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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9:28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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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9〕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潍坊市信息化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化进程,规范信息化管理,建设信息强市,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促进信息产业发展、建设信息工程、推广应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以及保障信息安全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方投入的方针,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技术创新、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采取相应措施,推动现代信息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开展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与教育,促进信息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安排信息化专项资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适当增加。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各县市区、市属各开发区和市直各部门的信息化绩效考核工作。县级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绩效考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每年度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信息化方面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从事信息咨询、信息评估、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服务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网络建设规划应当与信息化主管部门衔接并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规划,纳入本级信息化发展规划。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适时公布信息化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促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国家、省信息产业发展政策以及信息化发展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信息产业发展重点,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产业投资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引导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信息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增加信息技术开发投入,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和开发。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的,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经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信息产业发展规划的软件开发企业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产品,可以享受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四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照信息化发展规划,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信息资源共享情况、投资概算及社会经济效益、技术与实施方案等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出具项目审查意见。编制信息工程建设年度计划及预算安排,报本级政府批复。

  未经申报论证批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信息工程。

  第二十一条 信息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监理制度。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会同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鼓励公众在信息工程建设采购活动中,优先选择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相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促进跨部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行政效能。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除确有特殊需要外,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并与“中国潍坊”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标识,规范使用政府域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信息基础设施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利用涉农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广播电视、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产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加快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传统产业企业应用信息技术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达到一定比例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信息产业、节能减排、服务业、科技、技改、农业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网络信任体系建设,建立有效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机制。逐步建立统一的电子认证平台,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使用电子签名。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做好电子认证推广和使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电子认证服务活动。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障其提供的电子认证服务安全、可靠,并接受所在地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将信息化培训逐步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的年度培训计划。鼓励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进行信息技术培训教育。从事信息化培训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第六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规范政务信息的采集,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基础信息库、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库、经济运行与社会发展信息数据库和信用信息数据库等公共信息资源库建设,扶持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保障公开信息的及时、准确。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

  国家机关应当利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政务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集成电路卡规划管理,实行多领域、跨地区、跨行业的一卡多用和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信息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机制,不断提高信息系统的安全防御能力和处理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信息系统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规定。

  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投入占信息工程总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条 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和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采取措施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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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几个法律问题

海南大学法学院 辛炳辰


我国电子商务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定的电子商务基础规模,但毕竟电子商务是一个全新的领域,是在虚拟社区中进行的商务活动,具有不同于传统商务活动的特殊性,它与传统的法律制度,社会规则之间必然发生冲突,总体看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有关电子商务市场准入,认证体系、支付结算、交易主体的行为规则以及电子交易中必须涉及到的电子合同、电子发票、电子税单等的法律效力还没有明确规定。以致现实中法制不够健全,假冒伪劣商品时常干扰市场秩序,服务水平较为低下,消费者权益往往得不到充分保护。
我国发展电子商务还存在着种种法律制度瓶颈,诸如:
1、工商登记制度。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公司或其他营业组织按不同体系的标准登记为不同类型公司,但相关部门法在处理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机制方面的原则问题,因不能采用统一的法律标准而存在着十分重大甚至是根本性冲突,现行若干分类标准如按所有制形式对企业组织进行划分也缺乏科学性。
2、授权经营制度。授权经营制度实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而从根本上形成了经济结构的条块分割。电子商务是一种重新配置包括信息在内的社会资源,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成本的贸易模式,所以授权经营制度从根本上制约了电子商务的规模化和经营的多样化。
3、破产清算制度。电子商务是目前风险投资者以及股民看好的投资领域。然而必然有相当多的电子商务公司在未摸索到盈利模式之前就成为21世纪网络经济的殉难者。破产清算制度正是为了保护这类电子商务公司的经营者,当他们在向成功迈进付出代价以后,不致于出现不仅血本无归而负债累累的局面,而是给予他们重新组织资本实现伟大梦想的一个机会。
面对种种迫待解决的法律问题,为了建立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年会与1996年6月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允许贸易双方通过电子手段传递信息,签订买卖合同和进行货物所有权转让,而对世界各国而言,有必要加快立法步伐,修订有关贸易法规,为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提供行为规范和利益保障,我国自然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二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1999年3月15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