)私设“小金库”;

  (三)总公司或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要求财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

  (四)虚假承保、虚假批退、虚列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账实不符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行为。

  保险公司财会人员履行了上述制止、纠正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业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存在虚构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相关经济业务事项资料等情形,导致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应当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财务信息系统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的财务信息系统,制定财务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系统的统筹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事项,提高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日常会计核算需要,可生成各类财务报表,包括分红保险财务报表、交强险财务报表等;

  (二)满足偿付能力评估需要,可生成各类偿付能力报表;

  (三)满足财务分析需要;

  (四)与单证系统、业务系统、再保系统、精算系统等对接,实现系统间数据自动交换;

  (五)将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单证管理等内控流程内嵌于信息系统;

  (六)总公司可实时查询、管理各级分支机构的财务数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的开发和改造应当由总公司统一负责,各级分支机构不得随意开发和修改。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财务信息系统中的业务、财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境内存储,并进行异地备份。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财务信息系统的账户管理和权限管理,明确分支机构和相关人员的权限和职责。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财务信息系统的内设公式、逻辑关系、权限设置等进行检查,确保系统运行安全、数据准确。

  第十章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年度审计服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声誉进行评估,选择具有与自身业务规模、经营模式等相匹配的资源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年度审计服务。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聘请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包括:业务开展情况、主要服务内容、主要客户等;

  (三)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的简历;

  (四)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于做出解聘决定的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决议;

  (二)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

  (三)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审计轮换制度。

  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聘请、轮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其他保险公司至少每5年轮换一次签字注册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截至2012年12月31日,如果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年限或者同一注册会计师连续签字的年限已经达到或者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2年更换,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十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进行抽查,复核保险公司报送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报告。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重大工作疏漏或失误等,将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可要求保险公司终止对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

  第十一章 集团化经营模式下的财会管理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第二章到第十章的规定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集团的财会工作,应当切实防范财务和资金集中风险、内部传染风险等风险。

  第九十三条 实行财务集中化管理的保险集团,其所属保险子公司可以将部分核算职能委托集团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代理记账。受托代理记账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代理记账许可证;

  (二)注册地和住所地在中国境内;

  (三)与委托方签有明确的委托代理记账协议。

  受托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部门,集中处理所属保险子公司的账务。负责集中核算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九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应制定和执行统一的会计政策。如果采用不同的会计政策,应当制定转换方法及审批流程。

  第九十六条 对同一审计事项,集团内各公司原则上应当委托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

  第九十七条 保险集团应当在各子公司间建立资金的防火墙制度,不得将子公司资金混用或变相混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集团内各子公司的保险资金委托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投资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各子公司的资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

  (二)以各子公司的名义持有和交易投资资产。

  第九十九条 保险集团内各公司之间相互融资、担保、租赁、销售产品、资产转让等关联交易应当符合有关监管法规,不得以集团内不同行业子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方式,逃避或变相逃避保险、银行和证券业务的监管;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禁止违规转移利益;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和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一百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长期资本规划,定期对集团和各子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预测分析,及时补充资本,确保集团和各子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申请开业时,应当设有独立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财会制度、内控管理、财务信息系统等应当符合本规范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履历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2012/保监发8号附件.doc

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2006年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7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以及下列分工,履行管理职责,负责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相关工作:

  (一)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占道经营生猪产品行为的查处;

  (四)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的防范和查处;

  (六)规划、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经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并组织查处生猪产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范围内清查违法屠宰场所和自办市场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

  第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联合执法。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生猪屠宰企业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原则下成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诚信。

  第八条 本市鼓励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创立品牌进行经营。

  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诚信记录好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和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

  第九条 生猪屠宰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和仓储设施。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厂(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屠宰厂(场)开办权不得擅自转让。

  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应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办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设立条件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动物防疫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屠宰厂(场)屠宰。

  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收费项目或者超出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定期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及条件的屠宰厂(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禁药物含量等组织检测;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待宰的生猪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运抵屠宰厂(场)进行检疫和检测。具体时间由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测技术水平确定。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疫、违禁药物含量等的检测和品质检验。

  第十八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中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

  负责检疫、组织实施检测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检测设备以及与检疫、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检测人员。屠宰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猪产品检疫、检测的情况告知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不得经营、采购、使用有下列情形的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非法屠宰厂(场)生产的或者没有明确的生猪产品生产厂家标示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其他不得流通情形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向生猪产品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采购分割肉不能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索取销售凭据。生猪产品供应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凭据。

  第二十四条 运输用于经营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封闭的、有低温保鲜设备并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片猪肉的,还应当设置吊挂设施。

  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的车厢外应当有生猪产品运输车的明显标示。运载生猪产品的车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临时停靠肉菜市场装卸生猪产品,但驾驶人不得离车,装卸生猪产品后,应当立即驶离。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店档的显著位置如实明示所销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信息,包括:生猪产品生产厂家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生猪产品;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超市内有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的,超市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本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等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的内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告知,但市场内的生猪产品零售者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猪必须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屠宰厂(场)屠宰。禁止场外交易。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

  (二)不得允许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经营生猪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非法经营生猪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生猪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的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有关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用于经营、生产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批发者、屠宰厂(场)和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购买指定的生猪产品的;

  (二)代宰生猪或者出租市场摊位,以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生猪产品为条件的;

  (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为。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强买强卖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获得驰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供应者,以及生猪质量安全方面诚信记录好的饲养地、饲养场的名单;

  (二)在本市流通的生猪、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受到政府部门查处的情况;

  (三)与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需要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署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涉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依照前款规定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负有协助实施本条例职责的其他部门接到本条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屠宰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或者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能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非法屠宰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没有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没有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拒绝屠宰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自定项目和超出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条规定,屠宰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出厂(场)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以及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不合格生猪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屠宰厂(场)和生猪、生猪产品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生猪产品供应者不提供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据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编造虚假台账资料、登记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生猪产品的,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猪产品经营者没有在经营场所明示有关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明示虚假信息的,处以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允许无照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允许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的不得经营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不告知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仍不告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告知虚假信息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场外批发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二)项规定,允许无照批发生猪以及经营死猪、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强买强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区、县级市政府和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的处理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区、县级市政府对本辖区范围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不履行领导职责,对管辖区域发生的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方面的违法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的;

  (二)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实施本条例不力的;

  (三)公安部门对抗拒、阻碍屠宰管理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查处的;

  (四)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检疫职责,或者不组织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以及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不依法查处违法屠宰场所的违章建(构)筑物,或者不依法取缔占道经营生猪产品摊档的;

  (七)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责任的;

  (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对屠宰厂(场)的污染防治监督不力的;

  (九)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参与联合执法的;(十)向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十一)以投资、入股等形式参与经营屠宰厂(场)、肉菜市场、生猪产品批发的;

  (十二)利用职权,帮助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十三)对群众举报、相关部门移交的案件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无法律依据减轻处罚、不予以处罚,放纵违法行为的;

  (十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赃枉法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按照前款规定被处分的从事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包括生猪产品批发者、生猪产品零售者以及销售生猪产品的超市经营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