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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0:33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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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加强对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申请条件
(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评估资格)。
  (二)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设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发生过吸收合并的,还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2.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3.具有不少于3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其中最近3年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20人;
  4.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5.按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6.半数以上合伙人或者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7.最近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且每年不少于500万元。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评估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评估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二、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申请证券评估资格,应当按一式三份提交下列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附件1)及执业情况总结;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4.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提出申请前上月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5.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6.资产评估机构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7.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8.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最近3年内发生过合并行为的资产评估机构,除以上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合并协议复印件;
  2.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各方最近3年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3.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工商变更登记日合并各方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4.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5.合并各方最近3年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6.合并前各方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的设立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登记日资产评估机构和所有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对分支机构的授权书和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仍然存续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条件的,其证券评估资格继续有效,并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四、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合并、分立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3.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4.合并或者分立后资产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合并或者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6.合并或者分立后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7.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上月末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8.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资产评估机构重大事项报备
  (一)取得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名称、地址、股东或者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1.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附件5);
  2.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六、关于资产评估机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按一式三份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
  (二)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上年末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附件3);
  (三)由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总收入中的评估收入单项说明;
  (四)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附件4);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变动情况的说明。
  七、关于资产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1.被举报的;
  2.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3.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4.注册资产评估师流动过于频繁,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5.股东(合伙人)之间关系极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6.股东(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动的;
  7.收费异常的;
  8.客户数量、规模与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9.发生合并、分立的;
  10.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惩戒的;
  11.不按本通知规定进行报备的;
  12.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二)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予以配合。
  (三)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等措施;对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实行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的惩戒,同时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告。
  八、关于证券评估资格的撤回
  (一)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7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之一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告,并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90日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接证券业务。整改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
  (三)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1.发生本条第(二)款情形逾期未报告,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条件的;
  2.情况变化导致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条件的。
  (四)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终止的,证券评估资格失效,其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之前交回。
  (五)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并按一式三份提交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附件6)。
  (六)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被依法撤销、撤回证券评估资格或者交回证券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予以公告。
  九、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对具有证券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涉及各类已发行或者拟发行证券的企业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以及涉及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资产评估业务。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四)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件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持有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的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2)和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沿革说明的,其证券评估资格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继续有效。


附件:
  1 关于申请证券评估资格的报告
  2.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3.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4. 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
  5.资产评估机构变更事项备案表
  6.资产评估机构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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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南明河环境保护和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2002年9月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河两岸景观保护,防止水质污染,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贵阳市绿化条例》、《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河区域的水污染防治、河道保护、两岸绿化美化及景观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南明河区域,是指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包括沿途支流麻堤河、陈亮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等)河道及两岸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 南明河区域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域内水污染的防治,加强对区域内污染源的控制和监督管理,定期监测河水水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巡查制度,确保河水不受污染;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区域内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和清扫保洁,确保市政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完好正常运行及环境的干净整洁;

  (三)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域内绿地的建设、养护、管理,保持公共绿地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美观和设施完好;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建设、保护和清障,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花溪区、小河区、南明区、云岩区、乌当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南明河段环境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建设、规划、国土、工商行政、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区域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广电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护南明河,保护南明河的宣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南明河,保护南明河,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并有劝阻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制,按规定与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按照责任书所确定的责任范围,落实“门前三包”责任。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明河排放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必须进入截污沟有组织排放。

  第九条 向南明河及其支流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削减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进行限期整改或治理。

  第十条 向麻堤河、陈亮河、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等南明河支流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南明河水体的,应当限期关闭。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领养绿地。愿意领养的,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养申请,采取划片包干签定合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南明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扩林除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程以及各类测量、监督等附属设施;

  (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砷、铅、镉、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守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损毁区域内的堤防、护岸、闸坝、水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等设施;

  (十)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十一)挤占河道;

  (十二)损坏路灯、护栏、雕塑等景观设施和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南明河区域内的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绿化设施;

  (五)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擅自占有绿地。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条(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二)项规定,损坏景观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权框架下的受教育权理论初探

彭晶 李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摘 要: 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已具初步的法律保障,但在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
关键词:公民 受教育权 法律保障 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 国家义务

教育,既是公民个人人格形成和发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是培育作为民主政治具体承担者的健全公民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不断发展进步的不竭的力量源泉。民族的振兴在教育,国家的发展和强盛靠教育,这已是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的共识。而教育的发展有赖于受教育权的切实保障。受教育权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根据当代人权理论,受教育权的核心内容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要求国家作一定行为的权利,即公民从国家那里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的一项重要人权。

一、受教育权的由来
受教育权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但 “受教育权”真正作为一项人权来考虑是在二战后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确立的。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核心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男女平等、工作权、儿童权利、受教育权、免受饥饿权等。《公约》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将其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摆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无先后高低之分,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该《公约》第13条对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细化,使其成为各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可以说,《公约》基本上概括了“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是迄今为止关于 “受教育权”内涵所做出的最完整的释义。另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取缔教育应属义务》、《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一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美洲人权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件和区域性国际人约法也都对受教育权做出了规定,虽各有侧重,或详略不一,但其内容都是与 《世界人权宣言》一脉相承的,受教育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已经确立。
从上述各项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是国际公认的基本人权内容之一,这种权利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它直接关系到个人能否有尊严地生活,能否实现其他相关人权,它对人的全面进步都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平等地保护受教育权是联合国各成员国和国际人权公约缔约国义不容辞的国际责任,是一项国家义务。因此,以人权为视角去探悉受教育权,有助于更好的理解此权利的内涵,也有助于人们自觉去保障该权利的实施。有鉴于此,笔者拟从人权角度对受教育权进行浅析,以期对此问题作一抛砖引玉式探讨。

二、受教育权的涵义
受教育权有着丰富的内涵。由于各个国家的传统不同,所信奉的理念不同,各国实际国情不同,所以即使国际文件和宪法确认同一项权利,即便用相同的词汇,其内涵、范围、意义也可能大异其趣。就各国的宪法制度而言 ,有些国家确定受教育权利,突出公民对国家的要求权;有些国家则确定受教育自由,突出公民选择何种教育方式及内容的自主性,避免国家的过多干涉。而且,在学理层级上,也存在着诸家学说,莫衷一是。
受教育权,也即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 或 Right of Access to Education 。
关于受教育权的定义和内涵,学术界有不同表述。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解释受教育权,多存在如下几种理论:
第一,接受教育的权利。张维平认为,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接受文化知识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 李步云认为,“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各类学校、各种教育机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学的文化科学知识,提高自己的科学文化业务水平的权利。” 姜小川认为受教育权是指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接受教育的能力的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物质帮助,从而进入各种学校或者其他教育设施,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
第二,生存权说,也称经济性权利说。其实质是为了使贫穷的公民获取与人的生活能力有关的教育,故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即认为受教育权是一种经济收益权利,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取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从经济角度公共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
第三,学习权说。它是从个体意义角度强调充分运用教育的自由权,积极的参加教育过程,选择教育内容,是从学习者的角度出发看待接受教育的。其凸现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利时的主动性、自由性。
第四,公民权说。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可以提升受教育权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受教育权的人权地位。受教育权的这种法律地位决定受教育权对其主体所具有的固有性、不可剥夺性、不可让与性、不可动摇性和必须保障性 。受教育权为公民权利,即受教育权也不可避免的归入第一代人权,并带有第一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它关注的是选择的自由,以排除国家的干预。
第五,社会权利说。受教育权是社会权利,或许直接的根据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社会权利是第二代人权,则受教育权也被划入第二代人权,并带有第二代人权的特征属性。就社会权利而言,其重点是强调国家主体的积极保障作用和受教育权的主体的诉求和权利。受教育权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因而各义务主体在受教育权的实现方面所起的作用和担当的责任也有明
显的差别,但是,国家的主要主导作用是不可动摇的 。
第六,就受教育权具有文化权利的性质而言,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五条加以表述和阐明。首先,受教育权的内容是文化,而文化的涵义人们的理解和认识是基本趋同的。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文化解释为能够提高主体人的素质和修养,存在知识和学问的地方,就是文化。其次,主体人进行文化创造,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的自由。再次,文化传播和参加文化活动重要的在于提供保障,而对于文化成果和文化成果所带来的利益重要的则在于保护,在保障和保护方面国家都是重要的责任承担者。
综上,几种学说都反映了一定的受教育权现象和事实,也反映了权利含义的历史演化。尤其后三种学说在近年来更是获得学界普遍认同与关注。在学理上对受教育权的争鸣,可以使我们更全面、深刻、准确地把握受教育权的内涵,为进一步的研讨做铺垫。

三、受教育权的权利内容
“受教育权”作为人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它又具体表现在:“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获取受教育结果权”三个方面。
其一,就“受教育机会权”来讲,受教育机会是指受教育者有权通过学习和受教育获得生存与发展能力的可能性空间和余地,是受教育者接受任何等级或类型的教育的起点、资格与身份。“受教育机会权”是受教育权存在与发展的前提性与基础性权利。学者龚向和认为“受教育机会权”还可具体分为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受教育选择权和学生身份权。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重要的实现方式,受教育的选择权是指公民对接受教育的种类、学校、教师等有自由选择权利。受教育的选择权与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是不可分的。 入学机会权、升学机会权以及受教育选择权的行使所产生的结果,即:进入某一教育机构而获得该教育机构的学生身份,享有学生的一切权利,而一旦丧失学生身份权,其他形式的受教育权也就一同丧失。因此,学生身份权是受教育机会权的核心,享有受教育机会权,实质是要享有学生身份权。故受教育者要十分珍惜学生身份权,教育机构或教育者不可轻易剥夺学生身份权。
其二,就“受教育条件权”来讲,获得了受教育的机会并没有完整的享有“受教育权”,在获得了入学、升学的机会权,学生身份权之后,作为受教育者还拥有“受教育条件权”,即: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以及获得教育资助权。“受教育权”的保障,重要的方面是受教育者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教育设施和保障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权利。
教育条件建设请求权主要包括教育设施建设请求权和教育财政措施请求权。教育条件利用权是指对已有的教育条件如教育设施或教育资源,受教育者享有平等的利用权。这获得教育资助权,主要是对那些经济困难的学生来讲的,受教育所必不可少的费用会把优秀而贫困的学生阻隔在学校的大门之外,而使之失去升学机会权,进而也失去受教育权。因此在公民个人无法交付教育费用时,国家有义务给予经济资助,按成绩和能力有资格接受教育但无力负担教育费用的学生,应享有从国家哪里获得教育资助的权利。
其三,就“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来讲,获得受教育的机会,享有和利用教育条件,经过一个受教育的过程,受教育者有权获得应有的教育结果。具体而言,获取受教育结果权包括获得公正评价权和获得学业学位证书权两种。
获得公正评价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德、智、体各方面有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的权利。获得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权是指受教育者在完成规定的学业之后,应享有证明其完成相应学业的证书的权利。由国家承认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是对学习者学习经历、学习能力、学术水平等的对外证明,具有非常大的公信度,对受教育者来讲是非常关键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作为应有权利,它是基本的、神圣的,人人都有资格享有的,是受教育者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转让的,不可替代的。同时受教育权作为最基本的一项人权,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它由受教育机会权、受教育条件权与获取受教育结果权构成了“受教育权”的权利体系。保障受教育者之“受教育权”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人人享有“受教育权”更不是虚幻的理想,它是实实在在的,需要加以实施、落实和保护的。

四、受教育权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义务教育中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的范畴。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其主体应当是所有的人,因而应该平等地为全体公民所享受。所谓平等,是指入学机会平等、教育内容和年限相同,即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年龄的所有儿童,应该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入学机会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内,接受相同年限、知识结构或内容基本相同的教育。义务教育之所以实行完全平等的原则,并不是源于一种理论上空洞的假设,而是由以下因素决定:
第一,公民之所以要享有完全平等的义务教育,主要因为公民首先尽了纳税人的义务,所以国家作为交换的另一方主体应该为所有公民提供必要年限的义务教育;第二,受教育者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以人的身份参与了社会合作,因此,他应该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最为基本的权利。人的本性是作为类的存在所固有的,不存在个体差异。因此,所有的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所有的人只有在真正受到一定的教育之后才能成为一个人,这是不受人的出身、地位、性别和智力高低影响的。第三,在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个体生命的质量有很大意义。义务教育中受教育权的丧失是基本的可行能力被剥夺的重要表现。由此可见,在义务教育阶段实行平等原则,无论对于实现教育公正,还是对于促进人权的发展来说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现代国家普遍提高劳动力素质的迫切要求。
在理论和法律上,对于平等受教育权利的确认,并不等于现实中教育机会的平等,教育平等是一个具有强烈时间色彩的概念。它的完整的意义应该是指,建立在人格平等和政治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受教育权利平等和受教育机会平等的现实状态。因而,当我们再次强调受教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时,也就意味着在受教育权的保障中首先应秉承教育平等原则。
(二)人本原则
公民受教育权的落实和保障分为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如果说平等原则可以视为对受教育权形式上的保障,那么人本原则就是对其实质上的保障。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除了以人为对象之外,其视野中并没有人。从神化教育到物化教育,它们具有一个一脉相传的逻辑、准则、思维方式和理念,都呈现出了否定与压抑人性、个性、自主性、主动性的特征。因而,人本原则就是指在教育中确立本体论和人性化的教育观。
确立人性化的教育观,就要实行人性化的学校教育,这是培养真正的“人” 的教育。无论是学校制度安排还是学校的日常管理,都应该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学生作为“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为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创造和谐、宽松的环境。这就需要不断地推进教育教学方法和学校管理策略的变革,对待成长中的青少年,要把他们当作独立的、有自身尊严与权利的同等的“人”来教育和管理。在学校教育过程中,学校内部的教育及常规管理应对青少年的人格给予足够的尊重和重视,教师在进行惩戒和批评教育时应该突出其教育性,注意采取合理方式,推动学校教育的“人性化”进程。总之,受教育者本身完整的人格尊严、尚待发展的天赋才能,乃是所有教育措施时时刻刻不能丝毫侵犯的核心规范,即教育必须以人为目的。也就是说,生存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人的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作为生存权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坚持以每个人的最大利益为考量,以促进每个人有质量的生存为目的。

五、国际法领域的受教育权
从现代国际法的视角来看,受教育权完全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更不是一项义务。作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权利,它的基本内涵是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一)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初等教育权。每个学龄儿童都有权接受初等教育,初等教育应是义务的和免费的;第二,中等教育权。每个人都有权接受中等教育,中等教育应是普及的和逐渐免费的;第三,高等教育权。有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人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应根据“能力”让受教育者平等进入,并应逐步实行免费;第四,教育选择权。受教育者的家长享有根据其宗教或信仰选择教育机构的权利;第五,基本教育权。凡是没有接受初等教育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都有权接受基本教育,即扫盲教育,基本教育应是免费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关受教育权的公约、宣言、决议以及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加以重申或明确,使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越来越具体化。
(二)国家的义务
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国家在保护受教育权方面须承担如下四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