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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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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已经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七年一月八日


石家庄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全市餐厨垃圾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环卫机构)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鼓励发展餐厨垃圾处理利用政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违法行为;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管理。

  财政、物价、工商、商务、公安交管、农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以政府主导、统一管理、社会参与、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

  市政府鼓励开展对餐厨垃圾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



  第六条 食品加工企业、饮食经营企业、单位食堂、个体工商户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按照本办法承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向市环卫机构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预计产生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专用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安装油水分离装置或设置隔油池等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餐厨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分别单独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一)餐厨垃圾日产生量1吨以上;

  (二)拥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和设备。

  需自行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向市环卫机构备案。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外,其他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市环卫机构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一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及时清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桶洁地净;在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具有餐厨垃圾运输明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自行收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收运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设立餐厨垃圾处置场所,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处置场所应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环保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水、臭气、残渣、噪声等经处理后各项指标均应符合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环卫机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市环卫机构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账,对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市环卫机构收运的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的缴费标准和办法,由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厨余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

  (四)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运或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六)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第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市环卫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餐厨垃圾产生量连续3年低于同行业平均产生量的单位,由市城管部门公布其名单,并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的奖励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运输工具予以登记保存;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随意倾倒排放、裸露存放餐厨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按日收取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并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畜禽的,由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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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社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制定本计划。
一、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自1999年以来,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在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资料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科研创新能力和社会服务水平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在海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引领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为新时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到2020年,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体目标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继续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构建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重点研究基地体系,为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主要任务包括:
1.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新组织管理,强化开放合作,形成集成优势,激发科研活力。
2.瞄准国家发展战略和学科发展前沿,注重内涵建设,全面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和话语权。
3.突出特色优势,凝练科研方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发展规划,产出一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学术价值的标志性成果。
4.新增一批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一批社会科学实验室,着力加强部部共建、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二、建设重点
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创新”的要求,强化分类指导和管理,突出学术特色、提升学术优势、打造学术品牌,着力推进以下方面建设:
1.突出问题导向,以研究回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问题为主攻方向,推动重点研究基地与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开展实质性、高水平合作,形成一批国家级“智库”。
2.聚焦国际学术前沿,拓展研究领域,长期、持续推进基础研究,形成一批有国际影响的学术高地。
3.推进模拟仿真和实验计算研究,促进研究方法和手段创新,适应学科交叉融合的发展趋势,推动跨学科研究,培育新的学术增长点,形成一批新兴交叉问题研究的“孵化器”。
4.主动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科学研究与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相结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形成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平台。
5.着力加强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基础文献、案例集成等专题数据库建设,形成一批高水平数据和信息中心。
6.拓展国际学术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加强国际问题研究,探索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合作设立研究机构,形成一批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重镇。
7. 积极探索新型科研组织模式,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服务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改革实验区。
三、组织管理
1.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采取教育部与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共建、以高等学校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
2.教育部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计划实施细则;(2)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3)指导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并提供经费支持。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其他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推荐申报;(2)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方案,并负责实施;(3)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4.高等学校由主要领导负责,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建议,人文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申报;(2)制定本校重点研究基地具体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3)负责本校重点研究基地日常管理;(4)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四、经费投入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共建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
共同负责经费投入,用于科研项目、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资料建设、学术期刊、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及办公经费等。
五、检查评估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教育部通过建立以数据信息库为支撑的重点研究基地质量管理和评估信息系统,随时监测并发布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基本情况。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教育部定期组织检查评估,不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将进入预备期,给予警告、暂停拨款、限期整改等处理;再次评估不达标的,取消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格。
有关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东正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讼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宗教行为、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第七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
第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第十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自已家里过宗教生活。
第十一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
第十三条 宗教话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
非宗教单位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活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 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防火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年检。
第十七条 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或备案,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其中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社会团体和公民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在场所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家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严禁卜卦、算命、看相、求签、测字、看风水、驱鬼治病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黑龙江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中华东正教会哈尔滨教会,以及在省和市、县(市、区)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
团体。
第二十五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法律、法规、政策,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组织或协助
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省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同香港、澳门地区进行宗教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开办的自养企业事业。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师、长老,东正教辅祭以上人员,其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应依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未经认定并备案为宗教教职人员的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以外地区参加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本地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邀请(聘任)外省宗教教职人员任职须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者,不得再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的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合法宗教收入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和其它合法拥有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产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条 拆迁宗教房产,应当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者宗教团体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按照拆迁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不得侵犯宗教房产所有者或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动用宗教话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产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出租。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寺院、宫现、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诵经、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捐赠,接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八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及其他交往和合作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进行经贸活动,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四)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引发争端的;
(五)侵占和损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活动的物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或认可的场所主持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的;
(三)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伪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未经批准建立宗教组织的。
(七)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或违法所得的1至5倍罚款;直至责令停产停业、扣缴许可证:
(一)无合法审批手续新建、翻建、扩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宗教性建筑的;
(二)无合法手续生产、销售宗教用品,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宗教话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四)非宗教单位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的;
(五)在对外交流和产狺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五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者暂扣、吊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