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王政 律师
按照债法之基本原理,债即指一方当事人依法得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之法律关系。其中,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是产生债之法律关系的一种主要方式,即称之为“合同之债”或“合意之债”。原则上,这种合意之债只在订约的双方当事人(系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当及于合同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所以,债被形象地比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只有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这把“法锁”才能打开。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之相关条文规定,债权人是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而且这种债权转让行为只须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是否所有的合同债权都可以进行转让呢?对列入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某些特殊限制呢?本文在此主要就“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之法律限制”问题做些法理性分析,希望能引起有关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的必要重视,以避免因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存在问题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一、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分析
按照我国目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资不抵债后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也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偿债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便可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企业的所有合同债权(包括在破产清算期间形成的债权)便被列入破产企业财产的范围。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具有哪些特殊性呢?我们不妨通过有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内容对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特殊性作必要分析。
(一)按照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内容之规定,即“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即一般情况下,破产企业债权的受偿主体只能是清算组。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九条内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即破产企业的涉诉债权是能够改变案件司法管辖权的一个重要理由。
(三)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条内容之规定,即“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即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受原合同所约定债权的履行期间限制。
(四)按照《破产规定》第七十三条内容之规定,即“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即破产企业的债权必须经过同债务人直接确认或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才可进入破产财产或执行程序。
我们认为: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内容关于破产企业债权的一些规定应主要是针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一些规定,同时也反映了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某些特殊性。
二、关于一般合同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合同法》该条规定内容,我们认为:一般合同债权原则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特殊情况下不得进行转让。特殊情况是指上述三种情形。即只要不存在国家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方面的转让限制,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转让原则上应受法律保护。
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即可,并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发出确认,就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在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前,且债权受让人同意撤销的应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没有发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内容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第二十九条内容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通过此司法解释内容,我们认为:债权人将其合同债权转让后,债权的受让人便取代原合同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为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利益,债权人对其所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担保义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对债权的受让人就转让的债权存在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这或许也是一般合同债权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确认的一个重要理由吧。
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限制分析
通过以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所存在的特殊性和一般合同债权可转让性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相关司法解释内容,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是可以进行转让的,但应当在考虑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特殊性的基础上对其转让要从转让主体、确认程序、转让公开、优先受让等方面进行必要的法律限制。
(一)首先,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主体只能是进入破产宣告程序后的破产企业清算组。除了破产企业清算组外,其他任何法律主体(包括人民法院、破产企业债权人、债务人等)都无权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转让问题作出决定。此向限制符合清算组在企业破产后代行企业法人能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其次,破产企业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没有经过确认程序的合同债权不得进行转让。因为没有经过债权确认程序,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存在的真实性、时效性难以得到保证,转让后无法保证债权受让人的权益。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清算组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收债务的通知书后,债务人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按债务催收通知书中确定的数额偿还债务的;第二、债务人对债务催收通知书确定的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对具体的债权数额进行确定的;第三、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合同债权已经通过生效的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进行确认的。需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单方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的行为不属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确认程序。
(三)再次,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必须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因为破产企业转让合同债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将债权变成现金,以便应对破产清算费用或更公平、更及时地进行破产财产分配;同时也为了保证能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进行公平合理的定价,不致因转让价款太低而损害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所以,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只有通过市场拍卖程序进行才符合公开透明的竞价原则,才能保证破产企业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最大利益。
(四)最后,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还应当保证在同等价款条件下破产企业债权人的优先受让权。因为,企业破产后将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原债权人的利益,它们本应享有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破产无法得到偿还或无法得到充分偿还。如果在同等价款条件下,法律赋予破产企业债权人有优先受让破产企业所转让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权利,那么也算是实现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一种方式。当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也可以通过拍卖程序受让或购买破产企业的合同债权,但是其不得通过受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形式与自己所欠破产企业的债务进行抵销。因为破产企业债务人在受让破产企业债权后可通过行使抵销权的方式来降低自己实际应承担的债务(因为债权的受让价格一般明显低于债权的实际数额),从而损害破产企业的利益。
综上所述,考虑到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对其转让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尤其是要求被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这两个程序非常地有必要。因为,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进行限制,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企业员工、债务人、债权人等)、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时若没有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程序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来承担。对未经确认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即使已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债务人也有权(基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拒绝向被转让的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履行义务。鉴于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权转让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实践中,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因存在不经确认、不公开拍卖等诸多不规范因素往往会引发出诸多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所以,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也希望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在处置或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时也要充分重视这些问题。
2006-4-1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孙 英
1996年10月8日
甘肃省防震减灾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提高抵御地震灾害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震减灾工作,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防震减灾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御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并确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各项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国家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地震台,由建台单位管理,但须接受当地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撤销。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对于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适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更无权对外发布。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地震烈度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资格审查认证和任务登记;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地震次生灾害的救灾与防灾工作;管理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对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地震区重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同时提出抗震设防标准。
第十三条 一般地区的一般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图》进行抗震设防。下列工程和地区应当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重要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四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须持有国家或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自治州、省辖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并告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许可证级别开展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且必须执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结论报送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方可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未经审批的,计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第十三条中所述工程和地区在论证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经济开发区及城市建设规划方案时,要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审查的必要内容纳入论证程序,并通知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十七条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处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区的县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和兰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报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卫生、民政、公安、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根据当地政府规定,分别制定本部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四)灾害评估准备;
(五)应急行动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并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宣传、新闻、教育等部门应做好地震知识和防震减灾工作的宣传,普及有关科技知识,建立防震减灾宣传网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识别地震谣言、震时自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实行地震保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将其财产及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宣布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延长10日。
第二十三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性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临震应急期,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或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各项抢险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并指明震后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统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震后应急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应按地震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检修被毁坏的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生命线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同时,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在震后半小时内应对地震有关参数作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作出判断。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一般和中等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5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严重和特大破坏性地震,地震灾害调查评估队伍到达现场后10日内完成震灾初评估。初评估结果报省和国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因严重破坏性地震应急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决定在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特别管制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震救灾经费、物资,应通过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调拨等方式解决。
省内外提供的紧急援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团体负责接受和安排。所有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加强管理、合理使用,专款(物)专用。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灾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的恢复与重建。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驻灾区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恢复与重建。
恢复重建所需资金应通过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投入、银行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保险理赔、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中期、短期及临震预报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二)在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与救灾、恢复与重建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重要发明创造,并取得显著社会和经济效益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和危害后果,分别给予处罚。情节较轻的,除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救,赔偿损失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害和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擅自发布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或制造地震谣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
(四)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与救灾任务的;
(五)妨碍防震减灾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
(六)防震减灾工作人员和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七)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评价工作已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应当限期改正;已竣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