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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59:42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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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政办发〔2008〕106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绿化覆盖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市容,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平凉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的绿地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城市风景林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群众和专业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各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范围内的绿化管护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市、县(区)建设、规划、市政、行政执法、环卫、环保、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绿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相应的投入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合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建设规划,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据此审核、审批各类开发区、建设项目的绿地规划和建设规划,依法监督城市绿化各项规划指标的实施。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绿化建设工程竣工图应送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开发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绿化工程设计,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同意,建设项目工程概算中必须包括绿化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手续时,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保证金,使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建设单位必须按批准或审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要求或不能按期完成的,所缺面积的绿化建设资金从所缴纳的绿化保证金中扣除,由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统一安排易地绿地建设的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铺设通讯、输电、燃气、给排水和架设公安、公交指示信号、标牌、广告牌等公用设施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采取避让办法妥善解决。无法避让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参加绿化、美化城市的活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危害、破坏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树木和园林设施的管理责任分别是: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树木及设施,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专业单位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单位管理;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和养护,由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及设施,由该居住区产权单位或者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公路、河道两侧的绿化,由铁路、公路和河道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所有树木,均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移植、砍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按树木的价值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和珍稀、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列为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严禁砍伐和擅自迁移。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时,必须经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形成一定规模或者占据重要位置,代表城市形象的重点绿地,应采取特殊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擅自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并补缴占用绿地费;改变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责令恢复原状;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按所占面积绿化建设的实际造价和生态效益等综合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出租或者用作抵押;禁止侵占公共绿地搞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或特殊原因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及规定比例的平面定位图,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并落实补偿措施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与其签订《恢复绿地保证书》,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十九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应对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的树木适时修剪,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为保证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或移植的,由其管理单位向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要求进行修剪或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单位,要做好管辖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工作,适时松土、浇水、施肥、修剪、去除死树、枯枝。对遭受意外伤害的树木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查明原因和责任。要加强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各种树木、花卉和种子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调入、调出本市。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及其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准折枝攀树,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

  (二)不准依树搭棚盖房,或在行道树树冠范围和距绿地、绿篱、花坛1.5米范围内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三)不准在树上钉钉、栓绳挂物、栓系牲畜;

  (四)不准在绿地放牧捕猎,焚烧枯枝落叶,生火取暖或野炊;

  (五)不准倾倒垃圾、污水;

  (六)不准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标牌等;

  (七)不准堆放物料,硬化树坑;

  (八)不准驾驶车辆等作业撞伤、撞倒树木,损坏园林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园林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补栽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实际损失5至10倍的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失或者死亡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九)项规定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处以7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绿化管护任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违法行为。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异地绿化建设费、绿化补偿费、占用绿地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后,报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平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平凉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平政发〔1998〕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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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4月10日 财企〔2002〕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抄送:中央企业工委,中央组织部。

附件:

关于企业实行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约束机制,进一步规范企业财务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企业应当实行财务预算管理制度的规定,现就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财务预算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预算管理是利用预算对企业内部各部门、各单位的各种财务及非财务资源进行分配、考核、控制,以便有效地组织和协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完成既定的经营目标。
  企业财务预算是在预测和决策的基础上,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对一定时期内企业资金取得和投放、各项收入和支出、企业经营成果及其分配等资金运动所作的具体安排。
  财务预算与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共同构成企业的全面预算。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当围绕企业的战略要求和发展规划,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为基础,以经营利润为目标,以现金流为核心进行编制,并主要以财务报表形式予以充分反映。
  (三)企业财务预算一般按年度编制,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分季度、月份落实。
  (四)企业应当重视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将财务预算作为制定、落实内部经济责任制的依据。企业财务预算管理由母公司组织实施,分级归口管理。
  (五)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内部经济活动的责任权限进行,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要求:
  1.坚持效益优先原则,实行总量平衡,进行全面预算管理;
  2.坚持积极稳健原则,确保以收定支,加强财务风险控制;
  3.坚持权责对等原则,确保切实可行,围绕经营战略实施。
  二、财务预算管理的组织机构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财务预算的管理工作负总责。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财务预算委员会或指定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财务预算管理事宜,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二)财务预算委员会(没有设立财务预算委员会的,即为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下同)主要拟订财务预算的目标、政策,制定财务预算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审议、平衡财务预算方案,组织下达财务预算,协调解决财务预算编制和执行中的问题,组织审计、考核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完成财务预算目标。
  (三)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财务预算委员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企业财务预算的编制、审查、汇总、上报、下达、报告等具体工作,跟踪监督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财务预算与实际执行的差异及原因,提出改进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企业内部生产、投资、物资、人力资源、市场营销等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业务涉及的财务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控制等工作,并配合财务预算委员会做好企业总预算的综合平衡、协调、分析、控制、考核等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参与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财务预算执行结果承担责任。
  (五)企业所属基层单位是企业主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在企业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现金流量、经营成果和各项成本费用预算的编制、控制、分析工作,接受企业的检查、考核。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预算的执行结果承担责任。
  企业对具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应当同时实施财务预算管理。
  三、财务预算的形式及其编制依据
  (一)企业编制财务预算应当按照先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后财务预算的流程进行,并按照各预算执行单位所承担经济业务的类型及其责任权限,编制不同形式的财务预算。
  (二)业务预算是反映预算期内企业可能形成现金收付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营业活动)的预算,一般包括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制造费用预算、产品成本预算、营业成本预算、采购预算、期间费用预算等,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编制。
  1.销售或营业预算是预算期内预算执行单位销售各种产品或者提供各种劳务可能实现的销售量或者业务量及其收入的预算,主要依据年度目标利润、预测的市场销量或劳务需求及提供的产品结构以及市场价格编制。
  2.生产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所要达到的生产规模及其产品结构的预算,主要是在销售预算的基础上,依据各种产品的生产能力、各项材料及人工的消耗定额及其物价水平和期末存货状况编制。为了实现有效管理,还应当进一步编制直接人工预算和直接材料预算。
  3.制造费用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为完成生产预算所需各种间接费用的预算,主要在生产预算基础上,按照费用项目及其上年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期降低成本、费用的要求编制。
  4.产品成本预算是从事工业生产的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生产产品所需的生产成本、单位成本和销售成本的预算,主要依据生产预算、直接材料预算、直接人工预算、制造费用预算等汇总编制。
  5.营业成本预算是非生产型预算执行单位对预算期内为了实现营业预算而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必要的直接成本预算,主要依据企业有关定额、费用标准、物价水平、上年实际执行情况等资料编制。
  6.采购预算是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为保证生产或者经营的需要而从外部购买各类商品、各项材料、低值易耗品等存货的预算,主要根据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期初存货情况和期末存货经济存量编制。
  7.期间费用预算是预算期内预算执行单位组织经营活动必要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营业)费用等预算,应当区分变动费用与固定费用、可控费用与不可控费用的性质,根据上年实际费用水平和预算期内的变化因素,结合费用开支标准和企业降低成本、费用的要求,分项目、分责任单位进行编制。其中:科技开发费用以及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宣传广告费等重要项目,应当重点列示。
  8.企业对自办医院、学校及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支出,缴纳税金,政策性补贴、对外捐赠支出及其他营业外支出等,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编制营业外支出等相关业务预算。
  (三)资本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进行资本性投资活动的预算,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权益性资本投资预算和债券投资预算。
  1.固定资产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购建、改建、扩建、更新固定资产进行资本投资的预算,应当根据本单位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编制。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企业如有国家基本建设投资、国家财政生产性拨款,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企业技术改造方案等资料单独编制预算。
  2.权益性资本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为了获得其他企业单位的股权及收益分配权而进行资本投资的预算,应当根据企业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年度权益性资本投资计划编制。企业转让权益性资本投资或者收取被投资单位分配的利润(股利)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
  3.债券投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为购买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等所作的预算,应当根据企业有关投资决策资料和证券市场行情编制。企业转让债券收回本息所引起的现金流入,也应列入资本预算。
  (四)筹资预算是企业在预算期内需要新借入的长短期借款、经批准发行的债券以及对原有借款、债券还本付息的预算,主要依据企业有关资金需求决策资料、发行债券审批文件、期初借款余额及利率等编制。
企业经批准发行股票、配股和增发股票,应当根据股票发行计划、配股计划和增发股票计划等资料单独编制预算。股票发行费用,也应当在筹资预算中分项做出安排。
  (五)财务预算主要以现金预算、预计资产负债表和预计损益表等形式反映。
  1.现金预算是按照现金流量表主要项目内容编制的反映企业预算期内一切现金收支及其结果的预算。它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和筹资预算为基础,是其他预算有关现金收支的汇总,主要作为企业资金头寸调控管理的依据。
  2.预计资产负债表是按照资产负债表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综合反映预算执行单位期末财务状况的预算报表。一般根据预算期初实际的资产负债表和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采购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等有关资料分析编制。
  3.预计损益表是按照损益表的内容和格式编制的反映预算执行单位在预算期内利润目标的预算报表。一般根据销售或营业预算、生产预算、产品成本预算或者营业成本预算、期间费用预算、其他专项预算等有关资料分析编制。
  (六)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制定规范的财务预算编制基础表格,统一财务预算指标计算口径。
  四、财务预算的编制程序和方法
  (一)企业编制预算,一般应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进行。
  1.下达目标。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预算期经济形势的初步预测,在决策的基础上,一般于每年9月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企业财务预算目标,包括销售或营业目标、成本费用目标、利润目标和现金流量目标,并确定财务预算编制的政策,由财务预算委员会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
  2.编制上报。各预算执行单位按照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下达的财务预算目标和政策,结合自身特点以及预测的执行条件,提出详细的本单位财务预算方案,于10月底以前上报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3.审查平衡。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各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方案进行审查、汇总,提出综合平衡的建议。在审查、平衡过程中,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进行充分协调,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初步调整的意见,并反馈给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予以修正。
  4.审议批准。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在有关预算执行单位修正调整的基础上,编制出企业财务预算方案,报财务预算委员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企业发展战略或者财务预算目标的事项,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进一步修订、调整。在讨论、调整的基础上,企业财务管理部门正式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草案,提交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5.下达执行。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对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的年度总预算,一般在次年3月底以前,分解成一系列的指标体系,由财务预算委员会逐级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执行。在下达后15日内,母公司应当将企业财务预算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财务预算可以根据不同的预算项目,分别采用固定预算、弹性预算、滚动预算、零基预算、概率预算等方法进行编制。
  1.固定预算是根据预算内正常的、可实现的某一业务量水平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固定费用或者数额比较稳定的预算项目。  
  2.弹性预算是在按照成本(费用)习性分类的基础上,根据量、本、利之间的依存关系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与预算执行单位业务量有关的成本(费用)、利润等预算项目。
  3.滚动预算是随时间的推移和市场条件的变化而自行延伸并进行同步调整的预算,一般适用于季度预算的编制。
  4.零基预算是对预算收支以零为基点,对预算期内各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或者各项收入的可行性以及预算数额的大小,逐项审议决策从而予以确定收支水平的预算,一般适用于不经常发生的或者预算编制基础变化较大的预算项目,如对外投资、对外捐赠等。
  5.概率预算是对具有不确定性的预算项目,估计其发生各种变化的概率,根据可能出现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计算其期望值,从而编制的预算,一般适用于难以准确预测变动趋势的预算项目,如销售新产品、开拓新业务等。
  五、财务预算的执行与控制
  (一)企业财务预算一经批复下达,各预算执行单位就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将财务预算指标层层分解,从横向和纵向落实到内部各部门、各单位、各环节和各岗位,形成全方位的财务预算执行责任体系。
  (二)企业应当将财务预算作为预算期内组织、协调各项经营活动的基本依据,将年度预算细分为月份和季度预算,以分期预算控制确保年度财务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企业应当强化现金流量的预算管理,按时组织预算资金的收入,严格控制预算资金的支付,调节资金收付平衡,控制支付风险。对于预算内的资金拨付,按照授权审批程序执行。对于预算外的项目支出,应当按财务预算管理制度规范支付程序。对于无合同、无凭证、无手续的项目支出,不予支付。
  (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销售或营业、生产和成本费用预算,努力完成利润指标。在日常控制中,企业应当健全凭证记录,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生产经营月度计划和成本费用的定额、定率标准,加强适时的监控。对预算执行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企业有关部门应及时查明原因,提出解决办法。
  (五)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报告制度,要求各预算执行单位定期报告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对于财务预算执行中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出现偏差较大的重大项目,企业财务管理部门以至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预算执行单位查找原因,提出改进经营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六)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利用财务报表监控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时向预算执行单位、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提供财务预算的执行进度、执行差异及其对企业财务预算目标的影响等财务信息,促进企业完成财务预算目标。
  六、财务预算的调整
  (一)企业正式下达执行的财务预算,一般不予调整。财务预算执行单位在执行中由于市场环境、经营条件、政策法规等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财务预算的编制基础不成立,或者将导致财务预算执行结果产生重大偏差的,可以调整财务预算。
  (二)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的弹性预算机制,对于不影响财务预算目标的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之间的调整,企业可以按照内部授权批准制度执行,鼓励预算执行单位及时采取有效的经营管理对策,保证财务预算目标的实现。
  (三)企业调整财务预算,应当由预算执行单位逐级向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阐述财务预算执行的具体情况、客观因素变化情况及其对财务预算执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提出财务预算指标的调整幅度。
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对预算执行单位的财务预算调整报告进行审核分析,集中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调整方案,提交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然后下达执行。
母公司审议批准的财务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下达执行15日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四)对于预算执行单位提出的财务预算调整事项,企业进行决策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预算调整事项不能偏离企业发展战略和年度财务预算目标;
  2.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在经济上能够实现最优化;
  3.预算调整重点应当放在财务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重要的、非正常的、不符合常规的关键性差异方面。
  七、财务预算的分析与考核
  (一)企业应当建立财务预算分析制度,由财务预算委员会定期召开财务预算执行分析会议,全面掌握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研究、落实解决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问题的政策措施,纠正财务预算的执行偏差。
  (二)开展财务预算执行分析,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财务、业务、市场、技术、政策、法律等方面的有关信息资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比率分析、比较分析、因素分析、平衡分析等方法,从定量与定性两个层面充分反映预算执行单位的现状、发展趋势及其存在的潜力。
  针对财务预算的执行偏差,企业财务管理部门及各预算执行单位应当充分、客观地分析产生的原因,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或建议,提交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三)企业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财务预算审计,纠正财务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作用,维护财务预算管理的严肃性。
  财务预算审计可以全面审计,或者抽样审计。在特殊情况下,企业也可组织不定期的专项审计。
审计工作结束后,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形成审计报告,直接提交财务预算委员会以至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作为财务预算调整、改进内部经营管理和财务考核的一项重要参考。
  (四)预算年度终了,财务预算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或者经理办公会报告财务预算执行情况,并依据财务预算完成情况和财务预算审计情况对预算执行单位进行考核。
  企业内部预算执行单位上报的财务预算执行报告,应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按照内部议事规范审议通过,作为企业进行财务考核的基本依据。母公司财务预算执行报告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妥后20日内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财务预算按调整后的预算执行,财务预算完成情况以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为准。
  (五)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考核是企业效绩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当结合年度内部经济责任制考核进行,与预算执行单位负责人的奖惩挂钩,并作为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的参考。具体考核办法,可以参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自治区、军区、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部门驻乌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维护法制的统一,保持政府规章的严肃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规章的具体要求,市人
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发布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部门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1998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对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清理出超越政府规章行政处罚设定权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行为和幅度不一致,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38件(详见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二、清理出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某种社会关系和适用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29件(详见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三、凡列入废止目录的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仍作为处理当时历史问题的依据;凡列入修正案的规章,自规章修正案发布之日起按新修订的规章执行。
四、新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后,将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规章汇编》中重新公布。为保持历史原貌,对已发生变化的规章实施部门,附件目录中均照原名称收录。
五、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应予修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对当事人处以50至100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的内容。
3、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4、删除第三十七条“按实际误工费的两倍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三十一条“按该资料的实际测绘总费用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予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6、删除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内容,修改为“未经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非法复制和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0000元”。
二、乌鲁木齐市房屋买卖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1982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的内容,修改为“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2、将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处罚主体改为市房地产管理局。
3、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内容,修改为“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4、在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1984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4〕7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应该负责补建或补偿;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除负责补建或补偿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五、乌鲁木齐市市容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199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11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五条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城市管理监察部门”、“城管监察部门”修改为“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3、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4、删除第十七条。
5、删除第十八条第(五)、(十一)项。
六、乌鲁木齐管道天然气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1996年6月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7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罚款200元至1000元”、第(三)项中“处以该项工程费用2至5倍罚款”、第(四)项中“按最高计费量收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并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中“加收气费”、“加收安装计量费”、“补交2倍集资款”、“除加收气费外停供气一个月,或按前三个月用气总量交费”的内容,均修改为“可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按价赔偿”。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六)项中“对造成用户或供气单位经济损失者给予10倍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八)项中“经建委批准,强行拆除”的内容,修改为“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七、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6〕8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下称墙改办)受市建委委托,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市墙改办主要职责……”。
2、将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根据市建委的委托”。
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缴纳墙改专项用费擅自开工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八、乌鲁木齐市垃圾倾倒场管理暂行规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4年9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办〔1984〕17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规定第四条修改为“进入场地的车辆,必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九、乌鲁木齐市垃圾收运管理暂行办法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1985年6月1日市环卫局市容办字〔1985〕2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条中“成车乱倒垃圾者,罚款1000元”的内容,修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乱倒垃圾者,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容卫生管理中严格实行“六不准”的通告
(1990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将本通告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六不准’的人员处以罚款时,须填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没收非法所得”的内容。
2、在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增加“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3、删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100元至300元”的内容,修改为“100元至200元”。
十二、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2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取缔出租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修改为“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中止其租赁活动”。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没收其非法收入”的内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造成损失后果的,加重处罚”的内容。
4、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十三、乌鲁木齐市管制部分刀具暂行办法
(1989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9〕9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十条中“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刀具”的内容。
十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毒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四条中“责令该场所停业整顿”的内容。
十五、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规定第一条中“其他有关规章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
十六、乌鲁木齐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1994年8月1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七条中“或停止生产,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的内容。
十七、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告
(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三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八、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通告
(199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十四条中“无论谁批准的,应先停业关门”的内容。
十九、乌鲁木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88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39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二条中“违反本细则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条”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对业主和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在本办法第五条中增加“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殡葬管理所行使本办法的有关职权”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殡葬管理所”的内容,修改为“民政部门”。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中“每座坟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第(三)项中“追缴非法所得”和“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第(四)项中“对当事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由殡葬管理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3、删除第十四条中“一经查实,按劳务监察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内容,修改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八条中“并处以百分之五的罚款”的内容。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吊销证书”、第二款中“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第三款中“获取的非法收入由市劳动局予以没收”的内容。
2、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增加“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内容。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吊销《职业技能许可证》”的内容。
2、删除第二十条中“吊销《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至20
0元罚款”。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器具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8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16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六条中“必要时市劳动局吊销设计、制造安全许可证。标准管理部门吊销产品合格证”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一条中“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安装、维修许可证”的内容。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2、将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工程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七条中“由市或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处罚”的内容、修改为“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2、删除第一条、第七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内容,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3、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管理工作”。
2、将第三十条中“分别按等量输血费金额的1——10倍处以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分别按每200毫升输血费金额的1至10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体检记录”。
4、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罚款不超过100000元”的内容。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市献血办公室……”,修改为“市卫生局”。
三十、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2、删除第四十条中“处以5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取、放宫内节育器,或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7、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第二款中“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内容。
三十一、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罚款额度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乌鲁木齐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公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三、乌鲁木齐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第1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十四、关于认真实施《草原法》,进一步加强草场保护的通知
(199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草原监理部门”。
2、删除第二部分第(二)项中“违者,市、县、区草原监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车辆”的内容。
三十五、关于制止经营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业商品价格(收费)欺诈、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4〕123号公布 1994年11月10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10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条中“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的内容,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受市经委的委托,负责组织本办法
的实施”。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第十一条第(三)项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4、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散装水泥改为袋装水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可以委托乌鲁木齐市食品饮服行业管理办公室行使本规定的有关职权”。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生产、加工、销售清真肉制品的,依照《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服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八、乌鲁木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4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2、将第十八条第(五)项“对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财务负责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二: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关于对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地段集中进行整顿的通告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已发生变化。
二、关于对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199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8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相抵触。
三、乌鲁木齐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7〕3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布告
(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已被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代替。
五、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1992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府〔1992〕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4月8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代替。
六、贯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6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6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建设厅新建发字〔1992〕45号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细则》代替。
七、关于加强畜禽交易、屠宰及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通告
(1988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4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7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代替。
八、乌鲁木齐市劳务监察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代替。
九、关于清理整顿在本市务工的外地劳动力的通告
(198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劳动就业政策已调整,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关于加强我市零散劳动力管理的通知
(1989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9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一、乌鲁木齐市国营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实施细则
(1989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0日市政办〔1989〕1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细则已被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代替。
十二、乌鲁木齐市个体(联合)诊所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国务院1994年2月26日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代替。
十三、关于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职责以及对违法者处罚问题的通知
(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7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知已被1995年8月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代替。
十四、乌鲁木齐市早市、夜市食品暂行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代替。
十五、乌鲁木齐市义务教育暂行办法
(1991年5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法实施办法〉的若干规定》代替。
十六、乌鲁木齐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6〕14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十七、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统一征用土地办法
(1993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十八、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代替。
十九、关于加强标价管理,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1993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3〕1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国家计委1994年2月25日印发的《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代替。
二十、乌鲁木齐市宗教场所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145号令)代替。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代替。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对外开放宗教活动场所外事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144号令)代替。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归档范围及整理试行办法
(1995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5〕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自治区新档发〔1996〕25号《关于对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代替。
二十四、乌鲁木齐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承包经营审计实施办法
(1990年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2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
二十五、乌鲁木齐市商品质量监督处罚暂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0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代替。
二十六、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代替。
二十七、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通告
(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22日发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通告已被1998年4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二十八、乌鲁木齐市妇幼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1993〕9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代替。
二十九、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办法已被1998年4月2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批准的《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19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