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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4:22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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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中小学校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学校卫生工作管理水平,预防与控制疾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健康与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构建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赣州市教育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二条 学校要成立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校级领导担任组长,办公室、卫生保健机构、总务(后勤)、教导处等有关部门参与。
第三条 学校要设立卫生保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做好学校预防保健工作。按学生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专业人员,不足600人的学校要配备专(兼)卫生保健人员,也可聘请卫生部门专业人员兼职。班主任要积极参与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掌握学生身体健康状况,了解健康教育课内容。
第四条 加强校医和保健教师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参加有关学校卫生防疫、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的能力水平。
第五条 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学校要制订饮食卫生、环境卫生、传染病与常见病防治、学生健康检查及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一系列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学校每年初要制订卫生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认真总结,并把卫生工作纳入评优评先内容。

第三章 学校健康教育
第六条 学校要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要求,落实学校健康教育课程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活动等各种形式向学生传授健康教育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健意识。根据不同年龄段开设不同内容的健康教育课程,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应开展禁毒、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课程安排做到有教师、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评价。
第七条 学校要根据不同季节学校疾病预防的重点,通过主题班会、知识竞赛、板报、广播、宣传图片、光盘及多媒体技术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学生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按照不同年龄开设相应心理卫生和心理健康课程或讲座。初中以上学校应设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及时发现并疏导学生的心理卫生问题,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
第四章 卫生基础设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有关卫生部门的评价和监督审核,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通过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学校的教室面积、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和隔音效果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条件。
第十一条 学生宿舍人均面积应在3平方米以上,且采光、通风换气良好。生活洗涤水槽人均0.05米以上。
第十二条 学生食堂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及用餐场所。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卫生,并有防鼠、防蝇、防尘设施,污水排放和废弃物存放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学校应建有数量足够、方便师生使用的水冲式厕所,平均每40名男生、25名女生各有一个厕所蹲位。其设计和用材应便于通风祛臭、防蝇防蛆、冲洗保洁,粪便处理应实行三格化粪池、净化沼气池或纳入市、镇污水处理系统。粪池要密封,做到不渗漏,不满溢。
第十四条 学校应使用城镇水厂供应的管网水。没有管网水需使用自备水源的学校,其自备水源周围50米内必须无污染源,并要建有消毒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学校要设卫生保健室。卫生保健室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并有上下水设备。保健室的各种图表要上墙。仪器设备最低要达到教育部《中小学卫生室器械设备配备目录》三类标准。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饮食卫生管理
学校食堂、副食品店、自备水等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副食品店一律不得开办。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培训证上岗,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对患有痢疾、伤寒、肝炎、活动性肺炎、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食品卫生的人员必须调离岗位。
购销和使用的食品应当定点采购并按规定索证、验收,禁止向学生出售变质的食品和“三无”产品;食品加工过程和储藏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餐具必须采用高温或药物严格消毒,并有保洁措施。
食品及其原料贮存和食品制作间要落实安全措施,安排专人负责,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非相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
学校必须加强管理,落实责任。特别是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食堂、副食品商店,必须把把食品卫生安全作为承包合同的重要指标。
学校要安排专人负责自备水源和二次供水的管理,定期检测、定期消毒,以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安全饮用水。向学生提供桶装饮用水的学校,应向供应商索取相关的合格证书。提供安全饮用水确有困难的学校,提倡走读学生自带开水。
第十七条 学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
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图书室(馆)、文体、会议场馆应保持清洁、整齐、安静、明亮,要加强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动。
学生宿舍应保持清洁整齐,并敦促学生经常通风换气、勤晒被褥。在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导下对室内空气进行消毒。
保持校园环境清洁整齐,垃圾箱、果壳箱应及时清理。厕所要每天进行清扫、消毒,做到无积水、无积粪、无异味、无蚊蝇。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十八条 学校传染病预防与管理
认真落实晨检制度,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委员要在校医的指导下,及时了解掌握早晨到校学生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时做好晨检记录,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报告、早治疗。
结合季节特点、传染病流行趋势,重点做好相关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春秋学校开学时,要重点做好学校的清洁卫生工作,对学校环境卫生和食堂饮用水卫生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清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
学校要按照《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的有关要求做好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上报当地卫生、教育部门,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消毒、隔离等工作,如有必要,学校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学生的应急免疫接种工作。
幼儿园、小学新生入学时,做好学生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督促无证和漏种儿童及时补证、补种。
第十九条 学生健康体检和常见病防治
学校要每年组织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并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进行学生健康体检的单位必须是具有预防性健康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体检结束后,学校要将体检结果通知学生家长,使家长及时了解子女的健康状况。学校要对学生健康体检中发现的疾病及时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转诊复查治疗。体检单位要对学生的体检结果进行全面分析,以便学校能够采取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要在卫生部门指导下,积极做好学生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要加强对实验室、医务室危险化学品、药品和有毒菌株的管理,防止因管理失误引发事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加强卫生档案建设。全面详尽地记录学校学生健康状况、生长发育、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健康教育以及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章 突发事件预防
第二十二条 建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制度。建立健全师生健康监测制度,对因病缺勤者进行登记汇总并分析,及时发现事件隐患。要加强与所属区域的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的联系,收集本地及周围地区的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密切关注其动态变化,提早做好预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出现集体性食物中毒、学校传染病爆发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学校有关部门应立即向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和时间向当地卫生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各部门应严格按程序逐级报告,确保信息畅通。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学校要切实承担起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是本单位学校安全工作责任第一责任人。对于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校卫生安全事故者,按照《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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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能源结构调整步伐,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划定方案>的通知》、《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和《关于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限期达标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污染燃料是指非车用的下列燃料和物质: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硫含量大于0.3%(指可排放硫含量)的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柴油、煤油,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为:
  (一)市中心区(规划中心组团及城西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西至规划京杭大运河、德胜河,北至城北干道;
  (二)高新区(规划高新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城北干道和新机场路,西至德胜河,北至沪宁高速公路;
  (三)新龙区(规划新龙组团):东起江阴市界,南至沪宁高速公路,西至德胜河,北至镇南铁路;
  (四)湖塘区(规划湖塘组团):东起青洋路,南至联三高速公路,西至西绕城高速公路,北至规划京杭大运河。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禁燃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政府积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包括锅炉、炉窑、炉灶、茶水炉等。
  第八条 在禁燃区内建设集中供热设施的,根据《常州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环保局、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规划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批准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设施必须同步配套脱硫设施,并达到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燃区内2003年1月1日后投运的所有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条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灶、茶水炉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2蒸吨/小时及2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5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现有的炉窑和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下的锅炉,必须于2006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除集中供热设施外2003年1月1日前投运的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必须于2007年12月底前全部改用清洁能源,并报环保部门备案。
  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作为生产原料的,须报市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禁燃区内餐饮服务业(含流动餐饮摊点)以及建筑工地的炉灶必须于2005年6月底前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燃区内4蒸吨/小时及4蒸吨/小时以上的锅炉,在2004年底前未采用清洁能源且无采用清洁能源计划的,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60%,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禁燃区内现有集中供热设施必须于2005年底前实施脱硫工程,脱硫效率不得低于75%,并报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所有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在报环保部门备案的同时办理排污申报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燃区内的砖窑必须于2006年底前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特殊情况的报市环保局同意后可延期至2007年底前。
  第十五条 高污染燃料、清洁能源的认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省的污染防治要求,对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作出提前完成任务的限期决定,具体名单和期限由环保部门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逐步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集中供热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为确保安全,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改造,必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锅炉改造单位进行,改造前应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擅自建设、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同步配套脱硫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国土资源部门对砖瓦窑厂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物、其他设施和非法取土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供热设施。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对无证流动餐饮摊点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实施脱硫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同意后停产治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如实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变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无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锅炉改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改造前未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0月18日印发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4〕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下简称突出贡献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专家选拔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
  (二)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或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三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获得市级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或二等奖三项前2位(至少二项为首位)人员。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或二等奖首位人员。
  (四)在完成市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教书育人成绩卓著,获得省级以上专业称号的著名优秀教师;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六)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七)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八)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国家纪录和多年保持全省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第七条 选拔突出贡献专家,以其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基层单位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议,经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专家评审方法:
  (一)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至15人组成,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于每次评审前临时确定,不重复担任。
  (二)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考察,并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经考察、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应在以下方面为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突出贡献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突出贡献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应优先立项,积极予以支持。
  (三)支持突出贡献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其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突出贡献专家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攻关中,应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生活上享受以下待遇:
  (一)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500元;连续两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二届起每人每月津贴700元;连续三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三届起每人每月津贴10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已享受省以上政府津贴的突出贡献专家,不重复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市及县级市(区)、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每年组织突出贡献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每年安排15天休养。实行寒暑假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有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报销。
  (四)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及配偶的父母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公安部门可凭《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间的突出贡献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年度计划和管理目标,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年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单位对突出贡献专家管理情况一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将突出贡献专家纳入威海市专家信息库管理,实现专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专家制度,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及时为专家提供必要的服务。突出贡献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七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行政部门。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突出贡献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威海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
  第十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其中属于弄虚作假,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收回已获得的政府津贴,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