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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4:16  浏览:9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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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08】40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40号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我会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现予公告,自2008年10月20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七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督察员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指导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加强合规控制,规范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的管理,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合格境外投资者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监督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指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督察员。

合格投资者应当营造合规文化氛围,提高合规控制水平,确保督察员行使职责。

第四条 督察员应当熟悉《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职业操守良好。

第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指定督察员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督察员基本情况表(见附件),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拟更换督察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确定拟接任人选。

第七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的范围,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就合格投资者合法合规运作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二) 客户合规审查;

(三) 审核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申请文件以及产品、业务报告并签字;

(四) 会同合格投资者相关部门,对合格投资者交易实施日常监督,对异常交易予以重点关注;

(五) 对合格投资者交易活动进行定期检查及抽查;

(六) 监督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信息披露行为;

(七) 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合格投资者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第八条 督察员履行职责时,对与本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应当回避,同时,合格投资者应当做出相关安排,以确保督察职责的有效履行。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于上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合规报告。

第十条 督察员发现投资运作中有违反境内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一条 督察员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合规风险控制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定期对督察员履行职责情况及合格投资者合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工作日”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第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督察员基本情况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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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咸阳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


2010年,全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按照“保基本、强基础、建机制”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五项重点改革任务,全面落实子长会议精神,扎实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机制改革,及时启动县级公立医院改革和县镇一体化管理改革试点,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为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扎实有效地推进改革,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2011年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继续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统筹推进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全面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新的运行机制基本建立;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公立医院改革试点不断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全面完成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五项重点任务,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得到有效控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三年任务基本完成,为下一步深化改革奠定坚实基础。  
二、2011年医改主要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实现应保尽保。
1.巩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覆盖面,新农合参合率巩固在95%以上。(市卫生局负责)  
2.将城镇各类人员纳入医保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07.8万人,参保率达到95%以上。妥善解决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保问题。将在校大学生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进一步做好城镇非公有制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促进失业人员参保。落实灵活就业人员、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等人员选择性参保的政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负责)
(二)提升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群众医疗负担。
3.提高补助标准。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200元。(市财政局负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配合)
4.提高报销比例。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达到70%左右。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分别提高到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全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鼓励城乡居民看中医、用中药。提高职工、居民和参合农民政策范围内门诊、住院费用中医药费用报销比例,在现有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10%。(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分别负责)
5.扩大门诊统筹范围。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医保目录药品和一般诊疗费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和新农合门诊统筹支付范围。积极探索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
6.按照省上统一安排,推行儿童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保障工作。逐步开展尿毒症、艾滋病、乳腺癌和宫颈癌等病种保障试点工作。(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7.加大医疗救助力度,扩大救助范围,建立完善救助制度。资助困难人群参保参合。资助范围从低保对象、五保户扩大到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特殊困难群体。逐步降低、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经医保报销后仍难以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政策范围内住院自付费用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探索开展重大疾病救助试点。鼓励社会力量向医疗救助慈善捐款,拓宽筹资渠道。(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三)提高基本医保经办管理水平,方便群众就医结算。
8.大力推广就医“一卡通”,实现参保人员统筹区域内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或结报)。加强异地就医结算能力建设,开展省(区、市)内异地就医即时结算,探索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为重点的就地就医、就地即时结算。做好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研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相关问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
9.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建立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控制基金结余,提高使用效率。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结余累计控制在上年度平均支付水平的6至9个月,最多不超过15个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期结余率控制在5%,累计结余控制在15%;新农合统筹基金当期结余率控制在15%以内,累计结余不超过当年统筹基金的25%。(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
10. 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供需双方的引导和对费用的制约作用。医保支付比例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改革医疗保险支付方式,大力推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分别负责)
11.加强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建立完善医疗保险信用等级评价制度,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服务行为。研究逐步将医保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服务行为的监管。依法加大对欺诈骗保行为处罚力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
12.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实现市级统筹,为下一步实现省级统筹做好基础性工作。进一步提高新农合统筹层次。做好各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政策和管理的衔接,实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参保、重复享受待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分别负责)
13. 积极探索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需求。做好基础调研工作,尽快启动省上在我市开展的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大病商业保险试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
(四)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满足群众基本用药需求。
14.进一步实施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村卫生室)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提高实施的效果质量。(市卫生局、市发改革负责)
15.全面落实基本药物医保支付政策。(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16.制定完善基本药物基层配备使用政策,确保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市卫生局负责)
17.全面推行国家基本药物质量新标准。加强基本药物监管,加快信息化体系建设,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覆盖抽验和全品种电子监管,提升对基本药物从生产到流通全过程追溯的能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18.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效稳定的多渠道补偿机制,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以及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开展“收支两条线”试点。(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
19.将实施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的村卫生室财政补助标准由目前的6000元提高到不低于10000元。探索将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五)扩大药品“三统一”实施范围,完善药品招标采购机制。
20.进一步提升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包括省增补品种)“三统一”工作水平,基本药物配送率要达到90%以上,确保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足额及时供应到位。(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
21.逐步将药品“三统一”工作延伸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22.基层医疗机构要认真履行基本药物配送合同,按期支付货款,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60天。(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负责)
23.基本药物配送企业要本着高效、快捷、便利的原则,利用现代物流等多种手段,提高配送效率。(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
(六)强化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升服务能力。
24.研究制定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的确定城市医疗机构的规模和布局。(市发改委、市卫生局负责)
25.完成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任务,在前两年建设的基础上再安排一批县级医院(含中医院)、中心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具体建设数字以国家正式下达的投资计划为准)。2011年全市每个县市区至少有一所县级医院建设达到二级甲等水平。全年实现每县市区有1-3所达标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每个行政村都有卫生室,每个街道办事处都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边远、贫困县区配置流动巡回医疗服务车(具体数量以国家正式下达的计划为准)。(市发改委、市卫生局负责)
26.2011年全市50%乡镇卫生院完成规范化建设任务。(市卫生局、市发改委负责)
27.在2010年试点的基础上,50%完成乡镇卫生院实施 “安心工程”项目建设。(市发改委、市卫生局负责)
28.在整合资源的基础上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以省为单位建立涵盖基本药物供应使用、居民健康管理、绩效考核等为基本功能的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衔接,提高基层规范化服务水平。2011年全市 三分之一的县市区实现信息化管理。(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
(七)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29.按照国家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文件要求,开展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完善和落实鼓励全科医生长期在基层服务的政策,努力从体制机制上解决基层医疗卫生人才不足的问题。(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30.为乡镇卫生院定向免费培训医学生25名。(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
31.继续开展万名医师培训和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工作,安排240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岗人员进行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
32.为县级医疗机构培训专业技术人员,每县(市、区)10人,每人财政补助2万元。(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
33.鼓励和引导医疗卫生人才到基层服务,加大乡镇卫生院执业医师招聘力度。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培训医疗卫生人员 546人次和 3058人次。继续抓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人员培训。(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
34.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取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开展巡回医疗。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建立全科医生团队,推进家庭签约医生,为辖区居民提供方便、连续的健康管理服务。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市卫生局负责)
35.优化资源配置,强化县医院对口支援基层医疗卫生单位的长期帮扶机制,努力提高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量占医疗机构门诊总量的比例。(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36.大力推行院长(主任)负责制,落实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率。结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推行规范化、精细化管理,运用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规范基层用药和医疗行为,控制基层门诊输液和抗生素、激素使用。(市卫生局负责)
(八)继续实施好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促进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
37.拓展和深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人群,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提高到25元。(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
38.完善并严格执行9类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操作规范和考核办法,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城乡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到50%以上。进一步提高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质量。做好农民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健康危险因素调查和体格检查。高血压、糖尿病管理人数分别提高到15万人、 5.5万人以上。对发现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
39.完善基层健康宣传网络,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开展健康宣传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积极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全民健康素质的提高。(市卫生局负责)
40.在前两年基础上,再完成适龄妇女宫颈癌检查1.7 万人,乳腺癌检查 0.2万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95%以上,继续开展农村生育妇女免费增补叶酸项目。(市卫生局负责)
41.为1000 例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开展复明手术。(市卫生局负责)
42.完成 3 万户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任务。(市卫生局负责)
43.继续实施艾滋病母婴传播阻断项目。(市卫生局负责)
44.启动新生儿疾病筛查,提高人口素质。(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负责)
45.启动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和发展规划,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建设任务。(市发改委、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
46.全面启动实施精神卫生防治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完成国家下达的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任务。(市发改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
47.依托县级医院建立县域内农村院前急救体系,按照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为县级配置必要的救护车和指挥系统,同步建立体现公益性的运行机制。(市发改委、市卫生局、市财政局负责)
48.落实传染病医院和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从事高风险岗位工作人员的待遇政策。(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九)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狠抓体制机制改革。
49.做好卫生管理县镇一体化改革试点工作,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全面完成彬县和旬邑县试点任务。(市卫生局、市编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
50.重新核定县乡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制定和实施乡镇卫生院编制标准和县级公立医院编制试行标准,乡镇卫生院人员编制原则上按乡镇户籍人口的1.2‰核定,报省编办按县核准,具体由各县按乡镇人口规模和分布核定,注意加强重点镇。其中医疗专业人员比例不得低于90%,以切实加强医疗服务力量。县级公立医院编制原则上按床位与编制1:1.5的比例核定。创新机构编制管理方式,以县市区为单位对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公立医院的人员编制实行总量控制、统筹使用、动态管理、自行平衡。(市编办、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
51.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定编定岗,建立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建立绩效考核、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完成基层医务人员竞聘上岗,妥善分流安置落聘人员,确保社会稳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
52.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综合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助和医务人员收入水平挂钩。(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53.完善分配激励机制,全面落实绩效工资,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适当拉开医务人员收入差距,并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重点倾斜,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
54.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原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合理制定调整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并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比例。(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十)进一步深化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
55.加大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的力度。彬县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要不断总结经验,扎实推进。旬邑县要尽快制定实施方案,抓紧启动实施,年内完成试点任务。非试点县要结合当地实际,选定改革内容,全面启动。市级公立医院要借鉴县级公立医院改革的经验和做法,围绕市级以上公立医院的功能定位、“四个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开、医药分开、营利与非营利分开)、优质医疗资源和医疗服务均等化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力争有所突破。(市卫生局负责)
56.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城市三级医院对口支援县级医院长期合作帮扶机制,安排33名县级医院骨干人员到三级医院进修学习,三级医院与对口的县级医院建立远程医疗系统。(市卫生局负责)
57.引导有资历的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执业活动,逐步形成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的服务模式。组建医疗小分队,为边远地区提供巡回医疗服务。(市卫生局负责)
58.所有三级医院实行预约诊疗服务。实行错峰、分时段诊疗,全面推广叫号服务,合并挂号、收费、取药等服务窗口,简化就医手续,缩短群众等候时间。推行双休日和节假日门诊。广泛开展优质护理服务。(市卫生局负责)
59.制定并落实控制医药费用过快增长的政策措施。规范公立医院临床检查、诊断、治疗、使用药物和植(介)入类医疗器械行为,对医疗、用药行为全过程追踪管制,鼓励公立医院优先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加强公立医院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完善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管理、采购和价格等政策,政府投资购置的公立医院大型设备按扣除折旧后的成本制定检查价格,降低检查费用;植(介)入类医用耗材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加大对大处方的查处力度。合理调整医疗技术服务价格,开展按病种等收费方式改革试点。研究对新进医保目录药品制定统一价格,作为医疗保险的报销计费依据,超过部分由个人支付。(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国资委分别负责)
60.以试点县为重点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研究制定适应基本医疗需求的临床路径,努力覆盖绝大多数常见病、多发病。推行电子病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医疗行为管理。(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
61.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强化行业自律和医德医风建设,坚决治理商业贿赂,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健全多方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市卫生局负责)
62.开展执业医师多点执业试点。放宽试点条件,鼓励卫生技术人才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63.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合理待遇。建立和推行改善执业环境的长效机制。(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
64.严格控制公立医院建设规模、标准和贷款行为,新增或调整医疗卫生资源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社会资本。稳妥推进公立医院转制。(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负责)
65.积极发展非公立医疗机构。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普通医疗机构,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发展高端医疗机构,控制公立医院特需服务比例。构建以公立医院为主体,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为辅的医疗服务体系。(市发改委、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负责)
三、保障措施
2011年度医改工作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各县市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强化督促检查,将医改实施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确保如期完成各项改革任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医改工作的组织领导,尽快设立专职机构,建立一支政治素质强、思想觉悟高、业务水平精的医改专职队伍,以适应医改工作任务的需要。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医改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医改任务完成情况负总责,分管同志要具体负责、亲自抓。县级政府实行包干负责制,按照“一人一院(中心)”的要求,确定干部包干负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二)明确目标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各有关部门要分别按照与市政府签订的2011年医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及我市医改主要工作安排,尽快完成各项任务指标的分解和细化实施方案的制定,进一步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中央提出的近三年医改目标任务和我市2011年医改各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三)建立完善医改工作考核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医改实施进展情况和效果的监测评估,严格建立按月通报、按季考核、全年评估的绩效考核机制,每月对各县市区实施情况进行汇总通报,每季进行进度考核,年终对医改三年近期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同时,将医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将财政补助额度与医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奖优罚劣。
(四)加大财政保障力度。市、县财政要认真落实医改各项投入政策,调整支出结构,将2011年医改任务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拨付到位。要重点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政策,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综合改革顺利推进,按确定的任务和进度尽早将基本和重大公共服务经费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长效投入机制,完善投入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医改资金需求。
(五)加强督导检查。紧紧围绕国家确定的近三年医改重点工作任务和我市2011年医改主要任务,建立定期督导机制,加强对市级各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医改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研究并协调解决医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全市医改工作顺利进行。
(六)强化宣传引导。广泛宣传医改的方针政策,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向社会公布医改进展情况,广泛接受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解答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客观反映改革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使广大人民群众理解改革、支持改革。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2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4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6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11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13
第七章 法律责任…………………………………………15
第八章 附则………………………………………………18





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镇规划、强化城镇规划管理、保障德宏州城镇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宏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德宏州城镇规划区,是指德宏州行政区域内下列五个区域:
  (一)各县(市)的城市规划区;
  (二)各县(市)的建制镇和乡规划区;
  (三)全州重点风景名胜区;
  (四)各类开发区、合作区、科技园等;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重要通道控制区。
  第四条 德宏州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完善的原则。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加强绿化、美化环境、防止污染、注重改善城镇生态环境。
  (二)保护亚热带的风景、旅游资源,体现亚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城镇风貌。
  (三)保护耕地,合理使用土地,节约使用土地。
  (四)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有利城镇发展,方便居民生活。
  (五)符合城镇防火、防空、防爆、防洪、抗震、交通管理等城市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 城镇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市、乡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度假区等的规划必须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设区(含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等)的市辖区不得设区级规划管理机构,如有必要,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镇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一级的规划管理行政管理权限不得下放。
  第六条 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德宏州城镇规划及城镇发展与布局的战略方针,协调解决全州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德宏州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工作;参与规划方案、初步设计的审核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本办法的执行。
  第七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镇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镇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勘察及为城镇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第三章 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州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州、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各项城镇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十条 德宏州城镇体系规划、瑞丽江——大盈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各县(市)城镇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工程规划,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审核、备案,按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各县(市)的风景区规划、各类开发区规划、乡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以及详细规划、市政工程规划和其他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具备条件的项目应进行招标,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类规划设计项目的招投标工作。
  州外任何规划设计单位进入德宏州区域内进行承担规划设计任务的,必须先到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方可进行规划设计工作。否则,该规划设计成果不予审批、备案。
  编制各类规划所使用的测绘资料,应当经州、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居住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经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城市、乡(镇)的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妨碍城镇规划的实施。
  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需要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乡镇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城镇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选址、用地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城市规划区内控制的重要通道。(包括城镇主轴线及两边的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
  (二)在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外,行政区域以内建设项目用地在10公顷(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工程部分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三)跨县(市)、区建设用地。
  (四)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在3公顷(30000平方米)以上或建筑工程工程造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由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建设项目和居住小区。
  (六)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一)县(市)的城市、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二)县(市)的建制镇、乡镇的规划区内,除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条外的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镇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镇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镇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设批准文件及其它必备资料,按国家、省、州的有关规定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按照城市、乡镇的规划要求,核定选址位置和控制面积,并根据有关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的意见。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选址区位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要求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还应当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变更非农业用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先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再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以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进行建设的,先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让、转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然后再由受让方持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向相应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出用地规划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和初步设计方案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分别为二年、一年、三个月。超出有效期限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位置确定在规划道路一侧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土地时,必须同时征用规划道路中线至本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若道路另一侧规划不安排建设项目时,则必须同时征用道路两侧边线范围内的土地,并交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城镇道路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需要继续用地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含赠与、交换、买卖)、抵押、租赁。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在城镇规划实施时,临时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镇现有和规划控制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河道和湖泊水面、风景名胜区、公共活动场地和学校、医院及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用地,均属城镇的公共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更改其用途。
  军事设施、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泄洪道等专业用地及控制保护地带不得进行无关的建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改变用地性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或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外装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工程管线(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讯、有线电视、燃气等管线)、道路桥梁等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专业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前,应当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工程以及城镇规划区内雕塑、标志性建筑、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德宏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建设用地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由县(市)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和《德宏州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标准、准则审批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件,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划管理标准、准则,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确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规范要求后,发给建设单位或个人《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意见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招投标、施工许可证和占用、开挖道路以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有关手续。
施工前,应当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12个月内开始建设,超出12个月没有施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书及附图、附件自行失效并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确需建设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高于6米,结构简易,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到期因特殊情况不能拆除的,需在30日前向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在使用期限内,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无偿自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测量标志、绿化、环卫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和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严密保护措施,防止哄抢和破坏,并及时报告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镇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城镇规划监察机构依法对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及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城镇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执行情况;
  (四)按照城镇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的验线、复核;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建筑物的高度、密度、绿地率和建筑形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监察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云南省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全面完成建设。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建设,不得少建或不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用地内的临时设施应当在规划验收前自行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审核实际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第四十条 对有违法用地及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违法行为的处理未结案前,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该单位和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批。
  第四十一条 应当严格实施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镇、乡(镇)的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镇、乡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镇、乡镇规划,对主要责任者视其情节轻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吊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房屋修缮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交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收回。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活动。
  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拒不执行改正措施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严重影响城镇、乡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全部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2-5%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改变原有建筑使用性质,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2%的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3%的罚款。
  应予以拆除的临时建筑和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旧房,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或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实施,少建或不建绿地、环卫、服务、市政公共等配套设施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应建而未建工程设施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按实施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总造价的1-3%处以罚款并强制按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实施。
  第四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0.5%─2%的罚款;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任人员,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停工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水、供电、停止建设工程拨款等措施;仍强行施工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在建工程,或者拆除责令停工后的续建部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所取得规划许可证由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由此给建设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审批部门依法给予赔偿,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各类文物和设施损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后果,由同级或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城镇、乡镇规划和有关规定审查和审批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三)对已经掌握或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工程,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查处困难的;
  (四)接到建设用地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后,无故拖延答复时间,延误建设工期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