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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8:11  浏览:9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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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八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合理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和依法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国有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交易和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缴纳。

  收缴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一条  在所出资企业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基础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的要求,提出再投入预算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监管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被授权的企业对其控股、参股、全资子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对所出资企业的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负责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程序,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的评估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的企业国有产权,且不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的,被授权的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并在转让后15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拟转让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国有产权,及未被授权经营管理的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但不影响国家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要求冲减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报损报废项目,应当报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动登记。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二)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长),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监事长)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向国有参股公司提出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二十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责任书,根据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负责人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应当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企业发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将国有资产收益上缴至国有资本收益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结合所出资企业经营业绩实际和全市工资指导线,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所出资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指导意见,合理调控所出资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年收入。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产权收购、长期股权投资等重大投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三)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有利于企业发展;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六)充分进行科学论证。

  前款所称的主业是指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除主业以外的其它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的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派出的股东代表和董事应当将会议有关情况在会后7日内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以下事项,应当在计划或议案、报告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经营计划;

  (二)为子企业提供担保的实施方案;

  (三)企业半年及年度工作报告;

  (四)破产、解散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确定企业负责人的收入标准。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酬和中长期激励构成。

  (一)基薪是企业负责人的年度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规模、管理难度、市属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绩效薪酬与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由业绩考核级别及考核分数确定;

  (三)中长期激励是通过股票期权、年金等多种形式在企业建立持久激励源,使企业兼顾近期效益和长远发展,追求良好效益。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拟订的企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在规划及方案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公司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二)公司或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除外。

  (三)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实际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予公布。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二级以内。其中,对规模较小的公司或企业,法人管理层级原则上控制在一级以内。

  本办法所称法人管理层级是指按资本纽带关系自上而下与各法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管理层级。法人管理层级的第一层级指所出资企业;第二层级指第一层级所投资的法人单位,依此类推。

  第三十条  有关设立子企业的以下事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设立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

  (二)设立的全资、控股子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申请破产和重组;

  (三)设立的子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因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三十一条  以下事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设立的全资和控股子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股权转让、资产损失撤销、企业领导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办法;

  (二)所设立的子企业设立控股、参股企业;

  (三)子企业的独资、控股、参股子企业出资设立全资或控股企业。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管理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加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风险监控。大型企业应当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产权转让、重大投融资项目时,应当附有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处理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按规定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者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损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不按时提交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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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短了还是长了
——劳动合同法草案系列点评之六

杨 杰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在提到劳动法实施中的问题时特别指出“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试用期过后就不续用,以此盘剥劳动者”。新的《劳动合同法(草案)》针对这一问题特别开出了一剂药方,“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 ……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这剂药方真的能治病吗?

我国现有的试用期制度将试用期与合同期限相联系,合同期限越长,试用期也相应增加。根据劳动部的现行规定,签了一个六个月的合同,可以约定十五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一年的合同,可以约定三十天的试用期;签了一个两年的合同,可以约定六十天的试用期;

新的草案将试用期限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与现行法规比较,标准是高是低呢?假设是一个六个月的合同,根据草案,非技术性工作岗位可以设一个月的试用期;技术性岗位可以设六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可以设6个月,合同期全部都是试用期,劳动合同合法的变成一份试用期合同。如果是一年期的合同,按劳动部现行标准也仅是30天的试用期,草案的标准则是1个月、2个月、6个月。

也许有人会说,假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了一份五年期的合同,那试用期标准与以前相比就大大降低了。可是用人单位为什么要与一个根本不了解、未试用过的新员工签订五年期合同呢?不知立法者凭什么认为规定一个比以前更长的试用期就能解决滥用试用期的问题?

而且,按岗位性质分类设定试用期,那么一个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技术性岗位还是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应当如何确定呢?如果由用人单位确定,那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把所有的岗位都规定为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只签订六个月劳动合同,然后约定六个月试用期,“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能成为普遍而且合法的现象。如果由劳动者来确定岗位性质,劳动者确认所要从事的岗位究竟是非技术性工作岗位、还是技术性岗位或者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那么劳动者又能有多少谈判能力呢?用人单位只要在劳动合同中注明“岗位属于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试用期六个月,合同期六个月”,作为一个急切想获得工作的新人,肯定也只能签字确认,“滥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现象仍然无法避免。
那么也许只能由国家来确定岗位性质,只有这样才公平权威。可不同企业的岗位设置千差万别,新的工种又不断出现,也许会有几千几百万种岗位需要国家来确定并及时进行更新,所需花费人力物力难以想象,这值得吗?有可能实现吗?

对症下药才能治病救人,其实现行法规对试用期的长度已经作出了合理的限制,而且还对劳动者做了一定倾斜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离职,而企业则需要在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条件下才能让员工离职。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发现的“滥用试用期”问题主要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不是法规本身的立法问题。立法者应当考虑如何落实法律执行,而不是用一个更不利于劳动者的规定去保护劳动者。

作者单位:东方劳动法律网www.eastlaborlaw.com


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宣传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2〕96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

  近几年来,在中国保监会的领导下,保险业的宣传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对普及保险知识、增强保险意识、加强保险监管、推动保险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做好保险宣传工作,为党的十六大召开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经研究,现就今后一段时间加强保险宣传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重点

  当前,保险宣传工作要坚持正面宣传为主的原则,紧紧把握促进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主旋律。宣传重点包括:新修订的《保险法》、保险业重大改革、保险监管重要措施、保险基本知识。

  (一)《保险法》修正案已经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审议,争取年内通过。《保险法》的修订和颁布实施,是保险界的一件大事,自全国人大通过《保险法》修正案之日开始,要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保险法》修订的内容、背景、意义和作用(关于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附后),既要让保险从业人员了解《保险法》的修订内容,还应当让社会公众进一步了解《保险法》的有关知识,提高广大消费者的法律意识,积极倡导科学理性的消费行为。

  (二)加强对国内各保险公司在体制创新、加强管理、培育诚信企业文化、培养高素质从业人员队伍等方面突出的典型和经验的宣传,为保险业改革创造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加大对保险市场整顿规范工作的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的连续报道、典型报道和制作广播电视专题节目等形式,充分展示保险监管机构为加强监管、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所做的工作,提高公众对保险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四)继续大力宣传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引导广大从业人员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树立诚信意识,树立保险从业人员良好的社会形象。

  (五)进一步加强保险基本知识和险种知识,特别是新型险种风险以及承保、理赔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增强投保人的风险意识。

  (六)配合2003年1月1日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启动,积极进行改革意义、试点经验等方面的宣传。

  二、宣传措施

  (一)中国保监会要借助中央和全国各地主要新闻媒体,营造保险宣传的声势。继续支持、配合新华社搞好保险业的调查研究和新闻报道;支持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和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推出一系列国内保险公司改革发展典型和保险市场整顿、车险费率改革等报道;协助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中国证券报等媒体召开专家座谈会,从不同角度研讨《保险法》修改的意义、作用,开辟“保险业创新回顾”等专栏,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加大保险业政策、法律、法规、规范和保险基本知识的宣传;办好中国保险业成就图片展。

  (二)各保监办应严格按照《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当地保险市场实际,充分利用当地新闻媒体,从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遵循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原则,制定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宣传计划,努力做好保险监管宣传工作。各保监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采取多种形式,配合总部宣传好新修订的《保险法》。广州、深圳等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地区的保监办要继续通过新闻媒体,介绍车险改革的经验;其他保监办要密切关注车险市场状况,谨慎把握有关车险改革的报道。

  (三)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在宣传上要严格遵守《保险业对外宣传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充分利用3·15契机进一步加强保险宣传和改进保险服务的通知》(保监发[2002]28号)、《关于严厉制止寿险营销员误导欺诈行为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02]3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宣传工作归口负责制。通过新闻报道、广告宣传和举办宣传日、咨询日、服务日等形式,向社会和人民群众介绍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和保险基本知识以及相关法律基本知识。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今后一段时间要在各自系统内,充分利用当地的新闻媒体及各自主管主办的公开和内部报刊,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见附件)对保险机构的要求,自上而下广泛宣传新修订的《保险法》的主要内容;各财险公司、各保险信息披露媒体关于车险条款费率改革的宣传口径要与保监会保持一致。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各地行业协会要协调各保险公司的宣传行动,营造声势,形成合力。要注意加强保险基本知识、投保人基本教育和被保险人基本权益的宣传,同时主动配合新闻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优秀保险从业人员、单位的正面报道。

  中国保险学会和各地学会当前要着重加强《保险法》的理论宣传,精心设计、认真组织相关课题的调研,充分利用《保险研究》杂志以及其他理论刊物,认真做好学术理论研究和交流。

  (五)所有保险业宣传工作一定要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不得借机搞搭车收费,增加企业负担;不得借机相互攻击,进行恶意诋毁。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扎扎实实地把保险宣传工作做好。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新修订的《保险法》宣传提纲

  保险监管机构重点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3、保险产品有哪几类?保险监管机构如何审批保险产品?

  4、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哪些条件?

  5、保险违法处罚的手段有哪些?

  6、如何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机构需着力宣传的内容:

  1、《保险法》修改前后内容比较

  2、保险的原则是什么?保险公司有哪些经营规则?

  3、保险公司有哪些制度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4、什么是分业经营?保险资金有哪些运用渠道?

  5、什么是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6、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7、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索赔和理赔?

  8、什么是代位追偿,哪些情况适用代位追偿?

  9、什么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如何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