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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7:21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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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应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安排工作经费,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第七条 实行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要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有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室内卫生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督促游客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应当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临时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和水源保护。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加强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理和水质监测。切实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城乡居民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前款所指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不定期组织开展消除“四害”等病媒生物行动。公共环境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承担,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费用由各自负担。
  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环境消除“四害”等病媒生物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四害”的密度监测,消杀药物效果与抗性监测,向同级爱卫办提供监测数据。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有偿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服务。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二十条 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社会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当地爱卫办的指导和监督。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医院、车站、港口、机场、学校(托幼园、所)、公共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文广新、卫生、教育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或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 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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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国计民生、社会发展,对我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侨务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中山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为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维护我市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和年度计划主要预期目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和农业、教育、科技、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预计需要调减的方案;本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调增调减预算收支涉及科目超过预算科目30%以上的方案;
(五)本级决算草案;
(六)未纳入当年本级预算,财政性资金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整治的项目;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城市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方案;
(十)本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的方案;
(十一)授予或者撤销中山市荣(名)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本级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六)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矿产、森林、水资源等环境保护情况;
(九)水、电、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调升10%以上的方案;
(十)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一)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在颁布时或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的方案;镇、区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建议书或者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提前一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议案或建议书。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提请机关应按下列的时限要求报告:
(一)第(一)、(二)、(三)、(四)项,应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二)第(五)、(六)项,应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
(三)第(九)项,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四)第(十二)项,应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初步报告,事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及时作详细报告;
(五)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要求的期限,或者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或建议书,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收到该报告后,应当作出是否提交最近召开的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暂缓审议、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实施,并根据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本规定第五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转送提请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违反本规定,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作出的决定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0日中山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重大事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8号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铁路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为避免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危险货物分为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和杂类共九类。具体品名由铁道部在《铁路危险货物品名表》中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业务的托运人,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

第四条 申请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资格;

(二)危险货物自备货(罐)车、集装箱(罐)等运输工具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等符合铁道部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危险货物容器及包装物的生产符合国家规定的定点生产条件并取得产品合格证书;

(四)需加固运输的危险货物,应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制定加固技术方案;

(五)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应按国家规定安装轨道衡等安全计量设备;

(六)办理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消防、防雷、防静电、安全检测、防护、装卸、充装等安全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储存仓库的耐火等级、防火间距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

(七)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应经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熟悉本岗位的相关危险货物知识,掌握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八)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救援器材及设备。

第五条 申请人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托运人资质的,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认可的培训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进行培训的合格证明;申请办理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托运人资质的,还需提交轨道衡年检合格证;

(五)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路管理机构提供。

第六条 铁路管理机构的相关业务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评审。

第七条 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20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已批准的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抄报铁道部备案。由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名录。

第九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

第十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托运人暂停办理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并限期整改:

(一) 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押运人员配

备不齐或未取得培训合格证的;

(三)危险货物托运业务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存在严重漏洞的;

(四)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不完备的。

第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路管理机构可撤销危险货物托运人资质: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托运人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托运人资质证书》的;

(二)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设施、设备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造成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铁路管理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军用危险货物铁路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