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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09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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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鹤岗市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鹤岗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总体管理水平,进一步改善农民工作业和生活条件,依据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管理范围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城乡建设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实施辖区内建设工程和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采取综合监管、巡回督导检查等方法,对工程参建各方履行法定文明施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和气象、水文观测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按规定提取,预存到施工单位专项资金帐户。

第三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所施工的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并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制定文明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及文明施工费的使用计划,确保施工现场文明施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建立文明施工领导小组,文明施工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项目部设专人负责施工现场日常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设立大门,大门设置灯箱式门柱,门柱净高5m、宽6m,大门采用钢制实心大门,大门必须保证坚固、美观,大门高2.5m,门口内外必须硬铺装,地面不能裸露。门头要有企业标志(图案)。施工现场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工程概况牌、施工现场平面图、管理人员名单和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环境保护牌。

施工现场应有宣传教育制度,建立“二栏一报”(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安全标语等宣传教育设施。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封闭施工:

(一)施工现场围挡要沿工地四周连续设置,必须坚固、美观、大方。主干道、临街工程围挡必须采用2米×3米组合喷绘宣传广告式统一围挡,高度4米;次干道围挡必须采用彩钢板围护,高度2米。

(二)临街次干道路实施的工程围挡在相邻路口之间应连续设置,封闭施工,在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施工警示标志,保证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三)在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在沟槽外沿1.5倍沟宽处或批准的位置设置彩钢板围挡。

(四)施工现场因特殊情况不能设立大门和进行围挡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还应设置符合标准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应与办公、生活区划分清晰,并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宿舍、食堂、厕所等临时房屋设施应选址合理,并应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宿舍内的床铺不得超过2层,必须单人单铺,严禁使用通铺。宿舍内应保证有必要的生活空间,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m,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m,每间宿舍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进行硬化,并且设置高压刷车等车辆冲洗设备,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施工现场因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无法设置冲洗台的,应当配专人在工地出口处对进出车辆进行人工清洗,确保车辆出入不污染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工程垃圾、渣土和生活垃圾应当在围挡范围内分类、集中盛装堆放,并及时密闭清运。施工单位退场时,必须工完场清、有序退场。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文明施工措施。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文明施工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在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中制定文明施工监理措施。

(二)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实施方案和保证措施,并监督落实,对提出问题拒不整改的,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审核施工企业文明施工保证体系、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文明施工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达到文明施工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建设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备案资料中是否有创建标准化工地实施方案及保证文明施工相关资料。

(二)工程开工前,勘察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文明施工条件。

(三)检查施工现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是否按照文明施工要求,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拨款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单独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帐户的,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未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的, 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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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名录(截至2010年8月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公司名录(截至2010年8月底)


序号
公司名称
注册地

1
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2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3
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4
瑞信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5
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6
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7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8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9
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0
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
北京

11
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2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13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4
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5
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6
中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7
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

18
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19
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
上海

20
德邦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1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2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3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4
海际大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5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26
航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7
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8
财富里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29
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30
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

31
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

32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

33
诚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

34
中天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

35
东吴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36
东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37
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

38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39
国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

40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

41
天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

42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

43
川财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44
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45
和兴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

46
财达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

47
大同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

48
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

49
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

50
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

51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

52
恒泰长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

53
江海证券有限公司
黑龙江

54
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

55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

56
广发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

57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

58
厦门证券有限公司
厦门

59
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

60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

61
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

62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

63
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

64
万和证券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

65
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

66
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
青海

67
中信万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

68
齐鲁证券有限公司
山东

69
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

70
浙商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

71
中信金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

72
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73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74
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

75
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

76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江西

77
西藏同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

78
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

79
五矿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0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1
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2
英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3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4
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5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86
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

87
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8
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89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0
银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1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2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93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94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

95
华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

96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

97
陕西开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

98
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

99
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

100
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

101
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

102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

103
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04
万联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05
东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106
联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2.04.08
实施日期:2002.06.01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推进信息网络化基础建设,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维护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
(二)编制和赋予组织机构代码;
(三)指导协调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组织机构代码实施情况;
(五)查处组织机构代码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二)经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登记和备案的事业单位;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下列之一的文件(证件),向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备案机关的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成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其他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组织机构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发给组织机构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组织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尚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七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赋予非法人代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保证代码质量,不重码、不错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正本、副本(含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组织机构赋码发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批准成立该组织机构或者核准登记该组织机构的机构编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
第九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注销的,应当告知组织机构于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及时向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级部门(机构)通报。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核准变更的证书,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新证。遗失代码证的还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作废。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原赋码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外经贸、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统计、国土资源、房地产、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金融机构为组织机构依法办理有关业务时,应当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记录组织机构代码。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对组织机构证照依法进行年检的,应当要求组织机构在年检报告上标注其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为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各类组织机构、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服务。
提供和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政党机关、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机构,实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年度检验制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与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证照年检同时进行。经检验合格的,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年检标识;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年检标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效。
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