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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9:04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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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
或予以没收。

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凡在同一预算级次和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单位之间的调拨,可以实行无偿调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调拨,均可实行有偿调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
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资产经批准可以进行处置之后,必须按规定先进行资产评估,再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资产帐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资产报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门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汇总编制本级资产报表和下级上报的资产报表,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
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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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0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六章宗教院校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八章宗教涉外事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分裂国家、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文化、文物、旅游、外事、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宗教活动,办理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发证的宗教团体收回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并到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和举办地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活动举办十五日前,将活动的基本方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宗教固定活动处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包括新建、改建、重建、恢复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由宗教教职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和当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游览参观的游客进行宗教活动。
公民应当尊重宗教习俗,不得携带宗教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游览区的宗教活动场所与有关方面的利益关系,在制定或者调整游览参观门票价格时,充分听取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拆除、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在家中过宗教生活,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宗教或者不同教派的宣传和争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跨设区的市、跨县(市、区)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三十日前,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有关宗教方面的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宗教院校设立的条件,并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备建设事项。
宗教院校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核验收合格方可挂牌和招生。


第二十八条 宗教院校由其所属的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管理,并接受省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宗教院校应当在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内招生,考生由当地宗教团体推荐,并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院校学员毕业后,应当报当地县级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经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使用和管理的房屋、林木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用品,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林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等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城市拆迁改造项目时,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收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宗教财产实行民主管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外国人在本省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八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邀请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外国人可以通过全省性宗教团体与本省宗教界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对外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或者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本省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省伊斯兰教协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宗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备案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教务活动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五)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按照核准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招生的;
(七)未按规定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浅谈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王海宏


  在合同法中,解除与有些制度似是而蜚,需要加以区分,在区分中进一步认识解除的法律性质。
  (一)解除与终止
  终止,在大陆法系通常称为告知,与解除有密切关系,并且有共同点。19世纪末,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但是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时,认为终止与解除的性质毕竟不同,开始把二者分开,不但名称不一样,效果也不同。后来,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学说也多区别解除与终止。认为终止是上当呈人一方为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一种与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如何呢??一行法的规定看,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这各意义上的终止便成为解除的上位要领有时为解除的一种糊弄有时则是与解除并列的概念。这种状况庆予改变。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用终止,与法人终止、委托终止等一致起来,效果更佳。合同法将终止作业与合同消灭相 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国法所称的终止直接叫上做解除。
  (二)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其一,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俣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场合;而解除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况。其二,从发生原因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解除原因法律规定的,如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三,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无效。而解除则往往无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承性合同时,才有溯及力。但应指出,在合同并存着可撤销的原因和解除的条件场合,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就发生了竞合。
  (三)解除与附解除条件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有所谓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是地,民事法律行为消灭,就此看来,解除与它有共性。但二者更有差异;其一,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并不限于合同;但同解除则只适用于合同领域。其二,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解除条件,目的是为了事法律行为的,满足当呈人特定的需要,为此当呈人以意思表示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一附款;合同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并且往往不是甘于当呈人的约定,而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其三,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其四,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推动效力;合同解除则既有向将来发生的,也有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