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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3:02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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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0]8号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已按《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政府令[2010]第9号)进行修订,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筑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及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高开区管委会应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十五日内持建筑工程有关资料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有关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条 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单位或个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后,应及时通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到现场核实建筑垃圾排放种类、数量。
  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市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其他拆迁、开工等建设施工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持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代运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证到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倾倒场地、出售或接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和地点运送。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量,并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散落、飘扬、滴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或低洼地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向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市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应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地,指派专人进行管理,并办理回执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单位和个人采用民营、合资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建筑垃圾处置厂,所占用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按划拨方式供应;其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经检测认证后,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生产所需建筑垃圾由建筑垃圾管理服务处负责无偿运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产品予以推广使用;新闻宣传部门予以宣传。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未清除干净的不得交付使用。
  临街工程的建筑垃圾不得占压城市街道,施工工地四周应当设置一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要有防扬尘措施。工地开槽前,应当设置过渡路,并在工地出入口设专人对车辆和过渡路冲洗和清扫保洁,确保建筑施工工地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建筑垃圾处置奖励基金,对检举揭发乱拉、乱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五十元至五百元的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借、涂改、伪造、出租、倒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截留挪用罚没收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2006〕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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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促进本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卫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对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管理贯彻如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二)适度竞争原则;
(三)促进就业原则。
第五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等级划分)
本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标准分为四个等级。
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标准,比照相邻道路的清扫保洁等级执行。
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适用的具体等级标准,由市环卫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 (承发包规定)
清扫保洁四级标准的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可以直接发包给单位或者个人。
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发包项目,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应当委托专门的招标投标机构,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承包人;由非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发包。承包人不得转包。
从事清扫保洁三级标准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清扫保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七条 (资质等级与经营范围)
清扫保洁单位的资质等级根据其人员、资金和设备、设施情况以及实际业绩,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所有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乙级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可以承接除清扫保洁一级标准以外的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业务。
第八条 (资质等级申请材料)
清扫保洁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环卫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上岗合格证书;
(四)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文本;
(五)从业设备、设施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
第九条 (资质等级核定程序和要求)
甲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审核后报市环卫部门核定。
乙级资质等级,由区、县环卫部门核定。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将核定情况报市环卫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资质等级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承发包合同)
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单位与承包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签订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清扫保洁范围;
(二)清扫保洁标准;
(三)清扫保洁作业的频率与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合同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
公民有权对清扫保洁单位和个人的服务质量向市和区、县环卫部门进行投诉。
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对清扫保洁单位违规的处理)
清扫保洁单位三次受到责令改正处理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乙级的,应当取消其资质等级。被取消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自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清扫保洁单位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承包权的,市和区、县环卫部门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情节严重的,自查处之日起5年内不得进入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市场。
第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机构违规的处理)
应当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而未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或者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清扫保洁单位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财政和审计监督)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环卫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
市环卫部门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7日

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现将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