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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29:30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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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云南省省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大理州委 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供销合作社“二次创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州级农村现代流通网络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有以下三个部分构成:
(一) 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 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 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供销社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会同州供销社审定年度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州供销社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州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引导为主,公开、公正、公平,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方式和额度
  第五条 对从事下列建设项目,推进供销社“二次创业”发展的,可以申请本专项资金的扶持:
  (一)改造重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二)整合建立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流通经营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三)农副产品市场购销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五)农村流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项目;
  (六)农产品市场网络体系和农副产品冷链系统建设项目;
  (七)化肥淡季储备项目;
  (八)农贸仓库改扩建项目;
  (九)实施乡村流通工程人才培训事项;
  (十)配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事项;
  (十一)州委、州政府确定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储备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企业以淡季储备化肥的项目,采取储备贴息方式。企业以自筹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采用无偿资助方式。
  第七条 化肥储备贴息的支持额度,根据化肥储备占用资金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贴息支持额度累计不超过50万元。
  无偿资助的支持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州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三)经济效益、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化肥储备贴息的,由企业提供储备时间、储备数量、进货价格、储备金额及入库单复印件;
  (六)其它需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申报材料必须陈述清楚、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楚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上报州财政局、州供销社各一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供销社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其中:州属企业分别直接报送州财政局、州供销社;县(市)属企业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由其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联合逐级上报州财政局、州供销社。
  专项资金申请时间和所需材料按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州财政局、州供销社共同对州属企业和县(市)财政局、供销社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当年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支持项目,审核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提出支持金额上报州政府审批。
  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州属企业,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企业;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县(市)属企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由州财政局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县(市)财政局,再由其按规定拨付到相关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专项资金的,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无偿资助专项资金的,计入资本公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州供销社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项目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供销社的监督检查,并于取得专项资金的次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供销社。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申请资格,并按照《财务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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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政府、企事业单位驻吉林市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政府、企事业单位驻吉林市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外地驻吉林市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地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吉林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报市经协委提交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业、事业单位在吉林市设立机构的,由市经协委批准。设立经营性机构的,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登记注册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二、凡经上述规定机关批准设立的外地各类驻吉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三、市经协委是外地驻吉机构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及对外地驻吉机构的服务、协调和管理工作。
四、申办驻吉机构,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开办驻吉机构的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办单位所在地经协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所申办驻吉机构的职责(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级别、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有关文件;
(五)拟办的驻吉机构负责人任职的文件(如在吉林市聘任,须出具在职单位的证明或离职证明),以及工作人员名册;
(六)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办公用房证明书(产权证书或承租合同)。
五、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驻吉办事机构,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经协委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管理登记证。
如地址迁移、变更名称或调整、撤销机构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经协委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六、管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三月一日前,各驻吉机构应向市经协委办理当年的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自行撤销处理,由市经协委通知有关部门,终止其在吉的活动。
七、由派出地调入驻吉机构的工作人员,凭设立驻吉机构的批准文件,申报本市暂住户口。人员调整时,凭市经协委出具的证明,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八、驻吉机构所需的工作人员和工勤服务人员,可从吉林市招聘,并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九、市经协委负责向外地驻吉机构传达或转发有关文件。
十、凡经批准的驻吉机构,应按规定向市经协委缴纳管理服务费。
十一、驻吉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十二、本市各县(市)、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在本市城区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0日
一次不彻底的反正??兼评商标法第十五条“代理人”的概念

马东晓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对此条款中“代理人”的概念,长期以来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指商标代理人,即接受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商标事宜的人;(二)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代理人;(三)经销商,即商事业务往来中相对于生产商的销售商或者服务提供商。其中商标代理人是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的下位概念,其外延小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而经销商也称销售代理商,严格来讲并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仅是商业上的习惯称呼。
正是由于上述不同观点,导致实务中的乱象,而“头孢西灵”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的一波四折,凸显争议分歧之大。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提审,似乎可以最终为此争议划上句号,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再审判决虽然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代理人”概念作了正确的释明,但判决并非无暇。

一、立法渊源
我国在1982年首次颁布的《商标法》中,并没有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相类似的规定。
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由于“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现行《商标法》对这种欺骗性注册的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1因此在第二十七条增加了一款,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随后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列举了5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其中(3)即为“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2001年再次修改《商标法》时,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在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所作说明中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2,将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3)的内容上升到《商标法》中,作为第十五条。
那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是怎么规定的呢?其原文为3:
(一)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该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要求予以撤销,或者,如该国法律许可,还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情况除外。
(二)商标所有人如果未经其授权使用,除依从上述第一款规定外,应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三)本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距今已经120多年,而制止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抢注的制度在我国也已经实行了14年,但即使在理论上,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概念至今也不清晰,诸多不同的专业出版物中也是众说纷纭。

二、论著观点
2000年,国家商标局组织了唯一一次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作为考试指定用书之一的《商标法律理解与适用》中,对“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进行了解释。该书称“经过授权,指委托人须有书面的授权书,同意代理人为其办理商标注册事宜,才能确认为合法的授权,而不是指口头的授权或者许可。反之,则视为未经授权。” 4根据这一解释,这里的“代理人”显然被认为是商标注册代理人。
2001年出版的《新商标法释解与操作实务》一书中,作者指出“本条所指的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代理人严重违反其职业道德的,是违法的。”,“这次修改《商标法》,在本条中增加了对商标代表人的规定。所谓商标代表人,是指代表本企业办理商标注册和其他商标事宜的人。” 5 这里,代理人更加明确地被定义为“商标代理人”,而且代表人也被定义为“商标代表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一书中,作者在第十五条的释义项下,首先用大量篇幅介绍了我国的商标代理制度,进而指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指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除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外,还包括企业的商务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如经销商、代办处等。”6
随后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修改导读》中称,“一些个人或者公司以抢注他人商标为业,抢注他人商标后,通过转让或者许可使用获取高额报酬,这种现象在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中也屡见不鲜。”,“因此,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要求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时,应当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7。这里,也把代理人明确界定为“商标代理人”。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明确指出“从本条规定的本意来看,所谓代理商,应该从比较广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因此,如果一个经销带有商标的商品的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也同样适用本规定。”8这里,作者似乎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含义应当是民法上的代理人概念,但应作广泛意义的理解,即应当扩张解释到商品经销商。
《商标法实务与案例评析》一书中虽然以问答形式提问了“商标实践中,如何禁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注册?”,但却在回答关于“代理人”的具体含义时语焉不详,既没有指明代理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人,也没有指明代理人是否包含经销商。9
直到2004年,《中国商标注册与保护》一书才明确指出将代理人理解为“商标代理人”与《巴黎公约》的精神不符。“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应当指与某厂商就标注其商标的商品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人。同时,即使并未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如果一个经销带有某个商标的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申请注册,也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10。这里,我们首次看到将代理人明确定义为“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人”,而不是“商标代理人”或者“民法上的代理人”也不是“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广泛意义理解下的代理人”。
在吴汉东先生的《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一书中,也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作者指出“代理人和他的被代理人即商标所有人之间因商标使用而具有合同关系,如产品加工定作关系、产品销售代理关系。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是一种严重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也必然损害被代理人利益。”11需要注意的是,作者在描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合同关系时,限定在因“商标使用”而没有说因“商标申请”或者“授权”,在评价抢注行为时强调违反“商业道德”而非“职业道德”,这都从侧面反映出作者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代理人的本意应当是经销商而非商标代理人。尤其是,此处“因商标使用而具有合同关系”产生的代理人也不可能指民法上的代理人,而且文中也更没有用所谓“广泛意义上的理解”来扩张解释什么。

三、孰是谁非
通过粗略地列举近十年的论述和著作,我们可以看到,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概念的理解,先后有“商标代理人说”,“折衷说”(即将代理人扩大解释到包括经销商说)和“经销商说”三种观点。
作为我国商标行政终审机关的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规定:“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因《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属于商标评审程序中的规范性文件,该解释因此具有相当的法律效力,目前也成为商标行政管理系统内的通说。这样,似乎“折衷说”才算更符合我国《商标法》以及《巴黎公约》的立法本意。
但是,这种将民法上代理人概念扩大解释到经销商的观点却是不得已而为之。负责《商标评审标准》部分的起草人吴新华先生一语道出其中的艰难,“由于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机械地照搬了巴黎公约当中有关禁止代理人抢注的规定,而没有充分考虑有关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内衔接问题,致使我们在对代理人的概念进行解释时颇费了一番苦心。最终,我们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规定的代理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公布之后,人们对于这一问题仍有不同的认识,甚至引起了较大的争论,这与立法本身的欠缺是直接相关的。”12
随后,真的出现了“较大的争议”,2006年4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高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把这一争论引入到了司法程序。在这一被称为“头孢西灵”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件中,终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进而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这样,具有司法终审权的北京高院用判决的方式宣示:终审法院认为“商标代理人说”才是立法的本意。
然而,“经销商说”在我国《商标法》颁布之前以及施行之后一直就不断有人论述。早到1981年,魏启学先生翻译的《商标知识》一书,曾专门讲到“代理商取得不正当注册时的撤销审判”,文中指出:“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在对方国家销售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对方国家的代理商已提前取得了此商标注册的情况是不少的。如果与对方国家代理商之间的合同以某种理由而废除,成员国的权利所有人在对方国家使用商标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帮助成员国商标权所有人的方法,可以提出审判请求,请求撤消对方国家代理商的不正当注册。” 13
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组织并出版的《外国专家商标法律讲座》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所作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有关商标的规定》讲座中,也明确指出“作为该商标所用商品的代销商,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该商标注册,第6条(之七)也将适用。”14

四、正本清源
虽然北京高院在生效判决中肯定了“商标代理人说”,但最高人民法院随后直接提审该案,已经预示着“商标代理人说”不攻自破。
近日该案作出判决,最高法院在〔2007〕民三行提字第2号判决书中指出,“根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根据上述立法史、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而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
这一结果是以最高法院司法判决的方式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概念的澄清,并且与最高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保持了一致,似乎意味着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可以尘埃落定。
但是,纵览《巴黎公约》及其第6条之七,可以看出该条完全是针对商事业务往来中的经销商而言的,仔细分析公约的规则架构和内部逻辑关系不难得出这一结论15,故“经销商说”才是公约此条款的本意。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照搬公约用语,则出现了此“代理人”与我国《民法通则》中彼“代理人” 的概念冲突,实践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最高法院及时地提审这一案件,否定了“商标代理人说”的错误观点,可谓正本清源。
但稍感遗憾的是,判决书中没有阐明“经销商说”乃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因为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已经提供了对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救济渠道,而用“商标代理人”这一下位概念解释这一制度中的“代理人”概念既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机械照搬巴黎公约却与我国民法产生的概念冲突只有留待商标法下一次修改时修正。所以,本文赞同蒋洪义先生的观点:“商标行政执法部门虽然已将经销商纳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但却把这种观点作为延伸的扩大解释,并仍然认为巴黎公约中“代理人”的本意是商标代理人,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解。相反,笔者认为,把该条款适用到商标代理人身上的做法,才恰恰是对巴黎公约关于“代理人”的原本涵义的一种延伸和扩大解释。16”
(作者单位: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律师)

参考文献

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2年12月22日)。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0年12月22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汇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4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