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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0:25  浏览:8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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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席 成克杰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资源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山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本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对开发、监督、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矿产监察”证件和佩戴“矿产监察”证章。
  “矿产监察”证件和证章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费和河道主管部门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收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或者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管理费。

第二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发证





  第六条 采矿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或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采矿申请报告;
  (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对符合采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报送地质矿产资料或有矿的依据、矿区(点)开采范围图、矿山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采矿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采矿,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采矿条件的,发给采矿许可证。但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申请在河道范围内采矿的,应报同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给采矿许可证;
  (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发放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或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变更采矿负责人。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章 采矿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选矿加工的,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收购其他矿产品从事选矿加工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或选矿加工地的市、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
  停止选矿加工的,必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选矿加工许可证。变更选矿加工矿种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
  选矿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选矿加工许可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三条 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必须分别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十四条 选矿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对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回收;对暂时不能开采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应当加强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煤矸石和废石的管理,研究其利用途径;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矿山闭坑或停止采矿的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业企业和个体的矿区或矿山,因国家建设、地质勘探工作需要关闭或撤出的,由建设、勘探单位参加采矿者的投入及收益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禁止以下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擅自允许他人开采赋存在其土地中的矿产资源的;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将赋存在土地中的矿产资源作价入股,参与采矿的;
  (三)采矿权人作价转让采矿工程设施时,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工程设施实际价值的;
  (四)其他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出卖、出债、转让采矿权或将采矿作为抵押的行为:
  (一)出卖、出债、转让采矿许可证的;
  (二)将采矿许可证作为抵押的;
  (三)采矿权人擅自将自己法定的采矿范围(包括坑口、巷道)的部分或全部出卖、出租、转让给他人开采的;
  (四)其他出卖、出租、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采用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规范中禁止使用的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严重违反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用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的方式采矿,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的;
  (三)在开采范围内乱采滥挖,使整体矿床受到严重破坏的。

第四章 矿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所有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品销售发票》。对边远矿区小型、分散的采矿经营者销售矿产品所需的发票,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委托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代开并代征税款。
  《矿产品销售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票样,市、县税务部门负责印制。用票量较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统一票样申请套印企业全称。


  第二十四条 矿产品的运输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的。


  第二十六条 变更采矿地区或范围,未重新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选矿加工,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停止选矿加工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选矿加工的矿产品:
  (一)无矿产品选矿加工许可证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二)变更选矿加工矿种不重新申请领取选矿加工许可证的;
  (三)持未经年检的选矿加工许可证进行矿产品选矿加工的。


  第二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非法印制选矿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侵犯其合法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不办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手续进行采矿、经营矿产品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发放机关擅自提高工本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物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吊销采矿许可证、选矿加工许可证处罚生效的同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对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选矿加工许可证者,两年内不得批准其进行采矿或从事矿产品选矿加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过去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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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7〕3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

根据省经委、兰州铁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甘肃省铁路运输协调工作的意见》(甘经运〔2006〕276号)和2007年11月26日全省铁路运输协调会议精神,为健全完善我市重点货物铁路运输保障机制,确保重点工业产品、玉米种子、鲜活农产品高效快捷发运,特制订《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组织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省经委、兰州铁路局加强铁路运输工作的相关精神,加强运力协调和货源组织,政府、铁路、企业组织密切配合,合理安排、科学使用运力,促进全市铁路运输组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努力满足重点企业、重点物资发运需求。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发运企业是指在我市辖区内具有铁路发运需求的合法发货单位。通过铁路发运的物资主要包括辖区内生产加工的地方工业产品和地产农副产品(含玉米种子、鲜活货物),辖区之外的异地转运物资不在本办法发运物资范围之列。

第三条 重点发运企业包括:年产量6000吨以上玉米制种企业,主导产品年产量1万吨以上、产品销售市场的80%在兰州铁路局管外的工业企业,鲜活产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四条 张掖市辖区铁路货物发运站指武威南车务段管辖的张掖车站、山丹车站和嘉峪关车务段管辖的临泽车站、高台车站,捷安物流专用线按照省经委的建议,作为张掖车站铁路运力设施补充列入铁路运力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经委、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张掖车站、临泽车站、高台车站、山丹车站站长和货运室主任为成员,负责协调全市铁路货物运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办公室主任由市经委主任担任。办公室包括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及由市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

第六条 张掖车站铁路货物发运工作在市铁路运输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统称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的监督下,由各运输协会具体负责发运业务;临泽、高台、山丹车站的货物发运统一由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指挥调度,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掌握运输信息,提出具体对策,为领导小组决策提供依据;负责组织安排年度货源调查和货源组织工作,统筹提出全市铁路年度运量建议计划;负责协调解决地方、铁路、企业运输效率、组织衔接等问题,做好铁路运输应急保障工作;负责每季度组织召开重点工业产品、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联席会议,总结本季度铁路运输工作,安排下季度铁路运输计划;负责每月13日前向省经委提报全市月度运量计划,16日前向各相关车站提报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27日根据全省铁路运输协调会下达的次月运力计划,按照保主保重、兼顾一般的原则,在优先安排市列重点企业铁路运输需求的前提下,将剩余运力统一向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分解下达;负责每日将核准后的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和日承认车排序情况下达至各发运站货运室;负责指导重点工业产品、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建立货主单位发运台帐,每旬测算运力安排与实际装车的兑现率,上报省经委和兰州铁路局;负责每年年底向市政府、省经委和兰州铁路局上报全年铁路运输工作总结和次年铁路运输工作安排。

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负责每月15日前与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衔接落实有效货源,每旬上报兰州铁路局;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后日请求车计划和承认车排序情况,监督督促境内相关车站请求车和装车,考核兑现率,并将考核结果反馈兰州铁路局运输处和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市境内相关车站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提报的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为货主单位申报月度计划内计划和日常计划;公示兰州铁路局审批的月度计划内计划和货主单位日常计划,并通告货主单位;按照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向兰州铁路局申报货主单位请求车,将批准的承认车情况公示通告货主单位,并根据承认车和到达车情况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提报的承认车排序表和当日运输组织实际情况为各货主单位分配车和组织装车。

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职责:组织发运本区域内的工业产品;调查掌握次月工业产品发运量及流向;每月12日前将次月工业产品发运计划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16日前将工业产品运输协会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审核汇总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28日将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次月铁路运输计划分解安排至各货主单位;每日12时前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申报本区域内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根据发运站货运室分配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发运;每月11、21、31(或30)日将各货主单位旬装车情况报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职责:组织发运本区域内的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调查掌握本区域内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的种植面积、品类、产量、铁路运输需求量、需求时间及流向,并及时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每月12日前将次月本区域内农副产品发运计划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16日前组织本区域内农副产品货主单位填报“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审核汇总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28日将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次月铁路运输车皮数分解安排至各货主单位;每日12时前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申报本区域内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根据发运站货运室分配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发运;每月11、21、31(或30)日将各货主单位旬装车情况上报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县经委(贸局)驻站联络室职责:调查掌握本区域内次月产品发运量及流向;每月12日前将次月产品发运计划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16日前将货主单位“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审核汇总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28日前将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次月铁路运输计划分解安排至各货主单位;每日12时前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申报本区域内货主单位后日请求车计划;根据发运站货运室分配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发运;每月11、21、31(或30)日将各货主单位旬装车情况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

第四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工业产品发运单位名录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将本区域内各货主单位年检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和单位委托办理人相关资料汇总登记,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核准备案。农副产品、鲜活农产品发运单位名录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将本区域内各货主单位年检合格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和单位委托办理人相关资料汇总登记,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核准备案。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将核准备案后的发运单位名录提报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和境内相关车站登记备案。发运单位委托办理人发生变更时,由货主单位重新出具委托证明,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在委托证明上盖章后,到相关车站货运室办理发运业务,否则发运站货运室不予受理。

第九条 货主单位月度货运计划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于每月16日前组织各货主单位按货源实际情况填写“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上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在“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左上角盖章后,17日前由各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人员到境内相关车站货运室申报月度计划内计划。市列重点企业填写“铁路运输服务订单”后,到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盖章,17日前向境内相关车站货运室申报月度计划内计划。

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根据装车站后日装车能力,区别轻重缓急,于每日12时前逐级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报送后日请求车计划;市列重点企业于每日12时前直接向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报送后日请求车计划。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将上报请求装车的货主单位、车数根据装车进行重点排序,于每日15时前向境内相关发货站货运室下达后日的请求车计划,境内相关发货站货运室依据下达的后日请求车计划,按铁路部门程序予以上报。日请求车上报后不能随意更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的,由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与发货站货运室沟通后,及时向铁路局调度所负责人汇报,经同意后方可更改,并保证相应货源到位。当空车富余、日请求车如需补请时,由各发货站货运室根据有日请求而未承认和前日承认车落空的货主单位及货源到位情况,兼顾当日运输组织实际情况安排补请。

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将兰州铁路局日承认车情况于当日18:30时前报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经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排序盖章确认后,19时前下达境内相关车站安排货主单位发运。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将确认的日承认车情况及时下达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及市列重点企业,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通知货主单位,货主单位联系各发运站货运室上货和发运。

第十条 货源由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和有关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进行组织。重点工业产品运输协会、农副产品运输协会、鲜活农产品运输协会、县经委(经贸局)驻站联络室及市列重点企业按照兰州铁路局承认车情况组织货主单位上货和装车。各发运车站货运室按承认车情况安排货主单位装车,如承认车和配空车相等,按承认车情况配车和装车,如承认车大于有效配空车,依据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下达的当日承认车排序表和运输组织实际情况,对各货主单位分配空车和安排装车。

第十一条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按照有关职能部门提出的应急运输要求,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协调铁路运输部门予以优先保障,确保应急重点物资的铁路运输需求。

第五章 联系协调

第十二条 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要加强与省经委、兰州铁路局和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及相关车站进行信息交流沟通,及时了解掌握相关信息。在配车不能满足外运需求时,主动会同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积极向省经委、兰州铁路局汇报,争取运力支持。

第十三条 各协会、驻站联络室要坚持保主保重、兼顾一般,均衡发运、平衡客户,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全市铁路运输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各协会、驻站联络室分配装车要公开、公正、公平,做到均衡发运,不得厚此薄彼和营私舞弊。

第十五条 各协会、驻站联络室及市列重点企业提报计划要真实、准确。对发运单位高估冒算、造成承认车下达后无货源落空车的,由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负责对其停装七天;连续发生两次的,暂停其发运资格,进行整顿,整顿合格后再行安排装车;对日请车数达不到月计划车数80%的货主单位停装10天,达不到50%的停装一个月,并作为不诚信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货主单位要积极配合发运站货运室,服从发运站货运室的安排,计划一经承认,立即安排上货和装车,不得出现压车、空车待装等现象。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上货和装车,必须及时向发运站货运室汇报,经发运站货运室同意后,改派其它货主单位装车。对在一年内累计出现两次上述情况的货主单位,给予停装十五天处罚,并作为不诚信单位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加强铁路运输监督,市铁路运输协调办公室在全社会和有关部门聘请义务监督员,对全市铁路运输工作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全面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铁路运输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武威南车务段、嘉峪关车务段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