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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55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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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7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已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HGS-2009-0001),并经2009年1月18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2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81号令)和《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现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含广场、旅游景点)、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行进盲道、提示盲道;

(二)无障碍电梯、升降台等垂直或斜向通行的设施;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抓杆;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广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中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七条 本市各政府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企事业单位、医院、邮局、银行、民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与服务业单位的营业和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八条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的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九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遵循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并有提示点,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要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应当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要颜色鲜明,应当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无障碍设施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要求的无障碍标志;

(九)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加配手语字幕,电视新闻节目应当加配手语翻译;

(十)有楼层的大型商业与服务建筑、大型文化与纪念建筑、交通与医疗建筑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

(十一)火警、匪警、医疗救助、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十二)停车场、存车处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停车位。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否则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主要指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商业建筑、服务建筑),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进行改造,“十一五”期间改造要基本完成。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未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属于市政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破坏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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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人民法院大力加强信息化建设工作

贾玉亭 于泽昕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高度重视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

  我院院党组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工作,审时度势,因势利导,充分认识到加强法院信息化建设对于加快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增强“司法为民”能力,实现司法公正所具有的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不断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和自身建设发展的实际,逐步把法院建设的战略重点转移到信息化建设上来。
  开展信息化建设,首要的问题是资金和技术。我院在信息化建设资金投入方面予以重点保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从各种渠道筹措资金。充分运用政策,争取上级法院和财政的支持,采取自己拿一点、财政补一点、上级解决一点的办法,千方百计地解决资金难题。投入大量资金用于信息化基础设备的购买、应用和维护。
  另外,由于缺少信息化建设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很多技术问题得不到解决,先进的设备无法应用,大大限制了信息化建设的步伐。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院在2007年招录了两名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信息化建设工作,并派出人员多次参加黑河中院、省高院组织的学习和培训,学习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方法,使得技术和设备得以迅速应用。
  在2007年,院领导多次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人员去信息化建设工作比较突出的拜泉法院现场学习先进的应用技术和管理经验。
  此外,我院还多次在院内组织人员培训,由专业人员详细讲解流程管理系统的操作步骤,使得所有的审判员和书记员都掌握了流程管理软件、网络打印系统的应用方法,并实现了所有庭审的微机记录。全院现有计算机80余台,视频监控主机3台,流程管理服务器1台,激光打印机20余台,网络打印机1台,复印机2台,扫描仪3台,投影仪2台以及配套的路由器、交换机等网络交换设备若干台。2007年,院党组还制定了《北安市人民法院案件审执期限流程管理实施细则》,为流程管理系统的成功应用提供了管理依据。

二、与时俱进、不懈努力,信息化建设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我院早在多年前就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始了基础网络建设,经过多年的努力,信息化系统已经初具规模,为全院审判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数字化工作平台。我院信息系统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组成:

1、基础局域网络系统

  基础网络是法院信息系统的根本,是最早建立起来的部分。通过交换机及网线,将各种终端联系起来,包括办公计算机、服务器、网络打印机等设备。基础网络为信息系统提供了良好的数据通道,使各种数字化信息能够快捷高效地达到目的地,使得各种高端系统能够良好的运行并发挥效用。
  我院早在多年前就已建成基础网络,通过百兆交换机的互联,使院内所有庭科室的计算机实现互联访问。去年,通过VPN技术将两个派出法庭也与院内的局域网相连,实现数据通信,从而克服了派出法庭距离法院路程远、数据通信不利的难题。今年年初,又将新建成办公楼的局域网与旧有网络实现互联从而在本院形成了一个大型的局域网络,把所有的庭和科室都联系起来。

2、立案流程管理系统

  立案流程管理系统,即通过建立计算机局域网,逐步实现网上立案、办案、归档、查询,要通过计算机的管理实现案件从立案、庭前调解、排期、开庭、结案、评查、归档、统计等各个环节在网上运行,做到全程监督、动态管理。要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定期对案件的各个节点进行自动检测,对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在审限、执限等期限到来前对案件的承办人由相关环节的领导自动发出催办通知书或督办令,自动警示,对未录入开庭信息、超审限、结案后未按期归档等案件实行“冻结”。通过流程监控,为案件质量评查和错案追究提供准确和有利的依据,以此来强化法官的程序意识,控制诉讼程序,杜绝了超审限案件。
  我院的立案流程管理系统自运行以来,又经过去年的升级维护,已经在立案管理、审限监督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截止到2009年8月份,全院共立案41905件,审结3702件,超审限率为零。

3、电子法庭系统

  电子法庭系统是指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装备,通过扩展、眼神传统的审判法庭功能,适应新的庭审要求,达到强化庭审效果、提高庭审效率、促进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开的现代化审判。通过构建庭审数字影像网络系统,实现庭审实况的数字化采录、存储、查询、播放,为审判事后查证、研究、交流提供直观、详实的原始资料,提高审判指导的针对性,规范举证程序,提高举证的效率,增加电子证据举证的可视性,当庭采录的证据可进入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各类证据及案件卷宗数字化。
  通俗的讲,电子法庭系统就是对整个庭审过程实施全程录像录音,通过语音激励系统实现各路摄像的切换和采编,在庭审结束的同时,将视频文件会同庭审笔录的文本文件以及庭审相关信息一同刻录成光盘,以便事后查证、研究以及统计。

4、网络打印系统

  网络打印系统就是通过将新型网络打印机连接到局域网,并在局域网所有计算机上安装驱动,使所有原来使用各自小打印机的计算机都能直接驱动,实现网络打印。网络打印主要有集中打印、便于管理、降低成本、打印速度快等特点。
  我院自网络打印机使用后,所有内网计算机都能与网络打印机联机打印,打印速度快效果好,并且能够实现自动双面打印,节省了大量纸张。并逐步淘汰了多数的小打印机,节约了大量的维护经费。

5、视频监控系统

  今年上半年,我院投入大量资金建设院内视频监控系统,在原有5个监控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32个监控点,基本覆盖了全院所有的公共区域。视频监控系统的建成不仅满足了我院提高公共安全级别的需要,还为审执工作提供了帮助,例如一次,某当事人不承认自己受到法院送达的文书,但没有想到送达过程已经被全程监控,当看到自己的录像后,不得不承认已近受到过文书。

三、纵观全局,信息化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

  经过了多年的建设,虽然我院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与其他法院相比,我院的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急待解决:由于经费紧张,有很多老旧的设备修要维修和更换。我院现有计算机80余台,而干警却有一百余人,并没有达到人手一台办公计算机的要求。并且在这80余台计算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专用的服务器和录像设备,并不能直接用于审判工作,而且其中有30余台属于5年以前配发的旧机器,不仅运行速度慢,而且经常出现故障,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容易造成数据丢失甚至失火事故。
  在新形势下,我院一定会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的科学发展,将信息技术与法院工作紧密结合,把现代化的技术运用到法院工作的各个环节,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以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建设为重点,改进法院的工作方式,加强管理,不断完善我院信息化工作环境,进一步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与司法能力,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监会2004第7号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
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
第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
第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
(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
第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章 保险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检查情况,对前条所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第十八条所述机构报送的各种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统计、分析,编制辖区内的保险业数据、报表和分析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以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关注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章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信息,协调政策,不断完善保险业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监管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负责向中国保监会转呈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吊销除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外的相关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发生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承办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定期报告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管。
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应当在相关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并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