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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24:26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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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原〔2009〕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行业协会:

原材料工业是国民经济重要基础产业。为建立和完善原材料工业管理体制,加强行业管理,正确履行职责,转变发展方式,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原材料工业持续健康发展,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建立了完整的原材料工业体系,产业规模巨大,大多数产品产量位居世界第一,基本满足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但是,原材料工业大而不强,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仍很突出。主要是:产能盲目扩张、严重过剩,生产力布局分散、集中度低;产业、产品结构不尽合理,存在大量落后生产能力;能源、资源消耗大,资源对外依存度高,环境污染严重;行业管理体系不健全,管理职能分散、缺位,管理手段弱化,一些行业秩序比较混乱。在工业管理体制改革之后,实施有效的行业管理,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挑战,对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发展方式,促进原材料工业调整和振兴,加快走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原材料工业管理的重要性,正确履行职能,切实抓好行业管理。

二、明确原材料工业管理范围和主要职责。原材料工业包括石化、化工、钢铁、有色、建材、黄金、稀土等七大行业。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具有行业全局性和行业特殊性的工作,如原材料产业政策、资源开发、投资建设、生产运行、进出口调节、节能减排、科技进步、安全生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方面的管理。上述行业管理职能,主要由各级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履行。

三、原材料工业管理的总体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原材料工业发展的各项工作,坚持控制产能总量,转变发展方式,促使原材料工业发展由主要依靠产能盲目扩张带动向主要依靠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增加附加值转变,由主要依靠增加矿产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技术进步和管理创新转变。把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振兴原材料工业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把结构调整、促进原材料工业由大变强作为原材料工业管理工作的主线;把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节能减排、提高产业集中度作为结构调整的工作重点;把规划、政策和标准等作为行业管理的主要抓手,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转变职能和工作作风,牢固树立工业与信息化工作的大局意识,不干预企业,不走老路,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加快推动原材料工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

四、加强原材料工业经济运行监测和协调,促进原材料工业平稳健康运行。各级工业管理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上水平的各项重大举措,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原材料工业的冲击,全面实施石化、钢铁、有色金属调整和振兴规划,切实落实各项具体政策。要加强对全行业经济运行的监控,建立健全原材料工业经济技术信息网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上报行业经济技术信息,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投资、进出口和技术发展等真实状况,准确把握行业发展态势和突出问题,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定期分析行业经济运行状况,发布原材料工业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推动行业平稳运行。

五、做好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统筹规划原材料工业发展。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历史进程和原材料工业发展现状、问题和特征,深入探索原材料工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发展模式,提出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的总体发展战略。要加强原材料工业规划的编制、实施和评估修订,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的要求,在对“十一五”规划评估的基础上,组织制定原材料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行业长远发展方针、目标、布局和主要任务。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编制乙烯、化肥、农药、氯碱、钢铁、铝、铜、铅、锌、稀有金属、水泥、平板玻璃等重要产品专项规划。对已编制实施的规划要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六、认真研究行业发展政策,促进原材料工业结构优化升级。要加强原材料工业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和执行,引导企业加快开发高技术含量、高附加价值产品,大力发展节能、环保新产品,加快研制开发经济建设和国防急需的新材料。积极研究提出关税调控政策,鼓励高附加值、深加工产品出口,同时,严格控制“两高一资”和涉及国家战略安全的稀有金属产品出口。制定和完善行业准入条件,建立健全落后产能退出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淘汰落后是当前行业管理的重要任务,要下决心关闭不符合准入条件的生产厂矿。地方各级工业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计划和具体政策,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七、继续做好原材料工业技术改造工作,促进内涵集约式发展。以质量品种、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为重点,加快推进原材料工业技术改造。要制定和实施原材料工业技术改造专项,增加政府和企业投入,推进自主创新,促进产学研用相结合,大力开发影响行业技术进步的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加快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积极推广节能、降耗、环保、安全生产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新材料,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改变原材料工业技术面貌。

八、大力开展原材料工业节能减排和资源节约工作,发展循环经济。要采取有效措施,推进重点产品、重点区域和重点企业节能减排。研究制定原材料工业节能减排指标和考核体系。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原则,搞好循环经济示范工程建设,大力推进原材料工业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保护环境,促进原材料工业可持续发展。要加强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范矿产开发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严格控制稀有金属开发强度,减少开采量。

九、加强支农工作,提高农资保障能力。要按照“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要求,做好化肥、农药等支农产品的发展规划,及时修订产品技术标准,加快产品结构调整和升级,发展优质、高效农资产品,淘汰低效、高毒农药。积极研究扶持政策,合理调控市场价格,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等坑农、害农行为,保障化肥、农药、柴油等农用物资的稳定供应,保障支农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十、加快修订和完善原材料工业技术标准体系,提高原材料工业产品质量。要适应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对现有技术标准体系进行清理,废除和修订过时的技术标准。按照国际标准与国内标准、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相衔接的要求,加快制定有利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以及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需要的技术标准。强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树立品牌意识,加快原材料工业产品升级换代,实现产品质量和效益的统一。

十一、深化企业改革,加快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以改革促发展,尽快消除制约企业兼并重组的体制和政策障碍,大力推进钢铁、有色、水泥、平板玻璃、稀土、黄金、化肥、农药、氯碱企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改革重组,促进上下游产业一体化发展,提高产业集中度,发展规模经济,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引导企业加强技术研发、产品质量、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管理,结合原材料工业特点,重点推进节能、环保、安全、优质、高效现代化企业建设。

十二、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控制原材料工业产能盲目扩张。要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坚持控制总量,大力调整原材料工业结构,上大与压小相结合,合理调整项目布局,推进工业园区和产业基地建设。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项目土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估、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评估等前置性审查工作。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核准和备案项目。

十三、加强原材料工业利用外资管理,统筹协调对外资源开发工作。加强原材料工业产业安全研究。严格执行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强对原材料行业和稀有战略资源开发的监控,保障国家产业安全和经济安全。积极推进原材料工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统筹利用国内外矿产资源,加强进口矿产资源的组织协调,提高价格调控能力。

十四、完善原材料工业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要建立健全原材料工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抓紧制定一批适用性、操作性较强的规章和规程,使原材料工业资源开发、投资建设、生产经营以及技术管理等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要严格执法,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等法规要求,做好相关行政许可工作。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涉及原材料工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和修订工作。

十五、加快信息化步伐,促进原材料工业“两化”融合。积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原材料工业,促进企业研发设计、生产、流通和管理信息化。重点推进原材料工业生产工艺流程信息技术改造,开发利用生产和工艺信息资源,研究和推广在线检测、集散控制技术,提升生产流程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优化物料配置,节能降耗,提高生产精确度,实现精益生产;推广实时监测、故障诊断、预警和控制技术,提升环保和安全检测水平,实现清洁文明生产;推广企业资源计划和供应链管理系统,建立物流管理平台,使物料采购、产品销售、库存数据与财务数据紧密衔接,优化企业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效益。

十六、切实加强原材料工业安全生产管理,实现安全发展。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积极配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针对性地提出石化、化工、冶金等行业安全生产措施。督促企业加快采用能够实现产业本质安全的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严格执行安全规程和规范,修订和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做好安全生产协调服务工作,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十七、认真履行国际义务,扎实做好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建立健全各级履约机构,加强履约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继续做好宣布、接受国际核查、防扩散工作;按照《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和“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原则,依法加强对监控化学品设施建设、生产、使用和储运等活动的管理,促进监控化学品产业优化升级;加强宣传培训工作,强化企业履约主体意识,完善基础管理和自律制度建设;充分运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提升履约信息化水平;加强履约国际交流,推进化工技术装备的国际合作。

十八、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作用。原材料工业的社团组织,包括各个行业协会、学会、研究会以及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是沟通政府部门与原材料工业企业的桥梁和纽带。要结合各自特点,发挥组织优势,围绕行业管理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提出行业政策建议,加强与企业的联系,组织开展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协调、交流合作、行业自律等活动。继续办好各类内部报刊,提高质量,搞好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十九、明确职责,建立统一高效的原材料工业管理体系。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国家管理原材料工业的政府机构,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部门职能分工,对原材料行业管理负总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区)工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发展原材料工业的方针政策和规划、法规,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总体要求,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原材料工业实施行业管理。要建立行业管理责任制度,实行逐级负责,一级抓一级。要加强与政府综合管理部门、其他行业管理部门和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对涉及原材料工业发展的事项,主动协调,积极配合,促进发展。要锐意进取,勇于开拓,创新工作方式,通过积极努力,形成高效运作的行业管理工作机制,确保原材料工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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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马其顿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其顿共和国联合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马其顿共和国总统基罗·

  格利戈罗夫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至十三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马其顿共和国总统格利戈罗夫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了广泛共识。会谈是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的。双方对会谈结果感到满意,一致认为这次访问将对中马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向前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和马其顿是友好国家,两国人民之间有着传统的友谊。双方对建交以来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认为长期、稳定、全面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决心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不断加强两国在各个领域,特别是经贸方面的合作,鼓励两国公司、企业和地方之间加强接触,增进了解,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推动两国经贸关系长期、稳定地向前发展。

  马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立场,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马其顿共和国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官方往来。马方表示,重视中国在亚洲地区和国际社会发挥的重大作用,高度评价中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对中国改革开放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

  中方表示,尊重马其顿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尊重马其顿人民选择的发展道路,对马其顿在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方面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中方高度评价马其顿奉行的和平外交政策和为稳定巴尔干地区局势做出的积极努力,对马其顿加入欧洲一体化进程表示理解。

  马其顿共和国总统格利戈罗夫对中方热情友好的款待表示感谢,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方便的时候访问马其顿,江泽民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马其顿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基罗·格利戈罗

    
                    一九九七年六月九日于北京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中的“水利工程”一律修改为“水工程”,名称修改为《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七、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八、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九、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十、第二十条中“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服从水利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修改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十三、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十七、删除《条例》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建的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工程。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擅自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放牧、采石、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工程正常运行;

  (七)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八)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采砂;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活动;

  (四)新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当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当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运行应按规定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规模较大的灌区应当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水工程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水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不得从事水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与利用

  第十七条 水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应当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供水、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按期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付水费。水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水、排水。对欠缴、拒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农业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灌区实行轮流灌溉或限时限量取水,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水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工程通过租赁、承包和转让回收的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兴建水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水费。

  第二十九条 扰乱水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碍水工程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水闸、泵站、水电站、渡槽、沟渠、塘坝、机电井等各类工程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