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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8:58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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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促进机动车配件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的企业(包括配件公司、配件经销部、配件门市部、配件商店等,以下简称配件经销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配件经销企业所经营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配件,均属配件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对行业统筹规划、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按其经营规模、条件和方式分为三类,其类别由市交通局划定。

  第六条 一类企业可经营包括汽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变速器、前桥、后桥、车架、驾驶室,下同)的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

  (三)有具有专业工程师职称的技术人员,有专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百分表、千分尺、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七条 二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零售兼批发业务,同时可经营六大总成件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硬度计、探伤仪、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检测器具。

  第八条 三类企业可经营国产、进口机动车配件(不包括汽车六大总成)零售业务,其开业条件为:

  (一)营业场地和仓库面积各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五万元;

  (三)有兼职物价、质量检验人员;

  (四)配有千分尺、百分表、游标卡尺、电器检验等器具。

  第九条 兼营机动车配件的经销企业,其兼营部分须按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申报程序

  第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履行下列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填报经营资格审批登记表,领取机动车配件经销资格合格证(以下简称资格合格证)。

  (二)持资格合格证及相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三)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配件经销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的,经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的,除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外,要同时抄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申请停业或歇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交回资合格证,同时向所在地工商和税务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遵守以下准则:

  (一)经销的配件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经销本市实行生产许可证的配件,其产品标牌、说明书和包装箱上应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批准日期等标记。经销外埠配件,须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报验。

  (二)文明经商,优质服务,对售出的配件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三)健全各类明细台帐、财务帐目,遵守统计和财务制度。

  (四)柜台内陈设的配件,应使用统一的价格标签,明码标价,并标明配件名称、规格、产地和厂家。

  (五)严格遵守物价政策,不得随意抬价或层层加价。

  (六)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

  (七)不得夹带销售日用品。

  (八)不得将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

  第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在经销活动中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专用票据由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资格合格证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配件经销企业应认真接受交通、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凡未办理资格合格证,擅自营业的,除令其停业,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或变更经营方式的,除令其停止超范围经营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工商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资格合格证及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沈阳市发票管理办法》(沈政发〔1988〕114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配件经销企业停业或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缴其资格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格合格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继续使用的,对一类企业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二类企业处以五百元罚款,对三类企业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外埠配件未进行报验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商品报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90〕82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配件经销企业经销不合格配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沈阳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沈政发〔1988〕107号)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多收费用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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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每个岗位和每个工作人员的安全管理职责;
(二)安全保护制度,保障信息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正常发挥;
(三)安全操作制度,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操作权限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检查制度,经常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必须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国家事务、尖端科学技术等领域以及重要经济部门的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应重点加强安全管理和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必须通过接入网络,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它信道直接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一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建立接入网络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申领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严禁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妨碍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破坏和限制网络的正常应用,不得扰乱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经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须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五条 进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或防治技术培训,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严禁非法制作、出版、复制、传播和销售计算机有害数据以及含有计算机有害数据的媒体和资料。
第十七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审定安全保护等级,确定要害计算机信息系统;
(四)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安全监督;
(五)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研制、销售和计算机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应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除按规定查处外,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可采取验证检查和抽样检验等监督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有害数据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5万元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国际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取、处理、传递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处以停机整顿和责令停止联网的,由市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给予罚款、没收处罚的,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违法、失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0日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0号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1998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利用城市土地,合理确定城市建筑的日照间距,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被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日照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统称长日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日照的建筑物。

前款中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和辅助房间较多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以下统称非主要采光面);

(三)建筑物短边与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物(以下统称非高层建筑物)短边相对的。

第四条 遮挡建筑物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档: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囱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物顶面的,宽度不超过1 2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物。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物。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第五条 建筑日照间距依据日照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确定。

日照间距系数,是指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档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

第六条 不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外墙面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设挑檐的遮挡建筑物,日照间距为遮挡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挑檐外墙面的垂直投影至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面外边线之间的最小距离。

遮挡建筑物为住宅的,考虑设置阳台,其计算高度均按照设置女儿墙不小于0.9米高计算。

第七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和短边与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日照间距系数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住宅:新区开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7;旧区改造,包括居住区、小区和组团改造,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插建的建筑物应当充分考虑周围建筑环境,并且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长日照建筑: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插建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均不得小于2。

第八条 在临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0米以上(含20米)的道路建设非高层建筑物时,其建筑物的短边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主要采光面相对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物短边处计算高度的0.75倍,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超过1-2米时,每增加1米,间距相应也增加1米,当遮挡建筑物短边的宽度超过20米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非高层遮挡建筑物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被遮挡建筑物短边宽度。

第十条 新建被遮挡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需要考虑日照建筑物的非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短边的宽度。

第十一条 在原有建筑物非主要采光面一侧建设住宅或者其他需要考虑日照间距的建筑物,其与原有建筑位置上规划拟建建筑物的日照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规划拟建建筑物为高层的,按照高层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高层遮挡建筑物(遮挡建筑物建筑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4米)日照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单位:米

D H

l
≤30
40
50
60
70
80
90
100

≤30
40.8

(48)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40
40.8

(48)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50
40.8

(48)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60
40.8

(48)
50
55
60
65
70
75
80

70
40.8

(48)
55
60
65
70
75
80
85

80
40.8

(48)
60
65
70
75
80
85
-90

90
40.8

(48)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40.8

(48)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表中H为遮挡高层建筑物的建筑高度。H超过100米时按照100米计算。

D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间距。

1为高层建筑物与被遮挡住宅或者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的高层建筑物外墙面的长度。

表中给出的高层建筑日照间距为H和1在10的整数倍情况下的数值,其他情况按D=(H+l)/2计算,结果值小于48米时.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的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按48米计算。

表中数字40.8为高层建筑物在旧区改造中对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48)为高层建筑物对长日照建筑和新区开发中的住宅的最小日照间距。

第十三条 并列布置高层建筑物时,相邻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高层建筑物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一半(按照两栋建筑物中高度大的计算);若两栋并列高层建筑物其中之一为住宅或者两栋都是住宅时,日照间距按照《高层建筑日照间距表》中的规定执行。

高层建筑物的裙房(高度小于24米),按照非高层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8米以上(含28米)的道路两侧沿街布置建筑物时,只考虑规划布局,不考虑与道路对侧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十五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规划布置建筑物,除应当遵守本规定中的日照间距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环保、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日照间距标准建设的建筑,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留的外,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建筑间距和日照间距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