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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3:29:33  浏览:9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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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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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部门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市和区、县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一、凡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的基层单位,应经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合同制。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拨款。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承担单位是科研机构的,可在该项目实现的纯
收入中归还。
二、凡属无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先下达项目经费计划指标,再按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或一次性拨款。
三、凡属有偿的重点科技项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拨入科技三项费用专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信贷银行负责办理贷款,监督使用和按合同规定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作为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周转资金。
四、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试行招标制。招标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的管理
一、在市和区、县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经费,以一九八五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改革试点而减拨的经费),加上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由财政增拨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年增长比例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市财政局划给市
和区、县科委统一管理。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逐年减少直至完全停拨。
三、从事社会公益、技术基础工作或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如既能完成国家任务又取得合理的收入,其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超出部份可用于冲抵下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
也可部份留给本单位,具体额度由市和区、县科委核定。
四、从事多种类型科研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的来源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市属科研单位逐年节减的科研事业费,由市科委统筹安排,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改造和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科技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每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适当增加,并实行指标单列,由同级科委统一管理。对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和重大科技设施以及各类科技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更新),由市计划部门纳入市基? 窘ㄉ杓苹?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科研事业费完全停拨的单位,其离、退休金仍应拨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16日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志祥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

  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中均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提升刑罚执行的经济性与效益性等方面也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在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面,各地审判机关主要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这一审理方式尽管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审判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审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难免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缺乏罪犯及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不利于切实维护其正当权益;等等。因而,为了有效避免以上弊端,如何合理实现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就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上述问题也日益引起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2010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2012年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就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设计和操作而言,依然有赖于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这一方面,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从该区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探索过程来看,有以下几点做法值得予以重视和借鉴:

  第一,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并积极协调检察、公安、监狱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工作。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是一项具有系统性的工作;如果没有其他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就不能保证该项工作能够有效完成。所以,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

  第二,以法院部门为主导,并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开庭程序规定(试行)》、《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运作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从而统一了审理程序,确保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地进行。

  第三,建立试点,认真分析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保证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审理工作能够不断走向规范、合理和完善。

  第四,完善硬件设施,做好财政预算,解决人员和机构的编制问题,从而夯实了工作基础。

  广西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益探索,无疑为今后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这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另外,笔者也曾于2008年有幸主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这一重点调研课题,所以也想结合自己的调研情况谈几点想法,以供相关实务部门参考。

  首先,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相对立的控方,而应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

  其次,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注意在这一审判程序中设立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假释裁定时的上诉权,以及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

  最后,为了有效保障诉讼效率,可考虑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具体方法是:将原判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则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