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2:53:26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六年三月十日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素质,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天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其中,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人以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12个月,下同)被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重点人。
  交通安全培训教育以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予以扣留,同时通知其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并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用。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和客、货运输公司,车队以及其它有车单位,应当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行车档案,监督和保证驾驶人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声讯、智能卡查询等多种技术形式,方便记分查询,保障驾驶人知情权。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部门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保障部门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了新世纪前十年我国妇女发展的目标、任
务以及有关政策措施,是指导和推动新时期我国妇女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为确保纲要中
提出的有关劳动保障领域的各项目标如期完成,我部制定了《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中国
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 (以下简称《纲要》)有关劳动保
障方面的要求,保障广大妇女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以及特殊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
益,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

(一)促进妇女就业。

1拓宽妇女就业领域,女性从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比例保持在40%以上;

2调整妇女就业结构,提高妇女就业质量。逐步提高妇女在新兴产业、行业就业的比例
;提高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比例;

3落实男女平等的就业原则,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
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4加强妇女教育与培训,提高妇女劳动者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其在劳动力市场中的竞
争能力。

(二)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

1.实现男女同工同酬;

2. 落实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规,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女性禁忌的劳动,解决女职工
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

(三)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1.建立生育保险制度,20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以上;

2. 合理确定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生
育保险向制度化、规范化、社会化方向发展。

二、政策措施

(一)拓宽妇女就业领域。

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持就业的稳定增长。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社区
服务业,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为妇女就业创造
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充分考虑妇女就业的特殊需要,努力开发适合女性特点的就业岗位
。引导妇女转变就业观念,采取非全日制就业、季节性就业等灵活就业形式实现自主就业。
加强妇女就业服务,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开展针对女性特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促
进妇女实现充分就业。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将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纳入法制化轨道,指导企业结合本单位生
产经营特点实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落实男女同工同酬原则。加大执法监察力
度,对于违反《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招聘中随意提高女性录
用标准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对企业违反规定,强迫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低于
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劳动报酬、不与招用的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为女职工缴纳社
会保险费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

(三)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

健全和完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措施,加强对女职工“四期”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
政策的宣传教育,普及女职工劳动保障法律知识,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制意识、女职工自身的
安全生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四)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

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相关配套措施,将推进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中,制定生育保险覆盖面年度计划以及监督检查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实行生育保险社会化管
理服务,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

(五)加强职业培训。

根据职业变化需求和妇女从业人员特点,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的就业前培训
、在职培训和转业培训,提高妇女从业人员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积极探索建
立妇女终身培训体系。

(六)引导和扶持农村妇女向非农产业转移。

面向广大农村妇女开展各种适用技术培训,帮助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发展乡镇企业,加
快小城镇建设,有组织地开展劳务输出,为农村妇女在非农产业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

三、组织实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

贯彻落实《纲要》是未来十年劳动保障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要将妇女劳动保障工
作纳入劳动保障事业总体规划,加强对妇女劳动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分级领导组织机构,
层层落实责任制。我部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协调小组继续承担指导各地贯彻落实《纲要
》的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成立工作协调小组,推动妇女劳动和社会
保障工作的开展。

(二)制定实施方案或计划。

将《 纲要》的实施纳入劳动保障工作的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各省、 自
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
实施方案或计划,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区未来十年促进劳动保障领域妇女发展的目标任务,
提出具体的工作步骤和政策措施。

(三)加强监测评估工作。

各地结合常规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每年度本地落实《纲要》实施方案情况进行检查
,及时发现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并做好统计调查和分析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保障部门每年11月30日前,上报本年度贯彻落实《纲要》情况。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肇府办[2007]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八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信访人不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肇庆市人民政府委托肇庆市信访局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肇庆市信访局可以指定有相应职责的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承办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及对信访人进行解释疏导工作。

第四条 肇庆市信访局在肇庆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应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初审、交办、督办和答复工作,并做好有关复查复核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初信初访事项的办理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做好信访人的解释说服工作,确保信访人息诉罢访,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信访事项原则上经办理、复查、复核后终结。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为办理机关。办理或复查机关为非垂直领导的政府工作部门,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复查机关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其复查或复核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必须依法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意见要做到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支持,不正确的应予纠正或责令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

第六条 信访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办理或复查意见,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

(二)属肇庆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且已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处理,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并已出具办理或复查意见书。

(三)信访人在收到办理或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或直接到中共肇庆市委或肇庆市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内容包括:姓名(名称)、单位或住址、主要诉求、原行政机关办理或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事实、理由及时间等。信访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经行政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受理。肇庆市信访局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初步审查。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在15日内向信访人出具受理告知单并交由肇庆市人民政府有相应职责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复核。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或复查意见的,经请示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信访事项发回该行政机关(或工作机构),由其转交对该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最低一级行政机关办理,然后再按程序进行复查复核。

(三)审查。承办单位负责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对诉求明确、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的,可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审查。对原办理或复查意见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原办理或复查意见与信访人所提供事实依据明显不同的,应重新调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亦可退回并责成原承办机关重新办理或复查;对原办理和复查意见明显错误的,应直接予以纠正;对情况复杂、牵涉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可请有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或举行听证会后再作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四)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审查完毕后,由承办单位提出复查、复核意见送肇庆市信访局,涉及法律问题的经征询市政府法制局意见后,呈肇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肇庆市信访局出具正式的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肇庆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的请求,复查复核的情况及意见,信访人如不服本复查复核意见的救济渠道等。

(五)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在决定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并由肇庆市信访局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复查意见书一式六份,复查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办理机关各一份,存档备查一份;复核意见书一式八份,复核申请人、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肇庆市信访局、承办单位、原复查机关和办理机关各一份,报省信访局一份,存档备查一份。

第十条 已作出复核意见的信访事项和已作出复查意见且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信访事项,应作信访事项处理终结。信访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有关行政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受理。如该信访事项可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继续信访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对无理缠访闹访,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可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暂行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相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施。