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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8:23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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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电力部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保障正常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的用电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用电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

第二章 检查内容与范围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用户应当接受检查并为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的内容是:
一、用户执行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标准、规章制度情况;
二、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
三、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四、用户保安电源和非电性质的保安措施;
五、用户反事故措施;
六、用户进网作业电工的资格、进网作业安全状况及作业安全保障措施;
七、用户执行计划用电、节约用电情况;
八、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调度通讯等安全运行状况;
九、供用电合同及有关协议履行的情况;
十、受电端电能质量状况;
十一、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
十二、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并网安全状况。
第五条 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户受电装置,但被检查的用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的范围可延伸到相应目标所在处:
一、有多类电价的;
二、有自备电源设备(包括自备发电厂)的;
三、有二次变压配电的;
四、有违章现象需延伸检查的;
五、有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的;
六、发生影响电力系统事故需作调查的;
七、用户要求帮助检查的;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用电检查。
第六条 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资格
第七条 用电检查实行按省电网统一组织实施,分级管理的原则,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跨省电网、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的电网经营企业,在其用电管理部门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网内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网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申请、业务培训、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颁发网内用电检查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督促检查供电企业依法开展用电检查工作;
四、负责网内用电检查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九条 供电企业在用电管理部门配备合格的用电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管理制度;
二、负责并组织实施下列工作:
1、负责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电气图纸和有关资料的审查;
2、负责用户进网作业电工培训、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等事宜;
3、负责对承装、承修、承试电力工程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统一报送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4、负责节约用电措施的推广应用;
5、负责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6、参与对用户重大电气事故的调查;
7、组织并网电源的并网安全检查和并网许可工作。
三、根据实际需要,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户的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根据用电检查工作需要,用电检查职务序列为一级用电检查员、二级用电检查员、三级用电检查员。
第十一条 对用电检查人员的资格实行考核认定。用电检查资格分为:一级用电检查资格、二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级用电检查资格三类。
第十二条 申请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高级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上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取得二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五年以上者。
申请二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者取得三级用电检查资格后,在用电检查岗位工作三年以上者。
申请三级用电检查资格者,应已取得电气专业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资格;或者具有电气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在用电岗位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已在用电检查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者。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资格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后发给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 聘任为用电检查职务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二、已取得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一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一级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二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二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聘为三级用电检查员者,应具有三级及以上用电检查资格。
三、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以及供电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三级用电检查员仅能担任0.4千伏及以下电压受电的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二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10千伏及以下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一级用电检查员能担任220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用户的用电检查工作。

第四章 检查程序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用电检查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七条 执行用电检查任务前,用电检查人员应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查电工作终结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将《用电检查工作单》交回存档。
《用电检查工作单》内容应包括:用户单位名称、用电检查人员姓名、检查项目及内容、检查日期、检查结果,以及用户代表签字等栏目。
第十八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查电任务时,应向被检查的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不得拒绝检查,并应派员随同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 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的设备状况、电工作业行为、运行管理等方面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或者在电力使用上有明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或《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用户并由用户代表签收,一份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用电秩序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在现场予以制止。拒绝接受供电企业按规定处理的,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并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擅自接用的用电设备或改正其用电类别,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其差额电费和加收电费;
二、擅自超过注册或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成用户拆除或封存私增电力设备,停止侵害,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三、超过计划分配的电力、电量指标用电的,应责成其停止超用,按国家有关规定限制其所有电力并扣还其超用电量或按规定加收电费;
四、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已被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再次封存该电力设备,制止其使用,并按规定追收基本电费和加收电费;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操作供用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合同(协议)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范围的用户受电设备的,应责成其改正,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或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成用户当即拆除接线,停止侵害,并按规定加收电费。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拒绝接受处理的,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检查纪律
第二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用电检查职责,赴用户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随身携带《用电检查证》,并按《用电检查工作单》规定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应遵守用户的保卫保密规定,不得在检查现场替代用户进行电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电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检查,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不以电谋私。违反本条规定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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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七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章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勘测管理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协调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旧城改造与新区开发的关系,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内进行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必须持有效的资质证书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后,方能在证书所核准的专业和业务范围内作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界定。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由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确需移动的,必须报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使用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标志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建设用地和建筑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并安排相应的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经济适用住宅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第十五条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与建设项目相结合。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划拨地块进行定点;提出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对出让、划拨地块的开发利用实施规划管理。
出让、划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及技术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让、划拨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由城市规划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要求应当在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城市规划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编审工程造价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对其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必须由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项目的开工条件、招投标、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等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工程建设场地抗震性能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及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及市场需求。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在证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先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评估价格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房屋重置价为基础,综合考虑区位、设施条件、经营收益及房地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及权属变更手续,凭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或者房屋租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屋,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施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城市道路、桥涵、河道、给水、排水、堤坝、路灯、路标、煤气、消防、公共交通、公用电话亭等设施以及城市水源地,都必须严加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含人行道及道路规划用地),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完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清理或者修复。
禁止在城市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水源地、供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采挖砂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葬坟、倾倒垃圾。
禁止擅自拆除、改装、接引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限载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确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必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超限载车辆,还需经公安机关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禁止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实行计划供水、节约用水,逐步实现统一供水。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城市统一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采用地下水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统一供水范围内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新建企业事业单位要求供水的,应当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定时、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计程营运车辆必须安装、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城市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单位和群众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覆盖率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意侵占城市公园、林地、水体、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点)及其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已经侵占和改变的,必须限期退还和恢复。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任意砍伐城市中的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或者任意改变其原有形态。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托风景名胜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维修费。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申请办理《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第七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负责指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住宅小区的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并管理本小区和本单位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画廊、橱窗、宣传板、标示牌、霓虹灯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设立。
禁止在建筑物、电杆、树木上乱钉、乱挂、乱贴、乱画。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统一规划、布局。
禁止乱摆摊设点。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统一布点、建设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条 运载垃圾、粪便和粉尘物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运载砂、土的车辆不得沿途抛撒,并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进出市区。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的垃圾和公共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垃圾、粪便由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负责清运、处理。医院等单位产生的有特殊危害的垃圾经处理后方可清运。
负有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和负责清运、处理的垃圾、粪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清扫、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八章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设专项资金采取国家投入、地方自筹、税收、城市建设有关费用收入、国内外贷款、引进外来资金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交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
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
第四十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城市建设的部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增容费、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各级政府用于城市建设的拨款,是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城市市政设施和公用事业的
维护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并下达预算指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建设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会同计划、财政部门下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核定范围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其处以发生的非法经营款1%至3%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证书核定范围,擅自从事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设计、编审工程造价、施工、建筑装饰、房屋拆除、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供水、燃气、公共客运交通的,以及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
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拒绝和阻碍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设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30日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2011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五)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六)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七)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九)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通道,与防洪工程建设、管理、防汛检查、防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

堤顶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障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