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授予管理的通知
此文件根据《教育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教政法[2004]9号已于2004年9月20日废止
学位办[1996]3号
随着我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日趋频繁,为加强对其中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照有关规定获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申请授予中国相应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应当具备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各级学位授权审核工作中规定的相应条件。审核工作依照我国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定和办法进行。未取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授予我国学位。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中方合作者,在其已有学位授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授予我国学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一般不重新核准,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教学和培养活动,对于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水平者,授予相应的中国学位。
二、除非因特殊的需要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招收中国境内学生并授予境外学位。对于主要由外方合作者提供师资、教材、教学保障、中国国内急需而总体办学力量不足的专业,或是符合中国教育事业特定需要的专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批准仅限于该专业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
(一)授予境外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外方合作者在合作办学的专业必须具备其本国政府承认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且在该专业的师资、教材、教学设备等方面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具备明显优势,教学效果好,且在国际上具有较高的声誉。中方合作者在该专业一般应具有相应的学位授予权或已有较好的基础和办学条件。
(二)申请在中国境内举办授予境外学位的合作办学活动须由中方合作者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5月底或10月底之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审批所需的材料:
1.中方合作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2.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3.可行性论证报告;至少应包括:
a.举办该合作办学活动并授予境外学位的必要性、可行性与项目背景;
b.对境外学位的专业方面的介绍;
c.境外合作者的情况与资信程度介绍。
4.合作项目计划书。至少应在以下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a.项目目标;
b.教学行政及管理;
c.生源、招生规模和招生办法;
d.课程设置;
e.师资;
f.资金来源、预算表;
(三)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颁发的境外学位证书,必须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鉴定和注册后,在我国境内方能有效。
三、为维护中国学位的声誉和水平,我国的学位授予单位到境外办学并授予我方学位,应符合办学地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并获得该国家或地区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其授予学位的范围仅限于该单位已有学位授予权、教学科研力量较强、学位授予管理一贯比较严格、规范的学科、专业。在正式签署协议前须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审批所需材料如下:
(一)我国学位授予单位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
(二)中外合作双方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草案;
(三)办学活动的可行性报告,详细说明办学背景、条件、方式、境外合作者情况与资信程度等;
(四)境外办学计划,应在目标、学生、设置课程、师资力量、资金来源与预算、行政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做出具体安排。
四、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不批准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和个人单独在中国境内设点招生,实施高等教育并授予境外学位。
五、本通知下发后,未按本通知要求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均不得举办涉及授予学位的中外合作办学活动或与外方正式签署此类合作办学协议;此前已在举办的此类活动,中方主办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于1996年4月30日前,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六、港、澳、台地区与内地的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参照本通知办理。
七、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学位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在招生、教学和培养以及授予学位等环节中,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对合作办学机构的学位授予工作按规定进行监督、评估和检查,停止或撤销违反有关规定的合作办学机构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并予以公布。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学位主管部门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1]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设立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以下称安全专家委员会),下设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以下称风险评估委员会)。为加强和规范化妆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根据化妆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在国家局领导下,主要承担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对国内外化妆品安全有关情况进行跟踪和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组成
第三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设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风险评估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
第四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安全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兼任。
第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组成。秘书处设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化妆品监管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二)对化妆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三)对重大安全事件与突发事件处理等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掌握国内外化妆品安全领域的最新动态,及时向国家局提供信息和工作建议;
(五)对国外化妆品安全问题进行跟踪和研究,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提出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政策、规划和计划建议,并协助做好实施工作;
(二)解释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开展风险交流;
(三)组织起草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准则、指南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查化妆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审查结论;
(五)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和风险评估委员会秘书处职责:
(一)负责委员会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规划等文件的起草、审核、校对、印制、发送和归档等工作;
(二)负责委员会相关会议记录、整理和会议纪要起草工作;
(三)组织落实委员会有关决议;
(四)编发安全专家委员会工作简报,向国家局报告相关研究成果,反映委员意见和建议;
(五)负责委员会有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六)负责委员会有关收文、拟办、督办、结办等工作,并按规定整理和归档;
(七)负责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八)承担国家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委员资格和聘任程序
第九条 委员会顾问、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由国家局聘任,任期5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条 委员会换届时,原委员原则上应保留1/3以上。因工作需要可进行个别调整。
第十一条 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作风正派、科学公正、认真负责、坚持原则、清正廉洁;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三)原则上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
(四)掌握化妆品及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
(五)在化妆品生产工艺及配方、毒理学、皮肤科学、化学、法律、新闻、应急管理等相关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业务水平,在相应专业岗位工作20年以上;
(六)年龄原则上在70岁以下(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七)积极参加委员会活动,具有敬业精神,工作主动,承担并完成委员会交付的各项任务;
(八)本人不在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任何职务。
第十二条 委员应遵守委员会有关制度,积极参加委员会各项会议和活动,科学、及时、公正、明确地提出本人意见,并对有关事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委员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其义务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经国家局批准,解聘其委员资格。
第五章 基本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包括全体会议、专题会议等形式。安全专家委员会可召开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全体会议应在其委员2/3以上出席的情况下召开。
第十七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参加,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顾问、委员参加,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专题会议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审评或审查可采用会议或函审方式。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提交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
第二十条 安全专家委员会、风险评估委员会有关会议在作出有关决定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确定的,须3/4以上出席会议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会议列席人员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全体会议、专题会议和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须及时形成会议纪要并建立完整的档案。对于委员出席会议情况、表决情况、讨论情况等,须有可查实的、详细的和完整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全体会议、安全专家委员会主任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签发,专题会议形成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等由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安全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国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